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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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分编合同总则的解读和建议

民法典分编合同总则的解读和建议

民法典分编合同总则的解读和建议目次一、关于“合同编”的适用范围(一)“合同”的范围(二)“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三)“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律适用二、关于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一)合同的订立(二)合同的效力瑕疵三、关于合同的履行和保全(一)增加多数人的合同履行(二)改变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则(三)合同的保全四、关于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五、关于合同的终止和违约责任(一)债务清偿规则的完善建议(二)合同法定解除制度的变化(三)违约责任的微调六、结语2018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向有关单位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以征求意见。

在这个“征求意见稿”修改的基础上,2018年9月5日,全国人大在网络上(/)向社会公布《民法典各分编》(以下简称“草案”)并公开征求意见。

“草案”分为第一编“物权”、第二编“合同”、第三编“人格权”、第四编“婚姻家庭”、第五编“继承”、第六编“侵权责任”,共计1034条。

观其内容,除人格权编是全新增加的,其余各编均是在我国以往单行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主要制度构架和设计延续了以往的立法成果,但有些制度发生较大变化,尤其是“合同编”较《合同法》有很大改进。

[2]本文仅就合同编的总则部分提出若干解读和修改意见。

“草案”合同编(第254—772条)具有如下两个显著特点:一是由于我国民法典不采用债权总则的制度设计,[3]因而起草者努力将大陆法系民法典传统的债法总则若干制度订入合同编,在合同编总则增加了选择之债、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债之清偿等制度,而且在合同编最后两章(第二十七章、第二十八章)增补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规定。

二是为了弥补民法典其他部分不便安置的制度,因而增设保证、物业服务、合伙三种合同类型。

[4]总体而言,“草案”合同编较《合同法》有显著的变化,增改的规则较能切合我国司法实务的发展,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改进之处。

笔者特撰本文一方面就“草案”合同编总则的重要变化之处作初步解读,另一方面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

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制格式条款是指以固定的格式、文字和布局方式构成的一系列合同条款。

在商业合同中,格式条款通常是由一方事先编制好,以便在多次交易中使用。

然而,由于格式条款往往是由较强的一方制定并在合同中无法单独讨论的,它们往往容易对弱势方产生不公平的影响。

为了保护弱势方的权益,我国民法典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首先,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和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格式条款是指经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为重复订立的类似合同所用的,对所有的合同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条款的统称。

换句话说,格式条款适用于一方重复使用的条款,而不仅仅局限于商业合同。

这一规定确保了对所有类型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管。

其次,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合法性和公平性做出了要求。

根据民法典第694条的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格式条款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并且,格式条款还不得排除他方的违约责任或者削减他方的权益。

这样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和平衡性,减少弱势方的权益受损。

此外,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制定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格式条款的内容向另一方明示,另一方也有权对格式条款的含义和解释进行讨论。

这一规定为双方提供了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的明示和解释原则确保双方在达成合同前充分了解和讨论其中的条款,消除了隐藏的陷阱和误导的可能性。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对于格式条款较大的变更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商的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6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制定方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与对方进行协商,并根据对方的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

这一规定要求制定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要重视对方的意见和需求,尊重合同双方的平等地位,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最后,我国民法典还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除和修改的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双方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约定解除或修改某些条款的条件,但需要满足一定的公平性原则。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

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制规则再思考作者:朱章阳来源:《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科版》2021年第08期摘要:经济活动的迅速发展要求人们使用格式条款这一特殊的缔约形式,但为了避免格式条款相对方权益受损,各国都对格式条款予以规制,我国亦不例外,我国民法典通过496- 498三个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了规制。

但却忽视了区分规制主体的必要性,忽略了格式条款的更改规则的重要性,更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在互联网领域的特殊性。

在现行背景下,司法规制和社会规制都不足以弥补缺漏解决问题。

只有行政规制可以凭借其预先性、主动性、普遍性、高效性、强制性,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来弥补民法典所存在的缺陷。

