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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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简论我国证据规则的现状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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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我 国证据规则的现状 与完善

文章编 号 : l S S N 1 0 0 6 -6 5 6 X ( 2 0 1 4 ) 0 2 — 0 1 6 8 - 0 1
证据规则是 现代各 国诉讼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证 据制度 中的关 键 。较早 论述我 国证据规 则问题 的是樊崇 义主编 的 《 刑事诉讼 法学 研究 综述 与评 价 》一书 。该书 在关 于证 据制 度 的完 善 建议 中指 出:
的准确性 。②保护人权和其他重大社会利益 证据规则有利于保护公 民
( 一 )完善 我 国证 据 规 则 的 必 要 性
①完 善我国证 据规 则是依 法治国的需要 证据规则 的建立 , 可 以 进一 步完善诉讼程序 , 一方面保证人 民法院审判权和人 民检察 院检 查
二 、我国证 据规 则的 现状
的合理性 , 缺少对于刑事案件全面的掌控和对证据收集、审查 、判断、 的权利 不受 国家权 力的非法侵犯 。 某些证 人具有拒绝作 证的特权规 运用整个过程 的理性 思考 。 则 ,有利于在解决纠纷 的同时保护职业秘密 ,公务秘密等其他社会重 四、完善 我国证据 规则必要 性与方法
大 利益。
从我 国当前的立法 现状来看 ,我国证据规则 主要是 针对 不 同司 为适应 陪审 团审判 的需要 , 及 基于严谨 务实 的思维方式 使然 ,就证 法 实践中的具体 需求而逐 渐形成 的 ,不但没有形 成完备 的体系 ,而 据 的可采性 问题 ,加 以严 格 的规 定 ,长期 以来形成 了一整 套复杂 的 且呈 现出各种类型 的证 据规则交叉并存 的局面。 证据规 则 。英美 法 系的证据规则 对于 防止不可靠 的证据进 入审判 程 ( 三 )证 据 规 则 的 内容 过 于粗 疏 ,缺 少 严 格 而 审 慎 的 规 序 、集 中庭 审 的焦 点和保 护 当事人 的权利 发挥 了不 可替代 的作 用 。

证据法的合理性与权威性研究

证据法的合理性与权威性研究

证据法的合理性与权威性研究概述:证据是法律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它是确定事实真伪、裁判结果的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证明的目的是为了使法官能够明确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

证据法作为一门研究司法证据规则的学科,旨在探讨证据的合理性与权威性,并提供指导司法实践的原则。

一、证据法的基本原则证据法的合理性建立在基本原则之上,这些原则决定了证据在法律程序中的作用。

首先,公正原则要求证据的收集和呈现必须遵守公正原则,不得任意歧视、偏袒或歪曲事实。

其次,适用原则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的事实互相关联,证据的使用必须适用于事件并能够证明它的真实性。

最后,合规原则要求证据的获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证据将被视为非法或无效。

二、证据的合理性与权威性1. 合理性证据的合理性基于其方法的科学性和可靠性。

科学方法是指使用科学原理和技术手段来获取和分析证据。

例如,采用DNA检测、法医学鉴定等科学方法和技术,可以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准确性。

可靠性是指证据的可信程度和稳定性,即其真实性、完整性和稳定性。

一个合理的证据是指明确且可重复的,而不是主观的或不可控制的。

2. 权威性证据的权威性是指其来源的信誉度和专业性。

权威性证据的三个重要特征是:第一,证据来源权威。

例如,政府机构、专业机构和认证机构颁发的证明、报告和文件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第二,证据的专业性。

专业性证据是由具有特定知识和技能的人提供的。

例如,医生、法医、律师等,在其专业领域提供的证明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第三,证据之间的互相印证。

如果不同来源、不同专业背景的证据可以互相证明,那么它们的权威性将更加可靠。

三、证据法的实践应用1. 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和律师需要收集证据以确定案件事实。

他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获得证据,例如,调查取证、取证研究等。

为确保证据的可靠性和权威性,他们还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来保护证据,防止证据被人篡改、损毁或丧失。

2. 证据的审查与鉴定证据的审查与鉴定是判决案件的重要步骤。

关于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关于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

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下1.相关证据规则相关证据规则,或称关联性规则,是指只有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证据才可作为判决的证据(即裁判证据)。

关联性是指裁判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联系,并且这种客观联系须在诉讼之时能被认知。

