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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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美国《1933年证券法》规定,当证券发生部分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选择代位求 偿,即由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造成损失的第三方追偿。
对我国保险委付与代位权制度的借鉴意义
借鉴英国和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可以为我国的保险委 付与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在借鉴过程中,应当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我国 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环境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适应。
保险委付指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赔付后,将其对于保险标的 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保险委付具有自愿性、平等性和有偿性,被保险人需自愿将 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且这种转让是有偿的。
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与程序
构成要件
被保险人已经得到部分或全部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将全部权 利和义务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真实、有效的转 让意思表示。
程序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审查申请并支付赔偿; 被保险人将相关凭证交付给保险人。
保险委付的效力与法律后果
效力
保险委付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而保险人则取得代位求偿权。
法律后果
保险人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 赔偿请求权因转让而消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被保险人承 担。
3
保险委付主要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代 位权主要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和代位权人。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的联系
保险委付和代位权都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或债 务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委付和代位权可能会同时 存在,如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申请代位权时,被 保险人也可以申请保险委付;
代位权和保险委付都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或债 务人的利益而存在的制度,两者可以互相补充 。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

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海上保险委付行为法律性质新探【内容提要】海上保险委付行为被依传统观点认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或为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本文依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论证了委付行为真实的法律性质,即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所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在德日法例中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在英美和我国法例中则为被保险人为订立委付合同所发出的要约。

【关键词】委付行为/法律性质/单方法律行为/要约……在理论上,保险委付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涵义。

广义的保险委付是指海上保险法中一种特有的法律制度,是由规定委付事由、委付行为和委付效力等事项的法律规范所构成的统一体,它是指在发生法定的委付原因时,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支付该保险标的之保险金额的一种海上保险制度。

世界各国海上保险法规均设有委付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海上保险标的在发生推定全损后的索赔问题,使被保险人“由推定全损之情形而获得实际全损之结果”。

(注:吴智:《海商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6年修订第4版,第308页。

)狭义之委付是指当事人的一种法律上的行为。

但是,到目前为止,学者们对委付行为的定义并不一致,原因之一就是对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不同的理解。

本文拟从民事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来论证委付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委付既不能简单地称为双方法律行为或单方法律行为,也不象一些学者所说的“英美法认为委付属双方行为,德日法例则认为委付属单方行为”,或“英国法规定的委付既非双方法律行为,又非单方法律行为,而是依承诺和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委付应为被保险人实施的民商法上的单方行为。

一、委付行为是被保险人实施的单方行为首先,因为委付是海上保险法上的行为,所以委付是民商法上的行为,这一点应无争议。

因此委付行为应遵循民商法关于民事行为或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研究

2023-10-30•保险委付制度概述•保险委付的运作机制•代位权制度概述•代位权的行使与限制•保险委付与代位权的比较分析目•保险委付与代位权典型案例分析录01保险委付制度概述保险委付是指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将保险标的所有权、风险以及其可能带来的利益,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保险人,而要求保险人按规定的条件支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的行为。

保险委付定义保险委付是一种特殊的保险索赔方式,具有经济上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是民法中的“公平合理”原则在保险领域的具体体现。

保险委付性质保险委付的定义与性质早期发展保险委付起源于海上保险,在早期的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可以通过委付将风险转移给保险人。

后来,这种做法逐渐在其他类型的保险中得到应用。

现代发展随着保险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多样化,保险委付在现代保险业务中仍然是一种重要的索赔方式。

许多国家的保险法对保险委付进行了规定和完善,使其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应用。

保险委付的历史与发展保险委付的实践应用适用范围保险委付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时,可以通过委付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

在人身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发生伤残或死亡时,也可以通过委付将未来的利益转移给保险人。

实践案例在实践中,保险委付的应用非常广泛。

例如,在一辆汽车发生全损后,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委付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的全损金额,并将车辆残值归属于保险公司。

这样,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经济上的全部补偿,而保险公司也可以避免繁琐的定损程序。

02保险委付的运作机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必须具有真实、确定的委付意愿;委付意愿被保险人必须明确提出保险金额;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必须满足保险人的交换条件。

