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
版权领域的第一个条约

版权领域的第一个条约
近日,中方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的批准书,条约将于三个月后对中国正式生效。
那么,马拉喀什条约有什么重要意义?条约的生效又将为哪些群体带来实实在在的好处?
据统计,全世界盲人和视力障碍者超过3亿人,其中有1700多万视力残障人士生活在中国。
作为社会大家庭的成员,视力障碍者也渴望便捷地获取信息,欣赏优秀的作品,拥有多样的文化需求。
为了给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提供阅读便利,2013年6月27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摩洛哥马拉喀什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马拉喀什条约,并于2016年9月30日生效。
中国在条约通过时即签署了该条约。
日前,中方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批准书,按规定,条约将于三个月后对中国正式生效。
我国视障者阅读权保障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研究

我国视障者阅读权保障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研究作者:张璐琪来源:《经济研究导刊》2024年第02期摘要:《马拉喀什条约》是世界上第一部将人权与版权相结合的国际版权条约,在国际版权条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为推动保护视力障碍者阅读权做出了巨大贡献。
为与《马拉喀什条约》规定衔接,2020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将受益人范围扩大,并对无障碍传输形式等内容予以明确。
以我国《著作权法》与《马拉喀什条约》相比较,仍在享有权利主体、利益平衡等方面存在不足,故而对此进行分析,并针对上述问题,提出扩大主体范围、对权利限制进行反限制等建议,以期可以弥补上述不足。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版权限制与例外;视障者阅读权;无障碍格式版本中图分类号:DF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24)02-0145-04一、批准《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视障者阅读权保障的影响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及新兴人工智能、3D打印等技术的出现,对无障碍阅读版本的革新探索如雨后春笋般增长。
为了使视障者能够受教育以及获得参与文化生活的机会,就需要将文学作品通过制作成为盲文版、有声读物或者大字版等无障碍格式版本,實现视障者的无障碍阅读[1]。
但是,在新兴技术的发展过程中利用新技术将现有出版作品制作成无障碍阅读版本后,会涉及是否侵害原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的问题。
由于视力障碍者的经济实力一般较视力正常者低,如果要求视障者支付权利人相关费用,则会出现视障者购买无能的情况,进而导致无障碍阅读版本出版数量也会逐步减少[2],阅读障碍者也会因此而一直面临“书荒”的困境。
除此之外,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以及一些落后国家的经济、技术、文化水平差异过大,也将导致无障碍版本发行、出版以及跨境交流困难等问题。
在此背景下,为了更好保障视障者的阅读权,使其更好共享人类文化产物,2013年WIPO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召开会议,会议相同成功缔结了《马拉喀什条约》。
《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作品获取权研究

《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作品获取权研究作者:戴佳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9期摘要视障者及其他阅读障碍者由于生理上的缺陷无法与正常人一样获取作品,基于罗尔斯提出的“差别原则”,许多国家为保障视障者作品获取权对著作权加以限制,而《马拉喀什条约》作为第一部要求缔约方规定著作权限制与例外的条约,为各国保障视障者的作品获取权立法提供了范本,本文通过对比条约与我国著作权立法在利用限制的主体范围、受限的作品类型与专有权利、技术规避措施的规定等方面的差别,从权利主体、内容及限制等方面研究我国视障者作品获取权,以期更好地实现视障者与著作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同时对著作权“送审稿”提出修改建议。
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视障者作品获取权著作权限制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7.139接受教育是每个人都应当享有的权利,阅读书籍是人们接受教育和参与文化生活的主要方式,但是目前全球有 2.85 亿视障人士,其中 3900 万为盲人,2.46亿为低视力者,他们对书籍的阅读能力较一般人处于劣势。
目前大约有50多个国家规定了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以保障视障者获取作品,即为了视障者的阅读权利得以实现,这种权利在著作权语境下被学者们称为“使用者获取权”,视力障碍者获取作品的权利即视障者作品获取权。
为了更好地保护视障者获得作品的权利,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召开的会议通过了规定版权的限制与例外的国际条约——《关于为盲人、视障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
中国积极参加了条约制定阶段的谈判,并且是条约的首批签署国,但是目前我国只有《著作权法》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盲人的限制与例外,尚未明确规定视障者的作品获取权,视障者无法有效获取作品。
一、《马拉喀什条约》对视障者作品获取权利的规定《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之前通过的条约注重保护著作权,而本条约要求各缔约方在法律中规定对著作权的限制与例外,以保障视力障碍者和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作品获取权。
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马拉喀什条约》及其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
本文将简要介绍《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包括其起源、目标以及主要条款。
接着,本文将分析该条约对全球著作权制度的影响,特别是其在促进作品无障碍传播、保护阅读障碍者权益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在此基础上,本文将重点探讨《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包括对我国著作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对无障碍阅读环境的推动以及对著作权保护国际合作的贡献等方面。
