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施行日期】2021.11.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规范性文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大监督、政府负责、分级实施,坚持合法公正、程序正当、违法必纠,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实施。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具有法律专业背景或者法律职业资格,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第十三条修改为:“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
地质勘查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
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或出具证明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对国家有特殊规定,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一、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着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国营农、林、牧、渔场应当加强与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协作和联系,做好本单位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并可向社会开展农业技术服务活动。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1213(颁布时间)
19951213(实施时间)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1995年12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宣传、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农业技术推广法》规定的各项原则,严格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业科技人员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内外先进的农业技术,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合作与交流。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努力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缩编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得随意抽调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从事与本职无关的工作;不得挤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和安排不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新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一定的脱产学习时间,以提高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8.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利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3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3年8月21日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湖泊、水库、塘坝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水质。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一切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自治区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和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七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渠(沟)道管理单位的水政机构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负责本管辖区的水政监察工作。
第八条自治区依法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1.11•【字号】•【施行日期】200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综合规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1年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8•【字号】•【施行日期】1990.12.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具体实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
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村农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会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4年10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会组织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改革开放,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不得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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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2011)
【法规类别】选举法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1.03.31
【实施日期】2011.03.3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的,应当向任命机关书面提出辞去选举委员会职务。
任命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接受其辞职的决定。
”
三、将第九条第六项修改为“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四、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设区的市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分别由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决定。
”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
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