交换条件保险委付的构成要件保险委付的程序与流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并通知其意愿和条件;通知审核达成协议支付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申请进行审核,确定是否接受委付;如果保险人接受委付,则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确定保险金额和交换条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2 0 1 3 年1
商品与质量
理论 研 ຫໍສະໝຸດ 海上保险中委付涵义及其法律性质研究
口任 嫂
( 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l 1 国际法学 上海 2 0 1 3 0 6 )
摘 要: 海上保险 中的委 付制度 在平衡 保险人与被保 险人之 间的利益 以及 维持保 险关 系稳定方面有 重要的作用 。 但是 , 我 国不论从 制度规 定 , 理论 分析还是 司法实践中对委 付 问题的研究都存有 不足 之处 , 其中 对 委付 的涵义及 法律性质 的认 识不一是症结所在 。本文仅 就委 付制度 的基本理论 问题 , 包括委付 的涵义、 法律性质进行 浅析 , 提 出自己对这些 问题的认识 , 认 为委付是一种单方行为 , 委付通知是 构成委 付的形式要 件 , 而保险人的 接 受并不是委付 的构 成要 件。 关键词 : 海上保 险; 委付; 构成要件; 委付原 因
委 付 的涵 义 为, 而是 依据法院 的判决或者 依保险人 的承诺方成 立 , 如我 国台湾地 区 ” 委付 ” 一词源 于英 文中 a b a n d o n me n t . 在 维基百科 中有专 门关于 这 学者 多持此种观 点。 个词 的法律含义 , 即指权 利人对其合法权 利、 利益 、 特权 、 诉求及 占有 等 针 对委付行为 的法律性质 问题 的不 同观 点主要是 由于对委付 制度 权利 的 自愿放弃 , 并 且意 图不再重新享有 该放弃的权利 , 在海上保险 中 的 目的有不同认识 。 持委付 行为是 单方 行为的观 点的学者认 为委付 制 a b a n d o n m e n t 是关于被保险人将船 舶或 货物转移给保 险人 , 使得保 险人 度保 护被保险人 的利益 ,是赋予 了被 保险人在发 生推定全损 时享有 的 成为 a b a n d o n e e . A b a n d o n m e n t 从法 律意义上来 讲是指权利 人 自愿放 弃 委付权 。而持委付行 为是 双方行为之观 点的学者则 认为委付是为 了平 或使 自己不再拥 有其依法而享 有的权利 ,并且放弃后不 再负担该权 利 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 的利 益而偏重保 护保险人之利 益,是属于保 险人 所对 应的义务 。 享有 的选择权 。所 以, 分 析委付制度 的 目的是认识委 付行为法律 性质 由于 a b a n d o n m e n t 一词具有 多样 的涵义 , 学者对 a b a n d o m e n t 的理 需解 决的初步 问题 。 n 解也各有 不同。有的学者认 为 a b a n d o n me n t 所对应 的委 付是指保 险标 委 付制度 的 目的具有 双重性 : 的所有权 的转 移, ” 在推定全损 的情况下被保 险人 自愿放 弃保险标 的所 1 . 委付制度的根本 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是被保 险人在推定 有 权或者在 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依法律 的规定放弃保 险标的的所有权 的 全损情况下选择要求赔偿全损 的权利 , 这种权利应属于形成权 的一种 。 委 行 为” ① 。在英国法层面上 , 委付与全损相 关联 , 只有在全损 发生时委 付行为作为被保 险人行使委付权的方式, 其是否有效仅与推定全损的事 付 才会有适用机 会, 并且在实际全损 时也会发生 , 只 是此时法律不要 求 实是否成立有关 , 并不因权利相对人的回应而产 生或者消灭效力, 推定全 发出委付通 知,而在推定全损 下才要求需发 出委付通 知。有的学者 则 损 的事实是委付 得以成立的实质要件 。此外 , 被保险人行使委付权必须 认 为仅仅 是” 适用 于推定全损 的情 况下” ②, ” 委 付是指被保 险人 自愿 让 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使在推定全损 成立的情况下 , 被保 险人也需要在法 与保 险人保 险标的 以及 其中 的物 权或债 权” ③ 。有 的学者将 索赔全 损 律规定 的期限内. 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 内容来行使, 这些又是委付得以 放 入委付 的内容,并认为权利 义务的转移 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此外 我 成立的形式要件 。 