本文将展望我国著作权立法在应对《马拉喀什条约》带来的挑战和机遇中的发展趋势和未来方向。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为我国著作权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启示。
二、《马拉喀什条约》概述《马拉喀什条约》的核心目标是确保阅读障碍者能够无障碍地接触到他们所需的已出版作品,无论是书籍、杂志还是其他形式的出版物。
为此,条约规定了一系列措施,包括要求成员国制定相关法规,推动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与分发,保障阅读障碍者能够以合理价格获得这些作品,并防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和传播。
在实现这一目标的过程中,条约强调了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它鼓励成员国之间开展合作,共同推动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制作和分发,并分享相关技术和经验。
条约还设立了一个专门的基金,用于支持发展中国家在无障碍出版方面的努力。
对于我国而言,《马拉喀什条约》的签署和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它不仅有助于保障我国广大阅读障碍者的文化权益,提升他们的生活质量,还有助于推动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发展和完善。
通过借鉴条约中的先进理念和经验,我们可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为阅读障碍者创造更加友好的阅读和学习环境。
三、我国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著作权立法在过去几十年中取得了显著的发展,逐步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
自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我国著作权法不断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经历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基于视障者阅读权利保障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国际版权立法新进展——《马拉喀什条约》简介与述评

作者: 蔡琬琰
作者机构: 新乡学院图书馆,河南新乡453003
出版物刊名: 图书馆理论与实践
页码: 1-5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10期
主题词: 马拉喀什条约;视障者;版权限制;版权例外;图书馆
摘要:�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是世界人权事业和版权事业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将为保障视障者的阅读权利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分析了《马拉喀什条约》的立法动因,介绍了缔约方达成的主要共识,对其意义和立法特点进行了简评。
图书馆担负着为视障者服务的法定义务,而我国又是《马拉喀什条约》的首批缔约方,该条约生效后必然对图书馆的版权管理实践产生影响。
对此,图书馆界应予以关注、研究,采取相应对策。
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探究——基于为视力障碍者服务的角度

收稿日期:2021-02-18作者简介:董恩娜(1972 ㊀),营口市老边区图书馆副研究馆员㊂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探究基于为视力障碍者服务的角度董恩娜(营口市老边区图书馆,辽宁营口㊀115005)关键词:‘马拉喀什条约“;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无障碍格式版摘㊀要: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需要健全的版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保障㊂‘马拉喀什条约“关于被授权实体利用版权的规定,可以推动图书馆制作和为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服务的发展㊂相较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我国合理使用制度尚有差距,需要从受益人和被授权主体㊁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㊁商业供应检验与版权补偿等方面加以完善㊂中图分类号:G2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21)03-0118-03㊀㊀为了践行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所确立的残疾人在获取信息和服务上的 机会均等原则 与 同等权利原则 ,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导和协调下,2013年6月的外交会议缔结了‘关于为盲人㊁视力障碍者或者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条约“)㊂‘条约“是世界上迄今为止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㊂‘条约“第一次从国际条约的层面对版权的限制与例外做了具体的规定,将版权法和人权保护有机地结合起来,为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1]㊂我国是‘条约“的缔约国,立法机关正在为‘条约“立法精神的本土化而努力㊂毫无疑问,在我国未来的视障者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必将成为被授权主体中的重要一员,因此从图书馆服务需求角度分析我国现行版权制度与‘条约“的差距,提出立法创新建议是必要的㊂1㊀图书馆视障者服务与合理使用制度1.1㊀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开展需要合理使用制度作保障㊀㊀与为视力健康者提供服务一样,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同样涉及对大量的㊁各种类型和表现形式的具有版权意义的文字㊁戏剧㊁电影㊁音乐㊁曲艺和计算机软件等作品的利用,因而必然会受到版权法的规制㊂因此,图书馆开展和创新视障者服务就必须通过合理使用㊁法定许可㊁强制许可等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破除版权垄断性的羁绊㊂但是,如果让图书馆在服务中仅仅适用 一般性 的版权限制和例外制度,并不能保证视障者获得信息的均等性㊁有效性,这是因为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㊁渠道异于视力健康者㊂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在 