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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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

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直接言辞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是两个法律上非常重要的概念,它们分别被应用于不同的场景和情境中。

然而,这两个原则之间存在着一种联系,即它们都关注着信息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本文中,我将就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进行综合评估,并探讨它们之间的关联。

直接言辞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如果当事人的陈述符合特定条件,那么这些陈述将被作为证据呈现在法庭上,而不需要进一步的调查或证明。

根据直接言辞原则,陈述的可接受性取决于陈述人的可靠性、陈述的明确性以及陈述的一致性。

如果陈述符合这些标准,那么它将被视为证据的一部分,而不需要进行进一步的辨别。

与之相对应的是传闻证据规则,该规则指出传闻通常不被接受作为直接证据,因为它们可能存在不可靠、失真或不经过验证的风险。

传闻证据规则的目的是确保案件中所使用的证据是真实、可靠且经过确认的。

然而,传闻证据规则并不意味着传闻永远没有价值。

在某些情况下,传闻可以作为间接证据使用,用于支持其他证据或指导更深入的调查。

直接言辞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间的联系在于它们都试图保证案件中使用的证据的可靠性。

虽然直接言辞原则不要求进一步的调查或证明,但它对陈述人的可靠性有着明确的要求。

这意味着直接言辞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它也需要依赖其他证据来支持和确认陈述的真实性。

而传闻证据规则则强调了传闻的不可靠性,更注重直接证据的权威性和可靠性。

在实际应用中,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通常是根据具体情况来综合考虑的。

在评估一个案件中的证据时,法官和陪审团需要综合考虑陈述人的可靠性、陈述的明确性以及陈述的一致性等因素,以确定是否采纳直接言辞。

法庭也应该谨慎处理传闻,特别是在没有其他可靠证据来支持传闻的情况下。

对于我个人来说,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联系可以更好地帮助我理解和评估一个案件中使用的证据。

在进行法律分析或研究时,我会运用直接言辞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来评估陈述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并思考它们对案件的影响。

探析传闻法则

探析传闻法则

探析传闻法则朱玉玲【摘要】传闻法则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根据传闻法则的要求,除了某些特殊情况以外,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而不能由传闻证据来代替证人作证.中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有不少规定体现了传闻法则的基本精神.但另一方面,中国刑事诉讼规定的内容中又有不少是与传闻法则相矛盾的,并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弊端.因此,传闻法则在中国有其确立的必要性.但是,该规则的确立在当前仍存在很多的困难和障碍.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出庭率较低这一核心问题,汲取传闻法则的合理内核,为逐步构建中国刑事传闻法则探寻解决问题的途径.【期刊名称】《社科纵横》【年(卷),期】2008(023)009【总页数】3页(P61-63)【关键词】传闻;传闻法则;刑事诉讼【作者】朱玉玲【作者单位】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51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5.2作为普通法系一项古老的证据规则,传闻法则起源于英国,它是英美证据法中特有的证据概念,这一规则的存在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与文化背景。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传闻法则存在的正当性已由传统的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开始转向该规则所体现的程序正义的价值,这也成为该法则存在和发展的重要因素。

在中国,“传闻证据”这一词汇只在诉讼法学理论界和证据法学理论界出现,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都没有使用传闻证据这一词汇,当然也不存在传闻法则这一证据规则。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证人出庭率低以及控方对传闻证据的过度使用等问题。

如何解决实践中的这些凸出问题呢?笔者认为有必要探析传闻法则的诉讼机理及其价值,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寻求出路。

一、传闻法则的价值分析传闻法则,也可称为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它是指除具有法定的例外情形,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调查质证的规则[1](P216)。

在英美法国家,传统上注重程序的正当性,强调控辩双方在推动诉讼进行方面的作用和为双方提供公平的程序,并实行陪审员审判,因此,为避免因提出某些证据材料从而误导陪审团对事实的裁断,英美法系国家形成了一些列限制证据资格的规则,传闻法则就是因此而形成的。