但是, 不论是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 , 其成立与否都不 国 台湾地 区的学者认 为” 在理论上 ,保险 委付有广义和 狭义两种涵 义, 是依保险人的主观意愿而产生或改变。所以,保险人依其主观而做 出的 广义 的保 险委付是指海上保 险法中一种特有 的法律制度 ,是 由规定 委 是否接受并不能影响被保险人委付权 的行使 , 即委付行为不 因保险人的 付事 由、 委 付行为和委付效 力等事项 的法 律规范所构 成的统一体 , 它 是 承诺而成立, 故尔不应认为是双方行为, 而 是被保险人的单方行为。 指发生法 定的委 付原 因时,被保险人将保 险标的物 的一 切权利转移 于 2 . 委付制度同时也保护保险人的利益 , 以平衡保 险人与被保险人的 保险人 ,而要求保险人支付 该保险标 的的全部保险金额 的一种海上 保 关 系。在保护保险人 的层 面上 , 委 付制度主要是关 于被保险人与保 险 险制度 ” ④ 。狭义 的委付 则是指当事人 的一种行为 。 人之 间的实体权利 的转移 。 笔者 认为,委付制度在 实际全损 的情况 下并不能体现海 上保险 合 被 保险人 自愿放弃其在 保险标的之上 的权 益并将其转移至保 险人 同的特殊性 。虽然英 国海 上保 险法 中规定在 实际全损情况 下不需 发出 之上 是委付行为的主要 内容,这也 是被保险人在推 定全损情形下意 图 委付通知 , 似 乎是意味着并不否定 实际全损下的委付 行为, 但是委付通 获得 保险人充分完全 的保 险金额赔付所 做出的对价 。因此 , 要求被 保 知作为委付 的形式要件亦是必 不可少的 , 而委付 通知在该情 况下对保 险人放 弃权利 , 是法律赋予 保险人的权利 。 险人而 言 已没有实际意义 , 所 以针对实 际全 损下 的委付 的研 究也没 有 由此, 根据前文所述 , 在委付制度 保护被保险人 层面上, 委付 的有 实际意义 。所以委付制度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更能显示其 调整保险人 与 效有 否仅仅 由被保险人是 否合法真实地 做出意思表示来 决定,并不 受 被保险人 的利 益的重要作用 。我国 《 海商法》 第2 4 9 条” 保 险标的发 生 保险人 回应的影响 。 而从委 付制度平衡 保险人与被 保险人之间关系角 推 定全损 , 被 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 部损失赔偿 的, 应 当向保险人委 度来讲 ,保险人的接受与 否仅仅是影 响到保险标 的之 上实体权利是 否 付 保险标 的” 的规定也体现 了只 有在推定全损 下才产生委 付的观 点。 转移 , 却 不能影响委付 的成立 与否 。因为即使保险人不接 受委付 , 也是 此外 , 索赔全损 是被保险人在发 出委 付通知时预 期的法律效果 , 而 被保 险人对 自身权利 的 自由处分 , 只是 此时保险标 的的权 利不发生转 被保 险人将 保险标 的之上 的权利义务 的转移是 委付行 为的 当然 含义 , 移, 被保 险人仍是保险标 的的所有人 。 所 以, 笔者认为保 险人的接受不 但 并不能因此而 得出权利义 务的转 移是索赔全损 的前提 。因为针对委 是委付 的生效要件 , 委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 的单方行为 。 付通知 , 保 险人有 接受与不接受 的选择 权 。 在委 付无瑕疵 的情况下 , 保 注释 : 险人在经过利益 衡量后仍选择 了不接 受,此 时的保险标 的之 上的权利 ①汪鹏 南: 《 海上保险合 同详论》 ( 第二 版)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社 , 义 务 自不 能转移 ,但是被保险人仍 可 以通过法 院认定推定全 损的成立 第 1 5 3页 来 获得实际全损情 况下的赔偿金额 。而我 国《 海商法》 2 4 9 条仅 仅是规 ②邢海宝 : 《 保险委付研 究》 , 载《 法学家} 2 0 0 0 年第 3 期, 第4 8 页 定 了被保险人若 索赔全损应 当向保 险人委付保 险标的 , 但是 针对保险 ③杨 良宜、 汪鹏南 : 《 英 国海上保险条 款详 论》 , 大连海 事大学 出版 人不接 受委付时被保 险人如何进行索 赔没有规定 ,为被保险人 权利 的 社 l 9 9 6年版 , 第3 I 7页 行使带来 不便 。 ④ 吴智 : 《 海 商法 论》 , 三 民书局 股份 有限公司 1 9 7 6 年修 订第四版 , 因此 , 委付应指在推 定全损情况下 , 被 保险人为 了获得保 险人按保 第 3 0 8页 险金额全 面充分地给予赔付 而 自 愿 将其在保 险标 的之上 的权益 转移给 ⑤张 民安主编 : 《 海商法》 , 中山大学 出版社 , 2 0 0 3 年版 , 第2 9 6 页 保险人 的行为 。 参考文献 : 二、 委付的法律性质 【 l 】 杨 良宜, 汪鹏 南: 《 英 国海 上保险条款详 论》 , 大连海事 大学出版 关于 委付行为 的法 律性质 , 学者也有 不同的观 点 有 的学者认 为” 社, 1 9 9 6 委 付行 为是被保险人所 实施的 民商法上 的单方行 为。委付行 为��

