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究检警关系
从我国台湾“警检一体”存在的问题看我国警检关系的完善

、
我国台湾地 区警检关系存在的问题
我国 台湾 警检关 系存 在 的最大 问题 就是 法律 规定 的警 检一体模 式与 事实 情 况 不 符 , 外 警 检 隶属 不一 此
致 也是警检关 系 紧张 的重 要原 因 。
1 台湾刑 诉法对 警检 关 系的 规定体 现 了警检 一体 . 化原则 。台湾 2 0 修 订 的 刑诉 法 2 8条 规 定 :检 0 3年 2 “ 察官 因告诉 、 发 、 告 自首 或其 他 情 事 知 有 犯 罪嫌 疑 者 , 应开 始侦查 。 这 说 明 在 台 湾 检 察 机 关 享 有 直 接 侦 查 ” 权, 并将 以侦 查主体 的 的身份 从 事侦查 。 同时 , 据刑 根 诉法 29 3 2 —2 1条规 定 , 查 主 体 还 包 括 司法 警 察 ( 侦 相
在 问题的分 析。 以看 出警 检一 体 并不能解 决我 国当前 警检 关 系存 在 的 问题 。 目前 , 先应 对我 国警检 可 首 关 系存在 的优 势 和缺 陷进 行 明确 , 正反 两方 面借鉴 警检一体 模 式, 从 以检 察 引导侦 查似 乎是 一可行 方案。
关 键词 : 台湾 ; 存在 问题 ;警检 关 系;特 点 ; 案 方
可以看 出整个 刑 事侦 查 程 序 是 由检 察官 主 持 进行 , 并
命令或 指挥 司法 警察 从事 侦查 工 作。 司法警 察 只是 检 察机关 的辅 助力 量 , 检 察 官 的 指 挥和 领 导 下侦 查 犯 在 罪 , 集证据 , 逮 捕 犯 罪嫌 疑 人 加 以 讯 问。换 言 之, 收 并 检察官 才是 刑事 侦查 程 序 的 主 宰者 , 侦查 权 是操 纵 于
当于内地刑事警察) 。他们在侦查 案件时都要服从检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新时代检警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困境与进路
李琳;蔡沐铃
【期刊名称】《四川警察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34)6
【摘要】优化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是新时代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升办
案质量的重要命题。
新时代检警关系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实现了侧重点从侦查
决定公诉向检察引导侦查的转变,但二者间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仍存在
理念不够统一、边界把握不够清晰和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定位不够明确等问题。
新时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运行的演进,应坚持在审判中心格局下构建检警关系,平衡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理念,推进司法理念统一,促进监督与配合的衔接程序,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平台建设。
【总页数】10页(P83-92)
【作者】李琳;蔡沐铃
【作者单位】汕头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34
【相关文献】
1.现代法治视野下的检警关系——构筑顺畅、高效的检警协作机制
2.检警协作模
式抑或检警协助模式——一种启示性的探讨3.构建协作型检警关系——基于强化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的现实思考4.警检配合与侦查监督5.健全完善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进刑事案件办理质效进一步提升
——最高检、公安部相关负责人就
《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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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

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检警协作配合机制调研报告一、调研背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打击犯罪的两大主要力量,协作配合是两者合作的关键。
为深入了解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情况,本报告对相关机制进行了调研。
二、调研内容1.机制建设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机制包括建立沟通渠道、合作协议和工作机制等方面。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相关机制,并且不断完善和优化。
2.工作流程在协作配合过程中,各方根据案件类型和需要,制定了相应的工作流程。
例如,在犯罪侦查中,公安机关主导调查取证工作,检察机关提供法律意见和监督检查等。
3.信息共享信息共享是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的重要环节。
调研发现,目前大多数地区已经建立了信息共享平台,并且实现了信息共享的电子化和自动化。
4.联合行动在重大案件侦办和犯罪活动打击中,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常常联合行动。
调研发现,联合行动中,两者通过共享资源、优势互补,取得了较好的成效。
三、调研结果通过对各地区的调研发现,当前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
在工作流程、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等方面,均能够实现快速高效的合作。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由于地区之间的差异,协作配合机制的建设和运行仍然存在一定的差距。
其次,信息共享和联合行动的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有时仍然存在信息不对称和合作配合不够紧密的情况。
四、建议为进一步提升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水平,我们提出以下建议:1.加强机制建设。
各地区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以确保协作配合的顺利进行。
2.加强信息共享。
进一步加大对信息共享平台的投入和建设,推动信息共享的深度和广度,并加强信息安全保护。
