合同范本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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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合同范本之保险合同典型案例

保险合同典型案例【篇一:保险典型案例】泰康人寿妥善处理一起高额寿险理赔案[案情]一位刚去世的父亲于1997年为自己的两个儿子分别投保了泰康人寿的小博士计划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这一保险能够同时为孩子和父母提供保障;父亲本人则拥有另一份全面的保障,包括保额10万元的永相伴终身保险,附加保额1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万元的重大疾病保险和保额3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险。

1998年5月,被保险人不幸患脑部恶性肿瘤住院手术。

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得知消息后,迅速派理赔服务人员前往探望,并多次到医院慰问患者和家属,在患者手术后向其支付了第一笔重大疾病和住院医疗保险金。

1999年患者不幸去世,泰康安慰家属并做认真调查,妥善处理理赔工作。

[分析]根据小博士计划保险条款规定,如果投保人高度残疾或身故,其子女每年可以从保险公司领取保险金额的60%作为养育年金直到22岁;根据永相伴终身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可获得两倍于保险金额的赔付。

此次理赔,除被保险人未遭受意外伤害而免赔意外伤害保险金外,其他全部保险均已履行。

[处理]北京一对10岁的双胞胎男孩收到了泰康人寿保险送来的首笔12万元养育年金,这两个男孩成为迄今为止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险理赔案的受益人。

他们因病去世的父亲生前所投保的泰康人寿小博士计划保险为他们今后13年间的生活、教育提供了充分的经济支持——两个男孩每人每年可以得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6万元养育年金,直至二十周岁;被保险人满15周岁以后,每人每年可以领取2万元的教育年金;22岁时,每人可领取10万元的满期保险金。

泰康人寿除向这两个男孩支付首笔12万元养育年金外,还在他们的父亲生前向其本人支付了10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和6万元住院医疗保险金,在身故后向其它受益人支付了20万元身故保险金。

据统计,在这起国内赔付金额最高的个人寿险理赔案中,泰康人寿将在13年中累计支付保险赔款240万元。

[启示]泰康人寿作为一家成立近三年的新型全国性人寿保险公司,注重信誉和服务,已经妥善处理多起高额理赔案,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至今在保险行业协会的记录中,仍保持无投诉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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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201X年1月8日,原告驾驶赣HM6369号车由寿安镇柳家湾沿景涌线往仙槎方向行驶,行至景涌线83KM+744M寿安镇麻菇路地段会车时,不慎撞到一无名女性行人,造成该无名女性行人死亡及原告所有的赣HM6369号车轻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死者不负事故责任。
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XX年XX月XX日原告XXX之子、XXX之父XXX于被告XX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一份价值XX万元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后20XX年XX月XX日XXX在自家摔倒致头部摔伤,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由XX派出所开具证明,证明其为意外死亡,按其投保的意外伤害险,原告以家属身份向被告索要赔付的保险金,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景德镇市昌江区瓷都大道535号,
负责人:欧阳道群 联系电话:13907988048
案由:保险 合同 纠纷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44140元;
2、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计人民币1500元;
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XX年XX月XX日
篇三: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福州甲公司, 住所,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302729.9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保险法案例带法律条款(3篇)

第1篇案情简介:张三,男,30岁,某市居民。

2018年,张三通过某保险公司购买了“XX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合同约定,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或疾病身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一次性支付保险金。

2020年5月,张三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三的家属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以张三在保险期间内未进行体检,未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张三的家属不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法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张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

二、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中,张三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高血压等健康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未及时行使解除权,视为保险人同意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同意承保。

因此,保险合同有效。

三、保险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权领取保险金。

”本案中,张三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

四、关于高血压等健康问题的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发现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及时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本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本

人身意外保险合同范本第一条合同签订甲方(投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规规定,三方已经达成如下协议:第二条保险责任1. 保险人应按本保险合同之责任范围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负责为被保险人赔偿身故和残疾保险金,并给付医疗费及综合费用。

2. 本保险拥有累积责任范围,保险人在累积责任范围内应按比例偿付保险金,本合同之累积责任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倍。