较比之则原词言、接直则规据证闻传议刍

较比之则原词言、接直则规据证闻传议刍

刍议传闻证据规那么与直接、言词原那么之比拟齐靓序言传闻证据规那么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排除规那么,而直接、言词原那么那么主要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中予以适用。

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那么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那么常常被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而相提并论。

然而,传闻证据规那么与直接、言词原那么虽有许多相似之处,却又存在着不少的差异。

本文将尝试对传闻证据规那么与直接、言词原那么进展比拟分析,并在此根底上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借鉴相关规那么,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建议,以期能为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传闻证据规那么与直接、言词原那么的含义传闻证据规那么是英美证据法中最著名、最主要、也最具特殊性的一项证据排除规那么。

所谓传闻证据,各国学者根本上都同意它的内涵,即“用来证明所述事实为真的庭外陈述〞,但对于其外延却存在较大的分歧。

1笔者比拟同意美国证据法学家华尔兹教授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即传闻证据是指“在审判或询问时,作证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包含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意思表示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

〞2该定义较为全面地概括了传闻证据的特征:(一)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X的行为,如打手势、点头等,但无意识的行为不在此列。

(二)传闻证据是在法庭上提出的,法庭外的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原作出意思者并没有出庭。

(三)提出传闻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某内容为真。

基于上述传闻证据的特征,所谓传闻证据规那么那么是指除非另有规定,传闻证据不得被采纳的规那么。

具体来说,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间接转述他人亲身感知经历的陈述,以及代替亲自陈述的书面记录,均不得作为法庭证明的证据提交法庭进展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根据。

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其诉讼模式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不同,因此没有直接规定传闻证据规那么,但其确立的直接、言词原那么却表达了相通的理念和目标追求。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之一)的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之一)的研究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之一)一、研究背景、研究目的与方法1979年刑诉法规制下的审判程序是典型的书面审程序。

与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相适应,刑事审判既缺乏口证原则之关照,(注:口证原则是对口头作证原则的简称,是我们按照功能标准,对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原则的统一界定。

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分别内生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与控方证人对质的宪法性权利(第6修正案),基于正当程序之要求,传闻证据原则上被排除证据资格,因此,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来源于被告人享有的对质权,是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大陆法系的直接、言词审判原则与之有所不同,它具有法院对审判程序进行管理的性质,其目的是确保审判权的正当进行,是一种权力进行的要求。

尽管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具有不同的性质,但二者具有相似的程序性功能,即均要求证人出庭并以口头陈述的方式向法庭提供证言,排除证人书面陈述的证据资格。

我们认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均属于与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构成鲜明对立的现代型诉讼模式,作为各自的制度构成,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在功能上均能促进刑事审判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

相关论述亦可参见左卫民、万毅:“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页138—140;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载《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页57、 58。

基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功能效果的一致性,也由于概念使用的方便目的,我们将它们统称为“口证原则”。

) 也就无须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询问、质证。

在刑事司法传统语境中,证人不出庭状况与刑事诉讼构造之间不但不会发生冲突,而且正是后者的结构性功能表现。

新刑事诉讼法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其后隐藏的司法理念是通过口头审判的方式实现控辩对抗。

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

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的比较研究
现 在 的观 念 , 即证据的常规渊源不是个人知识 , 也 不 是 陪审 团 成 员

