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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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的法律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自施行以来,笔者发现法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于其第11 条的理解、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因此有必要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进行真正法律意义上的解读和评析。

一、对《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语义层面的解读《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准确把握第1 款的含义是理解本条的关键。

第1 款规定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亦将产生物权变更的法律效力。

该特定条件包括:一是第三人善意购买。

所谓第三人善意购买,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出售房屋的人不是房屋的全部权利人,而误以为出售人拥有全部合法的权利。

二是支付合理对价,是指支付了与当时的市场价格相当的对价。

三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即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已经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从上述三个条件的文字表述上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其源自于《物权法》第106 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是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在婚姻法上的具体运用,其反映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其"根本原因在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11-12.二、《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是否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分析《婚姻法解释(三)》第11 条并不难理解,只要能够理解《物权法》第106 条,就能够读懂该条规定。

而现在的问题是,第11 条是否有实际意义,其所规定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夫妻一方单独处分的房屋的情况真的存在吗?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条即具有实用价值;如果该条所规定的情况不存在,或者存在极少,则该条无实用价值。

浅析夫妻财产纠纷——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浅析夫妻财产纠纷——以《婚姻法解释三》为视角
一 一
方 应当如 何 补偿 问题 ; 以及 如何 才 能更加 公平 、 合 理地 维护 各
方合 法权 益 , 这些 问题 已成 为摆 在理 论 界和实 务界 的又一 难题 。
二、 《 婚 姻法 解释 三》 出台 的新亮 点 ( 一) 夫妻一 方婚前 房 产的 归属 问题
种观 点是 以以上海 市高 院于 2 0 0 4 年 在《 关 于适用< 最 高人
民法院 关于婚 姻法若 干 问题 的解 答 ( 一) 》 第六条 中 的规定 : “ 夫妻

方婚 前 以个 人财产 按揭购 买房 屋并按 揭贷款 , 产权 登记在 自己
《 婚姻 法解释 ( 三) 》 第 十 条夫妻 一方 婚前 签订 不动产 买卖 合
同, 以个 人财产 支付 首付款 并在银 行贷款 , 婚后 夫妻共 同还贷 , 不
作 者 简介 : 刘金 彦 , 青海 民族 大学 法学 院 2 0 1 1 级法律 硕 士( 法学 ) 。 中 图分类 号 : D 9 2 3 . 9 文 献标 识码 : A


《 婚姻法 解释 三》 出 台前 , 我 国在 婚房产 权 中存在 的争 议
加霜 。
如果 夫妻一方 婚前签 订不动 产买 卖合 同, 以个人 财产支 付首
{ I } J l 缸金 2 0 1 3・ 3 ( 中)
◆法 律 经纬
浅 析 夫妻 财产 纠纷
以《 婚 姻 法解释 三》 为视 角
刘 金 彦



结婚 是我们 每 个人 一生 中 的大事 , 而婚房 又 是结婚 的 必备条 件 。它不仅 是 夫妻俩共 同生 活 的爱 巢, 同 时也关 系到
以上 争议 的焦 点无疑 是房屋 产权 的归属 问题 : 即该 房屋系 夫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

试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七条的规定作者:周晓燕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2期【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与广泛的热议,欢呼声与批判声接踵而至。

在众多的舆论当中,人们把反对与质疑的目光投射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上,从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是飞跃还是失衡?【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个人财产;共同财产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2 -0186-01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前提下,金钱味正在向婚姻弥漫,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是恰当的、及时的,很好地阻止了婚姻金钱观的扩散。

其次,它的出台还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逐年增多有关,2008年至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分别约为129万件、134万件和137万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分析(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积极意义通说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使其成为了一个没有性别的“法条”,司法者站在了婚姻中男女天平的中央,使《婚姻法》摆脱了传统伦理道德的束缚,走向了时代化、理性化的道路。

一方面,随着近几年房价高涨,父母在子女婚前往往要倾注毕生积蓄才可为其添购一套房屋,我认为第七条的规定就很好的保护了这些老一辈的个人财产,使他们可以更好的安享晚年。