一般性 的适用于所有使用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之外,都专门针对视障者等残疾人制定了 特殊性 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其适用条件相对更加宽泛㊂联合国残疾人委员会在‘ 残疾人公约⓪第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 残疾人的无障碍权利应通过严格执行无障碍标准和完备的政策㊁法律予以保证 ㊂在针对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框架下,图书馆开展服务享有较大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版权的权利,从而能够更经济㊁方便㊁快捷地制作并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㊂1.2㊀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深化需要合理使用制度的创新㊀㊀虽然各国政府认识到为视障者获取信息开展专门的版权立法的重要性,但考虑到版权产业对于国家经济的重大贡献和对权利人集团利益的维护,许多国家的立法步伐仍然迟缓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就曾在报告中指出,全球只有不到60个国家(地区)针对阅读障碍者建立了版权限制与例外811第41卷第3期河南图书馆学刊2021年3月制度[2]㊂即便是在已经建立了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国家,其立法也往往不健全,或适用的作品类型㊁无障碍格式版㊁权利范围有限,或属于非强制性规范,或设置了其他限制性条款,使视障者的信息获取权得不到实质性的保障㊂因此,各国有必要从国际法层面推动立法创新㊂正如‘条约“序言所说:有必要通过立法增加无障碍格式作品的数量,也有必要改善这种作品的流通㊂此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识到促进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对保障视障者信息获取权的重要性,希望通过缔结一部全面的视障者版权国际条约,协调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版权政策,这同样是导致‘条约“出台的背景因素之一㊂在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缺失或对利用作品权利约束条件较多的法律环境中,图书馆行为受限,为视障者服务困难重重,而版权制度创新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重要途径㊂2㊀‘马拉喀什条约“对图书馆视障者服务的促进作用2.1㊀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宽泛的权利㊀㊀‘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 被授权实体 的资格提出了三项法定构成要件,包括政府授权或承认,非营利性,以向视障者提供教育㊁指导培训㊁适应性阅读或信息服务为己任㊂可见,作为公益性的图书馆是被授权主体无疑,这在印度㊁澳大利亚㊁加拿大等国家的‘版权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我国未来的版权制度也不例外㊂按照‘条约“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享有较宽泛的制作㊁传播和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㊂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非经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授权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可以任何方式㊁非营利性地向视障者进行传播㊂此外,为了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之惟一目的,图书馆可以采取 任何中间步骤 ㊂虽然‘条约“没有对 任何中间步骤 做出具体解释,但至少应包括必须的格式转换㊁技术解密等㊂为了实现制作和向视障者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目的,‘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要求缔约方通过立法对复制权㊁发行权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的向公众提供权进行限制,而且用了 应当 的表述,意味着该项规定具有强制性,是缔约国立法的 最低标准 ㊂在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方面,按照‘条约“第五条第一款㊁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可以将合法制作的无障碍格式版向境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视障者或被授权实体提供㊂2.2㊀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操作的规范㊀㊀ 权利 和 义务 具有统一性,行使权利就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㊂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并非 天马行空 ,而是在对权利人行使版权进行限制的同时,对版权利用者的行为制定有反限制条款,从而构成 限制+反限制 的利益平衡机制㊂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反限制条款,保证自己行为的合法性㊂例如,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有义务确定视障者的身份,确保无障碍格式版只向视障者进行特定性的传播,并不得违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对非法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要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同时要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㊁服务㊁存储㊁更新㊁销毁等情况进行详细记录㊂又如,按照‘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制作和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过程中,如果 必须 对作品进行修改,那么修改的目的要具有 惟一性 ,即限于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并且只能被视障者利用㊂为此,图书馆必须建立物理或技术屏障,将视力正常者排除在获取和利用无障碍格式版之外㊂又如,按照‘条约“第五条之规定,作为被授权实体的图书馆在向境外视障者㊁被授权实体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之前,应尽到相关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无障碍格式版将被用于为视障者服务之外的目的㊂2.3㊀为图书馆视障者服务提供立法创新空间㊀㊀‘条约“是利益博弈的成果,由于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利益和产业发展,因此在涉及的作品类型㊁限制权利㊁跨境交换等许多重要问题上最终未能达成共识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这些问题的处理采用了变通态度,既不明确肯定,也不完全排除,而是将立法权交给缔约国自由裁量行使,这就给缔约国按照国情创新版权制度预留了空间,其中心思想主要体现在‘条约“第十二条 发展条款 之中㊂按照该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在 最低标准 之外,根据本国经济条件和文化需求建立新的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㊂此外,‘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㊁第四条第四款㊁第五款等也将公开表演权的限制㊁ 商业供应检验法 和 补偿制度 的立法等问题交由国内法决定;‘条约“第二条第(二)款对无障碍格式版类型的宽泛性规定,同样为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911董恩娜: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探究㊀度的立法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㊂随着技术的发展,适用于视障者接收信息的方式和渠道逐步增加,而且朝着自助化㊁移动化㊁智能化㊁集成化方向发展,版权制度的创新有利于将制作和传播有声读物㊁无障碍电影等无障碍格式版的制作和传播权利都赋予图书馆,提高其为视障者服务的水平和质量㊂3㊀我国视障者版权立法的差距与完善3.1㊀受益人与被授权主体㊀㊀印度㊁加拿大㊁南非等国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都对被授权实体有明确的规定,图书馆㊁档案馆等文化遗产机构俨然在列㊂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虽然对图书馆设置无障碍阅览室㊁开展无障碍服务有明确要求,但在‘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中却找不到相应的依据㊂例如,‘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适用的权利主体是 盲文出版社 ,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尽管对适用的主体没有做出限定,但对适用主体的性质也未予以明确,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㊂按照‘条约“第二条第(三)款对 被授权主体 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共图书馆当是被授权主体无疑,但这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㊂笔者建议国家版权行政管理部门㊁民政部门和残疾人组织开展调研,根据‘条约“的精神制定我国被授权实体名录,将图书馆㊁档案馆㊁纪念馆等组织机构囊括其中,并对被授权主体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评价㊂为了尽可能发挥立法效用,使图书馆开展的视障者服务尽可能惠及更多的受益人,笔者建议按照‘条约“第三条的规定,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中的 盲人 改为 阅读障碍者 或 视障者 ,即不仅适用于因眼疾而失明的盲人㊁低视力人群,还包括因肢体不全或患有渐冻症以及大脑疾病等无法移动眼球或无法拿书㊁翻书的人㊂3.2㊀作品和无障碍格式版㊀㊀‘条约“第二条第(一)款对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适用的作品类型进行了限定,即 形式为文字㊁符号和(或)相关图示 ㊂对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设置的作品类型,除了电影作品和无须无障碍转化的口述作品,以及不适宜无障碍格式转化的美术作品㊁模型作品,绝大多数作品都被‘条约“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涵盖㊂但是,从图书馆开展视障者服务的现实来看这是不够的㊂例如,出于图书馆制作和传播无障碍电影的考虑,我国立法应利用‘条约“第十二条 发展条款 的规定,针对电影作品制定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㊂从权利方面看,我国‘著作权法“仅仅满足‘条约“第四条第一款对权利 最低限度 限制的要求也是不够的,应对表演权㊁翻译权等进行限制㊂同时,我国应扩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和‘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的无障碍格式版范围,从 盲文 扩大到大字本㊁有声读物㊁无障碍电影,以及其他一切适用于视障者接受的格式㊂例如,2013年印度‘版权条例“第七十七条是指残疾人可以使用的 所有格式版本 [3]㊂3.3㊀商业供应检验与版权补偿㊀㊀2014年,英国‘版权法修正案“第三十一条规定,在相关版权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无法通过商业手段获取的情况下,被批准的机构可以为残障人士提供有关广播及其他版权作品的无障碍格式版本㊂加拿大㊁澳大利亚等国的‘版权法“也在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有商业供应检验法的规定㊂我国‘条例“第七条针对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但实践证明该条款不合理地增加了图书馆的负担和侵权风险,使法律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4]㊂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在未来的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制度中,不为商业供应检验法立法,这不仅是出于图书馆行使法定权利的考虑,也是保障视障者权益的需要㊂如果不得不建立商业供应检验制度,那么立法机关一定要科学设计制度,减轻图书馆等被授权实体的压力和风险,而且要具有可操作性㊂至于图书馆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是否需要向权利人支付报酬的问题,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一般不宜适用补偿制度,对于特殊服务或超出法定复制件数量和并发用户数等情况可以适用补偿制度,但资金必须来源于公共财政,或由慈善基金支付,不能由图书馆自筹,更不能向视障者收取㊂参考文献:[1]㊀华劼.‘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J].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6):117-124.[2]㊀王迁.‘马拉喀什条约“简介[J].中国版权,2013(5):5-8.[3]㊀戴佳伟.‘马拉喀什条约“视野下我国视障者作品获取权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7):283-284.[4]㊀秦珂.2006年以来我国图书馆合理使用数字版权立法研究综述[J].图书馆论坛,2016(8):55-62.(编校:崔㊀萌)021董恩娜:比较法视野下我国图书馆版权合理使用制度创新探究。