l 、 大陆法 系国家的直接 言词原则 直以来传 闻证 据规则就像 是英美法 系 国家的专 利 , 其实大
陆法系 国家 虽然没有 明确采用传 闻证 据规则 , 但有与之类 似 的存
在 于 民 事诉 讼 中 的 直 接 言 词 原 则 。
( 一) 传 闻证 据 规 则 的 沿革
传 闻证据规则最早在英 国确立 。早在 1 2 0 2年 , 英 国就 已经发 现运用传 闻证据来认 定案情存 在风 险 , 但是 , 实 践中 , 传 闻证据 的 采 用仍 然非 常 自由, 并没 有被废 止。 自 1 6 6 0年始 , 传 闻证据 被禁 止单独采纳 , 只能作为佐证使用 。这和英国的陪审制度密切相 关。 英 国的现代 陪审制度 , 并 非土生 土长 。陪陆 法系 国家 是没有 传闻证据 以及 传 闻证据规则 的。当然这并不代表大陆法系 国家没有认识到传 闻证 据 在诉 讼 中的潜 在风险 和对 公正审判 的威 胁 , 所 以一些大 陆法 系
国家 比如德 国、 日本 以及 中国台湾地区都借鉴 了英美法 系国家 的 传 闻证 据规则 , 在相关法律 中进行了例外规定。
【 关 键词 】 传 闻证 据规 则 ; 两大 法 系比较 ; 启 示;
闻证据进行规制 。比如在《 美 国联邦证据规则 》 的第 8 0 3条 和 8 0 4


传 闻 证 据 规 则 概 述
条规定 了两种例外 , 分别是 陈述者可否作 证无关 紧要 的证 据和 陈
述者不能到庭作 证 的证据 , 并 对 这 两 种 例 外 又 进 行 了详 细 列 举 。 之所 以这两种证据 能够成为例外 规定 , 笔 者认为此类证 据不管证 人 是 否 能 够 亲 自到 庭 作 证 , 对 证 据 的 真 实性 影 响 不 大 , 或 者 证 人 确 实 有 不 能 到 庭 的原 因 。 只 要 证 据 本 身 的 真 实 性 有 证 人 出 庭 的 需

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辞原则

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辞原则

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辞原则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词原则传闻证据规则:是指证⼈所陈述的⾮亲⾝经历的事实,以及证⼈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证⾔和书⾯证词,原则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

简⾔之,即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种证明⼿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

现在世界是的法律分两⼤法系。

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法系的提法。

⼤陆法系(罗马法系)没有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词原则:直接⾔辞原则分为直接原则和⾔词原则。

直接原则是指案件的审理,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被害⼈、证⼈、鉴定⼈等诉讼参与⼈应当在场;法官必须亲⾃直接从事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直接接触和审查证据。

⾔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词陈述的⽅式进⾏,被告⼈、被害⼈进⾏⼝头陈述,证⼈、鉴定⼈进⾏⼝头作证,检察官、辩护⼈进⾏⼝头问证和辩论。

直接⾔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的共同点是:证⼈必须出庭接受质询。

侦查机关取得的证⼈证⾔和证⼈的书⾯证⾔法庭不予采信。

相关知识:传闻证据:指证⼈在本案法庭审理之外作出的⽤来证明其本⾝所主张的事实的各种陈述。

传闻证据分三⼤类。

(1)⾮⽬击者的当庭陈述;(2)⽬击者的书⾯证⾔;(3)警察或检查官在起诉阶段制作的证⼈证⾔笔录。

传闻证据规则的意义:1、传闻证据的不可靠性。

承认传闻证据,就等于助长侦查机关按⾃⼰的思路逼迫或者诱导证⼈做虚假证⾔。

2、传闻证据剥夺了相对⽅的质证权,损害了程序公正。

⽆论是⼤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基本都赋予了控辩双⽅的质证权,对证⼈的询问主要通过交叉询问的⽅式进⾏。

