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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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5.12•【字号】京发改[2012]694号•【施行日期】2012.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12]694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转变政府投入方式,完善产业发展环境,根据国家创业投资基金工作安排及相关管理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经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二日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国发[2010]32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11]38号),转变政府投入方式,完善产业发展环境,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业投资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创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关于印发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668号)及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设立基金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发改[2011]106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设立北京创造?战略性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并制定本办法。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管理费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 管理费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文章标题:深度解读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一、引言在当前科技创新日益受到重视的背景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作为一项重要的政策措施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兼具的角度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进行全面评估,并尝试从简到繁、由浅入深地探讨这一重要主题。

二、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的概念和作用1.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的定义及背景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是由国家投入的一项用于支持科技成果转化的专项基金。

随着国家对科技创新和产业升级的重视,引导基金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2. 管理费的作用和意义管理费作为引导基金的一项支出,是用于保障基金的正常运转和管理的支出。

它在引导基金的运作中具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的调查和分析1. 当前管理费支出的情况根据现有数据显示,在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中,管理费的支出情况是怎样的呢?一些有关的数据显示……2. 管理费支出的合理性分析管理费的支出是否合理,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这里,我们需要对管理费的支出进行合理性分析,探究其支出是否符合规范和合理。

3. 管理费支出的透明度和监管问题管理费的支出透明度和监管也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在管理费的使用中,是否存在着透明度不足和监管不力的问题?这也需要我们加以关注和调查。

四、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虽然有一定的支出,但在保障基金正常运转和推动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中,其作用是不可或缺的。

合理合规的管理费支出可以促进基金的高效运转,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的良性循环。

五、总结与展望通过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的深度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 在未来,我们也应该关注…… 期待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在更大范围内发挥更重要的作用。

在本文中,我对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费进行了全面评估,并共享了个人观点和理解。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设⽴创业投资⼦基⾦管理暂⾏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基⾦的设⽴第三章投资管理第四章托管银⾏第五章收⼊收缴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以下简称引导基⾦)设⽴创业投资⼦基⾦(以下简称⼦基⾦),加强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管理暂⾏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引导基⾦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不以营利为⽬的的原则设⽴⼦基⾦。

设⽴⽅式包括与民间资本、地⽅政府资⾦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增资设⽴等。

第三条科技部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管理暂⾏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出资设⽴⼦基⾦。

第⼆章⼦基⾦的设⽴第四条⼦基⾦应当在中国⼤陆境内注册,募集资⾦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五条引导基⾦对⼦基⾦的参股⽐例为⼦基⾦总额的20%-30%,且始终不作为第⼀⼤股东或最⼤出资⼈;⼦基⾦的其余资⾦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基⾦存续期⼀般不超过8年。

在⼦基⾦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基⾦出资⼈协商⼀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七条在中国⼤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科技部、财政部申请设⽴⼦基⾦。

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基⾦的,应推举⼀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的受托管理机构受理⼦基⾦的设⽴申请。

第⼋条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九条申请者应当确定⼀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的⼦基⾦的管理机构。

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在中国⼤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三)⾄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级管理⼈员;在国家重点⽀持的⾼新技术领域内,⾄少有3个创业投资成功案例;(四)应参股⼦基⾦或认缴⼦基⾦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基⾦总额的5‰;(五)企业及其⾼级管理⼈员⽆重⼤过失,⽆受⾏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0.27•【字号】陕科发〔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科技成果与知识产权正文陕西省科技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韩城市、省管县科技局、财政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陕发〔2016〕24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转化基金管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对《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新修订的《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科学技术厅陕西省财政厅2017年10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引导基金的管理与运行第三章科技成果转化类子基金第四章科技众创微种子类子基金第五章直接股权投资第六章附则附件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革财政科技投入方式,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支持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省政府于2012年设立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

总结该基金设立以来运行经验,为进一步加强“十三五”期间引导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陕西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试行)》(陕发[2016]24号)、陕西省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等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省财政拨款、投资收益、社会捐赠。

