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立法目的
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
立
发展人工养殖
法
目 的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渔业生产的健康发展, 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适用的效力
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
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
适
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用
的
生效时间:1986年7月1日;2000年的修改决定
渔港监督和渔船管理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海员证管理使用规定》 1988年《渔港通报制度》; 1990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 渔港签证办法》; 1994年《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和1995年 发布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舶船员 考试发证规则》;
2001年《水产苗种管理办法》,(1992年制定1997年 修订的《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废止);
1998年《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和2001年《水产原、 良种生产管理规范》。
1996年《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管理规定》 和 1999年《远洋渔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3年《渔业作业避让暂行条例》; 1991年发布1997年修订的《渔业海上交通事 故调查处理规则》
我国主要的 渔业法规
我国主要的渔业法规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发 展简史和现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和渔政管理的 发展简史和现状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清代以前的渔业限制 民国时期的渔业法规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 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渔业法规的概念和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于1986年1月20日公布,自 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

【法规标题】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6年修订)【发布部门】福建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福建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6-04-01【生效时间】2016-04-01【关键词】环境质量与基础【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本省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防治本行政区域内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
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渔业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6修正)

贵州省渔业条例(2016修正)【发文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9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5.27【实施日期】2016.05.27【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渔业条例(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渔业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渔业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资源,积极发展养殖,合理安排捕捞,多渠道筹集资金,逐步增加投入,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鼓励依法开发利用荒滩、荒地从事水产养殖;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从事渔业生产。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渔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渔业管理工作,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管理,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养殖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优质、生态、安全水产品养殖,保护和合理利用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资源。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水产品产地认定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0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10.31【实施日期】2000.12.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国家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六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海洋渔业,除国务院划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的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外,由毗邻海域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2022年修订)正文:----------------------------------------------------------------------------------------------------------------------------------------------------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36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一条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一)罚款;(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初次实施渔业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渔业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渔业执法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的其他渔业违法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1•【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47号•【施行日期】2016.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养殖业第三章捕捞业第四章渔业资源的增殖与保护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和国家指定由本自治区实施渔业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或者利用其他水体从事养殖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从事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增加投入,加强渔业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渔业科技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渔业生产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渔业监督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一)“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的渔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二)沿海滩涂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三)内陆水域的渔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四)跨行政区域的水域、滩涂的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共同组织管理,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五)其他水体的养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农渔发〔2020〕27号•【施行日期】2021.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的通知农渔发〔2020〕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长江十年禁渔、渤海综合治理和涉外渔业综合管理等决策部署,强化渔政执法攻坚,提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文件要求,我部研究制定了《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向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反馈。
农业农村部2020年12月29日渔政执法工作规范(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渔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各级渔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实施渔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合理,文书规范,廉洁高效,增强公信力。
第四条渔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五条渔政执法活动应当由二名以上渔政执法人员共同进行。
渔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告知执法的内容和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7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加强水域、滩涂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进行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六条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省、省辖市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品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安排专项资金,组织有关部门在天然水域采取增殖放流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禁止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的产卵场进行增殖放流;禁止向天然水域放流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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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6修正)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0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89年3月10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3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6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管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以及渔业资源繁殖保护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公安、边防、海洋、海事、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可以在重点渔业水域和渔区设置派出机构。
第五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海域及国家指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内陆水域的渔业,由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严禁在航道、港口水域、水源保护区从事捕捞和养殖生产。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大力发展水产品的加工业和流通业,推进产业化经营。
鼓励境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渔业生产。
加强闽台渔业交流与合作,鼓励台湾同胞来闽投资渔业生产,发展名特优水产品以及从事水产品的保鲜、加工等活动。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在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宣传、研究、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发展养殖业,推广生态养殖。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产资源状况及增养殖容量的要求,依法编制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养殖规划确需作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进行并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产资源状况和增养殖容量定期进行调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养殖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并按照养殖证核定的内容进行生产。
第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的,在法定的使用期限内,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经营。
集体所有的内陆水域,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个人或者集体从事养殖生产。
实行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签订承包合同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依法取得的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并可以
依法转让、出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集体所有的养殖内陆水域,或者使用已经确定养殖使用权的海域和全民所有的内陆水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海域和内陆水域养殖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范围和规模符合养殖规划的要求;
(二)不得违反有关标准使用鱼药、饵料、饲料和添加剂;
(三)不得使用国家或者地方明令禁止的化学药品;
(四)不得向养殖区倾倒垃圾、弃置废弃的养殖设施;
(五)对病死的养殖水生动物、植物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一)符合苗种繁殖培育总体规划要求;
(二)所用的亲体合格,来源符合要求;
(三)有配套的培育苗种设施和检验规范;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育苗技术人员。
第十七条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水产苗种质量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