从一般意义上讲,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存在,不能由法律加以限制,也不能随意加以排除。

关联性规则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全部或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存在与否。

其意义在于,阻止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的证据进入诉讼,有利于明确本案的证据范围,有助于尽快明确争点和实现集中审理,避免当事人在不相关的问题上花费时间,而且也要求司法人员在调查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限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2.真实性规则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消失的过程及结果或被记录下来,或被人感知,或留下痕迹、气味,或改变物体等,对此提取、探测和查验能够揭示案情的真相。

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其内容应当体现和揭示案情的真相。

这是裁判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的客观根据。

同时,证据的真实性体现了诉讼公正的内涵和要求,也是实现民事证据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内在要求。

法律对于证人能力和鉴定人资格的要求和审查,对于证人、鉴定人和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优先提供原件、原物的要求,对于补强证据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交换、质证和审查的规定;等等,均旨在保障作为认定事实和做出判决根据的证据的真实性。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一些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认为是体现了宪法维护国民基本权的精神和原则。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包含违法因素的证据材料,不仅是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背了实体法,特别是对宪法的违反。

非法证据纵然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原则上也不具有可采性。

许多国家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合法性规则,即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和实质要件。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或合法性规则要求作为判决依据的证据在形成、取得和内容等方面必须符合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

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证据规则的思考卞建林姚莉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一方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首先取决于能否准确地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另一方面诉讼程序的演进与程序正义的实现也有赖于证据之理念及其应用。

正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李学灯先生所指出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

认定事实,每为适用法律之前提。

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所本。

1[①]证据规则的重要性,已尽在其中。

当今世界,证据规则以英美法系国家最为发达。

英美法系国家在诉讼制度上奉行当事人主义及陪审团制度,证据的提出、调查、质证均由当事人负责。

为了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活动,防止对由非职业法官组成的事实审判者——陪审团产生误导,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逐步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备、系统的证据规则,主要集中于证据能力方面,如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证据相关性规则,任意自白规则,等等。

美国60年代司法革命时期,为了规范侦查权力的运作,加强人权保障,维护程序公正,又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在大陆法系国家,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法官对程序的进行和证据调查起主导作用,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由法官依其人格、能力、知识、经验而判断,因此为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以查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能力方面不作过多限制。

尽管如此,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在借鉴英美证据规则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立法上亦确立了一些证据规则以对证据的范围和运用予以规范,并在诉讼理论上形成了所谓程序禁止和证据禁止的学说。

我国现代证据制度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虽自诉讼法颁布以来,在各诉讼法内均以专章对证据问题作出规定,并应司法实践之需颁布了少量涉及证据内容的司法解释,但显然不存在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体系。

立法上关于证据的规定既失之粗疏、抽象,难以操作,实践中基于职权主义和客观真实的要求,一般对司法人员调查证据的权力和范围又不予太多的限制。

完善我国证据法推定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证据法推定制度的建议

完善我国证据法推定制度的建议
作为小助手,我可以给出一些建议,但请注意这只是一些建议,并不能直接作为法律依据。

1. 提高证据推定的标准:证据推定应该更加严格,以确保公正和公平的审判。

在确定某一事实时,必须有充足的证据支持,避免主观臆断或不准确的推定。

2. 强调证据规则的适用性:制定明确的证据规则,确保其适用于各种案件类型和证据形式,不让推定规则成为滥用的工具。

同时,在适用证据推定制度时,应注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告享有合理的辩护权利。

3. 加强对警察和法官的培训:为提高证据推定的准确性和科学性,应加强对执法人员和法官的培训。

培养他们正确理解和运用证据推定制度的能力,避免滥用权力和错误判断。

4. 引入更多科技手段:在适用证据推定制度时,可以借助科技手段收集和分析证据,提高证据的客观性和可信度。

比如,利用视频监控、DNA鉴定等科技手段来确定案件事实,避免过于主观的推定。

5. 加强司法审查机制:建立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对证据推定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和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及时发现和纠正证据推定的错误和滥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建议仅供参考,具体措施和实施细节仍需根据实际情况和专业意见进行综合考虑和决策。

证据法

证据法

证据法是指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

在中国,有关证据的法律散见于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中国的司法界曾尝试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法典,但至今仍未成功。

