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

第三章证据的理论基础和基本原则第一节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一、认识论(一)司法证明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
证据法的主旨在于规司法证明活动,因此探讨证据法的理论基础要从司法证明活动开始。
司法证明属于社会证明的畴,但同生活中的证明如实验室证明又有很大区别:A、司法证明必须接受证据规则、法律规以及其他人为因素的制约;B、司法证明有着场所和时间的限制;C、司法证明通常由不知情的法官主持,精通法律但不一定精通专业知识,要借助专家协助,证明主体与认识主体相分离。
(二)我国证据法在认识论方面的理论基础是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主要有三个基本理论要素构成1、物质论:即物质或存在是第一性的,意识或思维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
世界是物质的,物质是运动的,物质具有客观实在性,这种物质论表明任何案件都是物质的,司法人员所要查明和证明的对象总是物质性额案件事实。
存在于人脑中的思想活动和思维意向不构成案件。
2、反映论:即思维是大脑的技能,是对存在的反应。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物质运动的结果必然呈现一定的形态,因此各种证据都是案件事实的反映。
生活中的案件类型各不相同,但都具有特定性、稳定性、和反映性。
特定性表明,任何案件都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质的规定性,能与其他案件区别开来;稳定性表明,任何案件都具有相对静止、暂时平衡和稳定的特点,能够在一定的时间保持不变;反应性表明,任何案件的特征都能在其特征反映体中得到良好的反映,且能够为人们所认识。
反映论表明,各种证据就是案件的反映。
反映论表明,绝大多数司法证明活动就是一种同一认定活动。
即“人---事同一认定”。
3、可知论:即认为思维和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世界。
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能够认识现存世界的一切事物和现象,因此任何案件事实从理论上都是可以查明和证明的。
并且,辨证唯物主义主可知论是相对的。
二、方法论------我们不但要提出任务,而且要解决完成任务的方法问题。
证据法学-第三章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二、自由心证原则强调事实裁判者应当根据自己的 内心确信来认定事实
“内心的确信(心证)”是指事实裁判者在认定事
实时应当达到的认识程度或认识状态。
在证明标准层面上,所谓“内心确信的心证”首先
是指裁判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即确信其为真的 主观心态;其次,裁判者心证的内容是法官主观上 视其为真与思想、自然和经验规则的统一;再次, 心证的对象是事实主张的真相。
练习案例
晋中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挪用资金案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12
日,被告人刘某指使三晋公司的出纳马某将三晋 公司账上的15万元转到福涌公司账上,10月16日 又转到以自己的名字在证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内, 供其炒股使用。除因股市下跌亏损一部分以外, 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刘某提取成现金。另查明:福 涌公司是由三晋公司与晋中地区职业中学(以下 简称晋中职中)于1995年7月6日联合设立,被告 人刘某是该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 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 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有以下 三方面的含义:
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 定事实。
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二、诚信原则在刑事证据法上的体现
与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针对当事人不同 的是,刑事证据法上的诚信原则主要侧重于规范 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等代表国家行使 国家权力的诉讼主体。
此外,随着被告人、被害人诉讼地位逐渐提高, 诚实信用原则对于防止被告人、被害人滥用证据 方面的诉讼权利也具有积极意义。
3.只有亲自参与法庭证据调查的法官才能参与 本案的裁判活动,而且,从事法庭审理的法官须 自始至终地参加审判,不得中途更换。如果在审 理过程中更换迫不得已必须更换法官,原则上应 当重新进行原来的法庭审理活动。
论直接言词原则的界定——兼论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

表性。
已经有 所体 现的直接言词 , 近现代作 为概念提出的直接 言 与
行 的诉讼行为 , 均不产生程序上 的效力 。二是在法庭上 提出
任何证据材料均应 以言辞陈述 的方 式进行 , 诉讼各方对 证据 的调查应以 口头方式进行 , 任何未经在法庭上 以言辞方 式提 出和调查的证 据均 不得 作 为法庭 裁 判 的根据 。 该 观点 是 …
主性 , 裁判 是法官在精神上和 肉体上不受外在非理性 力量强
制情况下 自主作 出的 ( 与此 相 应 , 笔者 认 为 , 判 者作 出裁 裁 判需要借助神力 、 自然力等所 谓 “ 传统 的权威 ” 也是一 种精 , 神不能 自主的表现 , 而正 是这 一点使古代弹劾式诉讼模 式下
国内学者 根 据 德 国 学 者 的 解 释所 做 的 归 纳 , 一 定 的 代 有
夺 ・ ・ ・ ・ ・ ・ ・ ・ ・ ・ ・ ・ ・ ・ ・ ・ ・ ・ ・ ・ ・ 夺 夺 夺 孛 夺 孛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夺 孛 夺
一
、
直 接 言词原 则 的 内涵界定
第 三种 观点 , 日本学者 田 口守 一对 直接原则又做 了一 是
个分类 , 他提 出, 直接 主义可 以分 为实质上 的直接 主义和形 式上 的直接 主义 。前 者又叫客观上的直接主义 。 法官应根 指
电大证据法名词解释

1.证据学:是研究在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其他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范的学科。
2.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它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实物,也可以是复制的。
3.证据力:又称证据能力、证据的适格性,是指证据材料进入诉讼,作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特别是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条件和合法形式。
4.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所具有的内在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和证明作用,亦即人们通常说的可信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5.证据学的体系:就是将证据学的研究对象具体化之后,按照一定相互关系和内在联系进行研究和阐述的科学系统,简言之,就是证据学的组织结构。
