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发布,201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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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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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以下的聚 乙烯丙纶等复合防水卷材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的屋面工程和地下防水 工程,除上述限制外,凡在屋面工程和地 下防水工程设计中选用聚乙烯丙纶等复合 防水卷材时,必须是采用一次成型工艺生 产且聚乙烯膜层厚度在0.5mm以上(含 0.5mm)的,并应满足屋面工程和地下防 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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纸胎油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 各类新建工程,禁止设计、使用纸胎油 类防水材料等落后防水材料 毡、焦油型防水涂料、石棉类防水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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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28
水泥
立窑水泥
重大工程,住宅工程以及商品混凝土搅拌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站、水泥预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使用回转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窑水泥,不得使用立窑水泥。 (沪府[2000]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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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混凝土 砌块、预制混凝土构件企业及其他水泥 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包装水泥; 2003年7月1日起在本市外环线内、郊区 (县)政府所在镇和“一城九镇”内的 建设工程(包括市重点工程)禁止使用 包装水泥; 2004年1月1日起,本市所有城镇区域内 的建设工程禁止使用包装水泥。
《关于发布化学建材技术与产品公告》 (建设部27号公告)
5
建筑 门窗
普通钢窗
新建住宅、商办楼和公共建筑,禁止设 计、使用普通钢窗。
《关于在本市推广应用化学建材和限制 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 市建委、市经委、市科委、市农委 《上海市禁止或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 (沪建材[98]第0511号) 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一批) (沪府[2000]58号) 《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中淘汰落后建材 产品的通知》 市建委、市经委、市技监局 (沪建材[2000]第0407号)

上海市建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汇编

上海市建材管理相关政策法规汇编

目录
一、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监督管理规定(沪建管【2015】726 号)
二、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的通知(沪建建材【2017】1089号)
三、关于在本市建筑工程开展重要建材供应信息报送制度的通知(沪建建材【2017】1130号)
四、关于调整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产品目录的通知(沪建市管【2018】2号)
五、建筑工程重要建材供应信息报送系统施工现场工作指南
六、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使用手册
七、关于公布《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四批)》的通知
八、关于印发《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建材【2017】584号)。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会议于1999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 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 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 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 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 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 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 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 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 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 申请表;(二) 工商营业执照;(三) 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 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 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上海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第二批)

〔说明:2003年11月21日建设部和全国 化学建材协调组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 建筑防水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工作的意 见》(建科[2003]227号),对聚乙烯 丙纶复合防水卷材的应用做出了相应的 规定,执行过程中由于理解的偏差产生 了一些歧义。关于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 卷材在房屋建筑中应用的规定以本公告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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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200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40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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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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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碳冷拔钢丝的应用
不得用于钢筋混凝土结构或构件中的受力 《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钢筋 (建设部218号公告) 在中心城范围内,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 30立方米以上的,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上海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混凝土搅拌量每日在30立方米以下,需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3号令) 要在现场露天搅拌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扬 尘防治措施。
47
水嘴
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
新建住宅工程中,禁止使用螺旋升降式 铸铁水嘴
48
便器
一次冲水量9升以上的便器
新建工程中,禁止使用一次冲水量9升以 上(不含9升)的便器
49
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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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 用钢
冷轧带肋钢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使用未取 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 和钢绞线)
内墙 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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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彩内墙涂料 (树脂以硝化纤维素为主,溶剂以 二甲苯为主的O/W型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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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推广应用和限制禁止使用技术》 (建设部218号公告) 仿瓷内墙涂料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的室内高级装饰装修工 (以聚乙烯醇为基料掺入灰钙粉、 程 大白粉、滑石粉等) 钢结构 矿物纤维防火喷涂材料和高含量苯 不得用于房屋建筑室内钢结构工程 防火涂料 类溶剂型钢结构防火涂料 水性 聚乙烯醇缩甲醛类胶粘剂 粘结剂 不得用于医院、老年建筑、幼儿园、学校 教室等民用建筑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1999 年 11月 26 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29•【分类】草案修改稿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2014年4月22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汤志平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一、修改的必要性1997年10月,《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同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

《建筑法》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促进本市建筑市场交易活动,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起到了重要作用。

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众多,交易量急剧增加,市场空前活跃。

据市建设管理委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市共有各类建筑业企业12000多家,其中本市企业9600多家,其他省市进沪企业2700多家;建筑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等各类注册执业人员约12万人,建筑施工劳务人员约60万人。

2013年全年在建工程7500多个,总投资额达到了4900多亿元。

近五年,建筑业产值年均增长5%左右,2013年达到了5103亿元。

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建筑市场中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开始逐步显现。

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深化改革的新要求后,对于建筑市场一些深层次问题又有了进一步的认识。

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一是虚假招标、挂靠资质等不规范交易行为对市场环境造成一定冲击。