另一方面,该规定给予了当代年轻人,特别是年轻女性一个警醒,让她们摒弃了“奔着房子去”的想法,树立了正确的择偶观与价值观,这对于建立和巩固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起到了一定积极的作用。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存在的弊端中立的公平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面对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弱势地位,只有给予倾斜和保护,才能使她们获得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才是法律、社会所追求的真正的平等。

为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它仍存在存在许多弊端。

1、《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地位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是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出的说明,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更不能以法律的形式来具体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1年8月1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的有关情况。

为更加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共收到反馈意见9974条,书面来信181封。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见,这部司法解释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并将于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三)》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八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1〕18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负责解决各类民事纠纷。

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解释。

本文将对该解释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说明。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背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在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法律文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制定。

该解释旨在明确婚姻法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提供具体指导。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主要内容1. 离婚案件的审理标准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精神障碍或严重缺陷等情形,影响了婚姻关系维持的,对方可以提出离婚申请。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医学、心理学等专业意见,全面评估疾病或缺陷对夫妻关系的影响程度,确保离婚判决的公正与合理。

2. 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进一步明确了两个标准:一个是子女离异后的生活状态、家庭环境及双方监护能力等;另一个是保障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益。

根据这两个标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会全面考虑双方的条件,制定合理的抚养方案,以保障子女的权益。

3. 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获得的房产、车辆等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为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提供了更具体的依据。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实践效果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以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积极运用该解释,为婚姻家庭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指导。

根据统计数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出台使得各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效率得到明显提升。

同时,该解释也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与健康发展。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进一步改进尽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实践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

例如,财产分割问题仍然面临一定的争议,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读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该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三共计54条,对于婚姻家庭领域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受到了广泛的关注。

一、有关离婚的规定1.关于离婚协议的效力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一旦签订,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此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离婚协议的效力,避免了离婚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前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以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得为基础,考虑夫妻双方的贡献和需要,采取平等、公正的原则进行分配。

3.关于债务清偿的规定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债务清偿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事项,应当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未清偿的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

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清偿,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有关抚养子女的规定1.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计算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夫妻双方的收入、财产状况、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夫妻双方的抚养能力等因素。

同时,对于子女的教育、医疗等特殊需要,应当酌情增加抚养费。

2.关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司法解释三规定,子女抚养权应当以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为原则,由父母共同行使。

对于不能共同行使的情况,应当由一方行使,并应当考虑子女的意见和实际需要。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

婚姻法解释三解读(中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重点条文解释现行《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后,同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过两次司法解释。

经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4年至2022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呈逐年增多趋势,纠纷案件相对集中于婚前贷款买房、亲子鉴定等无明确法律规定的领域。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该解释已于8月13日正式实施。

自2022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婚姻法解释三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

出台至今,更是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尤其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问题,触及了社会公众的敏感神经,引发了媒体的广泛关注和社会的热议。

现就该司法解释作如下解读:1、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除《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重婚等婚姻无效的情形以外,不支持以其他理由申请婚姻无效请求;以结婚登记中程序存在瑕疵提起主张的,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也即,只有在实质和形式要件都欠缺时婚姻关系才可能被确认无效。

2、不同意亲子鉴定一方可能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在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不出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将导致法院根据另一方提出的初步合理证据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3、婚姻存续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行为且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时和对法定扶养人承担较多的一方需要动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医疗费用,而另一方不能达成一致时,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分割财产。

该条意义在于,让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能在紧急、重大情况发生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4、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第五条首次明确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再是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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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法理价值摘要: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挑战了传统的婚姻观。

