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抗辩权论文合同履行论文:浅论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引言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已成为人们经济交往中最主要的约束和保障工具之一。
然而,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出现一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而在这种情况下,被迫履行合同可能会对当事人造成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失。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抗辩权作为合同法中重要的概念之一,被引入到了合同履行中。
本文将从双务合同履行中抗辩权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使用限制等几个方面,探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的概念抗辩权,顾名思义,就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一方或双方的原因,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对对方主张权益的一种权利。
抗辩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使得合同当事人在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能够寻求法律的保护和救济,以免受到不公平和不合理的损失。
抗辩权既是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一种制衡,保持了合同的相对平衡。
抗辩权的构成要件要主张抗辩权,在双务合同履行中,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 不可抗力一般情况下,抗辩权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外部的、不可预见的、不可避免的、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下,造成一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突发事件等都可以被视为不可抗力因素。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可以主张抗辩权,以免受到违约的责任。
2. 合理性除了不可抗力外,主张抗辩权还需要满足合理性要求。
合理性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实施抗辩行为是基于合理的考虑和良心行为。
这意味着当事人不能滥用抗辩权,以免对合同对方的正当权益产生损害。
合理性是抗辩权的一种限制和平衡。
3. 影响抗辩权需要证明其履行合同存在无法履行的义务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当事人应当证明,如果被迫履行合同将对其造成不公平或不合理的损失,或者对其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威胁。
抗辩权的使用限制虽然抗辩权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但其使用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又称异议权。
抗辩权的重要功能在于通过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对方的请求权消灭或使其效力延期发生。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
其法律依据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应果关系。
其中牵连性表现为三方面:一是发生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一个合同所产生,双方的权利义务从一开始就互为条件,一方的权利不发生、不成立或无效,另一方的权利也发生同样的效果;二是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在双和同成立后,当事人各基于合同负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的义务以他方负担义务为前提,如果一方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方的权利不能实现,其义务的履行也要受到影响;三是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如果非应双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事实上履行不能时,所发生的危险应有哪一方负担的问题。
既然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履行自己所负的债务,一方当事人只有在已经履行或者已提出履行的前提下,才能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那么反之,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出履行以前,可以将自己的履行暂时终止,而拒绝对方的履行要求。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具有如下作用:第一,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既然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相互牵连的,则一方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要求对方履行,意味着只享有权力不承担义务这显然与公平的观念背道而驰,至于一方当事人仅部分履行、履行有瑕疵,是否可以使另一方拒绝履行,亦应以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
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

同时履行抗辩权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抗辩权,即可以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陈述提出异议和反驳。
抗辩权的行使,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重要性和具体操作。
某甲因违约被乙公司起诉,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在此案中,甲公司可以同时履行抗辩权,对乙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和反驳。
具体操作如下:首先,甲公司可以对乙公司的主张进行分析和评估,查明事实和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如果发现乙公司的主张存在漏洞或不实之处,甲公司可以针对性地提出反驳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例如,甲公司可以提供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违约,或者乙公司的主张存在错误。
其次,甲公司可以针对乙公司的主张提出反诉或者反要求。
在这个案例中,甲公司可以提出乙公司也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这样一来,不仅可以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使诉讼双方在司法程序中达成公正的解决。
最后,甲公司可以通过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合理、合法地行使抗辩权。
律师可以协助甲公司分析案件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提供专业的法律意见,帮助甲公司制定合理的抗辩策略,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有效的辩护和辩论,最大限度地保护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对原告主张的异议和反驳,甲公司可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在具体操作中,甲公司可以对乙公司的主张进行分析评估,提出反诉或反要求,并通过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合理行使抗辩权。
希望本案例能够对大家在实际工作中履行抗辩权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试论同时履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已两年有余,新建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在房地产审判实务中对于平衡各方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秩序,增进双方的合作已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然在审判中亦发现了许多基本理论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本文拟抛砖引玉,求教于诸位同仁: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这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本法律依据。
互负债务,根据各国权威法典及学者通说,应解释为指双务合同所生之债务。
双务合同即双方互负义务,双方的债务负担具有不可分离的紧密关系的合同。
这种紧密关系学说上将之称为双务合同的牵连性,依其发生原因,可将之分类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功能上的牵连性。