1. 投保人应向保险人一次性垫付本合同之保险费,保险费金额为***元。

2. 上述保险费以保险单签发日的***元结算,如未在任何续期日期支付相应的续期保险费的,当届保险期间之保险效力终止,但未收回的续期保险费不予退还。

本保险单内容以本合同定义和银行收据为准,其他增加说明不被认可。

本保险地域范围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被保险人,以及被保险人出国后期间所发生的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若超出本保险地域范围,本合同终止。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年***月***日止。

1. 由于本合同重疾类别保障范围以外,或超出本合同保险期间,或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构成或恶意故意,或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身体存在传染病病毒,或无正当车辆乘降的情况下的,则本项保险由此责任免除。

2. 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中要求采取避灾措施或安全措施,或由于被保险人醉酒驾驶或服用禁止仿制的药物,或由于被保险人违章,或因被保险人玩耍,挑战自身极限活动、犯错或竞赛等自招情况下,本项保险由此责任免除。

第八条保险金领取1. 若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须提供必要书面材料,用于凭证被保险人赔偿;该书面材料须在收到复印件之日起90天内完成准备,若未能提供,则被保险人无权领取保险金。

2. 若发生累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仍承担费用的,以比例减免保费,减免的比例以被保险人受害的比例为基准。

1. 本合同视为终止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1)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解除本合同;(3) 对合同而言,发生累积责任的,即累积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2. 若本合同于规定的终止日自动终止,在本合同生效期间仍发生但未定案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亦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责任。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人身保险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男,30岁,某国有企业员工。

2019年2月,甲通过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

保险合同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2020年3月,甲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不幸身故。

甲的妻子乙得知此事后,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二、案件争议焦点1. 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三、案例分析(一)甲的意外身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

”在本案中,甲购买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若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甲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二)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

”在本案中,甲的妻子乙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乙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接到理赔申请后,及时对甲的意外身故进行核实,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2. 乙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保险金,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乙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甲的意外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乙保险公司应向甲的妻子乙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专业版3篇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专业版3篇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范本专业版3篇篇1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原告(甲方):李明被告(乙方):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事项:请求法院判决乙方支付甲方相应的保险理赔款。

理由及事实:一、2019年1月1日,甲方在乙方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

二、2019年6月1日,甲方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导致右腿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

甲方在第一时间向乙方投保索赔,并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证明和手术费用明细。

三、乙方在收到甲方的理赔材料后,多次要求甲方提供补充材料,并拖延支付理赔款的时间。

四、经过多次协商和沟通,乙方始终未能履行支付理赔款的义务,给甲方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困扰。

五、甲方在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方支付10万元的保险理赔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险合同的履行必须得到保障,现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理赔时间拖延,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特此起诉状。

申请人:(签字)一年一月一日法院受理日期:法院受理编号:篇2法院:XX人民法院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被告:某某客户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

原告某某保险公司诉称:一、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是一家合法成立并在某国家保险公司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具有从事保险业务的资质。

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客户在某年某月某日购买了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的XX保险产品,并缴纳了保险费用。

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客户发生意外伤害后应当向原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然而,被告某某客户并未向原告提供其意外伤害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项。

四、原告某某保险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某某客户提供相关的意外伤害证明材料并支付保险理赔款项,但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

因此,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某某保险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终身寿险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男,45岁,某市居民。

2005年,张某为了给自己和家人提供一份稳定的保障,在A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每年需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为20年。

保险期间,张某按时缴纳了保费。

2016年,张某因突发疾病去世。

张某的妻子发现,张某生前并未领取过保险金。

经查询,张某的妻子得知,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张某的死亡证明材料未及时提交至保险公司,导致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遂向A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然而,A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张某的妻子不服,遂将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2. 本案中,张某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缴纳了保费,且保险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人员的失误,而非张某的过错。

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3. 关于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问题,法院认为,虽然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但这是由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张某未及时提交死亡证明材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A保险公司支付张某妻子保险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四、案例评析本案涉及终身寿险合同纠纷,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电子版(二篇)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电子版(二篇)

2024年人身保险合同电子版审判长: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担任田浩诉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庭审,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冉思荣签订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确定赔偿责任。

在本案质证过程中,原告田浩并未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

该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告的损失属于阳光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此观点明显错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该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该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的法律效力。

原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认为该条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条款,所附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条款无效。

