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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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布日期】2017.09.08
•【文号】上证发〔2017〕54号
•【施行日期】2017.09.08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
施细则》的通知
上证发〔2017〕54号各市场参与人:
为规范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发行行为,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详见附件)。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按照《实施细则》关于可转债的规定执行,但第三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有关可转债向原股东优先配售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

本所此前发布的涉及可转债、可交换公司债券发行的相关规定与《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实施细则》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2018年修订)1. 引言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行为,提高市场运行效率,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实施细则》。

本细则旨在明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流程、监管要求等相关事项,供市场参与方参考。

2.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定义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发行的债务工具,持有人在约定的条件下,有权将其持有的债券转换为相应数量的公司股票。

3.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3.1 发行主体条件上市公司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司应当具备健全的组织结构和管理制度;上市公司应当具备良好的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上市公司应当具备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报告体系;上市公司应当具备透明的信息披露和交流机制。

3.2 发行规模条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发行人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一定金额;发行人近三年的净利润应当达到一定水平;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现金流水平;发行人应当具备一定的资产负债比例。

3.3 发行价格条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价格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发行价格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合理确定;发行价格应当保证投资者的合理预期收益;发行价格应当不得低于面值的一定百分比。

4.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流程4.1 拟发行方案的准备阶段上市公司应当拟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方案;上市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投资者公布拟发行方案。

4.2 预披露阶段上市公司应当提前一定时间预披露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信息;上市公司应当在预披露阶段接受监管机构的审查和指导。

4.3 发行申请阶段上市公司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上市公司应当提供必要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

4.4 发行审批阶段上海证券交易所将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申请进行审批;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审批结果履行相关程序。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

各市场参与人: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41号)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二○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的业务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1.2 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相关业务规则。

可交换债券在本所发行的,同时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等规则中关于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1.3 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可交换债券及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相关信息,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独立、慎重、适当的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1.4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可交换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可交换债券的发行及上市交易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交易2.1 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二)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三)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四)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 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一)可交换债券上市申请书;(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三)可交换债券发行申请相关文件;(四)同意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决议;(五)发行人章程;(六)发行人营业执照;(七)募集说明书;(八)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九)上市公告书;(十)发行人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十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的承诺;(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5月8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6年5月8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可向本所申请取得债券专用席位,用于债券自营业务。

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可委托本所会员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

会员应当承担其申报所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五条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六条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条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债券现货交易第九条国债现货交易按证券帐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并实行全价交易。

第十条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细则

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债、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以下统称“债券”,在竞价交易系统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在本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的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本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和其他债券品种〜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投资者通过本所竞价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会员应当对其向本所发出的债券交易申报指令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员将客户债券申报作为回购质押券或者申报进行债券现券交易的〜视为会员已经获得其客户的同意〜本所对此不负审查义务。

第四条会员及其他从事债券交易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账户或者挪用客戸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 交易。

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 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五条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八条 ,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 ,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超过10万手,,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债券现货交易开盘价〜为当日该债券集合竞价中产生的价格,集合竞价不 能产生开盘价的〜连续竞价中的第一笔成交价为开盘价。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债券【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后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稿)>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7月25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25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实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2008年修订)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9月26日实施日期:2008年9月26日【发布部门】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日期】2006.02.06【实施日期】2006.05.0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的通知各会员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债券交易细则》”)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现予以发布,并就相关实施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5月8日起,债券现券交易和新挂牌的质押式回购交易执行《债券交易细则》,请做好相关技术准备。

二、对于本所原挂牌的质押式国债回购品种,1月25日-5月5日期间,以2006年1月25日收市后各会员单位融资回购未到期余额为限,各会员单位可以继续按照现行回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

三、对于企业债券回购,暂继续执行现行回购交易制度。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二00六年二月六日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第一章简介1.1 目的和范围本旨在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要求、交易规则和监管措施,以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行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2 定义本章节将定义涉及到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的相关术语和概念,包括可转换债券、发行人、上市规则等。

第二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要求2.1 发行主体资格要求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人资格要求,包括公司性质、注册资本、盈利情况等。

