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犯破坏易燃易 精品
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doc

上诉人杨景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2003)东中行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顺,男,193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虎滩乡麻弯村村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汝斌,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琴,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险事业处副主任。
上诉人杨景顺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7日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景顺,被上诉人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履行职责遭受人身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原告杨景顺系济南军区生产基地草原护卫大队的招聘工人,其受伤不是因履行大队的工作职责,而是因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仙河镇建安公司)与东营市农垦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市农垦建安公司)为争工程发生抢推土机,杨景顺等人前去劝阻时被人打伤。
事发后,受害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但至今未果。
在本案事件未作出定论的情况下,被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伤害是否认定工伤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认定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维持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的杨景顺可先按照疾病和非因工受伤待遇处理,待伤害原因确定后,再按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工伤认定书。
上诉人杨景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引用省劳社厅函(2000)4号的规定是错误的,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请求依法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6•【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江苏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案例一张某山等32人非法采矿暨马某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基本案情】2021年3月至7月,张某山、章某晨等人提供“三无”采砂船,与事前联系的购砂船主章某伟、凌某华、鲍某文等人,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上下断面(长江禁采区),通过采运一体的方式共同非法采运江砂46765吨,价值2893129元。
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
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为5157476.86元,其中,河床结构损害4910329.2元、鱼类资源损害96146.02元、底栖生物损害14884.62元、生物多样性服务价值损害101557.02元、后续监测费用34560元。
【裁判结果】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山等三十二名被告人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非法采砂活动,构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处罚金。
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同时,判决张某山等十四名被告人对其非法采砂行为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以下简称《长江保护法》)实施后仍顶风作案的一起严重破坏长江生态资源案件,由公安部指定江苏公安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
2022年3月1日,在《长江保护法》实施一周年之际,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是人民法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体现,有力打击和震慑了长江非法采砂犯罪活动,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维护长江流域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坚定信心和决心。
非法倾倒锅炉飞灰案例

非法倾倒锅炉飞灰案例
一、东营“4.04”污染环境案。
2021年4月,东营市公安机关侦破“4.04”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22名。
经查,2019年7月以来,犯罪嫌疑人赵某等人租赁厂房和设备,通过加温、分馏工业废液的方式生产甲醇、乙醇并对外销售,同时委托他人将生产过程产生的锅炉灰非法倾倒,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2人中毒死亡。
目前,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二、潍坊“1.31”污染环境案。
2021年2月,潍坊市公安机关侦破“1.31”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49名,打掉犯罪窝点6个、团伙5个,现场查扣各类危险废物300余吨。
经查,2020年12月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等人租赁废弃厂房,收集企业产生的锅炉灰并进行倾倒,导致4人中毒死亡。
目前,案件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滨州“3.27”污染环境案。
2021年3月,滨州市公安机关侦破“3.27”污染环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4名,现场查扣危险废物运输车3辆。
经查,2020年10月以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与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并将该公司产生的锅炉灰交由刘某某非法处置,刘某某伙同他人先后将700余吨锅炉灰倾倒入沟渠中。
目前,该案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依法批准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法规类别】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侦查监督治安管理【发文字号】公发[1993]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日期】1993.12.01【实施日期】199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公发〔199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近一时期,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影响国家经济建设,今年1至4月,安徽省境内的五个工务段共发生拆盗铁路器材、盗割通讯线路的案件100余起,仅破案收缴的钢轨、桥梁等铁路器材就达110吨。
今年5月,某沿海地区的一条军用通讯电缆被盗割2万多米。
1月至5月,胜利油田所属的陈庄油田被盗窃抽油杆9820米,油管、输油气管线6730米,电力线1520米和3口油井重10余吨的整套抽油机。
7月13日,胜利油田东营至幸店的一条输油管道,在广绕县花官乡张杨村境内因2个阀门被盗割,导致6896吨原油外泄,污染面积近百亩。
6月25日,安徽省芜湖市广播电视局中波转播台的馈线被盗割1000多米,导致转播停机。
上述违法犯罪活动日趋严重的主要原因,一是打击不力。
一些地方对这类案件没有引起重视,破案率不高;对一些犯罪分子处罚偏轻,甚至罚款了事,没有震慑力。
二是一些个体收购人员唯利是图,非法收购废旧金属;有些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公然违反国家有关收购规定,对出售物品者不登记、不验证,明知赃物也照收不误;还有一些乡镇办的冶炼、熔炼厂擅自收购废旧金属,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诱发和助长了盗窃、破坏财产的违法犯罪活动。
三是部分群众法制观念淡薄,把盗窃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作为发财致富的门路,使盗窃、破坏风愈演愈烈。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8【案件字号】(2021)鲁05民终19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修红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刘向荣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汪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修红刘向荣汪瑞伍兴军【代理律所】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东营市金亿来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胜利油田物华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金亿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形式完备,内容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金亿来公司主张的该款项双方是否已经清算、是否包含在本案《还款协议书》之内,。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