3.加强培训和交流。
定期组织培训和交流会议,提升协作配合人员的专业能力和沟通合作能力,促进彼此的了解和信任。
4.加强监督和评估。
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协作配合的有效进行。
浅谈“检警混岗”产生的根源及危害

浅谈“检警混岗”产生的根源及危害作者:张震魏萍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一、司法警察不能全面履行职责的原因(一)对司法警察工作的认识不到位目前一些检察机关在使用警力时,仅让司法警察从事一般性事务工作,没有发挥司法警察在执法办案中的职能作用,造成检察机关人力资源的浪费,违背了国家编制司法警察的初衷。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应实行编队管理。
目前,司法警察部门虽已建立,但专职司法警察却不多,普遍存在着司法警察兼职的问题,即大部分法警都是兼职驾驶员、打字员、档案管理员、会计以及在业务科室兼职书记员等。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警察职能的充分发挥,也导致法律赋予司法警察的九项职责长期被检察官或书记员代替,形成“检警混岗”的局面,致使司法警察在长期工作中处于被忽视的状态。
(二)警力不足《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编制、建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有的基层院编制不满,有的院虽然编制是达到了要求,也已实行了编队管理,但还是有大部分司法警察未归队,这些人虽然拿着司法警察的工资,穿着司法警察服装,占着司法警察编制,但却不从事司法警察工作。
有的警务部门虽已建立,却只有一个负责人。
(三)警务装备落后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规定,司法警察工作基础设施应基本达到: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必要的训练场地,按照《人民检察院办案用房和专业技术用房建设标准》,划定警务办公区;有完成任务所必需的枪支、警棍、警绳、手铐等基本械具和警车、通信、电脑等办公设施;有放置警械具、资料、档案的文件柜。
但目前基层司法警察大队警务装备符合这一标准的并不多,一些司法警察大队连必要的人员(如内勤)都没有,更谈不上车辆了。
由于人员和车辆、通讯等装备不到位,给基层司法警察大队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带来了困难,影响和制约了司法警察任务的完成。
(四)司法警察队伍体能、技能、业务参差不齐,缺乏战斗力目前,由于司法警察人员没有归队,经费紧张等原因,基层司法警察的训练很难做到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问题的思考

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问题的思考【摘要】“立而不侦”作为公安机关侦查不作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其产生的原因主要包括利益关系的干扰、办案资源不足、警员作风懒散等,又由于立法存在漏洞、检察监督不完善等原因,致使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遇到这一情况时找不到救济途径,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完善立法固然重要,然而我们目前所面临的重要课题是如何为真正地落实法律和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提供一个理想的环境,对于“立而不侦”问题而言,理想的环境就是“侦诉一体制”。
所以,解决“立而不侦”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进行警检关系构造改革,实现“警检一体化”。
【关键词】立而不侦;侦查不作为;检察监督;警检一体化一、“立而不侦”行为的成因分析对于“立而不侦”,可以简单概括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机关对于某一刑事案件立案后,不开展或怠于开展刑事侦查活动的行为。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立案后不侦查的行为是侦查不作为的一种典型表现形式。
所谓的侦查不作为,是指侦查机关负有积极地实施法定侦查行为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
①(一)“利益关系”背后作祟这一类原因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尤其是对于一些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来说,社会关注度不会太高,更便于一些办案人员徇私舞弊。
“利益关系”实际上涉及两个比较接近的方面,一方面是指由于办案人员从犯罪者一方获取经济利益或者其他方面的利益,从而有意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相关侦查措施;另一方面是指犯罪者与办案人员或者公安机关甚至其领导部门有一定的关系,办案人员基于这种关系而姑息、放纵犯罪者,迟迟不开展侦查活动,前面引入的案例就是典型的由于公安机关与犯罪者存在牵连关系“立而不侦”的。
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在一个“关系社会”里,关系与利益往往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所以笔者降低一种原因类型概括为“利益关系型”。
(二)资源不足制约破案不侦查,就不能破案,破案率直接关系到对警员业绩的考核。
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并非公安机关主观上不想侦查和破案,而是受到了资源不足的制约。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问题及对策

摘 要侦查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人的关键阶段。
由于大多数犯罪具有隐蔽性和侦查工作的事后性,为保障侦查机关顺利完成侦查任务,我国法律赋予侦查机关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权,这些强制手段或措施,直接指向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保障,侦查权的运用随时可能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甚至演变成新的犯罪,损害侦查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破坏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侦查监督则是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侦查监督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仍然面临诸多障碍和问题。