通过询问,提出证据的⼀⽅可以是法官确信该证据是真实的,反询问⼀⽅可以寻找证据的疑点,推翻证据的可信度。

⽽传闻证据,由于原陈述者本⼈不出庭,⽆法通过交叉询问的⽅式,检验庭外陈述者或⾏为者的感知能⼒、记忆能⼒、是否诚实以及语⾔表达能⼒。

使⽤传闻证据将严重损害司法的公正。

3、传闻证据规则是保证证⼈出庭制度的有效措施。

允许使⽤传闻证据的最⼤隐患是证⼈出庭制度将受到威胁。

证据法学试卷

证据法学试卷

1)在一列火车上,一名残疾人因为忘记带残疾证,而被要求补买全价票。

面对乘务人员的质疑和刁难,他悲愤地说:“难道我少了一条腿,还不能证明我残疾么?”…… 在我们的生活中,类似现象被概括为“有证件才有权利,没有证件就没有权利”。

请结合这一现象,阐述证据的本质。

正确答案:案例所指的证据的本质的问题,实际上是证据和证据的表现形式的问题,这个问题应当围绕这一点来回答。

一般认为,所有证据都应当具有证明力和证据能力。

证据证明力是指证据对于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证据的证据能力,是指证据资料在法律上允许其作为证据的资格。

这是证据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征,具体表现为:1)客观性。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诉讼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们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

诉讼证据的客观性,是诉讼证据的本质特征,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性所决定的。

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证据的本质是事实。

证据事实的存在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诸如物品、痕迹、文件等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人记忆的事实。

无论以哪种形式存在的事实,都可以成为证据。

二是证据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事实。

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证据事实便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地形成了。

证据的客观性,为公安司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真相,提供了物质基础。

2)关联性。

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

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

证据之所以能够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正是由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

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

3)合法性。

浅谈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浅谈传闻证据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确立
(二)新《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改进与不足
新《刑诉法》于2012年颁布,对之前有争议的证据认定、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进行了整合和确认,对我国刑事案件的审判程序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范。
传闻证据规则前提。《刑诉法》第59条第一次从正面规定了证人证言应当经过当庭质证,该条款是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4条的进一步细化,强调证人证人证言必须经法庭质证,为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提供基础和前提。但是该条并没有解决第4条的弊端,即没有明确规定未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该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对某些传闻证据,即使未经当庭质证,法庭也可以“结合其他证据”后予以采纳,这实际上为从根本上排除传闻证据设置了障碍。
(一)有关传闻证据与传闻证据规则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1条c项对“传闻”有一个经典定义,即“由陈述人在审判或听证程序以外作出的、作为证据证明主张事实真实性的陈述。”从字义来看,“传”为传来,“闻”为见闻。“传闻”即为非证人在法庭上作出的或者证人在法庭外作出的陈述。传闻有多种形式,包括口头、书面、行为等。通说认为,某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需要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原陈述的内容与某案件事实相关;二是原陈述需在法庭外作出;三是传闻证据系由原陈述人以外的人在庭上提出;四是该传闻证据意在证明证明原陈述人的陈述为真。
(二)传闻证据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
由于大陆法系国家不适用陪审团制度,因而并没有对传闻证据规则的明确规定。但是,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殊途同归。直接言词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它一方面规定法官必须直接参加审判活动,听取两造辩论,另一方面规定只有通过言词方式获得的陈述或材料,才可以作为最终判决的依据。这一原则性的要求使法官必须亲自参加庭审,所有证据都必须当庭出示并以口头的方式展现,它避免了间接审理和书面审理带来的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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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法则原则上排斥传闻证据的适用,只有符合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传闻证据。

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亲自参与审判,不得以间接的证据方法代替直接的证据方法,除非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

传闻法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虽因法律传统的不同而存在差异,但两者所欲达成的目的一致,并非对立的概念。

我国由于既没有确立传闻法则,又没有规定直接言词原则,导致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不受规制,传闻证据大行其道。

这样既侵犯了被告方的诉讼权利,又不利于案件真实地发现。

为此,我国宜确立传闻法则,但同时应借鉴直接言词原则的成功经验。

关键词:传闻法则直接言词原则传闻证据言词证据一、传闻法则的原理与例外传闻法则是伴随着陪审团产生而产生的。

在陪审团产生之初,陪审员本身就是了解案件情况或被告人的人,法庭审判依赖于陪审员了解到的案件情况,〔1 〕故此时的传闻法则并没有任何适用地位。

随着陪审团裁决更多地依赖于法庭上获得的信息,对传闻可能误导陪审团的担心也逐步增加。

在17世纪下半叶,传闻排除法则已经逐渐得到承认。

〔2 〕至18世纪初期,传闻法则在英国得到正式确立。

〔3 〕(一)传闻证据与非传闻证据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对传闻证据的定义,所谓传闻证据,是指审判外所作的陈述或所发生的叙述性动作,被提出于法庭用来证明该叙述事项真实性的证据。

