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浅谈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一)选题背景:在我国,精神障碍者曾经作为被忽视的人群远离人们的视线,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研究也备受冷落。
但近几年来,2009宜昌城区“12·31”系列伤害案、2010年“南平市‘3·23’特大凶杀事件”、2010年“广西合浦杀人案”等重大恶性精神障碍者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不仅引起了社会的恐慌,严重破坏了社会的秩序,也极大冲击着人们的思想。
许多人不禁要问,究竟什么是精神障碍?怎样判定精神障碍者的责任能力?对于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精神障碍者不适用刑罚,那么刑罚的报应和预防目的又如何去实现呢?进入21世纪后,我国各类精神卫生问题更加突出了,所以,无论我们愿意与否,我们正进入一个无情的“精神疾病时代”,正面临着精神卫生问题的严峻挑战。
在这种背景下,精神障碍者事实危害行为的现象必然有增无减。
因此,法律上如何应对这一挑战,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需要从理论上做出回答。
精神障碍问题还涉及到医学、心理学等领域的知识,很多内容都较为主观,这就给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及相关研究尚为薄弱,大多为笼统、模糊的原则性条文规定,其狭隘性和部确定性往往引起许多争议,致使在实践过程中可操作性的欠缺。
精神障碍者的范围不清,认定标准存在明显的缺陷,在处理问题上也没有形成比较有建设性意义的方法。
(二)选题意义:一般而言,一个已经达到一定年龄的精神健全的人,其智力和知识水平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就开始具备了,通常以成年作为其责任能力完全具备的标志。
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备,直接影响着他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而精神障碍者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尤显重要。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对进一步完善立法、理论,进而提出具有较强可操作性的方法,更理性和科学地解决精神障碍者重大犯罪问题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从邱兴华案件看我国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从邱兴华案件看我国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摘要】:精神病人犯罪是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我国确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折衷标准,同时还必须经法定程序确认。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到意志自由的影响,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2006年最热门的法制事件之一--震惊全国的陕西省汉阴县”7·16”特大杀人案罪犯邱兴华已被判处死刑并执行完毕,在宣判之前由此引发的从医学界到法学界广泛而激烈的争论也暂时告一段落。
陕西省高院认为,检察人员提供的证据和事实足以证明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犯罪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辩护人要求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当庭宣布维持原判,判处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由于未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邱是否有精神病我们不得而知,但是精神病人犯罪却是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据了解,在我国,精神病人占总人口的6.7‰,其中肇事率达3‰,是一个数目不小的群体。
[1]文章试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确认作一粗浅探讨。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一规定体现我国《刑法》确立的是刑事责任能力三分制的制度。
①一、刑事责任能力辨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人对于犯罪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切犯罪主体都必须具备的条件。
[2]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国家对犯罪所作出的谴责,是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政治、道德等方面的综合性否定评价。
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通常通过刑罚来体现。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指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的精神障碍患者。
该标准包括了各种精神障碍,不仅仅限于精神病性障碍。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是指已经被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并且已经达到了精神病的诊断标准。
同时,精神病人也必须符合刑法中精神病的范围,才能被认定为精神病人。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在我国刑法中,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部分责任能力。
其中,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虽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部分责任能力是指精神病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但是由于精神障碍的影响,其行为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对其应当减轻刑事责任。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拥有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规定的基本前提,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障刑法公正适用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包括智力、意志和情感三个方面。
智力是指一个人的智力水平是否正常,是否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
意志是指一个人是否有能力控制自己的行为,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行动。
情感是指一个人的情感状态是否正常,是否能够适应社会环境和社会规范。
三)刑事责任的分类刑事责任可以分为完全刑事责任、限制刑事责任和部分责任能力三种。
完全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限制刑事责任是指一个人在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等原因,其刑事责任能力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
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构成部分,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司法精神病学是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诞生和演变与法学的主旋律始终保持一致。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是司法精神病学的主要内容。
英国1843年的麦克·纳顿条例(M’Naghten rule)是专门就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法律规定,它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都产生了巨大深远的影响。
美国最近20多年处理违法精神病人的法律改革对现代诸国的司法精神病学完善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
