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
陈长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沪公轨交(延)行罚决字〔2021〕344020号)

陈长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沪公轨交(延)行罚决字〔2021〕
344020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沪公轨交(延)行罚决字〔2021〕344020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230120
【处罚日期】2021.09.13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省级
【执法地域】上海市
【处罚对象】陈长松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3.09 10:00:29
处罚决定书文号沪公轨交(延)行罚决字〔2021〕344020
号
案件名
称
陈长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案
被处罚人姓名陈长松
处罚事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处罚结果罚款二百元
行政执法单位名称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
处罚日
期
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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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晓丰等与徐济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晓丰等与徐济尧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61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审理法官】凌捷翟从海蒋辉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沈民晖【当事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沈民晖【当事人-个人】杨晓丰周海荣徐济尧沈民晖【当事人-公司】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陈望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韩时骏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皮岗升陈望韩时骏【代理律所】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上海世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杨晓丰;周海荣;沈民晖【被告】徐济尧;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杨晓丰、周海荣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徐济尧、沈民晖不认可其三性,且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其内容本院难以认定。
因该份调配单系现留存在高建公司系争房屋的档案中,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共同共有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杨晓丰、周海荣向本院确认,在杨某去世之前,杨晓丰与杨某之间的关系一直很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
记信息的通知
正文: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使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定企业登记信息的通知
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于2014年3月1日正式施行,为配合公司法注册登记制度改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日开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向公众开放各地企业信息的免费查询服务。
为充分利用该公示系统,便捷推进案件审理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以作为证明该企业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向法院提供。
二、对方当事人对上述信息提出异议的,或者法院经审核后存疑的,审理中应组织当事人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予以核实,经核实确认无误的,应予采信。
三、受条件所限而无法当场进行网上查询核实的,可要求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提交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取得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四、对方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的,审理中经网上查询核实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可予采信。
本通知执行中如有情况与问题,请及时报高院立案庭、民二庭。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4年7月23日——结束——。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3【案件字号】(2021)沪03民终1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沈佩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佩华【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孔海峰【代理律所】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沈佩华【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50,000元。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无过错公平责任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4 01:30:43沈佩华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终1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佩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峻(沈佩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通路236号2101-2106室。
法定代表人:伍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海峰,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沈佩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四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乐明华虞闯乐丽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doc

上诉人乐明华、虞闯、乐丽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2006)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明华,男,195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河南南路1001弄8号2102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虞闯,女,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河南南路1001弄8号2102室。
委托代理人乐明华,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丽达,女,1978年5月18出生,汉族,住本市河南南路1001弄8号2102室。
委托代理人乐明华,年籍详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兴义路48号新世纪广场D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朱永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毅,上海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乐明华、虞闯、乐丽达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乐明华(兼虞闯、乐丽达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乐明华、虞闯、乐丽达系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明日星城小区的业主。
在明日星城房屋销售中,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预售合同、合同附件和广告宣传材料作出诸多的承诺。
交房后,乐明华、虞闯、乐丽达发现小区现实状况与开发商所作承诺存在差距。
2004年5月,乐明华、虞闯、乐丽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一、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预售合同附件中承诺小区设置大型车库,而现实中机动车停车位只有64个,没有达到市交警总队核定的177个;二、根据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和售楼中心的模型显示,目前小区内幼儿园的操场应当是小区的绿化带和消防通道,而上海东方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却将其封闭供幼儿园作操场使用;三、预售合同附件二约定,门厅大堂墙面用高级墙砖;大堂设24小时保安值班;每户安装6立方煤气表;卫星电视接收讯号逐步到位;煤气报警装置;背景音响及紧急广播系统;逐步实施小区一卡通系统;煤气表远程自动抄表逐步到位。
刘碧荣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碧荣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0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3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审理法官】李兴许军陈蓓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碧荣;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刘碧荣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碧荣【当事人-公司】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丹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丹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杨生泉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万树祥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丹杨生泉万树祥钱明辉【代理律所】上海沪铭律师事务所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碧荣【被告】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海松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碧荣摔倒受伤之事故发生之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刘碧荣一审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系属正确。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碧荣摔倒受伤之事故发生之时,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刘碧荣一审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为判决依据,系属正确。
刘碧荣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王剑平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剑平与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沪03民终1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晓华郑卫鲍韵雯【审理法官】丁晓华郑卫鲍韵雯【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剑平;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剑平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剑平【当事人-公司】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剑平【被告】上海地铁第四运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发回重审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剑平在本案之前,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该案已被原审法院以不构成违约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本案系王剑平以地铁第四公司应承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而主张相应赔偿的诉讼。
本案诉讼与前述已裁判生效的(2020)沪7101民初524号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原审法院以王剑平构成重复起诉为由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