这既有立法上的不完善,也有认识上的差异,更有工作机制和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侦查监督名不副实。
本文对我国侦查监督现状进行了初步探讨,并从我国现行宪法框架下的检察权和侦查监督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存在的观念和现实问题,提出了完善我国侦查监督机制的对策:从立法上明确侦查监督的概念、原则、范围、内容、程序和保障措施,提高检察权的权威性和独立性,完善侦查监督的纠错机制,强化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措施的控制。
如确立检察机关对侦查强制措施的批准和决定权;建立、完善申诉控告制度和提审犯罪嫌疑人制度;规范、完善“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制度;建立侦押分离、人身检查和讯问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等。
关键词:检察权;侦查监督权;检察独立;纠错机制;检察审查制度A BSTRACTThe detection is the key stage, which discovers and collects evidence, verifies the delinquent account and ferrets out the crimes. Because majority of crime has its hiding and afterwards, to guarantee the complement of the detection task for the safeguard detection institution, entrusts with the detection institution to arrest for one’s biography, detention, arresting, searching, detaining and other right for punishment. The force and measures directly aim at citizen's freedom and the property and their fundamental right. If lacks the effective and restricted methods or the procedure safeguard, the utilization of detection power possibly always violates citizen's right, even evolves into the new crime, which harms detection institution's image and the legal dignity, and destructs the social harmony and stability.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is the national legal surveillance institution, legally implements the legal surveillance to the criminal prosecution,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the important constituent of criminal law surveillance. But some flaw exists in our present law when investigates the surveillance to co relational stipulation. o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still faced many barriers and problem which not only has legislates’ imperfect, also has different ideas, even though problems of machine-made and concrete operation stratification plane .So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is unworthy of the name.This article investigated the present situation of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o carry on the preliminary discussion, and obtained constitutional frame of the examination and nature of detection supervisory authority, also reconsidering the present detection surveillance existed the idea and the realistic question, proposed consummated the countermeasure to investigate the surveillance mechanism: Is clear about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from the concept of the legislation, the principle, the scope, the content, the procedure and the safeguard measure, enhances the examinational authority and the independence, consummates the detection surveillance th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strengthens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to investigate the measure and the detection method control. Such as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curatorial agency to investigate the significant item and the decision-making power; The establishment consummates the appeal accusation system and brings the crime suspect