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系指一方之给付与他方之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一方给付义务不发生时,他方之对待给付义务亦不发生;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方合同上一方当事人之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给付不能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给付义务;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方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平衡。
这三类牵连关系正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所在。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在符合下列构成要件情况下方能成立: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不能适用于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
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如果当事人双方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关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这种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具对价或牵联关系,此种关系我理解主要反映在:(1)这种对价,强调的是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具有互为条件,互为牵联,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等价;(2)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但如此从给付义务依双方约定或依诚实信用原则,其与契约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则他方方可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论合同履行抗辩权

论合同履行抗辩权作者:林沧浪来源:《世界家苑》2018年第05期摘要: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赋予了三种抗辩权,分别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以及不安履行抗辩权,此三种权利的提出,为我国的传统立法做出了重大的突破,通过这三种抗辩权的制度,不仅能够维护合同双方的利益及信用,更能够保证交易的安全,从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
在本文中,笔者将对合同履行中的三种抗辩权进行深度的研究与分析,希望能够为我国相关的研究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并为我国立法的完善构思做抛砖引玉之用。
关键词:合同履行;抗辩权;发展;完善一、抗辩权的概念与性质(一)概念近代民法抗辩权的概念来自于罗马法中的抗辩,是指诉讼上的抗辩,也是形式诉讼权的一种方式。
但是在罗马时期,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没有明确的界定,司法上的抗辩权与诉讼法上的抗辩权也没有明确的区分,所以,罗马法中的抗辩是实体法中抗辩的起源,同时也是程序法中抗辩的起源。
在经历过罗马法及德国法的发展后,各国先后将抗辩权加入到了实体法中,在此基础上,相关法学者对抗辩权的概念进行了提出:抗辩权是权利人得以拒绝他人请求权给付的权利。
与之前的抗辩所不同的是,抗辩权会对请求权形成阻挡,但不会让请求权失去合法性。
相对于抗辩权自生而言,抗辩权在理论上被分为广义定义和狭义定义。
在广义定义中,抗辩权是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对抗权,在抗辩权行使的过程中,与他人所使用的权利无关。
在狭义定义中,抗辩权是专门对抗他人请求权使用而采取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权与民法中的抗辩权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却有着一定的联系。
首先,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权是指被告针对原告诉讼提出的可以用来对抗的权利,目的在于对事实的分清,从而保证双方当事人的权责承担。
而民法领域中的抗辩权是指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用来对抗请求权的权利,目的是要抗辩权人免于承担法律的责任。
就两种抗辩权来说,民事诉讼法中的抗辩范围更加广泛。
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浅谈对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内容摘要:本文就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
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援用应符合四个条件,同时履行抗辩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但也适用于原债务的延长或变形等情况。
本文主要就其在六种情形的其他债务关系中的适用作一探讨。
同时,就当事人不得援用同时履行抗辩制度进行抗辩的情形作以论述。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它的主张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
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表现为: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可以暂时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的适用,在合同当事人未违约的情形下,往往并不复杂。
实践中,常引起争议的是,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另一方是否均可进行同时履行抗辩?本文从四个方面论述了同时履行抗辩制度适用中的疑难问题。
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该条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行使条件做出了明确规定,建立了我国合同法同时履行抗辩制度,填补了我国原有合同法上的空白。
但对该条款应如何理解,实践中应当如何掌握,不无探讨余地。
一、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概述同时履行抗辩,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①。
当事人享有的这种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
这种牵连性又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及履行上的牵连性。
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也不发生。
存续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去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去对待给付义务。
浅析同时履行抗辩权

浅析同时履行抗辩权作者:周远洋来源:《世界家苑·学术》2017年第05期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其产生和发挥作用是基于双务合同的目的和本旨。
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抗辩的权利,属一时抗辩。
其立法目的是督促合同双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发挥着既“避免授予信用”又“增施履行激励”的价值功能。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合同;效力一、引言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在对方未为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之下,有权拒绝对待给付的权利。
准确地讲,同时履行抗辩权应称为不履行(履行不完全、履行不符合约定)双务合同的抗辩权,或者直接称为拒绝履行抗辩权。
我国《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该条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承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同时履行,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迅速方便地交易。
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前提(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首先,双方的债务必须基于同一合同而生。
由于债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的关系一般只能由债的双方当事人解决,债权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方得实现,债务的履行也只能向特定债权人履行才能消灭债。
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另一债的关系,对于此债来说,也不具有本债主体的身份。
每个债有自己特定的关系,每个债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及实现等都由权利人义务人双方约定,没有这一特征的所谓约定不是纯粹的彻底的真正独立的债,因而债的独立性本身排斥其他因素的干预,包括同样的当事人在其他债中对此债所作的干预。
其次,存在对待给付关系即互负债务。