最高院98个涉外仲裁具体案件的撤销、承认和执行的复函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肇庆国联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D19号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4.12.0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诗董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与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3.20)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国林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2012)中国贸仲深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26)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 USA.Inc.(伊卡姆美国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EcomAgroindustrial Corp.Ltd.(瑞士伊卡姆农工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2.06)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北方万邦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2)海仲京裁字第0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3.01.2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德宝(远东)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湖北省鹰台经济发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中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12.14)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美国争议解决中心26—435—08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6.3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1.04.22)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59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2.02)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报告的复函(嘉侨企业有限公司与西安汽车工业公司)(发布日期2010.10.12)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DMT有限公司(法国)与被申请人潮州市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潮安县华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2)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路易达孚商品亚洲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油、种子和脂肪协会作出的第3980号仲裁裁决请示一案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10.10)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龙川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作出的(2007)中国贸仲深裁字第85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9.29)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南方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07)深仲调字第20―1号补正调解书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7.27)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东京07―1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6.29)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27)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天瑞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易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10.05.18)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美国麦克伦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北京代表处申请撤销[2008]厦仲裁字第0379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16)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审核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9)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2.08)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宁波永信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07]第44号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10.29)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舟山中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044号裁决的请示的复函(发布日期2009.03.18)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G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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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法规类别】审判机关
【发文字号】民四他字[2007]第12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7.09.18
【实施日期】2007.09.1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
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7年9月18日[2007]民四他字第1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案件涉及到的两份仲裁协议即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的仲裁条款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你院请示报告归纳的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准确的,即本案实质在于解决合资合同中仲裁条款和《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效力范围的冲突问题,亦即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的冲突问题。
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对《董事会决议》效力问题的争议。
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董事会决议》是对合资各方增资问题作出的决议,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各合资方在《董事会决议》作出后,又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一份《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进一步对《董事会决议》的履行作出了约定,并明确“各投资方如不能履行本决议的,如有纠纷,由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如当事人未在《会议纪要》中约定新的仲裁条款,则对于因履行《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上海分会)依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有权进行仲裁,但由于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新的仲裁条款,依据该约定,因履行《董事会决议》(包括对其效力)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均应依照《会议纪要》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由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因此贸仲上海分会无权对因《董事会决议》产生的纠纷进行仲裁。
且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贸仲上海分会作出仲裁裁决前,已经先行作出民事裁定,明确认定贸仲上海分会对有关庄城公司增资事项不具有管辖权,此后贸仲上海分会仍然作出涉案仲裁裁决,明显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相违背。
综上,同意你院请示意见,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
此复。
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申请撤销仲裁
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
(2007年5月9日[2007]沪高民四(商)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林敏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一案,报我院请示。
经我院审查,拟同意撤销该仲裁裁决,特报钧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城通轨道交通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林敏,新西兰籍。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
被申请人:建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采公司),系香港公司。
二、案情概要
2002年5月,城通公司、林敏与庄胜公司、建采公司共同出资498万美元设立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海庄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城公司),其中城通公司和林敏各占10%股份、庄胜公司占55%股份、建采公司占25%股份。
合资合同第五十七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或调解解决,如经过协商调解无效,应提交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都有约束力,合营各方应执行裁决,仲裁费用由败诉方
承担。
2003年6月23日,庄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庄城公司增资至1200万美元,增资后各投资方的股权比例分别为城通公司4.15%、林敏10%、庄胜公司60.85%、建采公司25%。
增资决议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批准后,庄城公司取得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因林敏、庄胜公司以及建采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庄城公司于2004年2月13日再次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
该《董事会决议》的主要内容是:(1)各投资方必须于2004年2月23日前将对庄城公司的增资到位,未按时增资到位的投资方,则同意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