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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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1.06•【字号】沪绿容[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的通知(沪绿容〔2010〕11号)各区(县)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2009年2月24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了修正,其中第六十二条明确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据此,我局会同市建交委、市规划土地局、市水务局、市公安交警总队及各区(县)相关管理部门,拟定了《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现将市人民政府核准的《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加强这些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建设和管理。

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原《上海市市容环卫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的通知》〔沪容环(2007)4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二○一○年一月六日附件:上海市主要道路(河道)和景观区域(水域)范围界定一、主要道路(90条段)1、罗山路杨浦大桥收费口--龙阳路2、源深路浦东大道--杨高路3、沪南路龙阳路--康桥路4、东方路浦东大道--浦东南路5、浦东南路浦东大道--上南路6、上南路浦东南路--外环线7、耀华路全线8、杨高路港城路--环南- 大道9、龙东大道罗山路--金桥路10、龙阳路南浦大桥收费口--罗山路11、浦建路浦东南路--龙阳路12、锦绣路罗山路--川杨河13、世纪大道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杨高路14、张杨路浦东南路--金桥路15、浦东大道浦东南路--浦东北路16、中山东(一、二)路外白渡桥--东门路17、四川(中、北)路延安东路--江湾路18、河南(南、中、北)路天目东路--陆家浜路19、黄陂(南、北)路南京西路--自忠路20、西藏(南、中、北)路柳营路--高雄路21、成都北路苏州河--延安中路22、中山南路东门路--西藏南路23、陆家浜路制造局路--外马路24、复兴(东、中、西)路外马路--华山路25、人民路河南南路--新开河路26、新开河(南、北)路人民路--中山东二路27、淮海(东、中、西)路人民路--虹桥路28、金陵(东、中、西)路中山东一路--成都北路29、延安(东、中、西)路中山东一路--剑河路30、福州路中山东一路--西藏中路31、南京(东、西)路中山东一路--延安西路32、北京(东、西)路中山东一路--万航渡路33、鲁班路徐家汇路--黄浦江边34、重庆南路延安中路--徐家汇路35、瑞金(南、一、二)路中山南一路--延安中路36、茂名南路延安中路--淮海中路37、徐家汇路陆家浜路--肇嘉浜路38、石门(一、二)路延安中路--新闸路39、江宁路南京西路--中山北路40、万航渡路愚园路--北京西路41、武宁(南)路万航渡路--真北路立交桥42、陕西(南、北)路新闸路--肇嘉浜路43、宝庆路淮海中路--桃江路44、常熟路华山路--淮海中路45、衡山路桃江路--肇嘉浜路46、天钥桥路龙华西路--肇嘉浜路47、天平路淮海中路--肇嘉浜路48、华山路愚园路--衡山路49、龙吴路龙华西路--淀浦河桥50、漕溪(北)路沪闵路1号桥--肇嘉浜路51、龙华西路中山南二路--龙华路52、漕宝路虹梅路--漕溪路53、肇嘉浜路徐家汇路--漕溪北路54、江苏(北)路华山路--曹杨路桥55、新华路淮海西路--延安西路56、虹桥路虹桥机场--肇嘉浜路57、天山(西)路延安西路--中环线58、长宁路曹家渡--中山西路59、曹杨路曹杨路桥--桃浦公