所以研究英美两个国家这一方面的司法精神病学的历史和现状对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进步意义重大。
在13世纪前,英国的普通法不问一个人的内心想法如何,只要他有违法行为就要接受法庭审判。
直到亨利二世,首席法官布雷克顿(de Bracton)才首次提到审案时要考虑作案人的心理因素。
在罗马的宗教法庭,教士将道德上的罪恶作为可罚性的一个必备要素,在那个时代,将过错之人的罪过描述为邪恶的意图或犯意。
宗教法规中的“精神因素”是一个需要证实和确认的焦点问题,细致的分析判断伤害的意愿从时间上至少要追溯至《查士丁尼法典的法律汇编》(公元535年)。
布雷克顿(de Bracton)把这一点引入了普通法中,他认为精神要素与犯罪行为对于构成刑事责任同等重要,他的解释是:“除非有伤害的意志,否则不能判其有罪……对于其过错,我们在乎的是意志非结果。
”根据意志来定义人的行为,接着是刑事责任。
选用邪恶(evil)来揭示邪恶的意志,布雷克顿(de Bracton)的理论核心为:邪恶的意图(evil intent)。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评定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试述精神分裂症的刑事责任能力及评定》摘要:据此,在这些情况下,该患者不负刑事责任,即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在这些情况下作案,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削弱,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摘要]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
探讨和研究其刑事责任能力和法律关系的评定,不仅能推动司法实践中各种相关问题的解决,也能推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进而促进我国的法制建设。
精神分裂症是一种病因未明的精神病,多于青壮年缓慢起病,具有思维、情感、行为等方面障碍及精神活动不协调。
在我国,精神分裂症是涉及各种法律问题最多的一组疾病,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案中约占70%。
患者往往受精神症状的影响支配,常常出现伤害、凶杀、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成为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涉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有的因外伤或其它原因而发病,而涉及法律关系评定问题。
以下,笔者试述之。
一、精神分裂症概述精神分裂症属于内因性疾病。
一般认为,遗传、个性缺陷等内在病理因素是导致发病的主要原因,而躯体因素、社会因素等外在因素是诱发原因。
该症患者通常意识清晰、智能良好,有的病人在疾病过程中可出现认知功能损害。
其自然病程分持续进行和间断发作两种形式。
持续进行者病程往往迁延不愈,逐渐呈精神衰退状态。
间断发作者在病情发作一段时间后,间隔以缓解期,缓解期精神活动可基本恢复正常,也可遗留一定的精神症状或精神缺损。
但随着复发次数的增多,部分患者可逐渐出现精神衰退;也有的仅发作一次,缓解后不再发作且无精神缺损者。
二、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辨认能力以及有意识的控制能力。
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精神正常的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而对精神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规定必须具有两个要件:一是医学要件,即必须是患有精神疾病的人;二是法学要件,即造成危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控制能力。
浅析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浅析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
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是法律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刑法中,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判决,需要考虑其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被告人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其意识行为是
否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精神疾病患
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精神疾病对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的影响。
判断
精神疾病是否影响了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是判定刑事
责任能力的关键因素。
2. 被告人的病情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
对精神疾病的种类、
病情之轻重及其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程度需要认真评估和审查。
3. 鉴定人的观点。
由专业心理医生和法医鉴定人员参与,以其
专业水平和经验来评估被告人的精神状况和犯罪行为的相关因素,
给出判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建议。
由此可见,对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需要依据
多方面的证据综合评估,包括被告人的精神状态、病情轻重、犯罪
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与鉴定人交流的情况等,依法作出判定,才能
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刑法中精神病人责任的认定标准

刑法中精神病人责任的认定标准在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责任认定一直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由于精神病人的认知和行为能力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害,他们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具有一定的限制。
因此,精神病人责任认定的标准成为了司法实践中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难题。
在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责任的认定标准主要由两个方面考虑:病因和行为能力。
首先,对于精神病的病因,主要以法医精神病学的调查和鉴定为基础。
这需要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集中观察、心理测试以及精神病医院的鉴定报告等方式,来确定其患有精神疾病的性质和程度。
只有在确认精神病人的病因后,才能进一步考虑其行为能力。
其次,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是判断其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指标。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准确判断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仍然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在行为能力的认定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依据医学和心理学的专业鉴定意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的规定,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鉴定应由有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同时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估。
这些专业人员包括法医鉴定人、精神病学专家、法医心理学专家等。
他们会通过对精神病人进行面谈、检查病历以及观察其言行举止等方式,来评估其行为能力。
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专业鉴定机构,精神病人责任认定依然是一个敏感而复杂的问题。
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精神病人的责任认定往往受到舆论影响,甚至引发公众争议。
因此,建立更加科学和公正的精神病人责任认定标准非常必要。
