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合集下载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安全生产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1、安全生产32 条新规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2〕23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全国生产安全事故逐年下降,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事故总量仍然很大,非法违法生产现象严重,重特大事故多发频发,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重生产轻安全、安全管理薄弱、主体责任不落实,一些地方和部门安全监管不到位等突出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全面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1.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坚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切实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提高经济发展的质量和效益,把经济发展建立在安全生产有可靠保障的基础上;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标准,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夯实安全生产基础;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强化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促进我国安全生产形势实现根本好转。

2.主要任务。

以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造施工、危(wei)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冶金等行业(领域)为重点,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要通过更加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采取更加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政策措施,集中整治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要尽快建成完善的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在高危行业强制推行一批安全合用的技术装备和防护设施,最大程度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技术标准体系,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技术装备全面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实现我国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要进一步调整产业结构,积极推进重点行业的企业重组和矿产资源开辟整合,彻底淘汰安全性能低下、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产能;以更加有力的政策引导,形成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该条例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工业企业、建筑施工工地、交通运输等领域,制定了一系列安全措施和管理要求。

首先,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各个单位和个人的职责和义务。

工业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安全。

建筑施工工地必须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范。

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对车辆、设备和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其次,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安全隐患的排查和整改要求。

工业企业每年都必须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建筑施工工地要在施工前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预案,确保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交通运输企业要定期对车辆和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要求。

此外,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还明确了事故应急救援的要求。

各个单位要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并进行定期演练。

工业企业要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及时组织救援工作。

建筑施工工地要配备足够的救护人员和应急设备,确保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应对。

交通运输企业要建立健全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置。

最后,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还明确了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的要求。

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各个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处罚。

对于发生的事故,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并进行相应的处罚。

总之,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通过明确各个单位和个人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加强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改,规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加强安全监管和责任追究,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

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该条例的规定,做好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提高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行为。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3月6日市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万才二〇一〇年四月九日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及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保障措施第五条市及县(市)区政府分别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除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事项外,还可以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补贴、安全生产监察队伍建设和装备配备,以及财政部门允许使用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建立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之间的安全生产工作信息通报制度。

市及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本部门、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和有关工作及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与生产安全事故有关的工伤认定情况,提供给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大连市安全生产四项机制内容

大连市安全生产四项机制内容

大连市安全生产四项机制内容(实用版)目录一、大连市安全生产四项机制的背景和目的二、四项机制的具体内容1.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机制2.风险和隐患排查机制3.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机制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三、四项机制的实施效果四、未来展望和建议正文一、大连市安全生产四项机制的背景和目的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安全生产问题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为了有效解决企业主体责任落实难、风险和隐患排查不彻底、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抓手不强等突出问题,大连市自 2015 年创新实施了四项机制,旨在推进隐患动态为零,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四项机制的具体内容1.企业主体责任落实机制: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安全生产职责,并加强监督考核,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2.风险和隐患排查机制:企业应定期进行风险评估,识别潜在的安全隐患,制定针对性的整改措施,确保风险可控。

同时,要加强隐患排查,对排查出的隐患进行及时整改,确保生产过程安全。

3.安全生产制度落实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培训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等,以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序开展。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制: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通过制定和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安全生产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四项机制的实施效果自实施四项机制以来,大连市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有效解决了企业主体责任落实难、风险和隐患排查不彻底、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抓手不强等突出问题,推进隐患动态为零。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市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而制定的法规。

下面是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的内容,总计约500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大连市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和发展,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境内的建设单位、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各类机关、团体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部门。

第三条安全生产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落实、风险识别、控制措施等总体设计。

第四条建设单位、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在进行设计、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要求,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建设单位对所建或投资的工程项目进行安全性评价,制定安全生产计划,配备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生产档案。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单位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设立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生产人员,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能水平。

第三章安全生产风险控制第八条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进行危险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应的作业许可证,遵守作业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监管人员,协助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停产整顿、责令停产、吊销生产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对于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

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全生产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公安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大安监管一[2009]142号【发布部门】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日期】2009.06.15【实施日期】2009.06.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全生产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大安监管一【2009】142号)各区市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有关企业:为进一步加强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全管理,遏制重大事故的发生,依据《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大连市政府令29号)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现将《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全生产备案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准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五日大连市劳务公司、外协队伍安全生产备案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外来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正常进行,维护劳务人员的安全生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大连市外来劳务人员劳动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将本单位生产经营任务对外发包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及承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生产任务的劳务公司、外协队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发包单位应加强对进厂承包生产任务的承包单位的安全监管,发包单位应认真审核承包单位的作业资质,严禁将生产任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

发包单位将本单位生产任务发包给承包单位时,在双方签订经济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明确双方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落实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承包单位必须对招用的劳务人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各承包单位承担。

体检合格后方可进行岗前培训。

第五条在承包单位从事作业任务的农民工在上岗前必须在有资质的培训机构经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承包单位对招用的劳务人员应脱产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和职业卫生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其培训考试资料应存档备案。

