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售期股票的司法执行问题总结研究
关于股票限售期规定的总结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3.1.7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但转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豁免遵守前?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23条
普通股东
自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时细则》第10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或关联人
自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时细则》第9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2.8节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新三板遵照公司法规定
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法》第142条第一款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1.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限制转让的特别规定可简单地概括为“两年三次”,该种股票须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之一;解除限制的时间点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二章2.8节
关于股票限售期规定的总结
上市板块
持股人类别
限售期
法律依据
公司法、证券法及其它法规的普遍性规定
发起人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财务与税务问题探讨——以限制性股票为例

关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财务与税务问题探讨——以限制性股票为例摘要:本文以限制性股票为例,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财务与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起首,文章介绍了限制性股票的观点和特点,并从财务角度分析了限制性股票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其次,文章探讨了限制性股票的税务问题,包括纳税义务、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的相关政策。
最后,文章提出了相关建议,旨在提高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财务效益,并兼顾税务合规性。
一、引言股权激励作为一种重要的员工激励手段,被越来越多的上市公司所接受。
限制性股票作为股权激励的主要形式之一,具有较强的激励效果。
然而,限制性股票的引入也带来了一系列的财务与税务问题。
本文将以限制性股票为例,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财务与税务问题进行探讨。
二、限制性股票的观点与特点限制性股票是指在一定期限内无法转让的公司股票,通常要求员工达到一定的工作期限或业绩目标才能获得完全的股权,并在获得后的一定期限内进行限售。
限制性股票的引入可以激励员工更好地服务公司,从而提高公司的经营绩效。
此外,限制性股票还能增加员工的归属感,提升公司的凝聚力。
三、限制性股票对上市公司的财务影响1. 期权成本的确认限制性股票作为股权激励的一种形式,对公司财务报表有一定的影响。
依据会计准则的要求,公司在发放限制性股票时应确认相应的期权成本,并在相关期间内进行摊销。
2. 公司业绩目标的设定限制性股票的发放通常需要员工达到一定的工作期限或业绩目标。
因此,公司在设定这些目标时需谨慎思量,确保与公司整体进步战略相一致,并能够提高员工的工作动力和激励效果。
3. 公司估值的影响限制性股票的引入可能对公司的估值产生影响。
一方面,限制性股票的发放会增加公司的负债,降低公司的净资产,从而对公司的估值产生负面影响;另一方面,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效果可能提升公司的业绩,从而增加公司的估值。
四、限制性股票的税务问题1. 纳税义务依据我国税法的规定,限制性股票发放给员工时,员工需要依据发放时的股票市值缴纳个人所得税。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是指企业实际控制人持有的股份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这一规则是为了保护上市公司的发展和稳定,防止实控人在短期内大量减持股份,对公司股价和市场稳定造成不利影响。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具有重要意义,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实控人是指通过持有股份或其它方式对公司具有控制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实控人往往占有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拥有对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影响力。
实控人的行为对公司的发展和市场表现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的实施对于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规定实控人持有股份的锁定期限,可以有效约束实控人的行为,防止其操纵市场、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
与此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也有助于增强实控人与公司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和长期价值的提升。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的实施还可以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和长期经营。
在限制实控人短期内大规模减持股份的实控人也会更加注重公司的长远发展,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提供稳定支持。
这有利于提升公司的治理水平和市场形象,促进公司的健康发展。
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是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一环,对于规范市场秩序、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司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实控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其行为对公司的发展和市场表现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对实控人的股份进行限售,既可以有效防范市场风险,又可以促进公司的长期发展和价值提升,是证券市场监管的关键举措之一。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进一步加强对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的监管和执行,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篇示例:实控人股票限售规则是指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在公司进行重大变更时,不得在一定期限内出售其持有的股份。
实控人是指能够对公司进行重大影响或控制公司经营活动的股东或股东集团。
房地产市场“限购令”的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思考

规则“总供给一总需求”的正常的合乎规律性的体现。商品
住宅市场的属性就是遵循市场运行规则和商品价值理论 的以住房为产品类型的普通型消费市场。因此,在该市场 上受之于外部宏观经济政策与市场内部货币化横流引发 的价值杠杆效应等具有虚拟经济色彩的双方面的主体因 素催生出来的.似乎是与伴随着实体经济相对平稳增长 而正常增长的步伐的普通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相比极其不 对称。但是即使在主张“市场失灵是经济法产生的重要基 础”传统观点的经济法学者看来.市场失灵它仅仅是对各 种市场失灵现象进行的抽象的理论概括,因为它(指市场 失灵)既包括市场失灵现象已经出现了.同时还包括没有 出现但可能出现的市场失灵。因此。我们应当努力判断当 前中国房地产市场运行是否已到了市场失灵的边缘或是 发生市场失灵只是时间上的问题。因为对于这一点的认 识决定了我们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延缓或制止可能 出现的市场失灵。tiff (二)政府管制行为的外部性问题 政府在消除市场所产生的外部性问题的同时。自身 的行为也在产生着外部性。主要显现在由“政府失灵”而造 成社会成本的增加.由此引发的低效率,需要对其进行规 制及法治化。限购令即是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尤其是自 由交易市场)实施管制的典型的管制措施。这种管制措施 在对房地产市场自由交易引发的市场运行风险和不稳定 性进行规制的同时。如果规制不当,自身也会引起外部性 (管制权的滥用及导致的不良后果)。但是这里又面临着一
泐探索囵…2眦御期
房地产市场“限购令"的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思考・
吕黝
(南君扶学浸i号虢。江苏南京210093)
摘要:限购令是我国房地产市场二次调控中.经中央宏观调控部门授权,由地方政府行使行政职权制定并在 一定期限内执行的。针对本区域内房价过快上涨的情势.以限制一定条件的居民家庭从事商品房屋自由交易的 权利能力的方式,降低市场投机成分,从而迭到规范房地产市场良性运行目的的政府行政干预市场的政策措施。 限购令本身具有丰富的法经济学与经济法学基础理论支撑色彩。运用法经济学和经济法学相关理论评析限购 令.有利于从更深层面理解限购令内涵及其本质。当然。限购令在手段运用上存在着诸多不足甚至争议.也须从
股东限售股锁定期规则