关键词:民法典;格式条款;行政规制二十世纪以来,经济的不断发展,使得频繁的经济活动成为一种常态。

这便要求人们发展出一种新的不同于以往的缔约形式,那就是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

格式条款以其所具有的预先拟定性、单方性,一方面大大地减少了格式条款制定方的协商成本,为其增添了大量的便利,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也使得合同的相对方陷入了“take it or leave it”的窘境,失去了相当大的议价权,大大地损害了其权益。

于是,各国纷纷对格式条款进行规制,我国也不例外。

先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然后是《合同法》,最后是如今的《民法典》,都对格式条款问题做出了规定。

尤其是《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非常的清晰明了,用第496- 498条三条规定,分别阐述了格式条款的定义、信息规制规则、效力规制规则以及解释原则。

但这样的规定仍不足以解决现实生活所面临的问题。

司法实务中频频出现的,学者们奋力疾呼的大量问题,都没有得到民法典的回应: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究竟是仅适用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是同样适用于商事主体之间?格式条款的变更规则究竟该如何确立?而更具有显著性的问题是,在众多格式条款的规制方式中,行政规制无疑是极具效力的一种,也是最能弥补上述民法典规则阙失的一种,但民法典竟未对此做出相应的规定,是否是民法典自身的规则足够完善,足以单独解决这一重要命题,又或者说,是民法典不支持行政机关介入合同这一私法的神圣领域?这无疑是值得学者们深入的探讨和研究的。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

论格式条款及其规制摘要:格式条款的出现冲破契约同自由的订约方式,提高了订约的便利,从而更多的被当事人得以选择。

但是我们也应当清楚的认识到格式条款是把双刃剑,如若不能对此进行合理使用,则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运作造成极大的影响。

本文通过阐述格式条款的定义和特征,分析其存在的优越性与局限性,从而对于我国现阶段格式条款出现的各种问题采取全方位、多层次的规制措施加以解决。

关键词:格式条款;立法规制;司法规则;行政规制1.格式条款的概述(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及特征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所谓格式条款,是指订约人在订约时将某些条款从未与对方进行沟通交流,为实现其多次适用之意图而对其预先加以制定。

其有以下几个特征:1.格式条款具有制定的预先性,即格式条款是在订约人订约之前就由格式条款提供方优先制定出来的,其并不是在订约双方共同磋商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而一般的民事合同则与之不同,其都是订约双方通过充分的沟通交流后而制定产生,因此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差别。

2.格式条款内容具有“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

“当事人意思的单面性”作为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之一,具有不可协商的属性。

但是如果条款提供方对这些条款明确表示不能协商,相对方若意图达成协议,则只能接受条款提供方所提供的所有条款,那么我们可以将称之为“格式条款”。

3.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地位具有不对等性。

一般来说,格式条款订约双方的经济实力和经济地位相差悬殊。

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会利用其较强的经济实力或者凭借其垄断具有的强势地位来迫使订约相对方无奈接受其提出的条件,进而发挥格式条款扩张其自身权利而约束或减少对方权利义务的功能与作用。

(二)格式条款的优越性1.有利于明确风险分担,增强交易安全由于格式条款是由提供方优先拟定,大都是因为条款提供吸收了较为成熟的经验因为被反复适用,与此同时,其也将合同的各种履行情形予以考虑其中,这样就使得合同的交易结果具有一定的可预测性,对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了合理安排。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格式条款
第九条: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
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约定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和具体执行起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两个方面进行阐述,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规定。

一、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主要包括自愿原则、平等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得以武力、胁迫等手段强制他人订立或者变更合同。

平等自由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应当是自愿的、平等的,在合同订立的各个环节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一方可以通过某些方式压制或者剥夺对方的合同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达成或者履行合同,不得以欺诈、隐瞒等手段损害对方合法权益。