3高处作业安全规定

3高处作业安全规定

高处作业安全规定1 目的与适用范围1.1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保证作业人员和其他人员及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北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高处作业的安全管理。

2 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0号)《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大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大连市预防高处坠落事故安全管理规定》(大安管局发[2004]31号)《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第一部分:热力和机械》(GB 26164.1—2010)《高处作业分级》(GB 3608—2008)《大连市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监察管理标准》(Q/RDJ·NKG·15·05——2011)3 定义与解释3.1 高处作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2 坠落高度基准面通过可能坠落范围内最低处的水平面。

3.3 可能坠落范围以作业位置为中心,可能坠落范围半径为半径划成的与水平面垂直的柱形空间。

3.4 可能坠落范围半径(R)为确定可能坠落范围而规定的相对于作业位置的一段水平距离。

其大小取决于与作业现场的地形、地势或建筑物分布等有关的基础高度。

3.5 基础高度(hb)以作业位置为中心,6m为半径,划出一个垂直水平面的柱形空间,此柱形空间内最低处与作业位置间的高度差。

3.6 高处作业高度(hw)作业区各作业位置至相应坠落高度基准面的垂直距离中的最大值。

3.7 高处作业分级3.7.1 作业高度分级:3.7.1.1 作业高度在2米至5米时,称为一级高处作业。

3.7.1.2 作业高度在5米以上至15米时,称为二级高处作业。

3.7.1.3 作业高度在15米以上至30米时,称为三级高处作业。

3.7.1.4 作业高度在30米以上时,称为特级高处作业。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大连市首部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提供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快来看看吧。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xx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xx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经辽宁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大连市首部关于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7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4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活动,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管理约束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行业守则,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八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安全生产相关的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

依法严格实行高危行业安全准入条件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借鉴实施国际先进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纳入有关课程或者课外教育内容。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设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以及国家、省的相关规定;(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应急救援预案;(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六)配备符合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七)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机构或者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技术标准,保障产品或者工艺设计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措施、整改技术措施,以及应急救援技术措施;(三)检查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组织处理;(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技术机构及技术人员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单位安全生产技术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或者现场带班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布置当班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检查确认作业场所、设施、设备、工具以及防护用品等符合要求;(二)巡回检查作业环境、安全设施及生产系统,及时排查并按照规定处理事故隐患;(三)实施岗位安全标准化作业,模范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纠正和制止不安全行为。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义务:(一)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具备安全生产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三)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报告,依法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五)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从业人员可以签署年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诺知悉并履行本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下列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安排其上岗作业:(一)新入职、转岗和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岗人员;(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岗位人员;(三)劳务派遣、临时用工、实习人员。

其他需要进入作业场所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排查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并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按照危险等级进行分类管理,制定相应整改方案,逐项治理。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国家、省规定的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作业内容进行危险有害因素辨识,严格实施作业前风险分析;(二)制定作业和应急处置方案,明确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三)审批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安全措施落实情况,审批作业票证;(四)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统一指挥、管理和监护,并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五)在作业现场采取照明、通风、检测、通信、监测和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等措施,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六)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七)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现场安全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维修、维护项目,应当对承包单位的维修、维护活动进行监督,不得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鼓励采取预测性维护技术以及其他先进技术对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等进行安全维护。

第十九条高危行业领域、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建设项目、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每天进行安全风险自查,由主要负责人将自查结果在作业、经营场所进行公告;并应当按照不同行业风险分级方法,排查风险、组织评估防控措施,定期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安全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时,应当根据需要规划适当区域建设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建设。

新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划的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内选址建设。

第二十一条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选址与城市建成区、人口密集区、重要设施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留有适当的发展空间;(二)区域内各生产经营单位布局满足安全防护距离的要求,合理布置功能分区;(三)具备完善的基础、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安全保障设施,安全保障设施应当与基础、公共配套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集中区区域外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周边单位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对已有的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装置、设施,相关部门应当监督相关单位有计划的实施搬迁或者改造;暂时无法实施搬迁或者改造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距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以及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并在相关装置上配备报警联锁系统,保证其能够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通信和报警装置、安全设施设备以及报警联锁系统。

第二十四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将化学性质相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化学物料分离储存,并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方案,配备应急救援物资以及必要的专用灭火剂。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随时完整记录危险化学品储存的种类、数量、位置等数据,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数据备份,保障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动火、动土、吊装、临时用电、进入受限空间、检维修、盲板抽堵等作业,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进行相关作业。

鼓励涉及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动火作业实施第三方监督。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权限,确定本部门具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和监督管理对象,制定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监督检查计划,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并对评定为风险等级高的生产经营单位加大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管理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调查,并对其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管活动中,可以委托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或者安全生产专家提供有偿服务。

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专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三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一条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活动期间,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制定专项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二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现部门间信用信息资源的共享。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在经营、投融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进出口、出入境、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