同时原告也认为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为无效条款。

这属于两种不同的观点,产生该两种观点的法律事实不同,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也不同,两种观点相互矛盾,不能同时成立。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没有附任何生效条件,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条款。

该条款并没有以第三者车辆(对方车辆)是否购买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标准确定是否免责,该条款直接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阳光保险公司免责,不存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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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篇一:人身保险案例及分析】1.1最大诚信原则案例1.1.1 故意隐瞒病情遭拒赔案[案情简介]1998年6月8日,刘某为丈夫李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保险金额5万元。

1999年10月28日,李某因“帕金森氏综合症”死亡,刘某携带保险单、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给付身故保险金5万元。

保险公司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

发现被保险人李某早在1994年7月至投保日前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但在投保时却未告知其身体病况,在投保单关于“最近健康状况及过去10年内是否患有下列疾病”的询问栏内全部填“否”,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患病住院的事实。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做出了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决定。

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刘某诉称,在保险营销员甲登门承揽义务时,其已经向该营销员如实告知了被保险人以前患过“脑动脉硬化症”的情况,但保险营销员甲城“没事,不影响承保”,并积极帮刘某填好投保单后,交由刘某签字。

对这种只能用对号在相应的方格内填写的格式合同,外星人就是认真核实,也未必能看出对错。

如果有错,那只能是保险营销员甲的错,而不应是投保人的错。

由于营销员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后果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而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如约交纳了保险费,在承保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同时,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单上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该项保险合同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否则要对告知不实承担法律责任。

刘某现年35岁,系某公司职员,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她在看了营销员为她代填的投保单后,亲自签名,这一行为就是投保人对投保单上告知事项的肯定。

由此而引发的一切后果,毫无疑问应由投保人自己承担,而不管其告知的内容是否由自己亲自填写。

投保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和第2款中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案情分析及结论]1.本案中,虽然投保单是保险公司营销员代为填写的,但该投保中内容经过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投保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对投保单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告知栏里否认被保险人投保前曾经患病,而事实上被保险人李某投保前就曾5次因帕金森氏综合症和脑动脉硬化症等多种疾病住院治疗,因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毫无疑问的。

2.《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人采用书面形式询问的,投保人也必须以书面告知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否则就是无效的。

本案中,保险公司是以投保单的书面形式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讯问的,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也应以书面为准。

所以,刘某诉称其已经口头告知营销员被保险人曾经患病,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而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

3.假设按照投保人刘某的观点,是营销员甲的失职,保险公司需要对营销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对投保人做出赔付。

那实践中可能无法杜绝这种现象:投保人和营销员合谋,或者营销员为了追求业绩,故意引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如实告知,甚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而营销员不予重视。

4.保险营销员甲在投保人口头告知其以往“病史”的情况下,没有足够重视,替投保人填写投保单的行为亦不规范,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保险人不能以“故意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

[本案启迪]1.投保人在投保时,一定要仔细阅读投保单,如实告知,这样才能真正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

2.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投保单及其他告知问券上明确提示客户,一切告知均以书面为准,其他形式的告知均属无效。

3.营销员为客户代填写投保单的行为是违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以避免或减少保险合同纠纷的发生,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案例1.1.2 因体检报告而引发的纠纷案[案情简介]1998年1月21日,魏某为自己投保了“重大疾病定期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

由于被保险人风险保额较高,保险公司对魏某按“t5+胸片+ecg”项目进行了体检,体检报告中显示:除了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上有异常,未发现有其他明显症状,遂按核保规定做了加费承保。

1999年5月11日,被保险人魏某因三尖瓣关闭不全进行了瓣膜置换手术,遂以此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

保险公司在调查中发现,被保险人魏某从1995年3月至1997年5月先后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

根据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病案记载,魏某于1995年3月24日至6月16日在该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败血症、三尖瓣关闭不全、双侧细菌性胸膜炎、丙型病毒性肝炎、脑动脉瘤及溶血性贫血。

在投保时,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

因此,保险公司作出了拒付决定。

在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魏某诉称:原告本人在投保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体检,在保险公司同意加费承保后,原告履行了加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金给付责任。

同时,原告魏某提出,由于体检报告认为其仅是血常规、血脂和肾功能有异常,也就是说问题不大,原告魏某对其身体的此异常状况并未给于足够重视,没有采取早期积极的防治措施,导致后来身体状况恶化到不得不做瓣膜置换手术的地步。

