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

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8月2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夏德仁二○○四年九月十三日ﻫ大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政策,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和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下同)开发建设、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ﻫ第五条大连市房产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物价、地税、综合执法、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ﻫ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协助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ﻫ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年度房地产开发土地供应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以行政划拨的方式提供,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要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
各相关部门要积极制定措施,落实优惠政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和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

大连市城镇房产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认真执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房产管理,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属城镇房产,包括市区、县镇的公有房产(含单位自管房产)、集体所有制房产、私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为社会财富,必须按照党、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实施细则,加强管理、保护、搞好维修、使用。
第三条各级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房产负有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监督责任,必须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公有房产管理第四条城镇公有房产分为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国家拨用、单位自管三种形式,并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管、修、用相结合的原则,在居民委建立房产管理委员会(由居民委主任兼主任)。
居民组建立住户代表制(由住户推选产生),参加房产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拨用房产属于国家房产,各使用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科研、文教、卫生、工商企业等),必须管好、修好、用好,未经房管部门批准,不得自行交换、买卖、拆除或乱改、乱建。
如经决定需要调整或收回拨用房产时,使用单位应按期迁出,不得借故拖延。
第六条城镇公有房产自管单位,要设专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业务上接受市房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单位自管房产如需扩建、改建、拆建,要报市房管部门备案,施工结束,要持有关资料到市房管部门办理房产执照。
如因机构撤销、搬迁,其房产应转交地方房管部门管理。
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需将房产合并、调拨、互换、出卖给有关单位时,应到市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房产,要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执照,国家依法保护其所有权。
产权变动时,要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八条租用、使用或退出公有房屋,必须在迁入、迁出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手续,未经批准发给证明(租用证、退房证、同居证),严禁私迁、私占,也不得办理户口、粮食迁入、迁出手续。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2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应当设专人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受理、审核等工作,相关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大政发[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现通知如下: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
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
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
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
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 %,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6.13•【字号】大政办发〔2020〕25号•【施行日期】2020.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6月13日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我市“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有关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国有专营机构(以下简称专营机构)持有。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区(以下统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专营机构负责制定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9]123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9]123号](https://img.taocdn.com/s3/m/a4e070e1aff8941ea76e58fafab069dc502247af.png)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政发〔1999〕123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现将《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大连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为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辖区内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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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完善低端有保障、中端有扶持、高端有市场的住房政策体系,着力解决夹心层的基本住房问题,根据国家关于“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的精神,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关于试点城市发展共有产权性质政策性商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4〕17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共有产权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销售对象、套型面积、处分权利,实行政府与购房人按份共有产权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原则上持有不低于60%产权份额,其余部分为政府产权份额,由市政府委托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持有,并代政府运营管理相应资产。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以下简称市内五区)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销售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共有产权住房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拟定、供应计划、房源筹集等工作;市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年度土地供应计划,落实配建地块和土地出让方案,以及共有产权住房权属登记相关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委托机构负责制订销售流程、建立申报系统、核对申请人信息等销售及后续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共有产权住房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金融、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银行购房贷款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金融部门可根据共有产权住房的产权属性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定;市公积金管理部门可出台配套的共有产权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共有产权住房项目的配建,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结合开发建设条件和成本,在交通相对便捷、生活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优先安排。
共有产权住房年度配建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市自然资源部门纳入本市供地计划管理。
第七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商品住宅项目配建和盘活存量房源的方式筹集。
商品住宅项目配建共有产权住房,采取限定建筑面积,竞地价的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配建条件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
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竣工备案后,由开发建
设单位无偿移交委托机构。
盘活存量房源主要由委托机构采取收购经济适用住房剩余房源等方式,转化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
第八条共有产权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套型设计、功能布局应合理有效满足居住需求。
第九条宗地挂牌出让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将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文本提供给土地交易部门,土地交易部门将该协议书文本与挂牌出让文件一并发布。
宗地挂牌成交后,竞得人在挂牌成交现场与委托机构签订共有产权住房配建协议书,明确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分期建设的商品房项目,配建的共有产权住房原则上安排在开发建设首期,建设标准与所在项目的可售商品住房保持一致,共享小区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章配售条件及相关程序
第十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购条件为具有本市户籍、45周岁(含本数)以下、本科学历及以上,具有稳定收入的无房家庭(含单身)。
具有稳定收入是指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我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倍数,即三口人及以上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的2倍;二口人家庭人均
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一口人家庭年收入不高于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5倍。
符合条件的人员或家庭只能购买一套共有产权住房。
第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共有产权住房:
(一)申请家庭已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备案,或已签订征收房屋回迁安置协议的。
(二)在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到有违法违规或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申请家庭成员已购买保障性住房的。
第十二条共有产权住房由委托机构按照政府确定的市场价格及销售比例出售给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购房人按照实际出资的购买份额持有产权,其余产权份额由委托机构持有。
购房人与委托机构签订购房合同,并通过网签备案。
购房合同中应注明所持产权份额、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共有产权住房市场价格由委托机构提出,报市政府审定。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合同范本由委托机构拟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制。
第十三条共有产权住房采取现房销售方式,由市住建部门将共有产权住房销售信息向社会公告并组织摇号,确定入围名单。
共有产权住房的申购采取网上申请,由委托机构负责受
理,相关部门负责对入围申报家庭的住房、学历、收入等信息进行核对。
委托机构应将销售结果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购买共有产权住房摇号过程由公证机构依法公证,摇号结果在申请网站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共有产权住房委托机构无偿接受配建共有产权住房环节产生的税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税收减免,由税务部门出具证明材料。
共有产权住房在委托机构取得产权登记及销售备案后销售,并由购房人与委托机构共同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部门向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核发权属证书,权属证书应注明产权性质、购房人姓名、共有产权人(委托机构)名称及共有人产权份额等。
对委托机构可只登记不发证,委托机构可根据需要提供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可一次或多次购买增持产权份额。
购房人多次购买增持份额的,由委托机构向购房人出具新购份额的购房款发票,不动产登记部门可暂不办理换发权证,待购房人完成购买全部份额时,一次性办理完全产权登记。
共有产权购房人以其出资份额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委托机构应配合出具相关书面文件。
第五章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共有产权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未满5年的,可按购买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
签订合同满5年的,应按届时市场价格增持产权份额,届时市场价格由委托机构提出,市政府确定。
购房人签订合同满10年仍未购买完全产权的,需按政府持有产权份额所占相应面积缴纳房屋租金,租金标准由委托机构依照届时房屋租赁市场价格确定并收缴。
共有产权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满5年且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共有产权购房人在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另购住房。
共有产权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申请退回所购住房的,由委托机构按照购房人的实际出资额退回相应购房款,房屋装修部分不予补偿。
退回的住房继续作为共有产权住房销售。
共有产权住房购房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十七条委托机构取得的房款收益,经市政府批准可专项用于共有产权住房的建设、管理、收购、回购等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委托机构与共有产权购房人应按照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全额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九条共有产权住房的物业服务、供暖等费用,全额由购房人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共有产权住房申请人,需对申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经核对申报不实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购房资格并购买共有产权住房的,一经查实须按规定腾退所购住房或补缴届时商品房差额价款,并将申请人列入我市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失信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对实施共有产权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其他区市县和先导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具体办法。
第二十三条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人才相对集中单位,可结合自身实际和人才需求自行制定相关实施方案,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请市政府一事一议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