二、合同效力认定的特别规则除了一般原则外,合同效力认定还涉及一些特别规则,具体包括公示原则、专属原则、特殊事宜原则等。

公示原则是指法律上规定的一些事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进行公示。

合同的格式条款应当合理并且合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充分的告知和说明。

专属原则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些专属事项,必须合法合规,不能违反相关规定。

特殊事宜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特殊情况下订立合同时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如特殊经济行业的合同、特殊技术领域等。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合理合法地处理相关事项,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希望本文的介绍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了解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原则和规定。

第二篇示例:合同是自愿双方当事人依法建立的法律关系。

合同效力认定是指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合同成立、变更、解释和履行等法律效力进行的确认和判定的过程。

合同效力认定的一般原则和特别规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意义重大。

合同解释方法的运用规则

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当事⼈签订合同后,对合同的内容是有解释权的,这是合同当事⼈的⼀种权利,合同解释权是对合同履⾏过程中产⽣的纠纷进⾏解释的权利,那么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合同解释⽅法的运⽤规则《民法典》第四百九⼗⼋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格式条款不⼀致的,应当采⽤⾮格式条款。

合同解释的⽅法主要包括,字⾯解释、整体解释、⽬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等,但在具体的运⽤中,不同的解释⽅法,有时会得出不同的解释结果,这就涉及到优先采⽤哪⼀种⽅法,如何综合运⽤各种⽅法以得到妥当的解释结论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各种解释⽅法的效能不尽相同,从总体上看,没有哪⼀种⽅法总处于独⽴主导且绝对有效的地位。

笔者认为,虽不能讲他们之间存在着固定不变的阶位关系,但各种⽅法之间也并⾮杂然⽆序,由裁判者随意地选择适⽤。

各种⽅法的具体运⽤应有⼀定的顺序,否则解释者难免或⽆所适从,或任意⾏事。

故需对运⽤各种⽅法所应遵循的规则加以明确。

在实际进⾏合同解释时,裁判者⼤致可能采取两种形式,⼀种是单⼀解释,即运⽤⼀种解释⽅法即可确定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该⽅法具有决定性作⽤。

另⼀种是复数解释,即同时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法。

在解释⽅法复合运⽤的情况下,⼜分为:1.运⽤不同的⽅法,⽀持同⼀种解释结果,从⽽强化解释结论的确定性和证明⼒;2.运⽤不同的解释⽅法后,得出了相互冲突的不同的解释结果,需要进⾏必要的协调。

这⾥,需要强调的是:1.具体解释合同时,应先从字⾯解释⼊⼿,⾸先应根据条款所⽤⽂字词句的含义进⾏解释。

2.经字⾯解释,如只得出⼀种解释结果,不得再运⽤其他⽅法;如未能得出解释结果,或出现了两种以上字⾯意思,则再运⽤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法;如仍不能消除条款内容的歧义,可继⽽进⾏⽬的解释,或在运⽤字⾯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法已初步确定合同内容后,可以合同⽬的进⾏检验,以进⼀步确定解释结论。

合同法第48条

合同法第48条一、概述合同法第48条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条重要法条,它规定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时的处理办法。

本文将对合同法第48条进行解读和分析。

二、合同法第48条的内容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该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要点:1.不可抗力:指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战争等。

2.不能履行合同:指因不可抗力原因,当事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当事人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因无法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责任。

三、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范围合同法第48条适用于以下情况:1.自然灾害:如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2.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政府行为等社会事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3.法律法规变化:如政策调整、法律变化等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4.合同约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可以依据该条款适用合同法第48条。

四、合同法第48条的效力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权益,确保合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根据该条款,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责任。

这是一种法律上的例外情况,使得当事人不会因不可抗力而承担过度的责任。

然而,合同法第48条并非完全免除责任,而是根据不可抗力的程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当事人必须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是造成不能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并且无法通过合理的手段避免或克服。