呈现了许多新的亮点:规定了结婚瑕疵的救济途径;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

体现了婚姻法的法理性、现实的针对性、改革开放的时代性和社会发展的前瞻性,它的发布有着深厚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法理价值历经三年零七个月,经过五次大的意见征集、调研、讨论、修正,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法一公布,激活了人们的法律思维,打破了人们某些固有的家庭生活规则,从法理上看司法解释(三)在立法上有了重大突破,将婚姻家庭置于市场经济发展运行模式中,突破了传统僵化的、静止的立法模式,运用了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统筹、协调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反映了当今时代人们对婚姻家庭立法完善的渴求,体现了我国立法审时度势的时代精神。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新亮点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通过把社会生活中反映出来的不确定性,可预测性规范化,让每一人在生活中的所思、所行、所做有指南和规则,也就是按照规则,每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拥有自主和尊严,一旦因现实生活发生纠纷,人们可以遵照法律规范自由地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因行为理念不同或看问题的视觉不一样而发生冲突,或冲突发生时有统一的裁定标准。

婚姻家庭关系是与人们现实生活最接近的法律关系,有其特殊的社会价值和伦理价值。

1950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婚姻法,毛泽东曾谈到:婚姻法是仅次于宪法的根本大法,毛泽东把婚姻法上升到这么高的高度,是因为他与每个人的生存和发展都戚戚相关。

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尽管只有19条,但内涵了丰富的法律原理,它既保持了与物权法、民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在效力层级上的完全一致性,也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体现了我国《婚姻法》第4条“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并呈现出以下几个新亮点:⒈对有瑕疵的结婚登记规定了救济途径。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为实现其生存利益而实施的行为范围。

权利承载了公民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利益,人身利益和精神追求,公民个人的这些生存利益正是通过权利得以实现和保障的。

正是权利作为对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工具性,决定了维护权利就是维护自己的财富。

该解释公布以前,对于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结婚登记,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于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等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如何解除,给被侵害人造成了极大的困惑,此次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既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一规定,使当事人有法可依,当事人无论在任何时候受到侵害,都可以拿起这个法律武器诉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⒉厘清了发展中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家庭权,是指由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所规定的各种权利和义务。

婚姻家庭权作为影响社会生活的重要权利倍受关注。

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也是法律保护的,为了保证权利的客观实在性,法律必须为权利的实现设立相应的保障,一方面要预防侵害的发生,另一方面还应有在预防失效情况下的法律责任。

[1](p1)司法解释(三)以宪法为依据,从有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一些家庭生活中关系到双方利害的事宜作出了具有操作性的规定,如从未成年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对亲子关系的认定采用推定和默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对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而进行诉求的,法律责无旁贷的要予以受理。

这些明确规定进一步告知了当事人:父母对未成年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是责无旁贷的法定义务,加大了对一些不负责任父母的法律约束,加大了执法的效力,强化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观。

⒊家庭财产制有了新的意蕴。

财产关系是当今离婚诉讼中法官最纠结的法律难题,关于夫妻财产制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是共同财产制,既凡是家庭中的财产不管是婚后还是婚前,不加以区别,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1980年婚姻法实行的是以夫妻法定财产为主,约定财产为辅;2001年修正后的新的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增加了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家庭财产也趋于多样和多元化,为了解决在离婚诉讼中财产所有权这个难题,解释(三)采用在先原则,从有利于生产、生活,从保护多方的利益的理念规定了操作规则,司法解释共19条,其中涉及财产权的有12条,这也就蕴含了《宪法》、《民法》规定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理,更进一步强调了所有权是法律最根本的内容,是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物,财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形式。

⒋明示了生育权女性做主的原则。

生育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生育子女的权利,属人身自由权的范畴,生育权是法律对人类自然权利的确认,目的在于保障人权与人口繁衍。

家庭是社会人口再生产的单位,既承担着孕育新生命、生产新生命、养育新生命的特殊责任,又担负着繁衍人类的社会职能。

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结为夫妻后,就获得了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生育问题和获得相应保障的权利。

在封建男权社会中,男女不平等的封建观念在人们头脑中根深蒂固,妇女不是生育权的主体而是生育的工具。

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和权利,封建社会那种传宗接代和多子多福的观念渐渐被世人所唾弃和不齿。

立法优先明确妇女享有生育权特别是不生育的权利,这是基于生育的自然特性给予妇女的特殊保护。

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权利。

这次司法解释(三)规定的更具体,即因生育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可按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给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大空间的选择权,体现了人本观念。

