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股权的法律依据及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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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综复杂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错综复杂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系一家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两人共同出资成立该公司。

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张某某因个人原因需要退出公司,遂与李某某协商股权转让事宜。

经过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30%股权转让给李某某,股权转让价格为100万元。

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不久,李某某发现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张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导致李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股权。

李某某认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张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张某某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其并未欺诈,拒绝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3. 李某某的损失如何赔偿?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如实披露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2.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协议因欺诈而无效,但双方已经履行了协议的主要内容,即张某某已经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李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3. 关于李某某的损失赔偿,法院认为,由于张某某的欺诈行为导致李某某购买股权时遭受损失,张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法律案例合伙生意纠纷(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成立了一家名为“ABC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出资30%,乙出资40%,丙出资30%。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经营管理。

但在经营过程中,甲、乙、丙三人对公司的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了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甲、乙、丙三人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并就合伙生意纠纷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1. 甲、乙、丙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2. 甲、乙、丙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3. 如何分配合伙生意中的财产?三、法院判决1. 关于合伙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并签订合伙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合伙协议有效。

2.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过程中,因经营理念、发展方向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合作关系紧张。

在此过程中,甲、乙、丙三人未能充分履行沟通、协商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

但考虑到三人已就解除合作关系达成一致,且在合伙期间,公司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成果,故法院酌情减轻各方的违约责任。

3. 关于财产分配法院认为,甲、乙、丙三人在合伙期间,共同投资、经营,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财产。

经核算,ABC公司现有资产为100万元,甲应得30万元,乙应得40万元,丙应得30万元。

同时,甲、乙、丙三人还应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经核算,ABC公司现有债务为50万元,甲应承担15万元,乙应承担20万元,丙应承担15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合伙生意纠纷,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协议的效力、违约责任以及财产分配。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分析:1. 合伙协议的效力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的基石,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合伙各方的权益。

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经营管理权限等事项,故合伙协议有效。

2. 违约责任合伙关系中的违约责任主要包括违约金的支付、赔偿损失等。

公司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公司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位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张三占股40%,李四占股30%,王五占股30%。

公司成立初期,由于业务拓展迅速,公司业绩逐年攀升。

然而,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三位股东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特别是在公司分红、股权转让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

二、案例经过2019年,甲公司完成了一项房地产项目,实现净利润1000万元。

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净利润的分配比例为:张三40%,李四30%,王五30%。

然而,在分红过程中,张三认为李四和王五在项目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要求对他们的分红进行扣除。

李四和王五则认为张三无权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拒绝扣除分红。

由于分歧严重,张三、李四、王五决定召开股东会,就分红问题进行表决。

在股东会上,张三提出扣除李四和王五分红的议案,但遭到李四和王五的强烈反对。

随后,张三将李四和王五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其要求分配利润。

三、法院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本案中,张三仅占股40%,其提出的扣除李四和王五分红的议案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法院驳回了张三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包括:1. 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在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作为公司股东,均有权参与公司决策,并要求公司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分配利润。

2. 股东会表决权《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在本案中,张三提出的扣除李四和王五分红的议案未获得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其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3. 公司章程的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治理的基本规范,对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最高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院最新判决:股东未出资,全体董事对未出资部分向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要旨:涉案公司被债权⼈申请破产清算,其股东未缴清出资的⾏为实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董事消极不作为放任了实际损害的持续,股东⽋缴的出资即为所在公司遭受的损失,股东⽋缴出资的⾏为与董事消极不作为共同造成损害的发⽣、持续,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的⾏为与所在公司所受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司董事对所在公司遭受的股东出资未到位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斯曼特微显⽰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2018)最⾼法民再366号】争议焦点:董事未履⾏向股东催缴出资义务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裁判意见最⾼院认为: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的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是董事负有向未履⾏或未全⾯履⾏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这是由董事的职能定位和公司资本的重要作⽤决定的。

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者和事务管理者。

股东全⾯履⾏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或者未全⾯履⾏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款或者第⼆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百四⼗七条第⼀款规定的义务⽽使出资未缴⾜的董事、⾼级管理⼈员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董事、⾼级管理⼈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上述规定的⽬的是赋予董事、⾼级管理⼈员对股东增资的监管、督促义务,从⽽保证股东全⾯履⾏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设⽴时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级管理⼈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

江苏高院发布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10.16•【分类】其他正文2024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目录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材料公司诉朱某、王某、刘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案例四:建设公司诉科技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五:文化公司诉金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六:建设公司诉房产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例一蒋某诉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债权出资抵销【案情简介】2014年10月,材料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张某认缴出资550万元(实缴55万元),余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实缴45万元),认缴期限均为2032年10月22日之前。

2020年1月,余某将所持股权转让给张某。

2022年6月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判令材料公司归还蒋某借款及利息,经强制执行材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材料公司现任股东张某就材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余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对张某的上述责任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余某称其曾于2014年汇给材料公司100万元,材料公司也将该笔资金作为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应作为其出资或至少应抵销其相应出资义务。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余某向材料公司转账100万元时并未注明“投资款”或“出资款”,且材料公司将该款作为向余某的应付账款入账,故该100万元不能认定为出资款,只能作为余某对材料公司享有的债权,但该债权与余某的出资义务在材料公司因不能清偿债务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也不能进行抵销。