保险公司应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共计3万元。

保险公司则主张:从保险公司体检项目来看,被保险人魏某所患的丙肝、溶血性贫血、脑动脉瘤都不属于体检范围,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属于不可知情事;而三尖瓣关闭不全等症状也不能通过普通体检确诊,也不可视为保险公司应该知道的情况,因此不能免除投保人对这些既往病史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既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然不须对其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同时,针对投保人所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保险公司认为此纯属投保人无理取闹,理由如下:保险公司的体检结果只能作为保险人承保与否及如何承保的依据,对外并不具有权威性,投保人如果对公司的检验结果有疑义,可以在公司进行复检,或者在核保人员的陪同下,去保险公司的定点医院进行复检,以复检的结果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或者办理退保手续。

而投保人没有要求进行复检,且同意按增加后的保险费投保,可以视为投保人放弃了选择是否定约以及和哪家保险公司定约的权利。

既然放弃了此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对方主张该项权利。

[案情分析及结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其目的就是为了控制风险,减少逆向选择,是保险公司内部评估风险的一种手段。

体检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法定或约定义务,不是对每一个被保险人都要进行体检,特别是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健康状况的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以及对哪些项目进行体检。

在本案中,投保人不如实告知投保前的“病史”,可能影响保险公司体检项目的确定,最终影响保险公司对风险的评估和承保决定。

该案中,投保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由于体检医师、设施和药品等方面能力的局限性,即使体检结果确实有误,也并不涉及向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魏某认为保险公司因低估其病情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要求赔偿的说法是没有根据的。

[本案启迪]案例1.1.7 体检出错责任纠纷案[案情简介]裴某于1999年12月为其当时只有3岁的儿子裴强在当地某寿险公司投保了1份国寿康宁终身保险、1份子女教育保险和1份生命绿茵保险,保险金额共计8万元。

2001年5月,裴强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

裴某向寿险公司提出保险赔付申请,保险公司以裴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裴某遂诉至法院。

裴某在诉讼中陈述:1999年12月,自己在被告义务人员的多次上门宣称鼓动下,加上爱子心切,就决定按背包义务人员为其设计的教育医疗综合保险计划为儿子投保。

在正式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由被告的核保人员将儿子带到被告定点的医院进行了例行体检,医生当时未曾查出儿子有任何病情,被告这才同意承保。

在整个过程中,一切都是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进行,所以并不存在有任何欺诈行为;体检医院是被告的定点体检医院,也不存在有作弊行为;儿子生前活泼可爱,没有什么病态反映,自己根本不知道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称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属冤枉。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有三:1.作为家长的裴某,事先一定知道儿子有先天性疾病,却不如实告知,使其儿子带病投保。

2.由于保户的体检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为了节约开支,只能为被保险人作简单的ct检查,一些疑难杂症很不容易被查出,这些都需要保户自己如实提供。

3.体检医院虽然由保险公司选择,但是体检医生却不能由保险公司选择,医生与保护联合作弊,故意隐瞒被保险人的病情、病史的现象时有发生。

所以,保险公司不能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当作是唯一能说明保户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

[案情分析及结论]一种观点认为,造成此次保险纠纷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正是由于保险公司的核保不严,才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裴强顺利投保;体检医院由保险公司选择和指定,医院的体检合格报告也就代表了保险公司承认裴强入保前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公开、公平的基础之上,应视为有效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拒绝赔付。

裴某的儿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治而亡,说明裴强患病在先,投保在后,无论投保时的体检结论如何,裴强带病投保是事实。

即便是裴某事先确属不知内情,但也属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应由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承担责任。

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在其日常生活中不可能没有丝毫的征兆,作为被保险人父亲的裴某对自己儿子的身体状况必然有所觉察,特别是心脏病这种特殊的疾病,当运动量略大一些时就会表现得特别明显,裴某却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之嫌;保险公司也不能为了节约费用而放松核保,体检医院又由保险公司选择,医院出错,保险公司难辞其咎。

[本案启迪]案例1.1.9 保险公司告知对象纠纷案[案情简介]2002年9月1日,某中学为在校学生统一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学生系列保险,其中学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每人保额6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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