5月5日摩拉克斯条约

5月5日摩拉克斯条约
《马拉喀什条约》是全球知识产权生态发展的重大进展,该条约的生效体现了中国对开放和多边主义的支持,和对世界知识产权的支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继续利用无障碍组织联合会、产权组织管理的数据管理体系等丰富资源,积极探索在版权领域如何更好地保障人权。
《马拉喀什条约》的诞生是多方共同努力的结果。
该条约在中国的生效和实施是中国版权事业上的又一个里程碑,有助于丰富印刷品阅读障碍者的阅读资源,实现平等参与社会生活,有助于提高我国对《残疾人权利公约》的履约水平,展现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温度和情怀,让无障碍阅读的佳音、福音畅享中国大地。
《马拉喀什条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研究的开题报告

《马拉喀什条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马拉喀什条约”是指经过多年谈判而于2013年在摩洛哥马拉喀什进行的全球著作权条约,该条约旨在促进残障人士、视觉障碍人士和其他印刷障碍人群更好地获取文本材料。
条约标志着全球范围内对著作权法的革新,引起了广泛的国际关注和讨论。
自2015年起,中国已批准并实施了《马拉喀什条约》,并在国内的版权立法、司法和行政实践中积极落实了该条约的规定。
因此,《马拉喀什条约》对于中国版权法的发展和完善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示。
本研究将围绕“马拉喀什条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进行研究。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本研究旨在深入探讨《马拉喀什条约》的特点、主要内容及其对中国版权法的影响,分析《马拉喀什条约》的实施现状和问题,并提出有关建议和措施,以进一步完善中国版权法、扶持视觉障碍群体的文化需求,促进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
该研究的意义在于:1. 对于推动我国视觉障碍者和其它有印刷障碍的人员的文化资源共享,以及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 对于深化国际著作权保护合作,加强全球知识产权体系建设,提升我国的国际话语权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3. 对于优化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及推进知识产权国际化具有一定的科学研究意义。
三、研究内容本研究拟就以下内容展开探讨:1. 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和意义;2. 马拉喀什条约的主要规定和中国的批准情况;3. 马拉喀什条约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和启示;4. 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现状和问题;5. 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建议和对策。
四、研究方法本研究将结合文献分析法、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等多种研究方法,从多个角度对“马拉喀什条约”及其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进行全面深入的研究。
五、预期结果通过本研究,预计可达到以下效果和结果:1.充分了解“马拉喀什条约”的背景和意义,确切了解其主要规定和中国的批准情况;2.深入剖析“马拉喀什条约”对中国著作权法的影响和启示,为我国版权法制改革和完善提供重要的参考;3.揭示“马拉喀什条约”在中国的实施现状和问题,提出有关建议和对策,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大幅提升;4.从提升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促进知识产权国际化和推进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等方面,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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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条约》对我国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影响作者:华劼来源:《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6年第06期我国已签署《马拉喀什条约》,亟须对著作权法中的限制与例外条款进行修改和调整。
一是要扩大“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缩小“被授权实体”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范围;三是明确规定著作权例外所包含的权利范围;四是制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
《马拉喀什条约》;权利限制与例外;视力和阅读障碍者;修法建议D923.41A011708一、问题的提出虽然数字网络技术加快了获取和传播信息及版权作品的速度,但对于视力障碍者而言获取和使用版权作品仍存在着困难。
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全球有大约2.85亿的视力障碍者,他们中有90%居住在低收入国家或地区。
根据世界盲人联盟的报告,为这2.85亿的视力障碍者提供的特殊格式出版物的数量占不到全球出版物总量的5%。
①据200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数据统计,该组织的186个成员方中,只有57个成员方在其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为保障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特殊的例外。
②鉴于供视力障碍者阅读的版权作品稀缺,出现了全球范围内所谓的“书荒”。
《马拉喀什便利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取出版作品条约》(简称《马拉喀什条约》)③,第一次从国际条约的层面对版权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做了具体的解释,并将版权法律制度和人权保护有序地结合起来,为视力障碍者获取版权作品提供便利。
