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范文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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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范文模板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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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内容: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许多开发商都将目光放在了农村集体土地上。

大家都知道,农村集体土地从用地类型上分为三大类,即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多处于地势平缓、交通便利的区域,且拿地成本相对较低,最受开发商青睐,而宅基地绝对要算农村建设用地当中的“主力军”。

所以下面带你看看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一直以来我国都没有宅基地的专门立法,而是由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

这些法律和政策根据国家对宅基地的把控而适时调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宅基地取得主体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至1961年):宅基地归农民所有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及时兑现革命时做出的“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的承诺,农村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

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土地改革法》规定:把从地主处没收得来的土地分配给贫苦农民所有(第10条),明确了农民享有土地的所有权。

1954年9月20日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诞生,其第八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土地改革完成后,虽然农民拥有了自己的土地,但分散、脆弱的农业个体经济既不能满足工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又存在着两极分化的危险。

1956年6月30日通过的《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对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试点经验予以了总结和推广,其规定: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耕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第13条);但社员原有的房屋地基不在入社范围,仍由个人所有(第16条)。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

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农民盖房子专用的土地,那么大家了解过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吗?以下是分享的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阅读!山西宅基地管理办法农村宅基地是具有一定的权限的,在我国主要是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享受农村宅基地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

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精编范文】农村宅基地确权超出面积新政策-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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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宅基地确权超出面积新政策
继土地确权之后,农村宅基地确权也在广大农村如火如荼的开展。

下面是小编就针对农村宅基地确权超出面积这个问题进行有关政策解读。

农户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政策规定农村宅基地是一户一宅,并且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各地方政府规定的标准。

政策依据:
依据一:《土地管理法》中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依据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要求严格宅基地面积标准。

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宅基地面积标准。

要充分发挥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宅基地的职能。

加强对农村宅基地申请利用的监管。

农民新申请的宅基地面积,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

最后需要强调一点。

中国幅员辽阔,但各地数量和质量都不均衡,因此国家对于宅基地面积这块在之前并没有做统一标准。

【优质文档】宅基地证明-word范文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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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宅基地证明第一篇:宅基地证明证明霸州市国土资源局:我村村民在有宅基地一处,总面积为平方米,东西:米,南北米,宅基地证号为:,地号为:,经协商于年月日(过户时间与上报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过户个我村村民,未办理过户手续。

现经村街同意,将该处宅基地使用权过户给,在本村没有其他住宅,也为出卖,出租过本村住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请办理变更手续。

如出现法律纠纷,由村街承担。

村委会(章)(村长或会计签字)年月日第二篇:宅基地证明宅基地证明证明兹有我村村民xxxx,男,现年xx岁,家中现在x口人,一直居住在xxx地,该村民在村中有宅基地。

特此证明xx村民委员会xxxx年xx月xx日我国在农村合作化后,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因建房需要,向集体组织申请建房用地,经集体报送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宅基地证是当前农村村民合法拥有房屋和用地的权利凭证,可以在集体内部成员之间转让,但不得向非集体组织成员转让。

宅基地证,通称宅基证。

宅基地证与房产证宅基地允许建房,但建房之前还需要提出申请,经批准以后,才能凭宅基地证和准建证去申请办理房产证。

宅基地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的确权问题,虽然《物权法》已有相关规定,可以办理房产证,但是,由于宅基地本身的使用限制和建筑物无法与土地分割的实施,造成宅基地相对应的房产证没有实际用途--无法像国有土地上的房产一样,可以抵押、出售以获得其实际收益。

宅基地证,即“集体土地使用证”,但集体土地使用证具有更为广泛的定义,既包括宅基地使用权,还包括其他集体或集体内部成员所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如:村办学校、办公室、村办企业等等。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对应的,区别在于使用权的权限:集体土地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售、,使用权人只能是本集体组织内部成员;而国有建设用地就没有上述相关的规定。

2018年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具体规定-精选word文档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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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具体规定我国日前印发《深化农村改革综合性实施方案》,这是当前我国农村改革的重大举措,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关键时期的关键部署。

方案对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具体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具体规定相关资料,欢迎阅读。

农村宅基地新政策具体规定完整版改革的七项原则:坚持农村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保障农民权益,坚持统筹兼顾,坚持循序渐进、试点先行,坚持党对“三农”工作的领导。

深化农村改革要聚焦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农业经营制度、农业支持保护制度、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机制和农村社会治理制度等5大领域。

《方案》针对五大关键领域,提出26个方面的改革举措,其中排在第一位的是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

对此,陈锡文表示,把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放在首位,对整个农村经济体制来说具有基础性的意义和作用。

“不仅因为在整个农村经济当中集体经济所占的比重很大,更因为亿万农民的切身利益与农村集体经济的产权制度密切相关。

”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坚守土地公有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防止犯颠覆性错误。