此外,当事人还需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

五、合同法第48条的案例分析为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第48条的适用和效力,我们可以通过一些案例进行分析:1.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产品供应合同,但由于原材料供应商发生火灾,导致供应商无法按时供货。

在这种情况下,供应商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8条部分免除因不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责任。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简答我国《民法典》上的格式条款制度

简答我国《民法典》上的格式条款制度引言《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机关制定的基础性民事法律,于202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

该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法领域的立法工作迈向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民法典》中,格式条款制度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

格式条款是一种事先拟定好的契约条款,常见于各类合同中。

在现实生活中,格式条款具有广泛的应用,涵盖了各个领域,如消费合同、借款合同等。

本文将主要以我国《民法典》为基础,对格式条款制度进行简要阐述。

一、格式条款的定义与特点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或通用条款,是指由一方事先拟定并在一类或多类合同中反复使用的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是相对固定的内容,适用于大多数同类型的合同。

格式条款主要包括合同的基本要素、争议解决机制、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格式条款的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几点: 1. 标准化:格式条款是事先制定好的条款,具有统一、固定的模板,适用于大多数同类型的合同。

2. 重复使用:格式条款通常在一类或多类合同中被重复使用,以提高效率。

3. 约定一致:格式条款通常由合同的起草方制定,并以一种公正、公平的方式呈现给合同的另一方。

4. 自动适用:一旦当事人同意使用格式条款,条款中的规定将自动适用于具体的合同。

二、《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我国的《民法典》对格式条款的使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必须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

此外,《民法典》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效力等问题也进行了界定。

2.1 格式条款的约束力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在订立或修改合同时,应当尊重对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的力量损害他方的合法权益。

如果格式条款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应以法律规定为准。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一些特定情况下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如过分侵害合同另一方的合法利益、对抗公序良俗等。

2.2 格式条款的修改与解释当事人在使用格式条款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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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新规则解读四十八: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
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1编第6章第3节和本法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
关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则,此前《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民法典》第497条在吸收该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格式条款无效的“减轻其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之情形,同时将“不合理”纳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评判标准之一,对格式条款无效情形作了区分性规定。

根据《民法典》497条规定,具体而言,格式条款无效有如下三种情形:
1.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或者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1编(总则)第6章第3节规定的无效情形,包括第144条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5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46条规定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第153条第2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第154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等等。

如果格式条款具有上述无效情形,则该格式条款是无效的。

符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是指具有《民法典》第50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民法典》第506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由此,如果格式条款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内容,则该格式条款当然也是无效的。

2.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实践中,格式条款虽然存在“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但是,如果该内容并未违背公平原则而超出合理的范围,此时就不宜直接认定格式条款无效。

另外,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格式条款,也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如果格式条款提供者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该条款,也未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在“格式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的情形下,此时便意味着自合同成立时该格式条款并不存在,自然也无需对该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相对人可自始至终不履行该条款,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如何判断“不合理”这一限制条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供给相关规则,司法实践中,通常要结合格式条款的具体约定以及合同性质进行判断,其最终追求的价值目的就在于避免格式条款直接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过度
失衡,从而使民法公平原则得以贯彻和体现。

但需注意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第2、3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
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由此,在消费合同中,只要格式条款中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内容,不受“不合理”这一条件的限制,可以直接认为该内容是“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进而认定无效。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有特别规定,故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则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特别规定。

至于“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中“主要权利”如何理解,法律同样没有提供相关规则的供给,司法实践中同样需要根据合同性质本身予以确定。

如果依据合同性质能够确定合同的主要内容,则应以此确定当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权利。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

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二)项规定,合理“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但根据《民法典》第497条第(二)项规定,则不存在合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

由于对方主要权利关乎到其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故在格式条款中,如果存在“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则该等内容当然无效。

这里,尚需强调的是,格式条款无效,并不意味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整体无效。

《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依此,如若格式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则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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