在多次修订条约提案和草案的基础上,2013年6月27日通过的《马拉喀什条约》力求在保护版权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及视力障碍者充分获取和利用作品之间达到合适的平衡。
我国已签署《马拉喀什条约》,一旦批准实施,我国著作权法相关内容就必须与《马拉喀什条约》接轨。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条款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仍有较大差距。
1. 《马拉喀什条约》概览《马拉喀什条约》除序言外共有二十二条,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是实质性条约内容,分别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被授权实体”、“受益人”进行了界定,规定了制作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国内法限制与例外、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以及有关技术措施的义务。
条约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二条为程序性管理事项,涉及条约的签署、生效和文本等问题。
条约在条款的规定上分别采用“应当”或“可以”,采用“应当”的规定是义务性的,缔约方必须在国内法中制定履行条约义务的条款,而采用“可以”的规定则是灵活性的,缔约方能够自行决定是否在国内法中制定相应的条款。
条约中义务性的规定包括:第二条对“作品”、“无障碍格式版”和“被授权实体”的界定;第三条对“受益人”的界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针对复制权、发行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或例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进口的规定;第七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的规定;第八条为尊重隐私的规定;第九条为关于开展合作为跨境交换提供便利的规定;第十条是关于实施的一般原则;第十一条是关于限制与例外的一般义务,即符合三步检验标准。
条约中灵活性的规定包括: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至第五款针对表演权和其他权利的限制与例外、商业可获得性要求、支付报酬做出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为执行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提供的限制与例外规定;以及第十二条关于其他限制与例外的规定,即发展条款。
2. 我国著作权法权利限制与例外条款与条约规定的差距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权利限制与例外的规定来看,远远达不到《马拉喀什条约》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一,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太窄,没有将所有的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包括在内。
在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中,只为便利盲人获取和使用作品提供了例外,而其他例外规定,比如针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已发表作品,以及将我国作者创作的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都是针对普通人规定的,这两类例外没有特别针对残疾人。
第二,我国著作权法只规定了将作品的普通文本翻译成盲文的例外,没有规定将作品的普通文本转化为特殊格式供残疾人获取和使用的问题。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还没有规定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利益而规避技术措施的例外,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应允许受益人、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或被授权实体规避控制获取或复制作品的有效的技术措施。
第四,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是用来限制法律中已列举的例外情形的,而不能扩大适用至没有列举的情形。
虽然《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扩大了适用三步检验标准的情形,但由于送审稿尚未成为法律,还不具有约束力,而且送审稿并未修改现行法律中为盲人提供作品的例外规定。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权利例外相对于《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要狭窄很多,需要将我国著作权法条款修订至《马拉喀什条约》的最低标准,才能符合条约要求,在我国顺利实施条约规定。
二、最低标准:“两个范围的扩大与一个范围的缩小”1. 关于“受益人”范围的扩大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仅将残疾人中的盲人作为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排除了《马拉喀什条约》中除盲人之外的其他受益人。
例如,一位视力正常的肢体残障者能够作为受益人享受到《马拉喀什条约》提供的版权例外或限制而获取和使用作品,却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规定的盲人,不能享受著作权法提供的例外而获取便于自己阅读的特殊格式的作品复制件。
虽然视力正常的肢体残障者也能和普通人一样阅读普通格式的文字作品,但将文字作品制作成录音读物,让肢体残障者点击录音设备上的按键就能开始阅读,比让肢体残障者一页一页地翻书要方便得多。
因此,要符合《马拉喀什条约》的义务要求,需要将我国著作权法下的受益人扩大至包括:“有视觉缺陷、知觉缺陷或阅读障碍的人,无法改善到基本达到无此类缺陷或障碍者的视觉功能,因而无法以与无缺陷或无障碍者基本相同的程度阅读印刷作品;或者在其他方面因身体残疾而不能持书或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进行正常阅读的人。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
2. 关于“无障碍格式版”范围的扩大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只将盲人作为著作权例外的受益人,作品复制件的特殊格式也就仅限于盲文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提到的“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起草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一书中提到,该条款中的“独特方式”是指只有盲人能够感知的方式,如通过打印机打印出的凹凸形式的盲文等。