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1.18•【分类】其他正文江苏省检察机关信访矛盾化解典型案例目录1.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工伤认定引争议多措并举促化解——张某控告、B公司行政申诉案3.身份被冒用留案底能动履职还清白——曹某某刑事申诉案4.多措并举促化解社会治理保民生——陈某行政申诉案5.多元解纷消除正当防卫误解——周某信访案6.精准打击婚恋诈骗坚决维护公平正义——赵某信访案7.强化反向审视推动诉源治理——金某某信访案案例一转变思路解定罪难题立案监督助企业纾困——A公司申请立案监督案2021年6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某企业A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在劳保用品供应商B公司以其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中,A公司员工孙某与原告串通,伪造凭据、虚构交易,涉嫌虚假诉讼罪。
公安机关初查后未发现相关犯罪事实,并经复议、复核后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2022年1月27日,多方寻求救济无果后,A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立案监督。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经充分开展实质性调查,认为涉嫌虚假诉讼证据不足,但企业被侵害事实客观存在。
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该院没有简单化回应,而是抓住案件中存在的疑点,重新提炼关键信息,及时转变审查思路。
通过比较采购支出和经营数据,发现该公司劳保支出异常增长和孙某违规采购存在直接关联,工厂厂长洪某对此监管缺位。
借助A公司系案发单位易于取得证据的优势,该院指导其补充提供证据,于2022年4月14日以A公司被职务侵占,监督公安机关立案。
找准案件突破口后,面对取证困难瓶颈,该院强化侦查引导和自行补充侦查,制发引导侦查文书,调取供应商报价单、订单往来记录等,完善证据链条,最终全面查清洪某与孙某共谋收受多家供应商贿赂,以及以串通供应商虚增报价后收取差额款方式侵占A公司财物的事实。
2023年5月12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某、孙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法院采纳该院全部指控意见。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

“假立功”案件中本犯的刑法评价作者:方凡朱晓芹偰锦良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4年第07期摘要:“假立功”案件中,本犯以贿买等手段教唆司法工作人员伪造证据,在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之下,司法工作人员构成徇私枉法罪(正犯),“假立功”本犯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教唆共犯。
同时,“假立功”本犯指使他人就“提供虚假证明营造具有立功表现”作伪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假立功”本犯的行为同时成立妨害作证罪(正犯)与徇私枉法罪(共犯),属于想象竞合,应择一重罪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假立功妨害作证社会危害性想象竞合一、基本案情甲某因诈骗罪被A地公安机关立案,后该案进入审判阶段,甲某为得到从轻处理,找到邻市B县公安局民警乙某,以8000元请托乙某帮助提供立功线索材料。
乙某遂将自己所侦办的某盗窃案中的监控视频提供给甲某,教授甲某如何解释视频来源并制作相关笔录;同时出具加盖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系由于甲某协助才破获该盗窃案,为甲某伪造虚假立功证据。
在A地公安机关民警向乙某电话核实前述情况是否属实时,乙某仍表示情况说明所载内容属实,并发送盗窃案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予以佐证。
相关证据提交A地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甲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刑事案件得以侦破,经查属实,系立功,并对其从轻处罚。
二、分歧意见甲某为受较轻的追诉,贿买具有侦查职责的案外司法工作人员乙某伪造立功材料,即为本文探讨之“假立功”。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4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乙某尚未达到受贿罪立案追诉标准,对乙某的行为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不存争议。
但“假立功”本犯即甲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甲某为在诈骗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理,采用贿买等方式“购得”立功线索,其明知自己没有真实立功线索,只有通过乙某出具虚假证明等方式,才可能使其被认定为立功,其对乙某作伪证行为具有概括故意,故对甲某应以妨害作证罪评价。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