股东限售股锁定期规则一、主要规定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持有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股份总数的25%;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5、《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5.1.6、《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5.1.6的有关规定,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该部分股份。
深交所特别规定,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满一年后,经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交易所同意,可以豁免上述承诺:因上市公司陷入危机或面临严重财务困难,受让方提出的重组方案已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受让方承诺继续遵守上述承诺。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对于作为实际控制人亲属的股东所持的股份,应当比照实际控制人自发行人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
3、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等,对于发行人没有或难以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为确保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正常生产经营不因发行人控制权发生变化而受到影响,审核实践中,要求发行人的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承诺其所持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直至锁定股份的总数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数的51%。
根据《《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一)》,位列上述应予以锁定51%股份范围的股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适用上述锁定36个月规定:员工持股计划;持股5%以下的股东;根据《发行监管问答——关于首发企业中创业投资基金股东的锁定期安排》可不适用上述锁定要求的创业投资基金股东。
新三板限售限制

需要说明的是,公司股票在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 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转让限制解除同样适用“两年三批次”的规定, 但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从上述转让限制规定可以看出,新三板对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限制较之 主板市场而言较为宽松,主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在公司上 市之日起至少锁定三十六个月。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股东持股转让限制
对于挂牌公司发行新股的转让限制,除了遵守前述一般性限制规定外,根据《全国 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第九条的规定,若发行对象承 诺对其认购股票进行转让限制的,应当遵守其承诺,并予以披露。
并购重组中收购人获得的股份转让限制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 五条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 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发起人持股的转让限制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 (以下简称“《业务规则》”)将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作为申请挂牌的 条件之一,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 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 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持股转让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07•【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何东宁、邵长茂、刘海伟、王赫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2期内容提要: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布施行,此前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争议问题得以进一步明确。
本文介绍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起草过程和基本原则,并对以下问题予以说明:一是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二是股权的冻结方法及效力;三是股权的评估和变价程序;四是股权拍卖的特殊情形;五是股权作为争议标的物时的执行规则。
关键词:强制执行股权冻结评估变价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文就《规定》的起草背景、基本原则及主要内容进行说明,便于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
01《规定》的起草背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司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利用股权进行投资越来越受到青睐,股权已经成为人们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
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情况也愈发多见。
但由于有关强制执行股权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常少,存在许多规则空白,加上强制执行股权与公司法等实体法律规定交织在一起,与强制执行房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相比,其专业性更强,法律关系也更复杂,执行人员往往对其望而却步。
执行实践中,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的难点和争议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冻结规则不明确。
根据民事强制执行理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通常会遵循“权利外观”判断权属,即根据某种易于观察、又与真实权利状态高概率一致的事实去判断执行标的权属,以便满足执行程序的效率要求。
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