system; standard, consummate " involve at the right moment, the guidance of detection" the system; The establishment detects detains the separation, the person inspects andinquires when the suspect synchronized sound recorded video system and so on.Keywords:Procuratorial power; Power of detection supervision; Procuratorial independence; Error correction mechanism; Procuratorial review system湘潭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本人在导师的指导下独立进行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
“一体”与“分离”之外的检警关系——陆台检警关系比较研究

第 27 卷 总第 128 期Vol. 27 Sum No. 1282018 年第 2 期No.2. 2018广东开放大学学报JOURNAL OF THE OPEN UNIVERSITY OF GUANGDONG【收稿日期】2018-02-28【作者简介】刘云哲(1995-), 女 , 江西南昌人,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一体”与“分离”之外的检警关系——陆台检警关系比较研究刘云哲(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88)【摘要】大陆地区现行检警关系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检警分离”,其带来的侦查任意主义、公诉不畅和诉讼效率低下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和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而与此对应的是台湾地区在业务上的“检警一体”,得以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实质性,促使警察在符合公诉的要求下取证并积极配合出庭质证,提升诉讼活动整体效率。
在借鉴台湾检警关系之外,更为根本且迫切的是引入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同时落实检察独立性、强化被追诉人诉讼权利、提升警察法律素养等也有助于优化侦查及证据活动。
【关键词】检警关系;陆台比较;检察引导【中图分类号】D63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932x (2018)02-0072-07引言检警制度及关系作为刑事诉讼领域中的重要课题,始终受学者和实务人员关心并讨论。
检警关系之所以重要,在于它关涉诸如侦查权的行使与规制、公诉效果以及诉讼效率等重要问题。
检、警作为推动、影响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重要国家力量,两者间的关系始终是各个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在建构诉讼组织体系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然而,在对检警关系进行研究的同时,不能始终停留在本土制度上自说自话,有必要跳出原有视野,结合比较研究方法予以分析并借鉴。
这时选择比较的对象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司法环境和文化背景差别过大,只会增加比较的难度和制度移植的风险。
我国海峡两岸虽然在历史上有一定的分流,但就社会文化和思维观念来说,仍然有相当的近似性。
基层民警工作中的协作与合作

基层民警工作中的协作与合作在基层警务的工作中,协作与合作是至关重要的。
作为一名基层民警,要认识到只有通过良好的协作与合作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安全。
本文将从不同方面探讨基层民警工作中的协作与合作的重要性。
一、内部协作与合作在基层警务工作中,内部协作与合作是基石。
不同警种、不同部门的民警之间需要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各项任务。
例如,刑侦民警需要与治安民警、交警、边防等其他警种合作,共同打击犯罪活动;治安民警需要与派出所民警、城管部门等合作,维护社会秩序。
只有通过相互协作与合作,才能更好地服务社会、保护人民群众的安全。
同时,内部协作与合作也需要在工作过程中进行信息共享。
警务系统中的信息交流与共享至关重要,民警之间应建立起高效畅通的沟通渠道,确保信息的及时传递和互通有无。
只有通过充分的信息共享,才能做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进一步提升基层警务工作的效能。
二、外部协作与合作基层民警还需要与社会各界进行外部协作与合作。
与社区居民、学校、企事业单位等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加强警民互信,构建和谐社会。
例如,组织开展公安宣传教育活动、参与社区治安巡逻、开展安全防范讲座等,都需要与社会各界积极配合,共同推动社会治安的改善。
此外,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协作与合作也是基层民警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与检察院、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等建立良好的工作关系,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推动案件的侦办、审理工作。
只有通过加强与其他执法机关的协作与合作,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维护社会的安宁稳定。
三、跨区域协作与合作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的便利,犯罪已经不再局限于某个地区,往往具有跨地域性质。
因此,基层民警之间的跨区域协作与合作显得尤为重要。
不同地区的警务机关需要加强信息交流,建立联动机制,共同应对跨区域犯罪活动。
在跨区域协作与合作中,基层民警需要注重的是信息的共享与警力的调配。
通过及时、准确、全面地传递情报信息,不同地区的警务机关可以在第一时间掌握犯罪活动的动态,从而展开协同作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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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警关系初探内容提要:检警关系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国内学者早有论述,但时至今日,中国的检警关系改革将何去何从仍未有定论,尚有许多争论之处。