理论界和实务界在是否制定统一的证据法法典问题上,存在不少争议。

证据法本质上是一个法律化的“认识法”,其基础是经验,基本方法是盖然性的。

因此,任何证据法都不可能是天然的事实查证保证法。

定义
证据法是指诉讼中证明活动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证据法是当事人主义国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时,解决一定的认定行为准则和事实认定标准问题及诉讼风险分担的法律。

广义的证据法是有关证据收集、制作、保全、提交以及运用的法规的总和。

基本原则
证据法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遵守法制原则,
实事求是原则,
证据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公平诚信原则,
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相结合的原则。

理论基础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
认识论——物质论,反映论,可知论
方法论——信息论,系统论,概率论
价值论——外部平衡,内部平衡。

外部平衡包括: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平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

内部平衡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真相与解决纠纷,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论证据法的体系和法典化

论证据法的体系和法典化

论证据法的体系和法典化在司法实践中,证据法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证据法是指通过调查、搜集、鉴定等手段获取证据并加以运用的一门法律科目。

证据法的体系和法典化是指对证据法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形成完整的证据法体系,并将其规则化、准则化,最终纳入法律法规之中。

一、证据法的体系随着社会和法律的发展,证据法的体系也逐渐成熟。

证据法的体系包括证据收集、证据运用、证据补充和证据保全四个方面。

1.证据收集证据收集是指当事人、律师等人员在诉讼过程中搜集可能影响案件事实的各种资料和证据。

包括自查、授权委托、调查、取证、勘验等程序。

证据收集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如证据收集不到位,将会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产生不良影响。

2.证据运用证据运用是指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有效展示证据,以证明自身的权利,同时也需要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疑,提出反驳。

证据运用是整个诉讼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其重要性和效果直接影响着案件最终的判决结果。

3.证据补充证据补充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阶段还发现缺乏关键性的证据时,可以申请在庭审过程中补充证据。

当法院认为补充的证据具有重要性且符合法定条件后,可以接受并使用这些证据。

证据补充可以有效填补证据链中的空缺,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了有力的工具。

4.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保护自身权益或证明自身后需要采取的措施。

证据保全的措施包括证据保全申请、财产保全、行为保全等。

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适当地推迟或减轻案件的后效性损害,加强证据链的连续性,被广泛运用在大量的诉讼案件中。

二、证据法的法典化证据法的法典化就是要将证据法规律规范化,并明确在法律上的地位和规定。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证据律条目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证据的种类和举证责任等。

然而,证据法的法典化仍面临一些问题:一是证据的种类不尽人意,难以完全包容各种情况下的证明方式和证明内容;二是证明方法和程序不够规范化,究竟应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利用证据,需要进一步详细规定;三是存在一定的监管和制约瓶颈,如何对刻意捏造和故意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打击。

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

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

对中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反思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证据法学在我国逐步成为一门显学,证据立法也成为学者们热衷讨论的话题。

虽然独立的国家证据立法尚未启动,但由于修改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而伴随的证据制度的完善却是当务之急。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中心与诉讼法律中心陈光中教授主编出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出版了《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国家法官学院毕玉谦教授出版了《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论证》,还有一些民法学者,例如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也主持起草民事证据立法活动,建议将民事证据立法纳入民事实体法范畴。

同时,实践中各地关于证据规则的制定和试点活动也开展的如火如荼,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国家安全厅、湖北省司法厅制定了《关于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发布了《关于死刑案件言词证据的若干意见(试行)》,武汉市江汉区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办理审查逮捕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试行)》等等;另外许多地方还开展了庭前刑事证据开示的试点,例如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在专家指导下制定了《刑事证据开示操作规程》(试行操作),并进行了实际运作。

这些规定和试点活动反映了司法实践部门对证据规则的渴望,体现了证据规则的巨大实践需求。

然而我们需要反思的是,在刑事证据制度方面,无论是国家级的证据立法还是省市级司法部门、政法机关制定的刑事证据规则,可能都需要面对的一个问题那就是,这些证据规则是从中国的问题中产生的吗?能解决中国的哪些问题?真得能解决这些实践问题吗?实际的可行性有多大?因此,借用波普尔的话说,就是要“证伪”,只有能证伪的命题才是真命题;借用陈瑞华教授的话说,“提出立法建议”、“改进司法现状”和“推进法律改革”等不属于严格的学术活动范围,我们要面对问题,“正视它们的存在,考察它们的实际状况,解释它们的成因,预测它们未来的走向,提出一定的标准和方法,研究解决问题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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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思考在我国,完善证据法律制度或者建构合理证据法律制度已是不争之事。