互负债务是指双方所负债务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
当事人之间的履行和同等履行必须具备各方当事人所认同的同等价值。
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对双务合同的对价性,仅强调履行与对待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关系,并不考虑履行性质及实际经济价值,但要求当事人遵循公平、等价原则。
(二)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鉴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在于使合同双方债务同时履行,双方享有的债权同时实现,因此只有在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

浅议同时履行抗辩权【摘要】履行抗辩权是我国《合同法》中新确立的一项重要抗辩权,在平时生活中得到广泛适用及好评。
同时履行抗辩权主要应用于双务合同,在合同顺利履行,保证交易安全,提高效率,增强相互信任这些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本文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解析,适用条件,与相关制度的联系与区别等角度进行阐述,并对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意见。
【关键词】概念解析;适用条件;联系与区别;重大影响;建议为了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我国出台了《合同法》。
在最近这些年的社会生活与经济生活中,《合同法》发挥了它重要的作用。
而《合同法》第66条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是将大陆法系的抗辩制度引入并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立法创新。
这对规范当事人履行合同及维护其合法权益意义重大。
虽然在法条中规定仅寥寥数字。
但是,这依然难以否认,同时履行抗辩制度是新《合同法》的一大亮点。
本文结合学界的通说及平时学习,发表一些浅薄的观点。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概念解析对一个制度的深入探究,首先要从这个制度本身着手,所以本文先从其概念着手进行研究。
首先,同时履行抗辩权见于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
”我国新《合同法》就是借鉴了德国法的定义。
从德国法及我国《合同法》第66条我们可以了解,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义务履行,又称为履行合同抗辩权。
”同时履行中“同时”之理解。
同时履行,看似是一个时间的概念。
即法律要求,合同当事人在同一时间点完成互相之间存在的义务。
但是从常识上来说,这又是不可能完成的,所以同时履行就必有它的深层含义及要求。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设立,并不是浅显的追求合同履行时间上的一致性,而是为了规避风险,保证对方的履行。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双务合同的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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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履行抗辩权论文抗辩权论文合同履行论文:浅论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摘要: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大多数国家法律都确立了此项制度,我国《合同法》也设有明文。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因该条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在实务中难以具体化操作,故造成适用上的诸多困难。
本人拟就实务中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同时履行抗辩权;双务合同;牵连性;互负给付义务基本案情甲欲购买乙房,遂与乙协商,在 2010年11月29日,甲交付乙定金1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购房约定:1、地点:x小区x幢x单元x室。
2、总价款:188万元。
3、双方在一个月内签订正式的合同、一个月内支付房屋首付款85万元整,即2010年12月30日前。
”乙在收条上签名。
2010年12月13日,乙通知甲,要求其支付首付款85万元,甲回复称“因临时突发事故,相关资金于本月底才能到,届时按我们的协议履行首付事宜,不便之处望谅。
”2010年12月29日16:00,甲寄给乙一份《关于敦促尽快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函》,要求乙与其尽快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否则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同日晚,甲携带银行卡至乙家,要求先与乙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而乙拒绝与甲先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坚持要求乙先支付首付款85万元,双方未达成一致。
后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分歧本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乙存在违约行为,甲已经履行通知签约义务,并且展示了其具有履约能力,乙拒绝签订本约,应当向甲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存在违约行为,甲未在一个月内履行通知或者向乙支付首付款85万元的义务,因此,甲丧失主张乙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的权利。
本人赞同第一种观点。
本案看似一起案情简单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乙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分析如何解决本案的分歧,本人认为要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法律基础及构成要件等来分析和探讨,这样有助于对合同履行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
[1]法律上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
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看来是有悖于公平观念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是法律上赋予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借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来免除自己应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权利,而是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条件。
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功能上是使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从而在性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
也就是说,如果对方当事人开始履行了他的给付义务,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就自行归于消灭。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
一是交换请求权说,认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仅享有以自己给付请求他方给付的权利,从而在诉讼上原告必须证明其本身已履行义务或无先给付义务。
二是抗辩权说,认为双务合同当事人的请求权是相互独立,仅其实现因他方当事人行使抗辩而互相发生牵连而已。
[2]德国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及通说均采抗辩权说,基于诉讼上的考虑,我国《合同法》第66条亦采此说。
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依其性质应由当事人来行使,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依职权主动适用。
[3]被告必须主张法院才能审理,否则法院无审理义务。
若被告缺席,又不提出抗辩,法院应判决被告败诉。
[4]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根据是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合同双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性。
所谓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
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相互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
存续上的牵连性,指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也免对待给付义务。
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的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也不履行。