主动投案后首次讯问未如实供述能否认定为自首李某在一审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了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有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如实供述的最后时间是一审判决之前,既然法律并未对如实供述的时间严格界定在第一次讯问时,对如实供述的时间可以做扩大解释,李某在第二次讯问后就一直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3、交代时间对自首认定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解释》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自动投案后,开始未如实交代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交代;或在一开始没有完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而是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逐步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交代的情形,能否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对此种情形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理由是:首先,从《解释》的规定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规定自首如实交代的时间界限在一审判决前。
因而对在一审判决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否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正如“自动投案”只要在归案前一样,法律没有也不可能限定犯罪后一定期限内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超过一定期限后不能“自动投案”。
如实交代也只能限定在一审判决前,而不能要求在投案后的及时与一次性或绝对禁止反复。
其次,这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刑法设置的自首制度的本质。
自首制度的本质是犯罪嫌疑人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其犯罪。
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如实交代”条件的,就应认定为自首。
至于,交代的时间迟早、反复与否,是对自首犯处罚时考虑的内容,与是否认定自首无关。
再次,将此种情形认定自首,符合一般的客观认识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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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犯破坏易
燃易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9东刑一终字第28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坚,男,1968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胜坨镇坨西村农民,住该村。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辩护人吴玉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小春,又名张爱学,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垦利县胜坨镇坨西村农民,住该村。
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于2019年6月2日作出2019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张志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张洪波在逃预谋在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输油管线上打孔盗油,并筹资将位于胜坨镇姜家村北约300米、王营村东南约1000米处油田输油管线旁的一闲置大院包租,准备实施盗油。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张洪波等人携带钢纤、铁锤、卡子、阀门等盗油工具在包租的大院西墙外,将途径此处的油田胜采
一矿采油一队1453油井的输油管线挖开,打孔后安装卡子,用塑料管将原油输送到院内事先藏好的横罐内。
在盗油过程中,张小春、张志坚等人多次指使王炳亮另案处理为其放风,后将盗窃的原油用编织袋装好销赃至王炳辉、王建设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成立的收油点。
2019年1月8日张小春、张志坚在放油时被胜利油田有限公司胜利采油厂一矿护矿队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一审开庭审理中曾作过多次供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2证人王友忠的证言证实,1453油井的输油管线被人打孔盗油。
3证人鞠宁的证言证实,经排查发现,1453油井输油管线被人打孔后,将所盗原油放至胜坨镇姜家村北一大院内的油罐里,2019年1月8日下午在该院内当场抓获几名正在盗油的犯罪分子。
4证人王建设的证言证实,案发半个月前,张小春、张志坚给他送过5、6次袋装原油,大约共300多袋。
5证人王炳辉、王炳亮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从胜坨镇坨西村三个姓张的人手里收购过6次原油。
2019年1月8日下午,他们接电话到村化工厂院内收原油时被抓获。
6公安机关对打孔盗油的作案工具扣押后拍摄了照片。
7被告人张小春、张志坚归案后,对打孔盗油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公安机关拍摄了现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