2.2 发行规模及基本条件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规模,包括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的规模要求、基础要求等。

2.3 承销机构要求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要求,包括资质要求、市场声誉等。

第三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申请与审核程序3.1 上市申请材料本节详细列出上市申请所需的材料清单,并对每份材料的具体要求进行解释。

3.2 上市审核程序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申请的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和决议程序。

3.3 上市结果公告及申报材料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结果的公告要求,并介绍申报材料的提交要求。

第四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规则4.1 交易方式与时间安排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方式,包括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并对交易时间进行规定。

4.2 交易方式与报价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方式和报价规则,包括市价、限价和竞价等。

4.3 交易成交与结算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交易成交和结算规则,包括成交确认、交割和支付等。

第五章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管理和监管措施5.1 风险管理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风险管理规则,包括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

5.2 监管措施本节详细说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监管措施,包括信息披露、交易监管等。

第六章附件6.1 本所涉及附件本章节将罗列出本所涉及的附件清单,包括填表指南、申请材料模板等。

第七章法律名词及注释7.1 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本章节将罗列出本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并对其进行解释和注释。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doc7)(1).doc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doc7)(1).doc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实施细则颁布单位:上海证券交易所2006-02-0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债券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国债、企业债(以下统称债券)的现货交易及质押式回购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交易规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

债券买断式回购交易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三条债券现货交易、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债券回购交易)可采用集合竞价、连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进行。

第四条具有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简称会员),可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经纪业务或自营业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特定机构),可向本所申请取得债券专用席位,用于债券自营业务。

其他符合规定的投资者,可委托本所会员在本所市场进行债券交易。

会员应当承担其申报所产生的交易、交收责任。

第五条投资者参与本所市场债券交易,应按照本所全面指定交易的规定,事先指定一家会员作为其债券交易受托人,并与其订立全面指定交易协议、债券现货交易及债券回购交易委托协议。

第六条会员及其它拥有债券专用席位的机构,应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机制。

会员不得擅自使用客户的证券帐户或者挪用客户债券为自己或他人从事债券回购交易。

违反本规定者,本所可限制或暂停其从事债券回购交易业务,直至取消交易资格,情节严重的,提交中国证监会查处。

第七条债券现货交易中,当日买入的债券当日可以卖出。

第八条债券交易的登记、托管和结算,由本所指定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相关规则办理。

第二章债券现货交易第九条国债现货交易按证券帐户进行申报,并实行净价交易。

企业债券现货交易按席位进行申报,并实行全价交易。

第十条债券现货交易集中竞价时,其申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交易单位为手,人民币1000元面值债券为1手;(二)计价单位为每百元面值债券的价格;(三)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四)申报数量为1手或其整数倍,单笔申报最大数量应当不超过1万手;(五)申报价格限制按照交易规则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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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交换公司债券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1.1为规范可交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交换债券”)的业务运作,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1.2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东公开发行的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交易,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相关业务规则。

可交换债券在本所发行的,同时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发行上市业务指引》等规则中关于公司债券的相关规定。

1.3 投资者应当充分关注可交换债券及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相关信息,根据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作出独立、慎重、适当的投资决策,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1.4 证券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为可交换债券相关业务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1.5 本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细则及本所其他有关规定对可交换债券的发行及上市交易进行监管。

第二章上市交易
2.1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并公开发行;
(二)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三)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申请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2发行人申请可交换债券上市,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交换债券上市申请书;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文件;
(三)可交换债券发行申请相关文件;
(四)同意债券上市的发行人决议;
(五)发行人章程;
(六)发行人营业执照;
(七)募集说明书;
(八)债券实际募集数额的证明文件;
(九)上市公告书;
(十)发行人最近3个完整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十一)发行人出具的关于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可交换债券发行条件的承诺;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文件。

2.3 发行人应当保证上市相关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4 可交换债券实行净价交易,并实行当日回转交易。

2.5 可交换债券作为质押式回购业务质押券的标准等相关事项,由登记结算机构另行规定。

2.6 可交换债券上市交易的分类管理标准,参照适用本所公司债券相关业务规则。

可交换债券信用级别发生变化或者发行人出现其他重大风险事件时,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其交易机制、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三章信息披露及持续性义务
3.1 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指定专项联络人,负责管理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