[5]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通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
[6]所谓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负有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双务合同主要是《合同法》列举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有偿)、委托合同(有偿)、借款合同、技术合同等,还有其他法律中规定的类型化合同,如劳动(雇佣)合同、保险合同等,也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只有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才存在对待给付,正是这种关系使得同时履行抗辩权具有公平性。
单务合同(未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无偿委托合同)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7]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因而它适用于双务合同,而不适用单务合同和不真正的双务合同。
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待给付。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在事实上有密切联系,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因此,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这一要件。
此处的债务,首先应当为主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无牵连关系,学说有争论,但在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密切关系时,应认为它与主给付义务之间有牵连关系,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双方互负的债务应具有对价关系。
该对价关系不强调客观上的等值,只要双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等值即可。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目的之一就是使双方当事人所负的债务同时履行,所以只有双方的债务同时届期时,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的义务,就不由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管辖,而让位于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原告向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时须自己已为履行或已提出履行,否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
不过,原告未履行的债务或未提出履行的债务。
与被告的债务无对价关系时,被告仍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原告的履行不适当时,则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在原告已为部分履行,依其情形,被告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其债务。
对方当事人的对待给付已不可能时,则同时履行的目的已不可能达到,不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问题,由合同解除制度解决。
[8]四、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是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问题,当一方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是否要承担对方未同时履行的举证责任,实务上有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对方未为给付或给付不符合约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一方不必负举证责任,应由提出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根据举证规则、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宗旨“保护抗辩权人的合法权益”[9],本人认为应当由提出履行的一方负举证责任。
五、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
《合同法》第66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关于“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法律效果,法律上未设规定,实务中亦有不同的理解。
姚新华教授认为:在债务人(被告)行使抗辩权时,法院是作债权人(原告)败诉判决抑或是同时履行判决?如以败诉判决,原告则须先为给付后再为自己的抗辩权起诉;而以同时履行判决,则可以使一次判决即达实体法设此权利的目的。
王泽鉴先生认为,债权人未提出对待给付而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债权人提出对待给付而债务人未为给付时,应负迟延责任。
在诉讼上债务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作出被告给付的判决。
反之,债务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亦应作出同时履行的判决。
[10]本人认为,依其法理未经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法院不得认定,未经当事人请求之事项,法院不得裁决。
同时履行抗辩权于何时行使,《合同法》未设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无待以诉为之”,即同时履行抗辩权于诉讼上及诉讼外均可以行使。
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当审理。
债务人于诉讼外主张,但在诉讼上由当事人(包括原告在内)陈述,应为债务人已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于此情形,法院也应当审理。
有疑问的是,债务人在诉讼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应于何时提出为有效。
台湾学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属于事实上的主张,应当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提出。
该观点从保护债务人权利而言,虽为可取,但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若被告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同时履行抗辩权主张,待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二审法院再行主张,二审将对一审进行改判,不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
据此,本人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应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抗辩权,法院可径行判决其败诉,上诉至二审时亦不予审理。
实践中,因债务人诉讼能力有限,在债务人不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将如何处理。
法院若径行判决被告败诉,则对被告显有不公,因此涉及法院如何行释明权问题。
对于本案,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系预约,该合同中约定了一个月内支付首付款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乍一看,该预约为双务合同,且支付首付款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有先后履行顺序,均为同一履行期限,该条款规定的是双方同时履行,故乙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但是,该合同的性质是预约,预约义务与本约义务是否为同一个双务合同所指向的义务呢?是否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所规定的对待给付义务呢?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要件来判断,尽管预约义务与本约义务在事实上有着一定的牵连性关系,然而这两个义务不但非同一个双务合同所约定的互负对待给付义务,而且还不符合同一个双务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由此可见,乙不符合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首要要件。
本人从以上的几个方面论证了乙不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故,乙未按预约规定签订本约,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定金责任,即向甲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
注释:[1]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404页。
[2]王泽鉴著:《同时履行抗辩权:第264条规定之适用、准用与类推适用》,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6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月版,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