因此,笔者主持了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

现就有关主要问题阐释如下。

一、关于我国制定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统一证据法典的宗旨是指统一证据法典的主导思想或主要旨趣,即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保证法院真实、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为法院适用法律做出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

(一)统一证据法典必须遵行宪法在法治社会,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地位,我国统一证据法典理所当然地遵行我国宪法精神、原则和规范,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

首先,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服从宪法的目的,或者说在宪法的目的框架内确立统一证据法典的目的。

充分保障公民所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宪法的主要目的,那么统一证据法典应当通过保障法院公正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和为法院做出合法裁判提供充分真实的事实方面的根据,来保护当事人合法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为实现宪法这一目的,统一证据法典应该提供和保障当事人拥有足够的手段和机会获取充足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其次,现代宪法充分肯定公民的法主体地位,这就要求在证据法中也必须肯定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

在证据法领域,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集中体现为,当事人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和表达意见等机会,未被赋予此机会所调查收集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从而确保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是当事人所信赖的事实。

再次,统一证据法典应将宪法有关原则具体化。

比如,我国《宪法》第33条中确立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法治国家的当然内涵[1],该原则在证据法中,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证明权等,以及有关权利平等行使的具体规则,从而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程序正义和再现案件真实。

(二)统一证据法典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证明权从法律权利的角度来看,当事人的证明实际上是一种权利行为,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保护当事人有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权利。

因此,统一证据法典在原则上不得随意限制当事人的证明权,而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

与举证责任不同,当事人的证明权不涉及证明不能的后果应由谁来负担的问题,而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证明行为的自由支配性的问题,无论法律上是否预设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都享有证明权。

[2]我国的证据立法应以保护当事人证明权为主要方面,不能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

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是将统一证据法典纳入诉讼法典中,单列一章,并且这一章具有很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也就是说这一章不是为当事人规定的,而是为法院进行证据调查和认定事实所规定的。

我国的证据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吸取英美法有关保护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的规定,但是也不能照搬英美法系的证据立法。

因为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与英美法系的诉讼构造有着紧密的关系,其对抗制诉讼虽然很精彩但很有技术性,一时难以适用于我国。

我国证据立法既要克服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不适合我国的证据规则,又应充分和合理吸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保障当事人行使证明权的制度,比如有关当事人提供交换证据的制度。

(三)统一证据法典保障法院真实、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和效率是司法和诉讼的两个主要价值,两者在证据法领域则体现为真实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

为法院适用法律和做出裁判提供事实方面的根据,是证据法的主要目的。

证据法的这一目的与“公正和及时”价值取向的统一,即保障法院真实和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则构成了证据法宗旨的主要内涵。

真实与及时地认定案件事实之间既存在着一致,也存在着冲突。

两者一致是其主要方面。

事实上,自由心证原则要求法官应当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来获得真实;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有助于揭示案件真相,同时也有助于加速诉讼的进程;推定、自认和司法认知在遵守真实性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合理的证明标准要求和保证法官对于案件事实真实性的认知达到确信,同时也能够促进及时地认定事实;等等。

当真实与及时认定事实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原则上,应当在真实的前提下及时认定事实。

二、关于我国证据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对于我国将来证据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着不同看法。

主要有:(1)统一证据法典体例,即将民事诉讼证据规范、行政诉讼证据规范和刑事诉讼证据规范统一规定于一部证据法典;(2)专门证据法典体例,即分别制定民事诉讼证据法、行政诉讼证据法和刑事诉讼证据法;(3)现行立法体例,即将民事诉讼证据法规范、行政诉讼证据法规范和刑事诉讼证据法规范分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典、行政诉讼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有人认为,如果建立统一证据法典的体制,势必倒退到我国刑民不分的历史时期。

笔者认为,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规定在一起而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并非刑民不分。

从本质上说,刑民不分的内涵和不合理性是,将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不加区别地适用于诉讼案件,或者说是将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案件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或刑事法律规范或民事法律规范)。

在我国古代,刑民不分主要是指民事诉讼案件与刑事诉讼案件一样适用刑事法律规范,即民事诉讼刑法化。

事实上,笔者强调制定统一证据法典并不漠视在法律属性和效力等方面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的区别,笔者始终主张必须根据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适用相应的证据规范和规则。