为了进一步改进精神病人责任认定工作,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措施。
首先,加强法律与医学的合作,提高医学专业人员的专业水平和专业素养。
其次,建立更为完善的精神病人行为评估档案,对于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详细的记录和评估,以便在案件审理中提供参考。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

浅谈刑事责任能力摘要: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辩认能力、控制能力和责任能力的减弱与丧失,如精神类疾病对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不同,在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之一。
精神病人可能在无法控制的状态下犯罪,也可能在正常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并以疾病为借口逃避法律的追究。
因此,正确认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能力,有利于正确判断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而正确定罪量刑,体现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本文拟从精神病症状的程度、对病人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等方面的影响探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正确认定,并对精神病人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作一划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年龄。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控制能力辩认能力刑事责任年龄引言: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是刑法领域一个比较重要的论题,许多年来刑法学界对此已经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随着整个刑法研究的发展一些新的观点也不断出现最近也有学者从期待可能性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的角度进行研究,对此,笔者也想通过一个中国大陆与台湾刑法相比较的角度进行研究,因此,在这里只选择自然人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进行研究,并且也仅对某些方面做一些点上的阐述。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
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次判断而为具有违反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能力,才具有责任而言。
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
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应当是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起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的存在,申言之,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行为人的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有机统一。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中最有价值、最受关注的部分都是体现作为普通的正常人所必须的年龄、生理、精神状况,将其作为构成犯罪、适用刑法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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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目录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三)刑事责任的分类三、国内外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一)国外对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二)国内的相关规定(三)探讨国外可借鉴的规定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二)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三)精神障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一、我国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定义(一)精神病的概念从医学上讲,精神病是指由于生物的,心理的或社会的,文化的有害因素作用于个体,直接或间接影响了脑的功能,出现心理或行为偏离正常,从而使本人感到痛苦,或使其社会适应能力受到明显损害。
精神病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精神病性障碍(psychoses),是一些最为严重的精神疾病的总称,包括精神分裂症、双相情感障碍(躁狂抑郁症)、精神病性抑郁等,以出现幻觉、妄想症状等精神病性症状为主要特征。
患此类疾病的病人会报告看到一些画面或听到一些声音,但实际上并不存在物理刺激源;描述一些自己坚信不移的事情如被迫害,但完全不存在事实依据。
精神病性障碍严重损害了病人的现实检验能力,病人眼中的世界违反现实、异于常人,引发病人各种怪异行为,旁人无法理解认为是“发疯”,而病人本人并不自知。
广义概念为精神病是泛指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包括重型精神障碍,也包括轻型精神障碍;既包括持久性精神障碍,也包括间歇性精神障碍;既包括内源性的精神疾病患者,也包括其它各种原因引起的精神活动改变者。
综上,精神病人泛指以各种精神活动异常为表现特征,符合《中国精神疾病分类与诊断标准(第二版)》(CCMD-2-R)者。
(二)我国刑法中精神病的定义在法学上,一般将凡是能使个体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损害的各种精神异常,不论是慢性的或者是暂时性的,先天的或者后天的,器质性的或者功能性的,重的或轻的,统称为精神病。
在我国刑法中,虽未对“精神病”进行明确的定义,但研究我国刑法的立法目的,我们可以发现,对于刑法中的精神病的定义,一般采用广义的概念。
1979年刑法第15条中的“精神病”一词,在立法原意上,是从广义理解的,它包括司法精神病学中所说的狭义的精神病,也包括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在1997年刑法中,与保留和完善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的同时,又增设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同时,根据我国现代司法精神病学的研究,刑法上的“精神病”主要是指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即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主要有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等罕见的例外状态。
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精神病人作广义解释为宜,不管是严重的精神障碍还是非精神病性的精神障碍都属于刑法第18条第1款中所说的“精神病”。
当然,精神病人含义和范围的理解和认定仅仅是解决了确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问题,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最终还要依据心理或法学标准来解决。
(三)影响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范围我国刑法第18条明确载明:“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要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刑法第18条中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当然要同时结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来进行。
1、从医学上看,精神疾病的种类多种多样,患不同种类的精神疾病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存在着一些不同;而且就患同一种类的精神疾病而言,处于不同程度的发病状况的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也可能有相当的不同。