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是:落实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落实集体所有权,就是落实“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法律规定,明确界定农民的集体成员权,明晰集体土地产权归属,实现集体产权主体清晰。

稳定农户承包权,就是要依法公正地将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落实到本集体组织的每个农户。

放活土地经营权,就是允许承包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依法自愿配置给有经营意愿和经营能力的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

一是开展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1X〕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1X〕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

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

【2018-2019】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word版本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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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7年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就是为大家提供的关于我国农村宅基地制
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内容: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许多开发商都将目光放在了农村集体土地上。

大家都知道,农村集体土地从用地类型上分为三大类,即建设用地、农用
地和未利用地,其中建设用地多处于地势平缓、交通便利的区域,且拿地成本
相对较低,最受开发商青睐,而宅基地绝对要算农村建设用地当中的“主力军”。

所以下面带你看看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

我国农村宅基地制度的历史变迁和法律沿革梳理
一直以来我国都没有宅基地的专门立法,而是由法律和政策共同规范、调整。

这些法律和政策根据国家对宅基地的把控而适时调整。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根据宅基地取得主体以及所有权性质的不同,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1949年至1961年):宅基地归农民所有
新中国成立后,我党及时兑现革命时做出的“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
的承诺,农村开始了轰轰烈烈的土改运动。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

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申请、审批、使用、流转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宅基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规划先行,合理布局;(二)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三)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四)农民自愿,权益保障。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第四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初步审核,并在村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

第六条经公示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经批准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权证。

第三章宅基地的使用第九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使用宅基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筑规范进行住宅建设。

第十一条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宅基地,不得闲置或荒废。

第四章宅基地的流转第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之间流转,流转需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宅基地流转不得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宅基地流转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定期对宅基地使用情况进行巡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如与上级法律法规相抵触,以上级法律法规为准。

请根据实际情况和当地法律法规,对上述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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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是为了满足农村居民的住房要求,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并需要经过申请。

通过申请之后才可以作为宅基地使用。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第三条《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

第四条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拔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七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第十条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

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

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

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

第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垦复。

没有垦复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垦复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垦复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

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十七条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河滩进行建设。

需要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同意,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十九条集体或个人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土地或国有土地,只能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

在承包耕地上,不得建造住宅、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墓。

第二十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土地,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划拨给其他符合征地条件的建设单位使用,用地单位应支付的各项费用缴地方财政;也可由县级政府批准借给农民耕种,但不准种植多年生作物和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禁止任何单位直接向农村购地、租地或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一、申请选址。

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

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应先取得城市规划部门同意。

选用林地,应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定协议。

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或建设用地图以及水资源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文件,正式申报征地。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报县级以上政府审批。

三、划拨土地。

征地申请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查批准后,由所在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银行凭各级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征地批准通知书,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施工执照,进行施工。

六、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经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实使用面积,由县级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凡属缴纳农业税的,财政部门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税额。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如下: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政府批准;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地区行署或省辖市政府批准;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政府批准;五、征用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一律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忻州、榆次、临汾、侯马、运城等市和朔县、原平、离石、孝义、介休、潞城、霍县、河津等县城市规划范围内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二、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的耕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设征用下列土地,由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鱼塘、藕地、苇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二、征用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木材蓄积量价值(国家现行木材价格)的四至五倍计算;征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按照林木生长状况,以每亩二百元至四百元计算,征用人工幼林地按造林、抚育、管护成本费的四倍计算;征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轮荒地和荒山、荒地,按征地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二倍计算;四、征用牧场、草原,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载畜量价值的五倍计算;征用人工牧草地另加建设时的投资费用。

批准使用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县级财政缴纳土地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支付安置补助费:一、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上村、镇的耕地,每亩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征用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从一亩算起,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十倍;二、征用鱼塘、藕地、苇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计算;三、征用集体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产值的二倍计算;四、征用牧杨、草原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年载畜量价值的二倍计算;五、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以及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个别特殊情况,按前款规定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同用地单位协商,妥善解决。

第二十八条被征用耕地上的青苗,由建设单位按当季产量的价值支付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由建设单位补偿。

补偿费标准由政府制定。

在城市规划区域内,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征用土地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的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统一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县级政府审核后使用。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商品莱地(含鱼塘),用地单位应按以下标准向县级财政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一、征用太原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一万元;二、征用大同、阳泉、长治、晋城市郊区的商品莱地,每亩七千元;三、征用上述以外其余各市、县的商品莱地,每亩五千元。

用地单位缴纳新莱地开发建设基金后,不再缴纳耕地垦复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政府用于新菜地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省辖市所属区、县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要时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用于其他区、县的新莱地建设。

第三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按下列途径协商安置:一、改良土壤,兴修水利,合理开荒,改善耕作条件,发展农、林、牧业生产;二、举办乡镇企业,因地制宜地发展集体和个体工商业、商业、服务业;三、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也可以由劳动部门介绍符合条件的人员到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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