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上市公司在各国的市场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上市公司的股东,持有股票是其拥有公司所有权和权益的证明。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股票的保全和执行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本文将探讨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和执行的相关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股票的保全是指保护股票持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股票遭受任何侵害。
在上市公司中,股票的保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经济价值。
下面将从两个方面探讨股票的保全。
1.法律保护法律对股票的保全提供了一定的保障。
首先,股东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其股东权益,包括参与公司的决策、股东大会的表决权等。
其次,法律规定了股东的权益必须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上市公司必须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以保证股东的知情权。
2.公司治理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确保股票保全的重要因素之一。
公司的高层管理者必须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股东利益。
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制度,强化内控机制,提高公司运作的透明度和合规性,能够有效地保护股东权益,增强投资者信心,维护市场稳定。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执行股票的执行是指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股东权益的实现。
在实际操作中,股票的执行涉及到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需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和判决。
1.诉讼执行当股东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损失,追究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以确保公司将来的资产足以执行判决。
2.强制执行在股东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一系列强制手段,以实现判决或裁定确定的权利义务。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强制执行可能包括查封、冻结、拍卖等措施,以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加强为了加强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有必要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规范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权益。
1.完善法律法规加强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与执行需要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一、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背景:《公司法》(2013.12.28)。
第一百四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分析:被执行人所持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是否可以强制执行目前没有法律法规等予以明确规定,但理论界普遍认为,对于限售流通股进行司法拍卖是可行的。
(虽然《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一些特殊的股票或股份凭证,在转让方式上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规定,如发起人股份在一年内不得转让,股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等,但就《公司法》的立法目的而言,其对发起人股权转让的限制是为了防止发起人借设立股份公司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其对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期间股权转让的限制也是为了防止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
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转让上述主体的股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而实施的国家行为,不存在其投机牟利或利用职务之便牟利的动机。
因此该条规定应理解为只适用于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应不受限制)且司法实践当中,对于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大量存在。
法规链接:1.《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2000.1.10)《公司法》(此处指1999年修订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
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3.中国证券登记计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流通股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暂行规则》第十三条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自然人继承、遗赠或者法人丧失法人资格涉及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股权归属证明文件,并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上述 3.的规定,因司法强制执行涉及流通股股份变动的,申请人应按照结算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该规定并未对限售流通股的司法强制执行进行特殊限制。
)关于限售股的执行裁定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吴长江、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等与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正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3227、3231、3233号公证书及(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执行证书,受理新世界策略(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公司)申请执行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
现吴长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吴长江提出异议称,请求中止执行(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裁定对尚在限售期的上市公司限售股票的评估、拍卖行为,待上市公司股票解禁后,依法进行减持变现后再恢复执行,以保证执行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理由为:第一,2015年6、7、8、月,中国股票市场发生了历史罕见的股灾,导致股价非理性下跌,超出市场运行规律,市场不确定性因素太多,评估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
因此坚持通过市场正规操作变现再执行的意见。
第二,2015年11月27日,借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珠中法民执证字第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此案,在未依法作出结论前应当中止执行。
第三,2014年2月珠海中院执行局法官就《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向中国证监会发出调查函,2014年12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就珠海中院调查函正式复函明确指出:对于限售股的限制性规定,有利于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为此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第四,申请执行人已将股票进行首轮冻结,完全可以在股票解除限售措施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之目的,不仅有法律保障而且有事实保障,可以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称,一、异议人在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已提出相同异议,评估机构之前已用专业意见驳回。
评估机构作为专业机构,已考虑到了异议人所述的中国资本市场情况及不确定因素,且回复合理、评估符合相关规定。
二、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予执行申请一案不应中止本案执行。
三、证监会并未对本执行案提出个案意见,限售股在交易所规定及实践层面均有大量拍卖先例,拍卖操作不成问题。
四、在操作层面,本案中后续的司法拍卖,将对竞买人资格和“限售”承诺做出规定,即成功竞拍人仍必须遵守剩余限售股的规定。
这也体现了对证券监管机构的限售流通制度的尊重和落实,而非破坏。
五,通过二级市场变现不构成本案中止执行的合法理由,而且会侵犯申请执行人行使质权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查明,新世界公司与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2014年5月22日,债权人新世界公司与债务人吴长江、保证人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雷士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股票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担保函》,上述合同经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6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27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1号、(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3233号。
2014年9月10日,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公证处作出以上合同的执行证书,编号为(2014)鄂长江内证字第6682号。
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可持该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吴长江、吴恋、惠州雷士光环境有限公司、山东雷士光照明发展有限公司、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债务本息合计人民币210222222.22元(暂算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及罚息、违约金(罚息和违约金均按《借款合同》等约定计算)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
因上述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新世界公司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4)珠中法执字第87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吴长江(证券账户号码:01×××16)持有的在本案中冻结的广东德豪润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57777778股首发后个人类限售股份(证券简称:德豪润达,证券代码:x)中的39772730股,包括冻结期间所产生的红股(含转增股)、配股,拍卖所得用于偿还债务。
还查明,2014年5月22日,吴长江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新世界公司,并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了质押手续。
再查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中称:“我会接受司法机关咨询,只对证券期货业务知识和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一般性解释和答复,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不建议以拍卖等方式将处在不得转让期间的股份强行过户。
”本院认为,首先,对限售股转让权进行限制,是为了防止限售股持有人通过转让股权牟利,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
从维护资本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对限售股持有人转让股权进行了一定条件的限制。
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
限售股转让的限制应当针对当事人自主协议转让行为,而非同样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均明确限售股可以予以司法强制执行。
其次,吴长江已于2014年将其持有的57777778股德豪润达的股票质押给申请执行人新世界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异议人吴长江应当知道上述股票存在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第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监管部在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关于限售股性质等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了该复函不对特定行为人或特定案件涉及的事实、行为性质、处理进行认定或提供倾向性意见或建议。
故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处理的依据。
关于异议人吴长江提出的现在市场存在不确定性因素太多、执行标的现处于首轮冻结,在股票解除限售后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实现变现执结的目的最为合理以及被执行人重庆恩纬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的申请且本院已受理了此案等主张,并非中止对(2014)珠中法执字第869号之二执行裁定执行的法定理由。
综上,吴长江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长江的异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