引导基金的子基金应当积极对接吸纳各类社会资本,实现财政出资的有效放大。

第三条引导基金主要是吸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科技成果转化类子基金、科技众创微种子类子基金;对发放科技贷款的合作银行给予风险补偿;对省委省政府确定的科技成果转化等项目采取直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在我省实施的科技成果转化,促进科技创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为创新型省份建设提供科技金融支撑。

财教[2011]289号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289号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1]289号财教[2011]289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

为规范转化基金管理,我们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科技部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附件: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中央财政设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转化基金)。

为规范转化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转化基金主要用于支持转化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括国家(行业、部门)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及其它由事业单位产生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置及其系统等。

第三条转化基金的资金来源为中央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四条转化基金的支持方式包括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

第五条转化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第六条科技部、财政部建立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信息支持。

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比较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比较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的比较来源:PE律师网作者:赵莉于玥龙美君发布时间:14-09-11在实务中,常有客户咨询和困惑,创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有什么不同,尤其在行业主管部门已经明确为同一部门的情况下,且新的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即-证监会新颁布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又专章对创业投资基金进行规定,而过去十部委颁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并没有废止的情况下,两者还有什么不同?如何理解并执行,针对这些问题,便于客户和读者了解,我们特编写此文。

一、创业投资基金是一类特殊的股权投资基金,两者有差异性.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权益可以是普通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

由该定义可看出,创业投资基金实质上是一类特殊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但是为什么办法要单独一章对创业投资基金作出规定呢?依据证监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中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的说明,“由于其主要投资小微企业,属于市场失灵的领域,世界各国均通过特别立法,一方面明确财税扶持政策,另一方面对其投资领域进行监管引导,以确保政策目标实现。

”办法为创业投资基金专章作了特别规定:一是参照国际通行定义和2005年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办法”),对创业投资基金作了界定;二是规定鼓励和引导创业投资基金投资创业早期的小微企业,并从衔接已经建立的创业投资政策扶持机制考虑,规定享受国家财政税收扶持政策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是明确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实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会员服务;四是明确证监会对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方向检查等环节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而且规定在账户开立、发行交易和投资退出等方面,为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便利服务”。

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充分发挥科技金融在推动科技创新、加快成果转化应用方面的作用,建立以财政科技资金为先导,社会资本、金融资本共同参与的创业投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省级从自主创新专项资金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以下简称“先导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先导资金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权力下放、促进转化”的原则,支持具备条件的创业投资机构促进科技创新。

第三条先导资金实行竞争性分配,由各市科技局会同财政局择优向省科技厅、省财政厅推荐具备条件的区域内创业投资机构,使用期限三年,到期归还本金。

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应当按照市场化原则,通过严格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使用先导资金,重点投资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产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及产业化开发的科技型企业。

第五条先导资金扶持的创业投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由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参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时间在二年以上,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且以货币形式出资,已在发改部门备案。

2、投资方向面向科技创新领域,经营业绩良好,管理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

3、拥有从事风险投资且投资效果良好的专职管理人员团队,已有投资科技型企业的成功案例。

4、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条先导资金重点支持获得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国家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及省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机构。

创业投资机构申请先导资金不超过实收资本的20%。

第七条申请先导资金的创业投资机构需提交以下申报材料,由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审核汇总后上报省科技厅。

(1)《山东省科技成果转化先导资金申请表》(2)申请单位基本情况(包括股权结构、管理资金规模、组织结构、管理团队、投资策略、投资业绩等)。

(3)申请单位最近两年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欢迎共阅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加速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地方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应用型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单位应当向成果库提交成果信息。

行业、部门、地方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后可进入成果库;部门和地方所属事业单位产生的其它科技成果,分别经相关主管部门和省级科技部门审核推荐进入成果库。

第七条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

鼓励部门、行业、地方参与成果库的建设。

第八条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期货、捐赠等支出。

待投资金应当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十三条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

鼓励其他投资者购买转化基金在子基金中的股权。

第十四条子基金应当在科技部、财政部招标选择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

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十五条子基金应当委托投资管理公司或管理团队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转化基金向子基金派出代表,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职责。