3.2 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在《证券法》规定的期间内披露年度报告与中期报告,报告内容除需满足本所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有关规定以外,还应当包括:(一)换股价格历次调整或修正情况,经调整或修正后的最新换股价格;
(二)可交换债券发行后累计换股情况;
(三)期末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市值与可交换债券余额的比例;
(四)可交换债券赎回及回售情况(如有);
(五)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3.3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发行人应当按照本所公司债券相关规定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发行人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送股、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股份变动,需要调整换股价格,或者依据募集说明书约定的修正原则修正换股价格;
(二)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被风险警示、暂停、终止上市等;
(三)发行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划或其他权利瑕疵;
(四)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市值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影响可交换债券增信效果;
(五)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3.4 持有可交换债券的投资者因行使换股权利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或者因持有可交换债券的投资者行使换股权利导致发行人持有上市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3.5 可交换债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披露义务,所披露或者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承销机构及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发行人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3.6 受托管理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并对外披露。

出现对可交换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受托管理人应当自其知悉该等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临时受托管理人事务报告,并对外披露。

第四章换股、赎回、回售与本息兑付
4.1 自可交换债券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后,债券持有人方可按照募集说明书约定选择是否交换为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

4.2发行人应当在可交换债券开始换股的3个交易日前披露实施换股相关事项,包括换股起止日期、当前换股价格、换股程序等。

4.3 可交换债券进入换股期后,当日买入的可交换债券,投资者当日可申报换股。

4.4 可交换债券持有人申请在本所换股的,应当向本所发出换股指令,换股指令视同为债券受托管理人与发行人认可的解除担保指令。

可交换债券换股的最小单位为一张、标的股
票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换股交收完成后,换得的股票可在下一交易日进行交易。

4.5 发行人在可交换债券换股期结束的20个交易日前,应当至少进行3次提示性公告,提醒投资者可交换债券停止换股相关事项。

4.6 发行人由于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调整或修正换股价格等原因,造成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的,应当在换股价格调整日之前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同时就该等股票设定担保。

发行人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约定,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数量少于未偿还可交换债券全部换股所需股票而发行人又无法补足的,债券持有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行使回售的权利,或者由发行人作出其他补救安排。

4.7 换股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划或其他权利瑕疵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可交换债券换股,发行人未及时申请暂停可交换债券换股的,本所可视情况暂停提供换股服务。

4.8 发行人或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其他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事项的,本所可视情况暂停或终止可交换债券换股。

4.9 由于发行人未及时补足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或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等原因,导致投资者换股失败的,由发行人承担所有责任。

4.10 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可交换债券赎回条件的下一交易日,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相关事项。

若决定行使赎回权的,发行人应当在赎回登记日前至少进行3次赎回提示性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载明赎回程序、赎回登记日、赎回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赎回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赎回情况及其影响。

4.11 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可交换债券回售条件的下一交易日,披露回售相关事项,并在回售申报期结束前至少进行3次回售提示性公告,公告内容应当载明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价格、付款方法、付款时间等内容。

回售结束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回售情况及其影响。

4.12 发行人应当在可交换债券约定的付息日前3-5个交易日内披露付息相关事项,在可交换债券期满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本息兑付相关事项。

第五章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及终止上市
5.1 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停复牌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可交换债券停复牌。

5.2 可交换债券上市期间,预备用于交换的股票出现司法冻结、扣划或其他权利瑕疵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的,发行人应当向本所申请可交换债券停牌。

发行人未及时申请的,本所可视情况对可交换债券进行停牌。

发行人明确上述事项已经消除或者不影响投资者换股权利后,向本所申请可交换债券复牌。

5.3 可交换债券发行人出现本所公司债券停复牌、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列示情形的,参照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

第六章附则
6.1 可交换债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费用按照本所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标准执行,换股按照股票交易收取相关费用。

6.2 本所对非公开发行可交换债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3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6.4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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