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江苏劳动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2001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21号各市劳动(社保)局,原行业统筹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现就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及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明确如下:一、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原退职工或按省政府第139号令领取定期生活费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省厅苏劳险[2000]12号文规定的待遇项目享受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
二、各省辖市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欠性抚恤费标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和城镇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指数的变动以及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并公布(详见附表)。
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执行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按不高于上述标准确定,并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一次性救济费,以不高于省辖市上年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计发基数,所辖区、县(市)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每年7月1日予以公布,缴费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1人的,按计发基数的2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2人的,按计发基数的30%发给;供养城镇户口直系亲属3人的,按计发基数的40%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分别降低5个百分点。
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的标准为:供养1人的,计发基数乘6;供养2人的,计发基数乘9;供养3人的,计发基数乘12。
各地现行丧葬补助费、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一次性救济费标准高于上述各项标准的,可暂不变动。
供养直系亲属户口性质发生改变的,可按变动后的户口性质所对应的标准执行。
三、企业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死亡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退休人员的供养直系亲属,是指职工退休前已认定且死亡当时仍符合供养条件的。
江西省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

江西省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5月27日,江西省劳动保障厅就该省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举行新闻发布会。
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处长侯仲华出席新闻发布会并对这次丧葬抚恤费调整情况作了介绍,新闻发布会由养老保险处副处长谢小贵主持。
近日,经江西省政府同意,由江西省劳动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和江西省总工会共同下发《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对企业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标准进行调整。
文件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由2001年规定的1600元调整为3200元,增长100%;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企业职工为所在市、县10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退休(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10个月上年度平均养老金。
在费用支付上,在职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退休(退职)人员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其退休前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列支。
本次调整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这也是2001年开始执行《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赣劳社养[2001]4号)以来的首次调整。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及因病死亡丧葬抚恤费标准的通知(赣劳社养[2008]15号)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财政局、总工会,省直有关单位,中央驻赣企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企业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的丧葬抚恤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企业职工(含退休人员及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非因工及因病死亡后,其丧葬费由1600元调整为3200元;一次性抚恤费标准,企业职工(不含退休、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在岗职工10个月平均工资,退休(含退职)人员为所在市、县(区)上年度10个月平均基本养老金。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黑劳社发[2003]50号
各市、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稳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对现行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遗属救济费及丧葬补助费标准作如下调整:
一、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由现在的500元调整为1200元。
二、遗属救济费标准按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遗属救济费随着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5%;1937年7月7日至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和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死亡,其遗属救济费标准在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增发10%。
四、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遗属为鳏寡孤独的,其遗属救济费还可在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含本通知第三条增加部分)的基础上再增发10%。
五、调整后遗属救济费发放范围,仍按黑劳险字[1993]34号文件规定和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审批办法,中直行业、煤炭、军工企业仍按黑劳社函[2002]75号函办理,市(地)自行决定审批。
资金来源仍按原渠道解决。
六、本通知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

陕西省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一、支付项目:1、丧葬费: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2、遗属困难补助金:2000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企业退休人员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130元。
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2011年1月1日至今: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0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350元。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在此标准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
3、一次性抚恤金:(2013年10月1日开始有,之前没有)已退休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一次性发放20个月。
其他参保人员死亡的,抚恤金标准以死亡前最后一个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分档发给:缴费年限满10年的,全额发给,一次性发放20个月;满9年不满10年的,发给90%;满8年不满9年的,发给80%;满7年不满8年的,发给70%;满6年不满7年的,发给60%;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50%;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40%;不满4年的,发给30%。
二、支付渠道1、企业退休人员因病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由企业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2、依法破产企业已移交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离退休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3、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三、遗属条件、范围1、职工成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生前直系亲属无生活来源,系依靠死者供养,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供养直系亲属:(1)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妻年满55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祖父、祖母作为供养对象,还必须是目前无子女或子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没有收入来源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劳社发〔2008〕82号)主题词:劳动企业遗属待遇通知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遗属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劳社发〔2008〕82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好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符合供养条件的遗属的基本生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丧葬费及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调整丧葬费标准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丧葬费标准调整为:厅级及以上人员(含经批准享受厅级待遇的离休人员)为4000元,其他人员为3500元。
丧葬费包干使用,节约部分归亲属所有,超支部分亲属自理。
二、调整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调整为: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30元,非农业人口遗属每人每月280元。
三、条件、范围和支付渠道遗属的条件、范围及丧葬费、生活困难补助的支付渠道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执行时间本通知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鲁劳发[1993]343号
![鲁劳发[1993]3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27143c48852458fb770b56c3.png)
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鲁劳发[1993]343号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工会办事处),省直各企业主管部门:近年来,各地反映物价上涨幅度较大,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明显偏低,已不能保证其基本生活,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同类人员今年已作了调整,企业职工反响较大。
经研究,决定对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含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待遇作如下调整:一、职工死亡后,有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救济费。
其标准为:(一)职工因工死亡的,发给2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抚恤金。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救济费。
其中按《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救济费高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按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分别调整为:(一)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75元、73元、70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分别为60元、58元、55元。
(二)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的,其供养直系亲属系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65元,系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为50元。
三、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供养直系亲属,凡是孤独一人者,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月增发10元。
四、上述费用,已纳入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社会统筹的,企业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六、非国有企业,凡是执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均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