总之,“在现代社会,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既属于法律,也属于家庭,法律和家庭,是我们常常会逃避或遗忘,但又永远无法逃避或遗忘的生命之所”。

[2]因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导致夫妻离婚的,婚姻法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作为制度的法律与作为伦理的家庭之间关系的视角:法律本身不是伦理,但法律可以弥合伦理和精神上的创伤。

婚姻家庭的生活本来是“法律不入之地”的私人领域,但为了平衡家庭成员之间的冲突,国家制定法律规则调和这些私人领域的矛盾和纠纷,保障社会的稳定。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特征⒈体现了解释的法理性。

任何一项立法都是该国人们意志的反映,是以现实的物质生产、物质交换的物质关系为前提的。

马克思指出:“法权关系也必然是现实的、历史的生产阶级的产物,它不是一成不变的。

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特有的法律关系”。

[3](p165)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法权思想的现实指导性,它是改革开放以来人们思想关系的反映,反映了现阶段物质关系的多样性和人们交往关系的广泛性、多元性以及由物质关系和交往关系反映出来的人们对婚姻的价值观念的多元性趋势,这也就要求我们对法权关系的理解和分析不能抽象的从概念到概念,而是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去理解。

西方马克思主义学者柯尔施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的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有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生活关系。

”[4](p113)“真实的人的生活本身同时也构成人际关系的网络,这就是真实的人的‘社会’,真实的人的生活当然包括法律生活,但就人的存在的真实意义来说,‘生活’才是其当然的目的,而‘社会’只不过是这‘生活’的附带品。

”[5](p84)本次司法解释(三)关于房产的处理的立法就是来源于生活,基于现代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房产的不断增值,离婚诉求中房产的所有权裁定难而制定的,它将“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按照婚姻法18条第3项的规定,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该不动产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则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种规定蕴含了马克思主义法律本质,强化了对个人产权重要性的认识,主体更加明确,表达了主体见之于客体的真实意图,司法机关在处理纠纷时有了统一的裁量尺度和标准,从而促进了马克思主义一贯强调的男女平等、公平和正义。

有学者认为,司法解释(三)第7条“将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直接推定为只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与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共有”的原则相矛盾。

而笔者认为不矛盾,家庭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家庭成员互敬互爱,其乐融融,谁也不会去计较财产在谁名下,由谁使用,只有在家庭冲突发生时才有了矛盾,所以,司法解释(三)第7条是日常生活行为规则的法律化,是规范冲突的准绳。

2.体现了现实的针对性。

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该法针对当时的实际情况,确立了基本原则,废除了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

从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到第二部婚姻法及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和婚姻法的三个司法解释,立法机关始终把握时代脉搏,根据社会发展中婚姻家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修订和完善婚姻法。

1980年婚姻法,修改了结婚条件,提高了法定婚龄,扩大了家庭关系的范围,规定了离婚条件。

1980年婚姻法颁布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的时代,改革也是一场革命,这场改革,不仅改变了生产关系不适宜生产力发展的因素,而且,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化,特别在婚姻家庭观念方面,人们更趋开放,对过去那种“饿死事小,失贞事大”的传统已不屑一顾,一些人更多地追求个性的自由和解放,因此,为了适应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规范人们婚姻家庭的行为,2001年针对当时婚姻家庭出现的新观念,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决定,颁布了修正后的2001年婚姻法,该法增加了许多新内容,如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禁止家庭暴力;增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增加了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权等等,尔后出台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一些条块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和解释。

但随着改革开放出生的一代年轻人步入婚姻家庭,婚姻家庭呈现出更为复杂难以理清的关系,他们从一出生,就接受改革开发的新观念、新思想、新成果,在接受新的时尚元素的同时,他们当中的一些人将一些糟粕的东西一并接收,行为超前,道德滑坡,责任心丧失等等,这些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安全隐患,为了排除隐患,更好地发挥已生效的婚姻法的作用,针对现实婚姻家庭纠纷中多样性的问题,国家及时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弥补了已有条款的不足,操作性和现实针对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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