6.神示证据制度:也称神明裁判或神证,就是用一定形式邀请神灵帮助裁断案情,并且用一定方式把神灵的旨意表现出来,根据神意的启示来判断诉讼中的是非曲直的一种证据制度。
7.神誓法:就是当诉讼双方的陈述相互矛盾、发生冲突时,裁判者便要求双方分别对神灵发誓,以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
8.水审:是指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当事人接受水的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是否真实、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
9.火审: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要被告人接受火或者烧红的铁的检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真实以及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
10.法定证据制度:又称为形式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
11.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12.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13.证据法的原则:是指在运用证据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14.直接言词原则:基本含义是指要求一切证据材料都必须在法庭上以直接、口头的方式进行陈述、讯问、审查和辩论的诉讼原则,由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合并而来。
《证据法学(第二版)》第三、四章

第四节 直接言词原则
三、直接言词原则的意义
(一)有助于实体公正 (二)有助于程序公正
四、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周书·吕刑》中记载了“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庭审制度,该制度要求法官在原、被告双方 到庭的情况下听取陈述。
二、自由
自由价值反映到证据法领域,主要体现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证据制度中的各项合 法权利和诉讼主体地位。
三、公正
公正地实施各项具体的证据制度,合理地分配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亦是效益价值在证据法领域亦有所体现。以证明标准为例,在我国不同的诉讼类型中,证明标准 是有所区别的。
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第一,诉讼证明活动的构成要素具有特殊性。第二, 诉讼证明活动的性质具有特殊性。第三,诉讼证明受证据规则和其他立法规定的限制。
第一节 证据法的认识论基础
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我国证据制度提供基本理论指导
(一)可知论
可知论与我国当前证据制度中的诉讼真实观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证明活动是对案件事实的 认识和再现。作为过去客观发生过的真实,每个案件中所蕴含的事实都应当是可知的。
第三节 证据裁判原则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内涵
其一,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以证据为根据,不能依靠神意、猜想或者臆断等证据之外 的因素。
其二,法院在判决中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时应当说理。 其三,在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欠缺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案件事实。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在当前各国的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主要有自认、推定和司法认知。
第三节 证据裁判原则
四、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证据裁判原则对诉讼主体的行为有着引导作用,规范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行为和法官 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法官在对证据进行审查和判断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进而对法官 的心证过程进行约束,防止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法官擅断。当事人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进 行举证、质证与辩论,如果不能履行证明责任,将承担不利后果。
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作者:史金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本文从直接言词证据这一原则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完善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作者简介:史金国,青岛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4-02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加强和完善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完善的刑事证据立对健全刑事诉讼法制至关重要,同时,它也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供了根据,更是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是抗辩式庭审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下,只有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才能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及事实做一个完整的、准确的判断、认定。
假如单纯的依靠纸质的证言证词,由于环境的限制,审判人员很难从简单的纸质上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由于文字的有限性,很难完全的表述证人、鉴定人等的真实的意思。
因此,书面的证据材料已经很难适应抗辩式的庭审模式。
因此,要想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在我国能够得到有效地运转,就要保证证人、被害人等的出庭率。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是实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的需要。