路60、长寿路长寿路桥--万航渡路61、金沙江路中山北路--大渡河路62、宝山路天目东路--同心路63、共和新路虬江路--长江西路64、恒丰(北)路新闸路--沪太路65、沪太路恒丰北路桥北堍--锦秋路66、海宁路天目中路--溧阳路67、天目(东、中、西)路河南北路--长寿路桥68、大连(西)路杨树浦路--西体育会路69、曲阳路四平路--邯郸路70、溧阳路四川北路--四平路71、吴淞路闸桥--四平路72、(东)大名路外白渡桥--惠民路73、周家嘴路溧阳路--军工路74、四平路吴淞路--翔殷路75、广中(西)路沪太路--中山北一路76、中原路殷行路--翔殷路77、平凉路杨树浦路--黎平路78、长阳路海门路--黄兴路79、控江路大连路--隆昌路80、逸仙路邯郸路--吴淞大桥81、同济路吴淞大桥--富锦路82、七莘路沪闵路--沪青平公路83、沪闵路沪闵路1号桥--虹梅路84、内环线地面道路85、沪闵高架地面道路全线86、中环线地面道路87、320国道上海段88、318国道上海段89、312国道上海段90、204国道上海段二、主要河道(50条段)1、张家浜黄浦江闸-长江口闸2、高桥港浦东北路桥-杨高路桥3、三八河罗山路桥-杨高路9号桥4、马家浜高科路-龙东大道5、赵家沟黄浦江-杨高北路6、护城河(浦东)城西路-听潮路7、日晖港开平路-黄浦江8、西上澳塘漕河泾港-蒲汇塘港9、漕河泾港龙华路-虹梅路10、北潮港淀浦河-虹梅路11、龙华港宛平南路-龙吴路12、联泾港双泾枝-纵泾港13、野奴泾新泾港-清溪路14、新渔浦新泾港-外环线15、新泾港苏州河-延安路16、曹杨环浜枣阳路-枣阳路17、桃浦河虬江-交通路18、中扬湖万荣路-彭越浦19、彭越浦延长路-灵石路20、俞泾浦邢家桥北路桥-宝山路桥21、虹口港四平路桥-黄浦江22、杨树浦港杨树浦路-长阳路23、虬江国顺东路-翔殷路24、东走马塘黄兴路-营口路25、马路河江杨路-杨盛河26、葑村塘祁连山路-桃浦河27、东茭泾蕴藻浜-共康路28、漕河泾港中环线-新泾港29、春申塘伟业路-中春路30、蒲汇塘漕宝路-七莘路31、北横泾淀浦河-春申塘32、环城河(嘉定)缪南桥-缪南桥33、练祁河东门水闸-西门水闸34、斜塘港茹塘-浙江界35、中运河(金山)龙泉港-惠高泾36、金卫城河学府路-东平路37、通波塘大涨泾水闸-旗天路38、沈泾塘(松江)人民河秀野桥-张家浜39、二里泾通波塘-沈泾塘40、龙兴港(松江)二里泾-通乐路桥41、张家浜(松江)通波塘-油墩港42、邱泾河(松江)中央公园亲水平台-张家浜43、环城河(青浦)城中东路-城中东路44、南大港淀浦河-漕平路45、浦南运河新横泾-金汇港46、南竹港解放西路-A30高速47、运粮河江水闸-港西水厂穿乡公路桥48、老南横运河(崇明)三沙浜路-西门路49、黄浦江杨浦大桥-鳗鲤嘴长桥港口50、苏州河东港口-真北路桥三、景观区域(25个)1、浦东国际机场地区:指根据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确定,包括机场围场河、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城市航站楼区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5•【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施行日期】2024.01.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3年11月13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龚正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3年12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2024年1月15日起施行)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上海市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管理办法1.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其他等级的”修改为“其他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

