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8.11.25•【字号】青劳社[2008]125号•【施行日期】2008.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劳社[2008]125号)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三部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青岛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市政府令第17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一般门诊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坚持能进能出的动态管理机制,方便参保人员就医、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卫生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一)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二)专科疾病防治所(站);(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四)未被确定为住院定点医疗机构的医院。
第五条门诊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1、应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中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取得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百色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1•【字号】百政发[2009]20号•【施行日期】2009.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百政发〔2009〕2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百色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桂政发〔1999〕61号)的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建立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机制,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化管理,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发挥社会互助共济和个人自我保障的作用,形成医、患、保三方制约的内在机制,控制医疗费的过快增长,减少浪费。
第四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二章覆盖范围和统筹层次第五条百色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疗机构管理 ’ 根据 (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 度的决定 ) 国发 * 制定本办法 . ! " # # + , -号 &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 是指经统筹地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 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 ’ 为城 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 方便参保 人员就医并便于管 理 0 兼顾专科与综合% 中医与西医’ 注重发 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0 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 ’ 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 效 率 ’ 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 高医疗服务质量 . 第 四条 以下类别 的 经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并 取 得 ( 医疗 机构执业许可证 ) 的医疗机构 ’ 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 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 ’ 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 一& 综合医疗 % 中医医疗 % 中西医结合医院 % 民族医医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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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专利医院 ! 二# 中心卫生院 $ 乡" 镇# 卫 生 院$ 街 道卫生 院$ 妇幼保健 " 院" 所# ! 三# 综合 门 诊 部 $ 专 科 门 诊 部$ 中 医 门 诊 部$ 中西结合门 " 诊部 $ 民族医门诊部 ! 四# 诊所 $ 中医诊所 $ 民族医诊所 $ 卫生所 $ 医务室 ! " 五# 专科疾病防治院 " 所$ 站# " ! 六# 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 " 机构 %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 一# 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 " 二# 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 " 三# 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 $ 法规和标准 ’ 有 " 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 四# 严格执行国家 $ 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 物价部门规定的 " 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 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 五# 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 " 定’ 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 配备 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 第六条 供以下材料 & 一# 执业许可证副本 ! " 二# 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 " 三# 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 $ 住院诊疗服务量 " 包 "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 疗机构 ’ 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并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对于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贵州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推进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育保险市(州、地)级统筹⼯作的意见(黔⼈社厅发〔2010〕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办法。
第⼆条本办法适⽤于本市⾏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企业法⼈单位(以下称⽤⼈单位)。
⽤⼈单位的职⼯、“三资”企业中的中⽅职⼯及退休⼈员,均应当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15年的⼈员,可以个⼈⾝份参加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红军、离休⼈员、⼀⾄六级⾰命伤残军⼈不纳⼊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按原渠道解决。
第四条毕节市城镇职⼯基本医疗保险实⾏市统筹,市、县(区)分级经办。
第五条建⽴覆盖全市的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从系统建设规划、⽹络结构、业务流程、应⽤软件、数据库标准等各个⽅⾯建⽴⼀体化的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
根据“统⼀领导、统⼀规划、统⼀标准、分级管理、⽹络互联、信息共享”的指导⽅针,以医疗保险业务为基础,按照社会保险⼀体化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和系统⼯程的理论、⽅法进⾏系统建设。
建设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络系统所需资⾦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第⼆章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第六条⽤⼈单位或职⼯应按照《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变更、缴费、转移、注销等⼿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办理。
参保⼈员缴费基数变更时间为每年12⽉1⽇⾄12⽉20⽇;参保⼈员增减情况变更时间为每⽉1⽇⾄20⽇;其他参保信息可即时变更。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

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正文:----------------------------------------------------------------------------------------------------------------------------------------------------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4日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胡静林2020年12月30日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疗保障精细化管理,发挥零售药店市场活力,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药品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第二章定点零售药店的确定第四条统筹地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公众健康需求、管理服务需要、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参保人员用药需求等确定本统筹地区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源配置。
第五条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零售药店均可申请医疗保障定点:(一)在注册地址正式经营至少3个月;(二)至少有1名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或具有药学、临床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药师,且注册地在该零售药店所在地,药师须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三)至少有2名熟悉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的专(兼)职医保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医保费用,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在合同期内;(四)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开展药品分类分区管理,并对所售药品设立明确的医保用药标识;(五)具有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医保药品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医保人员管理制度、统计信息管理制度和医保费用结算制度;(六)具备符合医保协议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技术和接口标准,实现与医保信息系统有效对接,为参保人员提供直接联网结算,建立医保药品等基础数据库,按规定使用国家统一医保编码;(七)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级及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绥政规〔2021〕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绥化市人民政府2021年2月22日绥化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解决市域内医疗保障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能力,提升医疗保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20〕5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卫健委、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巩固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意见》(黑医保发〔2019〕56号)、《黑龙江省医疗保障局、财政厅、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黑医保发〔2019〕38号)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绥化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绥化市行政区域内下列用人单位及人员应当依据《社会保险法》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及职工;(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职工;(三)中、省直及外地驻绥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职工;(四)个体工商户及雇工。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https://img.taocdn.com/s3/m/c59e3c7659fafab069dc5022aaea998fcc2240c9.png)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嘉廷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地、州、市级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确需实行县级统筹的地、州,必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职工工资总额的5--8%。
具体缴费率由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
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
通辽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加快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精神,按照通辽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驻通辽市市区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极其职工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同意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乡镇企业极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极其从业人员按本办法规定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按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第四条通辽市市区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行政管理,进行同意领导和组织实施第五条通辽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惩办通辽市市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付;(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时上报医疗保险的各类财务、统计报表;(三)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确认,并与其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对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对其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五)提出改进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六)注意该响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第六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此项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较大单位可设办公室。
其主要职责是:(一)认真执行和积极宣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二)负责如实填报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报表,及时足额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三)负责办理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结算医疗费用等有关手续;(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个人帐户台帐,定期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五)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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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一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以上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
任何一方违反协议。
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
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
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帐。
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
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
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