委付法律后果(3篇)

委付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委付,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丧失保险利益,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经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委付是保险合同中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涉及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将从委付的定义、委付的法律后果以及委付的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委付的定义委付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全部或部分丧失保险利益,或者因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经被保险人同意,将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

委付可以分为完全委付和部分委付两种形式。

完全委付是指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部分委付是指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三、委付的法律后果1. 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转移委付发生后,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成为新的保险人。

此时,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保险人不再承担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2. 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转移委付发生后,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义务也相应地转移给第三人。

被保险人不再享有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也不再承担原保险合同中的义务。

3. 第三人权利义务的承担第三人成为新的保险人后,承担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第三人享有原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同时也要承担原保险合同中的义务。

4. 保险合同的变更委付发生后,原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发生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可能随之发生变化。

5. 保险费的支付委付发生后,保险费的支付方式可能发生变化。

如果委付前保险费已全部支付,委付后第三人无需再支付保险费;如果委付前保险费尚未全部支付,第三人应当继续支付剩余的保险费。

四、委付的法律效力1. 委付的有效条件(1)委付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被保险人同意。

(2)委付应当明确约定委付的权利义务范围。

(3)委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保险研究发表文章2007_10_085

保险研究发表文章2007_10_085

论海上保险委付的理论基础与制度价值刘树凯(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北京 100034)[摘要]保险委付是指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处于推定全损状态时,被保险人明确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赔偿全部保险金的行为。

海上保险委付应海上风险的特殊性及海上保险的特殊需要,为谋求实际便利而生,是海上保险关系制度化的产物。

海上保险委付制度根植于保险学基础与民法学基础中,究其保险学基础,在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究其民法学基础,在于意思自治及其限制。

纵观世界保险业发展史,海上保险委付自问世以来即以其保障被保险人利益、发挥物的效用、促进海上保险业发展三大卓越品格与价值,对各国海上保险业和保险立法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影响力。