发包单位通过影响评标委员会、签订阴阳合同等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的现象较为突出;而承包单位无资质挂靠有资质、低等级资质挂靠高等级资质承接工程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要求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要求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要求一、制定建设工程材料管理制度施工单位应当结合本企业实际,建立有关建设工程材料合格供应商选择、材料购销合同签订、材料进场(库)验收、材料质量检测和标识、储存、保管、发放、台帐记录、档案资料汇总及合规性评价的管理制度。

二、建立对建设工程材料合格供应商及其产品的基本要求(一)施工单位评价和选择的合格供应商必须持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代码证书。

(二)国家对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冷轧带肋钢筋、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和钢绞线)、建筑防水卷材、水泥、建筑外窗、建筑幕墙、建筑钢管脚手架扣件、人造板、铜及铜合金管材、混凝土输水管、电力电缆等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

获证企业及其产品可通过国家质监总局网站查询。

(三)本市对水泥、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混凝土掺合料、混凝土外加剂、烧结砖、砌块、建筑用砂、建筑用石、排水管、给水管、电工套管、防水涂料、建筑门窗、建筑涂料、饰面石材、木制扳材、沥青混凝土、三渣混合料等产品实施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

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建材备案证明》)。

(四)自2006年12月1日,本市对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材料实施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

施工单位选用外墙外保温、外墙内保温材料时,其供应商应当经本市建筑节能材料备案登记。

(五)国家对建筑安全玻璃[包括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安全)中空玻璃,其中(安全)中空玻璃于2006年10月1日纳入认证范围,过渡期为1年半]、瓷质砖、混凝土防冻剂、溶剂型木器涂料、电线电缆、断路器、漏电保护器、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简称CCC、或3C认证)管理并采用认证标志,其生产企业必须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以下简称3C证书)。

三、建设工程材料的储存和堆放要求施工现场堆放的建筑材料应注明“合格”、“不合格”、“在检”、“待检”等产品质量状态,注明该建材生产企业名称、品种规格、进场日期及数量等内容,并以醒目标识标明,工地应由专人负责建筑材料收货和发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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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1999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应用管理。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材料,是指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水泥、黄沙、石子、商品混凝土、预制混凝土构件、墙体材料和管道、门窗、防水材料等结构性材料和功能性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负责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的有关管理工作。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的质量监督管理。

市经济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市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材料许可和准用管理第四条市质监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建设工程材料实行生产许可管理;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生产、销售。

市建委对尚未纳入国家生产许可管理范围、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实行准用管理;未取得市建委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第五条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四)产品质量保证书。

第六条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已经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凭该准用证或者有效证明,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水泥,其生产单位应当向市建委办理登记手续,并凭生产许可证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非本市生产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未取得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的,其生产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七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生产、销售的用于本市的建设工程材料,其生产或者销售单位应当委托内地或者国内销售代理单位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但通过国际招标投标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除外。

第八条市建委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全部申请资料或者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

合格的,发给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核发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市建委应当对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单位进行年度审验。

年度审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市质监局应当及时将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生产单位予以公告。

市建委应当及时将取得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名称及其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应当生产符合质量标准的建设工程材料,并出具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对出厂(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建设工程材料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进行进货验收,验明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建设工程材料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负责,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复印件及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具有生产许可证或者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的建设工程材料;建设工程设计对建设工程材料的使用有配套要求的,应当采购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套材料。

第十四条本市下列建设工程中的建设工程材料采购,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进货检验和质量检测。

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自行检测建设工程材料,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施工单位检测建设工程材料质量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制定。

第十六条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其所用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和使用情况,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的监理范围。

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建设工程材料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十七条市质监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销售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进行抽查。

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每年应当组织抽查。

市质监局、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建设工程材料质量抽查结果。

抽查所需的费用由同级财政拨款,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问题。

市质监局、市建委、市建材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第十九条本市鼓励发展和推广应用节约土地、节约能源、科技含量高以及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本市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目录,报市建委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优先选用推广应用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并按照其配套应用的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优先采购、使用新型建设工程材料。

施工单位应当掌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并按照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施工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可以向市建材办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的认定。

申请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采用的产品标准和施工工艺;(三)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新型材料认定证明材料;(四)质量保证管理体系证明。

市建材办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核完毕。

合格的,发给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不合格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获得下列证书的,市建材办应当直接发给生产单位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一)获得本市新产品鉴定证书的;(二)获得本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证书的;(三)获得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依靠经认定的技术、设备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材料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申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二十四条本市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污染环境、能耗高、生产工艺落后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

本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限制生产空心粘土砖,限制使用实心粘土砖和空心粘土砖。

其他禁止或者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目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限制生产和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采购无生产许可证、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建设工程材料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建设工程材料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市建委可以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市建委应当责令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其使用的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质量检测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实心粘土砖或者生产本市禁止生产的其他用于建设工程的材料的,由市建材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实行准用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在施工现场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该建设工程材料生产单位或者销售代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连续两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由市建委吊销发给的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施工单位的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进行监督、检查的,由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中的违法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建委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其核发的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负责建设工程材料生产、销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和新型建设工程材料推广应用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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