笔者主张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主要是根据立法学上的原理和原则。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明存在着一些共同的必须规定的问题,例如证据种类、证据规则、司法认知、证据的审查和认定等就存在着诸多共同的内容和规范。

如果将这些共同的问题规定在一部证据法典中,则避免了立法上的重复规定。

同时,一部统一的完善的证据法典既规定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共同问题,又规定其相异问题,并按照合理体系将这些问题加以规定,将有助于诉讼证明规范的系统化。

并且,统一的证据法典便利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理解和掌握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证明的一般原理和共同规范,以及特殊原理和相异规范。

美国的统一证据法典《联邦证据规则》,其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以及适用上的便捷性,还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英国虽然分别制定了民事证据法和刑事证据法,但是社会评价并不一致,一些学者认为,是零碎改革的政策造成了这种不幸的后果,证据法本应是一部高度完整的部门法。

[3]有关人士对于统一证据法典体例表示出担心:证据法典的制定是否将架空诉讼法典?笔者认为,证据法典的制定不会架空诉讼法典。

事实上,证据法规范与诉讼法规范在理论和制度上存在着可分性。

在诉讼法典与证据法典分立的立法体例中,证据法典主要是就证据法原则、证据种类、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司法认知、推定、自认和证明标准等诉讼法中的实体规范制度加以规定;至于诉讼证明的程序,比如提供和交换证据、当事人质证、法官审查和判断证据等程序,实际上被诉讼程序中的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辩论程序所包含,原则上应由诉讼法典规定以维护诉讼程序的完整性,若由证据法典规定则可能造成立法重复和破坏诉讼程序的完整性。

[4]我们强调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但并不认为有关诉讼证据或诉讼证明的所有规范都规定在证据法典之中,事实上实体法中也应当妥当规定一些诉讼证明和证据问题。

比如,由于证据法的主要目的就在于证明案件事实,所以构成证明对象的案件实体事实应由实体法做出具体规定,不过有关事实主张者无需证明的事实,如众所周知的事实、诉讼上自认的事实和确定判决已经确定的事实等则由证据法典规定为宜。

再如,就(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来说,其分配或承担主要是由实体法来规定的。

三、关于自由心证原则(一)自由心证原则的内涵自由心证原则,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

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

自由心证原则要求:(1)对于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知自由判断;由此(2)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

所谓“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超出合理怀疑”(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作为法定证据原则的直接否定,自由心证原则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规定各种和各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但是,法律也可以根据合理的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就特定的证据规定其证明力,比如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派生证据,公文文书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等等。

[5]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是包括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价值),还是仅限于证明力?在英美法系,由于事实审判者的陪审员是法律门外汉,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规定以指导或约束陪审员,从而避免陪审员对证据采用和事实认定发生困难或偏误,所以英美法系证据制度重在证据能力的规定,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却较少限制。

因此,事实审判者心证的“自由”主要是就证明力而言的。

英美法系的这一做法沿用至今。

[6]不过,英美法系国家一直致力于通过修改传统的证据规则来适应现代科技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其重要表现就在于有关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适用例外愈来愈多,并且在法官审理案件事实时却并非严格受到针对陪审团制定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证据规则的限制,所以有关证据能力的判断也愈来愈多地被纳入法官心证“自由”的范围。

在自由心证原则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所能自由裁量的包括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这是因为,在大陆法系,认定案件事实是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的职责,没有必要如英美法系为适应陪审员制度而制定大量的有关证据能力的规则,并且大陆法系很强调法官自由判断证据的证明力以发现案件真实,所以法官心证的“自由”是就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言的。

总体上说,现阶段包括以后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法官的职业道德、文化修养、法律素质和审判技能难以满足现代公正审判的要求,加之阻碍或破坏司法公正的力量依然强大,为保障法官能够准确判断证据和真实认定事实,我国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合理的证据制度,通过证据规则对证据能力加以严密规定以指导和约束法官,排除外部对审判法官的非法干预。

那么,在此制度之下,法官心证的“自由”主要是针对证明力。

促成法官心证形成的资料(即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不仅包括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而且还包括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

所谓调查证据的全部结果,系指依法调查所有证据资料所得到的一切结果。

法庭辩论的全部内容,是指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出现的一切资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态度和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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