据此,张某、余某应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意义】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款项并未作为“投资款”或“出资款”投入,公司账册也并未记载为出资款时,相应款项仅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

该股东债权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以破产条件为标准)时不能与股东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相抵销,股东仍应承担出资责任。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丨经典案例

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股权确认纠纷案例案由

股权确认纠纷案例案由

股权确认纠纷案例案由股权确认纠纷是指在股权转让或股权收购过程中,因合同履行不当、信息披露不准确或其他原因导致的股权归属问题引发的法律纠纷。

以下是十个股权确认纠纷案例:1. 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

但在交割过程中,乙方发现甲方并未拥有全部股权,引发纠纷。

2. 股权收购信息披露纠纷:某公司A宣布要收购公司B的股权,但未全面披露公司B的财务情况和实际控制权状况,导致投资者误判风险,引发纠纷。

3. 股权转让合同违约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在一定时间内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然而,甲方未按时履行合同,乙方要求违约金或解除合同,引发纠纷。

4. 股权归属纠纷:在公司分立或合并过程中,因股权归属问题引发纠纷。

例如,分立后的两家公司均声称拥有同一笔股权,无法确定归属。

5.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不正当竞争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

然而,在转让过程中,甲方向其他竞争买家透露了乙方的报价,导致乙方损失,引发纠纷。

6. 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但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导致合同无效,引发纠纷。

7. 股权收购价格评估纠纷: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甲方与乙方对公司估值存在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纠纷。

8. 股东决策权纠纷:公司股东在决策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导致股权归属和公司经营方向问题引发纠纷。

9. 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纠纷:甲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导致乙方误判风险,引发纠纷。

10. 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纠纷: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产生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在公司经营中,股东出资纠纷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

这类纠纷通常发生在股
东之间,可能是由于资金出资不均、资金使用不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等原因所引起。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具体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例。

某公司由A、B、C三名股东共同投资成立,A出资占股60%,B出资占股30%,C出资占股10%。

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A提出要对公司进行扩张,需要额
外的资金投入。

但是B和C认为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理想,不愿意再次进行资金
投入。

双方产生了分歧,最终导致了股东出资纠纷的发生。

在这个案例中,股东出资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对公司未来发展方向的分歧。

A认
为公司应该扩张,而B和C则认为应该稳健经营。

这种分歧导致了资金的使用问题,最终引发了纠纷。

针对这种情况,首先需要明确公司的经营方向和发展规划。

公司应该制定出清
晰的发展战略,让股东们能够达成共识。

其次,股东之间应该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及时交流和沟通,避免因为信息不对称而产生分歧。

最后,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决策机制,让股东们能够参与到公司的决策中来,保障每个股东的利益。

在解决股东出资纠纷的过程中,需要充分尊重每个股东的利益和意见,不能简
单地采取多数股东的意见,而忽视少数股东的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避免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保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总的来说,股东出资纠纷是公司经营中常见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明确的发展
规划、加强沟通和决策机制来预防和解决。

只有在股东之间形成共识,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合作,公司才能够稳步发展,实现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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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股权【约定优先事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约定优先事项:表决权;分红权;股权转让权;优先认购权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裁判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了其
就“深圳市启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郑州国华投资有限公司、开封市豫信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珠海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所作的终审判决,该判决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一重要原则。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26日,国华公司、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三家公司签署《关于组建科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下称“《10.26协议》”),约定合作组建科美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由国华公司负责投入。

启迪公司、豫信公司以其他资源作为合作条件。

《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的章程均约定:科美投资公司股权按照国华公司30%、启迪公司55%、豫信公司15%的比例持有。

协议签订后,国华公司向科美投资公司账户注资300万元,启迪公司、豫信公司分别注资550万元、150万元,通过验资。

经调查核实,启迪公司、豫信公司的出资实际都来源于国华公司。

后国华公司反悔,请求法院判令科美投资公司全部股权归其所有。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实际出资人国华公司败诉,股权比例按照《10.26协议》和科美投资公司章程约定执行。

最高院在裁判摘要中是这样描述的:
在公司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下,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和持有股权比例应属于公司股东意思自治的范畴。

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一般与其实际出资比例一致,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内部也可以约定不按实际出资比例持有股权,这样的约定并不影响公司资本对公司债权担保等对外基本功能实现。

如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股东按照约定持有的股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所述】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不按出资比例持有拟设立公司股权,则应当在《出资人协议书》、《公司章程》中对上述认缴出资、实际出资与持股比例、分取红利、增资时的认缴比例、表决权的分配等予以约定;鉴于未实际出资而持股的股东的特殊性,应当另行对该等股东资格的丧失、股权转让条件及操作及其如何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等细节条款予以详细、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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