96年刑诉法修改以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在中国得以尝试,但根据其后的司法实践看成功之处非常有限,由原来“流线型”构造或者“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形态向以“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形态的转变并未获得完全的成功,因此,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角下如何看待检警关系又是一个新问题。
文本拟参考外国例制,结合中国实际,对中国的检警关系问题做一定程度的反思与探讨,希望能以此引起学界对此问题更加深入的关注和研究。
关键词:检警关系侦查权检察权公正效率一、审判中心主义视角下的检警关系所谓“侦查权”,按照《诉讼法律词典》的解释就是:“享有侦查权的机关搜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缉犯罪人,以及实施必要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侦查权是国家权力的有机组成部分” 。
侦查权一般由警察行使,这是由他们的特征所决定的,警察的天然使命就是维护社会的治安和秩序,警察这个词从词源上说一开始就有秩序的含义,警察是国家暴力的垄断者,因此适合于追究犯罪、搜集证据和抓捕犯罪嫌疑人。
当然,警察权与侦查权也有不同,一般说警察权力还包括某些与社会治安有关的行政权力,在某些国家,包括中国,侦查权的行使也并非仅仅由警察行使,但最基本的侦查权由警察行使则是世界的通例。
所谓“公诉权”,同一部词典里的解释是:“国家权力的一种,指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在我国就是人民检察院履行其职责时所享有的权力” ,它主要包括法律监督权,公诉权等等,但公诉权是检察权的主要内容,反应检察权的本质特征。
公诉就是根据侦查机关搜集、采证的证据将犯罪提交到法庭上,并对指控予以支持,与辩护方对抗,以完成整个刑事诉讼的追诉行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都有所提高,以及人们对警察滥用权力的担忧,导致了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因此,侦查与检察的职能区分是必要的,但理顺其中的关系也是必要的。
“审判中心主义”有两个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司法最终裁决制度与控审分离制度。
也就是说,在刑事诉讼中,以审判为中心就意味着一切涉及到公民权利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都必须由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裁决,并且这种裁决具有最终的权威性,一般不受任何法律外的审查,并且在刑事诉讼中解决的是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问题,公诉与审判应当截然分开,公诉旨在控诉犯罪,辩护方旨在做合法的辩护,主持听审的法官做出中立性的、公正的判决从而完成整个诉追程序乃是现代刑事诉讼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本要求。
所以,对于惩罚犯罪来说,有效的诉追至关重要,因此也就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公诉机关,才能够有效的完成审前准备阶段的内容。
一个相对独立化的、有力的和有效率的审前程序需要一种审前的权威,而在所有的职能划分中唯有检察机关最适合担当这一权威,这是因为:首先,法院或者法官在审前程序中依然是中立的,具有保障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的功能,这就决定了不能担当审前程序中的诉追中心;其次,辩护方不可能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因为这与辩护职能是格格不入的,辩护方的职责就是在合法的限度内为犯罪嫌疑人寻找一切可能导致其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和理由,由其担当诉追中心直接违反了职能区分的基本原则;再次,警察不适宜担当诉追中心,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警察权力特点所决定的,现代刑事诉讼是国家追诉,警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现实中看其对法律的理解并不深刻,是暴力的垄断者,对暴力的自我克制毕竟是有限的,这与法治的理性有内在性的冲突,加上现代诉讼的高度复杂性、隐秘性和犯罪对法律的高度规避性都决定了由警察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亦非上策。
因此,这一职能也就落到了检察机关身上。
相比而言,由检察机关成为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有以下好处:1)、检察机关掌握公诉权,公诉权与审判从距离上来说最接近,是审判的前位程序,公诉权行使的质量直接决定了整个诉追过程的质量,因此检察机关的公诉对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意义。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下,对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成为关键,而定罪量刑的根据只能是检察机关提供的指控和证据。
因此,对于一次刑事追诉活动来说,检察院能否提供以及提供什么样的指控和证据是至关关键的,按照有些学者的说法起诉甚至应当优位于审判,从这个意义上看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2)、警察是侦查权的主要行使主体,但其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身份使其与法治的要求并不具有完全的同一性,虽然在大部分的情况下二者是同一的。
法治的要求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一般意义上是统一的,法治的内涵中也有秩序的要求,没有秩序是不可能建设好法治的,但是法治的内涵又不仅仅是秩序,法治除了秩序还要追求公正,正义等等,如果公正与秩序发生了冲突,警察职业的内在要求是维护秩序,这与法治社会的共同理想背道而驰,虽然这在一个法治良好的社会中可能会受到来自于法院的审查,但这已经说明了警察行使侦查权具有一定悖反性,这决定了其不光不能成为整个审前程序的诉追中心,还应受到这一中心的制约与控制,而检察机关又是连接警察机关的最近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控制显得及其容易和合理。