3.将第八条修改为: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应当定期进行强制检定。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强制检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4.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不得自行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

因故需要中止计量检定和校准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5.将第十一条中的“应当报经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向组织建立该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报告”。

6.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予以废除”修改为“市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废除”。

7.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8.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条标为“法律责任”,条文为: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技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履行有关报告制度的,由计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9.将办法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均修改为“计量行政部门”。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推动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上海市境内的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应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加强环境监测、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审批管理,开展环境教育和宣传,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知道并且要求环境信息的公开,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决策,有义务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章环境保护目标与责任第六条上海市的环境保护目标是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实现生态文明建设的目标,追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责任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规划编制、政策制定、法律法规的执行和监督检查,确定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提出相应的措施,落实环境保护责任。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制定环境保护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节能减排。

第九条公民有责任保护环境,爱护环境,不污染环境,不损害生态环境。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破坏生态环境、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环境管理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管理体制,加强环境保护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机制。

第十二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情况的监测和监察,定期发布环境质量状况,及时发布环境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技术政策,加强对环境规划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环境审批的管理。

第十四条上海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进行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监测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公开。

治理城市“顽症”有新招——解读《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治理城市“顽症”有新招——解读《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
增 加 了暂 停 随意 张 贴 、涂 写 、刻
画 、悬 挂 宣 传 品 或 标 语 中公 布 的通 讯 1 具 号 码 使 用 的 规 定 。实 施 乱 张 贴 、 乱涂 写 、 乱 刻 画 等 违 法 行 为 以获 得 各 种 收 益 或 达 到 各 种 目的 ,一 股 都 是 通 过 移 动 通 信 工 具 来 实 现 的 。此 类 违 法 行 为 隐蔽 性 强 ,除通 讯 工 具 号码 外 ,难 以奁 到 直 接 违 法 行 为 人 , 有 时 即 使 历 经 周 折 查 获 违 法 行 为 人 ,也 常 L大J违 法 行 为 人 没 有 财 产 ,难 以执 行 罚款 ,达 不 到 惩治 效 果 。违 法行 为 人 虽 然 享 有 使 用 其 通 讯 工 具 的 自 由 ,但 其 在 乱 张 贴 等 违 法 行 为 巾 通 过 公 布 通 讯 工 具 号 码 招 揽 生 意 ,使 其 通 讯 工 具 成 为 违 法 招揽 生 意 的工 具 ,损 害 了公共 利 益 。
增 加 了对 组 织 张 贴 、涂 写 、刻 画 、悬 挂 宣 传 品或 标 语 单 位 的 处 罚 规 定 。 由于 乱张 贴 等 违 法 行 为 大 多 是 由发 布 告信 息 的单 位 雇 佣 外 来 流 动 人 员 实施 ,仪 对 实施 人 员进 行 处 罚 ,难 以有效 制 止这 些 违 法行 为 。因此 《修 正 案 》 (草 案 )在 现 行 《条 例 》规 范 的 基础 上 ,增 加 了 对 组 织 单位 的 处 罚 ,提 高 组 织单 位 的违 法 成 本 ,从源 头上 减 少 此类 行 为 发生 。
新招 三 : 渣土 垃圾 处置 全程 监 管
近 年 来 ,随 着 城 市 建 设 进 程 加 快 ,城 市 建 设过 程 rr『形成 的 各 类 渣 土 垃 圾 数 量 骤 升 ,虽 然 现 行 《条 例 》对 渣 土 垃 圾 处 置 有 明 确规 定 ,但 是 由于 没 有 做 到 全 程 监 管 ,处 罚力 度 也 不 够 ,导 致渣 土 垃 圾 乱 倾 倒 严 重 影 响 城 市 环 境 等 不 法 行 为 时有 发 生 ,《修 正 案 》 (草案 )在 现 行 《条例 》基 础上 ,作 了 多项 补 充规 范 :

2024年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试题库(附答案)

2024年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试题库(附答案)

2024年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试题库(附答案)一、单选题1.根据《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对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车船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的,由()责令停止行驶。

A、公安交通管理部门B、交通执法部门C、城管执法部门D、渣土管理部门参考答案:A2.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上()以下罚款。

A、1000,10000B、3000,30000C、5000,50000D、10000,100000参考答案:D3.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A、封闭B、使用C、利用D、占用参考答案:D4.运输水泥、砂石、泥浆、垃圾、粪便、渣土等的车船未采取密闭或者覆盖措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罚款。

A、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B、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C、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D、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参考答案:B5.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应当随车船携带由()核发的处置证。

A、交通管理部门B、渣土管理部门C、城管执法部门D、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参考答案:D6.进行水面漂浮物打捞和船舶垃圾、粪便接收作业的,未按规定及时清除废弃物的,处()罚款。

A、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B、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C、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D、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参考答案:C7.对装运渣土、建筑垃圾偷倒的,城管可以暂扣(),并要求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A、处置证B、驾驶证C、运输工具D、行驶证参考答案:C8.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A、日产生量B、周产生量C、月产生量D、年产生量参考答案:A9.()可以对塑料制品、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的相应废弃物回收和处置义务作出规定。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2.24•【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1年11月1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4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9年2月24日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的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维护城市整洁、优美,保障市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以及独立工业区、经济开发区等城市化地区。

第三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3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3.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等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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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9.02.24
【实施日期】2009.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2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4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2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义务。


第四款修改为:“市和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款:“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活动,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外立面整洁和完好,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清洗或者粉刷;对外立面破损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代为清洗、粉刷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约定的责任者承担。


三、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二款,分别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景观灯光设施。

景观灯光设施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观灯光设施设置不符合规划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对不符合规划的,可以强制拆除,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可以强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将款末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城管执法部门”。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以下统称户外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要求设置。

违反规定设置户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户外设施设置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浊、腐蚀、陈旧的,应当修复。

违反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户外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管理,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设施,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在潮汛、台风或者暴雨期间,应当加强对户外设施的安全检查。

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户外设施,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强制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关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作出调整的,应当事先告知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并对设置者因户外广告设施调整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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