这里所指精神病,包括因精神功能障碍导致其辨认或控制行为的能力完全丧失的疾病,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指中国司法精神病学中所指的第一类精神疾病,包括以下几类严重的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偏执性精神病等明显的精神病;严重的智能欠缺,或者精神病等状态,其中包括癔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激情等罕见的例外状态。
这类病人只有在基于精神病的作用而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并具备以下条件时,才能适用于刑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首先,精神病人在客观上实施了我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的发病期,而不是缓解或间歇期;再次,行为人的精神病病况与特定危害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如果精神病人在发病期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不是由于精神病理性机制(如幻觉、妄想、意识障碍、思维障碍、病理强制性冲动等)所致,即其精神病与这种危害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时,则应当认定其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2、法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由其自身难以避免的病理机制所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危害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二、刑事责任能力概述(一)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相应地适当减轻。
在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根据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刑事责任能力属于主体要件范畴之内,可以说无刑事责任能力则无犯罪,没有犯罪则根本无法谈及刑事责任。
只有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1997年《刑法》第18条规定,行为人必须在具有完备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前提下,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理解为,行为人具备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依据这样的认识而自觉有效的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由此可以分析出,刑事责任能力是与道德责任能力、其他法律行为能力严格区别的,在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上,也有必要加上刑法的印记。
概括地说,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理解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对自己行为加以控制和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概括地讲,刑事责任能力的满足与否及其程度包含以下要素: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生理健康状况、身份。
1、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是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的依据。
年龄的大小影响决定辩论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有无及强弱又决定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而意志自由的有无及程度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及大小。
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为此,我国刑法有以下规定:(1)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有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3)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以周岁计算,即以过了周岁生日第二天起算;犯罪行为有持续或连续状态的,就以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来确定;跨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应区别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精神健康状况司法实践中,对人精神状态的鉴定,主要目的是确定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它法定能力,如受审能力、诉讼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等。
其中,对被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前提。
就各国的立法而言,精神障碍在什么样的情形下才能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所采纳的判别标准有很大不同。
大体有三种标准:(1)生物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的以生物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
如日本《刑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心神耗弱之行为减轻其刑。
(2)心理学标准。
依据此标准的立法,单纯以心理学为出发点,标明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原因。
如德国刑法规定行为时欠缺是非辨别力或常态的意思决定力者不负刑事责任。
(3)混合式标准。
此标准兼采生物学和心理学的观点,首先确定影响责任能力的生理原因,再标明由此原因所导致的影响责任能力的心理状态。
如德国1969年《刑法》第20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病理的精神错乱,深度的意识错乱,精神耗弱或其他严重的精神反常,致不能识别其行为之违法,或不能依其识别而为行为者其行为无责任。
”第21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由于第20条所列各原因其识别行为违法,或依其识别而为行为之能力,显著减弱者。
得依第4 9条第1项减轻其刑。
”3、生理健康状况在我国刑法总则中,生理健康状况对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孕妇以及精神病患者、盲聋哑人犯罪的特殊保护方面上:(1)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为了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现行刑法进一步强化了对侵害未成年人之犯罪的刑法惩治,明确规定了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新罪名,如猥亵儿童罪、拐卖儿童罪、嫖宿幼女罪等。
对于一些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刑法也明确规定要从重处罚。
(2)对盲人、又聋又哑人的特殊保护。
现行刑法第19条规定,盲人、又聋又哑的人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学习知识和开发智力,进而影响到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备。
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生理功能缺陷者的特殊保护。
4、身份在刑法理论上,通常以主体是否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
刑法规定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一般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构成要件或者刑罚加重、减轻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