张建华主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28页。
因此,我国著作权例外所涵盖的作品特殊格式排除了录音制品、大号字体印刷品、电子书等主要为便利视力和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的其他形式的特殊格式。
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可参照《马拉喀什条约》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定义加上不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将“无障碍格式版”界定为“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受益人能够使用作品,包括让受益人能够与无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者一样切实可行、舒适地使用作品的作品版本,包括但不限于盲文、大号字体印刷品、录音制品、带有声音说明的视听作品、与屏幕阅读器或点字显示器兼容的数字文本”。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二)项。
3. 关于“被授权实体”范围的缩小我国著作权权利例外只提到允许将已发表的作品改为盲文出版或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并没有指出法律允许的制作、发行及向公众提供盲文出版物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质,在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或禁止的情况下,可以认为现有的法律规定允许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就已发表作品制作、发行及向公众提供盲文出版物,只要这样的制作、出版或向盲人提供符合三步检验标准。
在《马拉喀什条约》下,被授权实体有权制作、发行和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只能为受益人自己使用的目的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不能发行或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因此,为符合条约的义务,我国著作权法律法规有必要明确规定只有被授权实体有权制作、发行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受益人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行事的人,例如主要看护者或照顾者,只能为受益人个人使用的目的而制作无障碍格式版。
这样才能在便利视力和阅读障碍者的同时,兼顾版权权利人的权益,因为允许所有人制作、发行和向公众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会对版权权利人的利益带来潜在的损害,尤其是在老龄化加重的时代,随着老年人视力的下降和随之带来的疾病,无障碍格式版会有越来越多的市场。
《马拉喀什条约》界定的被授权实体包括:政府授权或承认的实体;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教育等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以及接受政府财政支持、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等的实体。
参见《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三)项。
被授权实体应制定并遵循一定的做法。
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允许任何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制作、发行或向盲人提供盲文格式作品,但现实中出于制作成本、制作能力、市场利润等多方面的原因,实际制作和出版盲文图书的机构少之又少。
我国应制定出有关政府授权或承认被授权实体的细则,明确政府授权或承认的程序。
虽然《马拉喀什条约》规定既可对相关实体进行授权,又可由政府承认相关实体,授权相较于承认有更多规范的程序,但鉴于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情况,兼顾版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可考虑通过授权的方式对相关实体能够为视力和阅读障碍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资质进行认定。
具体授权程序和规则可参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程序,由管理著作权的国家版权局和管理残疾人团体的国家民政局共同商讨和制定,并联合对相关实体进行授权。
三、明确“无障碍格式版”作品的范围不同于《马拉喀什条约》将作品的范围限定在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文学和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限定作品的具体范围,凡是已发表的作品都被允许制作成盲文格式或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
加入《马拉喀什条约》以后,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将扩大“受益人”和“无障碍格式版”的范围,如果不对“作品”进行界定,将会使“作品”的范围随之扩大至所有已发表的作品。
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对作品范围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值得讨论。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以非穷尽的方式列举了九类作品形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外,其余八类作品分别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
其中形式为文字、符号和(或)相关图示的作品包括:文字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图形作品以及计算机软件,因为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是指通过音符、文字或特殊符号表现出来的剧本、说唱脚本、舞蹈编排等作品本身,而不是表演者的舞台表演;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文档,计算机程序是由符号体现出来的,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等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是通过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呈现出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