我国法律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直接言词原则能充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分析,再加之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判断,综合案件的证据,法官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使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了解事实,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不受法律追究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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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解直接言词原则
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审理形式一般采取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
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直接原则,又
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
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
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
立。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
质证辩论的原则。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与
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
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诉讼或司法是一种察言观色的法律活
动。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我们多有这样的
日常经验和体会,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不同的人在心理上感知其陈述的真实性
或可信度高低有别,我们常常会说“我相信甲说的话,不相信乙说的话”,造成
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
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
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
证”的形成。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
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即“无言之
知”),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研究表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有50%
以上是靠身体语言,例如眼神、声音、小动作、身体姿势等,事实上法官在审判
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
技艺”或“个人知识”。我国有位法官这样说道:“法官应当训练自己具备一种
从当事人言词之外另行获取案件重要信息的感知能力”:“在庭审中,我一般都
两眼直视着当事人,尤其当事人陈述关键案情的时候,一定要认真注视对方。在
与法官的对视中,有的当事人可能会转移视线,语音打颤,有的当事人则目光坚
定,言词恳切,这为准确地判断案情提供了宝贵的第六感……”以上所述揭示了
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实际上,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发现真实和提高效率。该原则要求法官、当
事人和证人等在法庭上直接接触,法官亲自聆听当事人陈述辩论和证人言词作
证,从而可以直接观察当事人和证人等的表情态度,直接察看证据实际状况,易
于准确掌握案件事实。同时,法官、当事人和证人等直接见面,加之言词方式具
有传达简便快捷的优点,有助于法官和当事人尽快发现争议和及时解决问题,从
而推动诉讼迅速进行。
总之,直接言词原则体现了诉讼或司法的一个特性:过程与结果非截然两
分,即案件最终的判决往往是法官在听审过程中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累积的结
果。该特性与发现案件真实和提高诉讼效率是相辅相成的。直接言词原则所体现
的精神或价值是现代诉讼基本原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法治社会,直接言词
原则与公开原则、辩论原则等一并被视为使诉讼和证据制度贴近当事人的必要手
段。
在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的时候,还应当合理规定该原则的适用例外,主要有:
(1)对于非讼事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直接言词是争
讼案件的审理原则。但是,非讼案件和非讼程序中,不存在争议,无对立的双方
当事人而只有申请人一方,不可能也无需法庭言词辩论,通常法官只需对申请人
的申请和提供的事实证据进行书面审查。既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那么就没有必
要要求审理法官与裁判法官的一体化,即无需适用直接原则。当然,在非讼程序
中,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原则并不排除直接言词审理,必要时审判法官也得询问
申请人、证人后作出裁判。
(2)根据直接原则,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有变更的,诉讼程序则须从头进
行。然而,这样做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因此,有国家法律规定,在审理过程
中,审理法官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新法官面前陈述以前言词辩
论的结果,不必重新开始。这种做法实际上是缓和直接原则的适用。
(3)涉及直接原则的立法论和解释论,应当留意此原则如何与其他程序法
上原理取得平衡等问题。例如,为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程序选择权,而赋予
当事人优先或平衡追求程序利益的机会,应容许在一定范围内(如在当事人双方
合意时)可缓和或放弃适用直接主义。
(4)判决书中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的错误,仅从判决
本身及诉讼资料就能够被识别或判断出,即便是局外人也能够认识到,所以其他
未参与审判的法官也可以更正这类错误(即直接原则的例外),并且原则上无需
经过言词辩论(即言词原则的例外)。
(5)对于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用裁定处理的程序事项等,一般说
来依书面审理即可,无适用言词原则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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