[关键词]海上保险委付;理论基础;制度价值[中图分类号] D922.28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3306(2007)10-0085-03 Abstract: Insurance abandonment refers to that occurrence of insured event lead to the insured property in a state of constructive total loss, and the insured explicitly transfers the total rights on the property to the insurer and request the latter to compensate with the total amount of insurance benefit. The insurance abandonment clause is created for the convenience of operation in response to the uniqueness of marine risks and the special requirements of marine insurance. It is a product of the institutionalization of marine insurance relationship. Insurance abandonment has its root in the basis of the science of insurance and civil law. It takes the loss compensation principle from the science of insurance and the self governance and restriction principles from the civil law. Over the history of the insurance industry in the world, the insurance abandonment clause has a significant impact on various countries′ marine insurance industry and insurance legislation due to its characteristics and values regarding protecting the insured ′s benefits and promoting the insurance industry′s development.Key words:marine insurance abandonment; theoretical analysis; system value纵观世界保险业发展史,海上保险委付自问世以来即以其卓越品格与价值,对各国海上保险业和保险立法发挥着不可忽视的影响。

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委付 的形 式未 作规定 ,显然不 利 于委 付行 为 的认定 ,建 议在 修订 《 商法 》时 增补 委付 通知 的有 海 关 内容 ,包括 委付通 知 的形式 、 发 出委付 通知 的主体 、接受委 付 的主 体 、委付 通知 的发 送期 限 、 委付 通知 的接 受 和发 出委付通 知 义 务 的例外 等 ,以便 于 委付 的顺 利 进 行 。 同 时 , 《 商 法 》第 海 2 9 关于保险人在合 理期间 内不 4条 接受 的 ,应 将该 意思 通 知被保 险 人 的规 定使 人产 生不 通知 则承诺 的错觉 ,且 和 承诺 必 须通 知要 约 人 的 规 定 有 矛 盾 。所 以 《 商 海 法 》关 于不 承诺 也应 当通知 要 约 人 的规定 似 乎 画蛇添 足 ,完 全可
以删 去 Ⅲ 。
2 委 付的内容必须 明确 、肯 . 2 定 。被保 险人 在 推定 全 损发生 后 必 须 发 出 明 确 、 肯 定 的 委 付 表
保 险金 。被 保 险人放 弃 的是该 保 险物 ,而非 只放 弃权 利 ,却仍 承 担 该 物上 的义务 ,否 则 ,亦有 违 法 理与公 平 。 同时 ,委付 制度 的 根 本 目的 即是保 护被 保险人 的利 益 ,如 果仅 仅转 移权 利而保 留义 务 的情 况下 ,将 很不 利 于保护 被 保 险人 的利 益 ,从 而 有违 委付 制 度 的法律性质 。 2 委付 不得附带条 件。根 据 . 3 我 国 《 商法 》第2 9 “ 险标 海 4条 保 的发 生 推定 全损 ,被保 险人 要求 保 险人按 照全 部 损失赔 偿 的 ,应 当 向保 险人 委付保 险标 的… …” 的规定 可 以看 出 ,发 生推定 全损 时 ,被 保 险 人 可 以 选 择 是 否 委 付 ,只有 在被 保 险人 “ 要求 按 照 全 部 损 失 赔 偿 的 ” ,才 应 当 向 “ 险人 委付 保 险标 的” 。如果 保 被 保 险人 考虑 到 委付程 序 的复 杂 性 ,且委 付还 依 赖于保 险人 是 否 接 受 的决定 ,希望 迅速 获得 保 险 标 的部分损 失 赔偿 ,被 保 险人可 以直 接 向保 险人提 出部 分损 失赔 偿 请 求 。为 了迅速解 决 当事 人之 间不确 定 的法 律关 系 ,各 国海商 法 设立 了委付 制度 。 如果允 许委 付 附带 条件 ,则徒增 当事人 之 间 纠葛 ,有失委付 简捷之 主 旨。脚 3 委付 的效 力 . 31委付 行 为 效 力 的 内容 方 . 面 。委 付行 为效 力 的来 源是法 律 赋予 或 承认 的效 力 ,如果 没有 法 律 的规定和保障 , ( 下转第3页) 1