吉林省劳动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吉劳险字[1991]6号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前扶开发区劳动人事监察局,省直各委、办、厅、局,驻省中直企业: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贯彻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发[1986]137号)和吉林省劳动人事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通知》(吉劳人险字[1986]5号)下发以后,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得到了调整,对于死亡职工的善后处理,解决死亡职工家属生活困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但随着物价的职工生活水平和提高,现行待遇已显得偏低。
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因病、非因工死亡待遇进行适当调整,现通知如下: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工作期间和休养老后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一律由200元提高到400元。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后因病、非因工死亡,其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按其退休时退休费计发基数工享受同样标准。
即:一次性救济费按其退休时退休费计发基数十个月计发,供养直系亲属三人及其以上的按十二个月计发,计发基数低于机械六级工标准工资的,按机械行业六级工标准(84元)计发。
三、执行上述规定需增加的经费由原渠道解决。
四、本通知从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五、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执行。
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吉林省劳动人事厅吉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的通知吉劳人险字[1987]11号各市、地、州、县(市、区)劳动人事局(处)、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处),省直各委办厅局:根据财政部、民政部民[1986]6号和财政部(86)财文字第276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对企业职工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标准进行调整。
现通知如下:一、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企业职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1、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时的二十个月工资计发。
0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精)

大连市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待遇标准大劳险字[1996]239号、大劳发[2007]138号、大劳发[2008]85号。
2007年6月30日前,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分别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和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一次性发给。
2007年7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和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救济费的计发标准,按在职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计发月数和办法不变。
2007年12月31日前,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每人每月按当地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以及物价补贴之和发给。
供养直系亲属孤身一人的,其每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按当地城镇企业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200%发给。
2008年1月1日后,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大劳发〔2008〕85号)各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为保障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和退养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实际情况,经市政府同意,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做如下调整:一、企业离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转发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发〔2008〕18号)规定执行。
二、企业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后,其符合供养条件的直系亲属按月领取的救济费标准,按照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并随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而相应调整。
三、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死亡后,其无固定收入的配偶,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在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基础上增加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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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厦劳险[2001]7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
各区人劳局、财政局、工会: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职工保险福利制度改革,切实保障企业职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以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总工会联合下发的闽劳社[2000]477号通知,经研究,现就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有关待遇标准调整如下: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
丧
葬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计发;一次性补助费以职工死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的标准计发。
供养的直系亲属在领取生活救济费期间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费500元。
二、企业离休干部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按我市规定的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离休干部死亡后相应的项目标准执行,费用列支渠道不变。
三、供养直系亲属认定、生活救济费标准、供养期限、领取形式:
(一)供养直系亲属系指主要生活来源依靠职工生前收入供给的下列对象:
1、父母(抚养人)、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的;
2、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尚在中学(含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学习的或丧失劳动能力的。
上述对象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否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收入,由死亡职工所在企业行政和工会共同研究确定。
(二)企业职工死亡后,其供养直系亲属符合条件的,由企业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救济费:供养对象为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供养对象为非农户口的,每人每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供养3人以上的,按3人标准计发;供养对象为孤寡一人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比例5%。
(三)供养期限:与企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死亡时仍保有原固定工身份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供养条件失去或者本人死亡止;与企业签订有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职工死亡,企业应供养其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至劳动合同期满止。
企业关闭、破产或被撤消的,在清偿债务时,应留足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企业被兼并或与其它企业合并的,由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继续负责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
(四)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按月领取。
供养直系亲属不在企业所在地的,经本人申请,其生活救济费可按以下办法一次性支付:一次性生活救济费=领取时的月生活救济费标准×符合规定的供养月数。
对无法确定具体供养月数的,其供养月数最多可按120个月计算。
四、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或者按省财政厅、人事厅、劳动厅、民政厅闽人福[1984]119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死亡的,按上述规定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生活救济费待遇。
五、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丧葬补助费,按市政府厦府[2000]综092号文件执行。
六、职工死亡后按上述标准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费,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退休人员死亡后所支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七、本通知适用于国有企业。
集体、私营、外商投资(中方职工)、联营、股份制等其它类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和救济待遇由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自身承受能力,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八、本通知从2001年7月1日起执行。
1995年5月1日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死亡后待遇的通知》(厦财工[1995]009号、厦劳
险[1995]00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