3)、检察机关的追诉是建立在一定证据基础之上的,证据的搜集主要是由侦查机关即警察进行的,搜集的证据的价值性最初将有公诉机关即检察院判断。
什么样的证据应当搜集,什么样的证据怎样搜集、怎样固定等等虽然最终要由法院审查,但最初的审查同样重要,即检察院的审查先于法院的审查,如果不能经过检方的审查也就根本不可能到达法院。
因此,警察的侦查必须首先服从和服务于公诉。
这也决定了应当由公诉决定侦查而不能是侦查决定公诉。
侦查决定公诉,公诉对之毫无主动性甚至极端到侦查决定审判的情况,我认为更多的出现在专制政体内,而不容易也不应当出现在民主和法治的政体内,因为不受限制和审查的侦查权本身就是专制,这由侦查权的侵犯性所决定。
4)从审判的构造上来看,当事人主义要求是平等的控辩对抗,而非侦辩对抗。
当事人主义要求的三角结构是法官居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各居一侧的等腰三角结构。
以审判为中心所要求的这种对抗决定了公诉方应成为诉追主体中的中心点,否则与辩护方的对抗将变的没有力量,从而影响整个诉追过程。
检方应当掌握诉追的绝对主动性和尽可能高的资源利用率才有可能有力的对抗辩护方的辩护,对任何事情促成总比破坏要难,如果指控没有力量就很容易被辩护方所驳倒,而影响整个刑事诉讼任务、目的的完成。
5)、检察为中心还是现代刑事诉讼效率追求的需要。
一般来说,权威能够带来效率,分散会导致低效率。
检警分离就会导致两机关的权力分散,会导致两机关的扯皮和各自为政的现象,从而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侦查任务,加上不受监督的权力往往导致恣意,这使得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有了重重阻力。
检察主导侦查可以带来高效率,对于应该搜集的证据,按照公诉的需要可能及时的搜集,对于不应该或者证据价值不大的证据,可能会出于效率性等考虑不予搜集。
可以说,检察主导侦查、以检察为中心是当代刑事诉讼中效率价值追求的直接要求。
6)、以检察为在中心也是检察制度产生和存在的基本动力和价值源泉。
检察制度是近代刑事诉讼发展的产物,其产生主要就是基于废除专制诉讼、控制警察权力和保障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这“也彪炳着检察制度的灵魂所在”,检察如果不能成为审前程序的中心,不能遏制警察权力,其存在的合理性就成问题。
检察主导侦查为检察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指明了方向和目标。
总之,我认为一种检察主导的、以检察为中心的审前程序是刑事诉讼中检警关系的一种合理化要求,这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直接要求和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的根本保障。
检察主导也就意味着一定程度的检警一体化。
二、检警关系的比较性考察前面我论述了检察主导审前程序的必要性,然而考察各国的立法例,也并非全都实行检察领导警察,检察主导一切的模式,以下我将对各国的检警关系模式进行考察,并在比较的基础上说明检警关系的合理模式仍然是检察主导的。
西方国家的检警关系大致上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1)、检警一体模式检警一体模式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大量采用,检察机关一般是法定的侦查机关,享有完全的侦查权与侦查指挥权,警察为侦查的辅助机关,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
当然,在法国审前阶段尚有预审法官的司法抑制,但这丝毫没有削弱在审前阶段诉追主体中检方的中心地位。
在德国,根据其刑诉法典第16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要求警察机构和官员“进行任何种类的侦查,”后者“有接受检察院请求、委托的义务”。
163条规定警察仅担负辅助检察官的责任,应当“毫不迟延”的将侦查结果送交检察院。
我国的台湾也属于这一模式之中。
实行检警一体模式国家的一般特征就是检察主导侦查,警察是侦查的辅助机关(但并未也不可能脱离侦查职能之外),警察的侦查服从、服务于检察官的侦查、审查与要求。
将审前阶段的诉追权集中的由一方主导,增加了诉追的准确性、有效性和效率性。
2)、检警分离模式检警分离模式一般为英美法国家采用,在这种模式下,警察与检察官各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和侦查权,或者仅有警察享有侦查权,而检察机关仅仅负责起诉案件,无论怎样二者均没有领导与被领导,或者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
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工作,而检察官负责起诉案件,如果他认为案件的证据不能达到起诉的标准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但这一要求警察没有绝对服从的义务,检察机关对警察制裁的唯一有效手段就是中止诉讼的进行。
在美国,也是两机关分享侦查权,此外,大陪审团对某些案件也有较大的调查权,实践中大多还是由警察侦查,检察官负责起诉,警察有作证的义务并在实践中大量出庭作证。
在加拿大,检察官也没有侦查权和侦查指挥权,与警察互不隶属,仅有某些咨询关系。
3)、适当结合模式第三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日本。
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在侦查程序中,检察官对警察拥有一般的指挥权,具体指挥权和一般指示权。
检察官的地位相对优越。
但二者侦查对象亦有不同,警察一般负责初步的侦查,而检察官则负责进一步的或者补充性的侦查,但后者对前者的指挥权是客观存在的。
为保证这一指挥权的顺利行使,法律赋予了检察官对于警察的惩戒权。
通过以上的考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均实行不同程度的检警一体模式,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检警分离模式。
检警一体化的合理性似乎存在问题,但是通过分析我们就会知道,检警分离与其法律文化传统,国家体制等有着很大的关系,比如在英美法系,其传统一脉相承。
在那里,法院地位崇高,法院对警察侦查权的滥用限制非常有效,比如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人们对于自然正义和程序正义的遵从也是其它国家不可比拟的。
警察自早期就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也形成和养成了完善的侦查技术和证据搜集方式,其搜集的证据在法院的可用率高,价值大,至于检警分离带来的效率低下在那里也并不成问题,在美国传统上效率就被放在了公正的一个次要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