论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完善

论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完善

论海上保险中委付制度的完善
陈红彦
【期刊名称】《上海政法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8(023)004
【摘要】从委付制度的立法初衷出发,我国<海商法>中的委付制度存在两大缺陷:第一,拒绝了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并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物后获得全损赔偿的权利;第二,保险人在做出全损赔偿后对保险标的物承担了过多的责任.为此,需要进行相应的立法完善.
【总页数】5页(P126-130)
【作者】陈红彦
【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法学院,广州,51032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961.9
【相关文献】
1.论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 [J], 伍载阳;陈映红
2.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上) [J], 伍载阳;陈丽红
3.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中) [J], 伍载阳;陈映红
4.论海上保险中的委付制度 [J], 高秋颖
5.我国海上保险委付制度中的合同机制研究 [J], 陈红;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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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委付制度研究;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

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

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

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

[1]但作为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特殊制度,委付仍有存在并加以研究的必要。

一、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海上保险中,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

全部损失即全损又分为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一)实际全损何谓实际全损?《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可见,实际全损包括三种情况:灭失;失去原有形体、效用;不能再归保险人所拥有。

另应注意的是,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船舶失踪也按实际全损处理,被保险人无需向保险人委付船舶。

我国《海商法》关于实际全损的规定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下称MIA1906)基本相同,该法第57条规定,当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者损坏程度严重到不再是与原保险标的类似的事物,或者被保险人无可挽回地丧失了该保险标的者,构成实际全损。

不同的是我国《海商法》未就实际全损与保险委付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而依MIA1906实际全损也可导致委付,且“发生实际全损的,无须发送委付通知”。

其实,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推知委付与实际全损无关。

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对保险人一般无实际意义。

因为保险应依约赔偿,无权利转移可言,委付根本不可能成立。

[2]这正如MIA1906第62条第7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得到损失消息时,如果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益可能的,则无需发出委付通知。

(二)推定全损1、推定全损《海商法》未对推定全损作定义,但规定了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

该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其实,海上保险的标的并不限于船舶和货物,因此,有必要对海上保险中的推定全损作一定义,而MIA1906第60条的规定可资借鉴,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因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将超过其本身价值的原因而被合理放弃的,构成推定全损。

《海商法》修改建议稿[3]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其他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或者认为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对于上述定义,笔者认为尚需推敲推定全损价值比较的基础和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

另MIA1906还对推定全损进行类型化,明确船舶、货物构成推定全损的具体情形,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能快速认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笔者认为,为节约立法资源,可不具体规定推定全损的情形,而留由保险单作出约定,毕竟,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更多的是事实问题。

2、确定推定全损的价值比较基础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标的“本身的价值”如何确定,我国《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其价值比较的基础是保险价值,在修改建议稿中关于推定全损的一般定义,其价值比较的基础仍为保险价值。

海上保险往往是定值保险,故这种确定方法具有容易对比确定、简便易行的优点。

但也存在不准确、不合理的缺点。

在MIA1906中,是以市场价格而非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4]关于船舶推定全损比较价值,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规定,船舶受损的,因承保危险使船舶所受损坏严重到修理船损的费用将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的情况构成推定全损,本款规定是以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非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

MIA1906第27条第4款的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就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而言,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并非终结性的。

也就是说,在保险单中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要在预计的修理费用和基于市场估价的修复价值之间进行比较,以决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这也是合理的,[5]船舶修理后的价值当指船舶的市场价格,由于修理所需费用是估算的,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也是估算的,这往往会导致很大的分歧,并且颇费时间和金钱,因此几乎所有的船舶保单和运费保单中都规定了在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当以保险价值为修理后的价值,实际上抛弃了以修理后船舶的价值为标准的做法。

如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第19.1条规定,在确定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船舶的保险价值应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不应考虑保险船舶或残骸的受损或解体价值。

本条是关于确定推定全损成立的特别约定,改变了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2项,但是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修理费用(5万元)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3万元),而未超过保险价值(6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的规定构成推定全损),被保险人不得索赔推定全损,按部分损失却可索赔高于船舶修理后价值的修理费用,显然对保险人不合理。

反之,若修理费用(4万元)未超过船舶修理后的价值(5万元),而超过保险价值(3万元),依上述保险条款构成推定全损(依MIA1906不构成推定全损),若按推定全损索赔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合理,被保险人当然会按选择部分索赔。