偿:(三)贷款发生地省级政府出资共同开展成果转化贷款风险补偿。

第二十条合作银行应制定和公布成果转化贷款的条件、标准和程序,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降低贷款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一条合作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汇总当地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报同级科技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后,由合作银行总行按年度汇总报送科技部。

科技部提出贷款风险补偿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年度风险补偿额按照合作银行当年的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补偿比例不超过贷款额的2%。

对象和额度的建议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八条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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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财〔2014〕2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科技部、财政部各有关司(中心),各有关单位: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工作,科技部、财政部制定了《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科技部财政部2014年8月8日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设立子基金。

设立方式包括与民间资本、地方政府资金以及其他投资者共同发起设立,或对已有创业投资基金增资设立等。

第三条科技部按照《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

第二章子基金的设立第四条子基金应当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五条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为子基金总额的20%-3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境外出资人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六条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

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等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七条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统称投资机构)可以作为申请者,向科技部、财政部申请设立子基金。

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金的受托管理机构受理子基金的设立申请。

第八条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九条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

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能够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等增值服务;(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至少有3个创业投资成功案例;(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条申请者向受托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四)子基金管理机构的有关材料;(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受托管理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申请者补充完善;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开展尽职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提交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

受托管理机构按照理事会要求委托专业化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等工作。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理事会依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理事会规程》的相关规定,对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审核,形成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科技部根据引导基金理事会的审核意见,对子基金设立方案进行合规性审查。

对于符合设立条件的,科技部商财政部同意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批准出资设立子基金,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投资管理第十四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受托管理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依据法律法规和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行使出资人职责,参与重大决策,监督子基金的投资和运作,不参与日常管理。

子基金管理机构做出投资决定后,应在实施投资前3个工作日告知受托管理机构代表。

第十五条子基金管理机构在完成子基金70%的资金委托投资之前,不得募集其他基金。

子基金的待投资金应存放托管银行或购买国债等风险低、流动性强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金融产品。

子基金管理费由子基金出资人与子基金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子基金投资于转化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3倍,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50%;其他投资方向应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所投资企业应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

第十七条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一)投资于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八条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可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一)子基金方案获得科技部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二十条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

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对于发起设立的子基金,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对于增资设立的子基金的,上述年限从子基金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子基金存续期结束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约定获取投资收益。

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四章托管银行第二十二条科技部、财政部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若干家银行作为子基金的托管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三)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三条子基金应在科技部、财政部公布的银行名单中选择托管银行,签订资产托管协议,开设托管账户。

托管银行与子基金主要出资人、子基金管理机构之间不得有股权和亲属等关联及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托管银行负责托管子基金资产,按照托管协议和投资指令负责子基金的资金往来,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资金情况。

受托管理机构负责对托管银行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五条子基金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五章收入收缴第二十六条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清算时引导基金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

上述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按照引导基金的实际出资额以及引导基金股权或份额转让协议等确定;应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根据有关法律程序确定。

第二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公共财政预算管理。

收入收缴工作由受托管理机构负责,按照国库集中收缴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按以下程序上缴:(一)受托管理机构与子基金其他出资人等商议股权或份额退出、收益分配及清算等事宜,并对子基金实施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受让子基金股权或份额申请以及确认收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等进行审核;(二)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商议及审核结果,提出引导基金退出及收入收缴实施方案,报科技部、财政部审定;(三)受托管理机构根据科技部、财政部的审定意见,办理股权或份额转让、收入收缴等手续,向有关缴款单位发送缴款通知;(四)缴款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后的30日内,将应缴的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缴入引导基金在托管银行开设的指定帐户。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建立子基金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子基金设立及运作的过程管理,并采取投资告知、定期报告、专项审计等方式,加强对子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向科技部、财政部定期提交子基金运作情况和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收入上缴情况,及时报告子基金法律文件变更、资本增减、违法违规事件、管理机构变动、清算与解散等重大事项。

第三十一条科技部、财政部委托引导基金理事会对子基金运作情况定期开展绩效评价,对受托管理机构改进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发生重大过失或违规行为等造成恶劣影响的,科技部、财政部视情况给予约谈、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受托管理资格的处理。

处理结果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收入。

一经发现和查实前述行为,除收回有关资金外,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事项应在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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