对于此问题,具有一般立法作用的[6]挪威海上保险计划区分了不同情况选取不同的比较对象:如果修理后的船舶价值未超过保险价值的,应以保险价值为价值比较的基础;反之,应以修理后的船舶价值为比较的基础,以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与我国《海商法》不同,MIA1906第60条第2款第3项规定,货物受损的,修理受损货物以及将货物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将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时价值的构成推定全损,该规定是以货物到达目的地时的价值而不是以保险价值作为比较的基础。

当推定全损的货物在目的地的价值远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保险价值为基础作出的推定全损显然是不科学的。

故MIA1906关于货物推定全损的规定值得借鉴。

3、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在判断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涉及在何时看来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者在何时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因此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至关重要。

就此有三个可供选择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时;委付保险标的时;接受委付时。

保险事故的发生经常会持续一段时间,且保险事故发生后,损害有可能继续产生,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难于确定,故以该时间作为确定是否构成全损的时间并不妥当。

保险人应于何时接受委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并不现实,因为只有在被保险人认为存在推定全损时才会委付保险标的物,以保险人接受委付的时间点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时间在顺序上是颠倒的,也不适合。

所以,应当以发出委付通知之时作为确定推定全损的时间点,以该时间点的事实情况作为相关价值比较的基础。

在该时间点之前发生的费用显然不应计入需要的费用。

4、海上保险所特有推定全损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保险人赔偿尚未发生的损失,为海上保险特有。

[7]把握这一点有利于推定全损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在原告蔡水俄为与被告蔡水全侵害船舶所有权纠纷一案中,[8]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船舶在被告修理期间因被告疏忽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船舶即使经修理,恢复至该传进厂修理前的适航状态,其修理费将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为此,海事法院认为,该船已构成推定全损,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案涉船舶的实际价值,但该判决未明确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后案涉船舶的归属。

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高级法院,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9]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法中的特殊制度,本案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笔者同意高级法院的观点,毕竟推定全损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在案涉船舶已投保的状态下可构成推定全损,但在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如果船舶的修复费用超过该船舶的实际价值,应判决被告赔偿该价值扣除船舶残值后的价款,本案显然不宜适用推定全损的规定。

5、与委付的关系《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

可见,依我国现行法,推定全损是委付的发生原因(下述),而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委付是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前提。

但反之是不成立的,因为是否委付保险标的物与能否构成推定全损并无关系。

二、委付的概念(一)概念1、概念我国《海商法》对委付未作定义,MIA1906也未对委付作出定义。

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海上保险之委付,指被保险人于发生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委付原因后,移转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物全部保险金额之行为。

该定义值得借鉴,但该定义将委付的原因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三种情况,有过于狭小之嫌。

另外,单从字面上分析,保险人在取得标的物权利的同时不负担相应义务,有失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委付是指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实际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

2、委付的主体从《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MIA1906第61条的规定可知,委付的主体为被保险人。

应注意的是不能认为被保险人就是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人或者必须是保险标的标的的所有权人,显然二者并不是同一概念。

3、委付的标的从《海商法》关于船舶和货物的推定全损的规定可知,委付的标的肯定包括构成推定全损的船舶和货物,但我国法律对其他保险标的是否能成为保险委付的标的未作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委付的标的主要是但不限于船舶和货物,运费及其他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均可作为委付的标的,当然,责任保险是以对第三人的责任为保险标的,该保险标的应无构成实际全损的可能,因此,对第三人的责任不应是委付的标的。

4、委付的发生原因关于委付的原因,根据总结有三种,即推定全损说、法定原因说和全损说(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0]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至第一百四十五条直接、明确地规定了三种委付的原因,即船舶委付之原因:船舶被捕获时;船舶不能为修缮或修缮费用超过保险价额时;船舶行踪不明已逾两个月时;船舶被扣押已逾两个月仍未放行时(此处所称之扣押,不包括债权人声请法院所为之查封、假扣押及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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