〔4 〕关于传闻证据的定义,有三个问题需作进一步说明:〔5 〕第一,“审判外”是指证人于法庭审判时在事实认定者面前作证时所作的陈述以外的陈述,包括法庭审判时莅庭证人以外的人所作的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以及莅庭证人本人先前所作的陈述。

第二,关于“叙述性动作”,例如,甲将供指认的照片抽出来交给警察的动作,显然等同于主张“就是照片上的这个人”。

由于叙述性动作与言词叙述同样具有传闻的危险,故一般均视为是陈述,而有传闻法则的适用。

第三,关于“待证事实之真实性”的问题,依判例法及美国联邦证据法上的定义,当审判外陈述是要提出来作为证明该陈述内容是否为真实时,该审判外陈述才属于传闻证据;相反,若审判外陈述并非用来证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时,则非属传闻。

〔6 〕依照美国的通说,即使是以他人陈述作为内容的陈述或陈述笔录,有时自始即非传闻证据(非传闻)。

以下几种审判外陈述,是通说上被认为不是用来证明该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类型,属于“非传闻”,不受传闻法则的拘束。

〔7 〕(1)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无关。

当要证明该陈述本身的存在时――陈述本身是待证事实时,该项陈述非属传闻。

〔8 〕(2)行为中的言语部分。

当审判外陈述本身与行为浑然一体,而为赋予其意义需要将其评价为行为的一部分时,该项陈述非属传闻证据。

〔9 〕(3)作为弹劾证据使用时。

当提出证人先前所作自相矛盾的陈述用来减低其法庭上证言的证明力时,该审判外陈述不是传闻证据。

(4)为证明对听者所造成的影响。

当审判外陈述系为证明对听闻该陈述的人所产生的影响时,一般认为不属于传闻证据。

〔10 〕(5)证明陈述人的认知。

当陈述本身是要作为情况证据来推论行为人的认知,而不是用来证明陈述内容是否真实时,该陈述为非传闻。

〔11 〕(6)证明陈述人的心理状态。

当审判外陈述用以推测陈述人陈述时的心理,例如是否精神正常或是否恐惧时,该陈述不是传闻证据。

〔12 〕(二)排除传闻证据的理论基础任何一个人在叙述过去的事实,该叙述是否真实,涉及此人的知觉、记忆、表达能力及真诚性。

证人于法院陈述时,其证词的可信与否,同样涉及证人的知觉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及真诚性。

〔13 〕人的证据在先天上有四个不可靠因素存在:一是人的观察不一定可靠;二是人的记忆不一定可靠;三是人的表达不一定清楚;四是人不一定老实。

〔14 〕证人陈述过去事实既可能有如此严重的瑕疵,又可能有不诚实的情形,故在英美法上,目击事实者应于法庭审判时亲自到庭作证,透过下列四种保障措施以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其一为具有科以伪证效果的宣誓,其二可由认定事实者直接观察其态度,其三可要求到庭的证人就其认知事实的背景为更详细的说明,其四是对该证言由受不利认定的诉讼当事人进行交互诘问。

〔15 〕相反,若陈述人未于法庭审判时到庭,而是以书面记录代替当庭陈述或由他人到庭转述听闻陈述人所知觉记忆的事实,对于此种传闻书面或传闻证人的陈述所存在的上述四种危险,无法透过交互诘问予以确认,而且审判外原知觉记忆者的陈述并未经宣誓,且法院亦无法观察其陈述时的态度,故此种传闻书面或传闻证人的陈述应禁止提出于法庭使用,此即为传闻排除法则。

〔16 〕(三)传闻法则之例外传闻证据虽无法借由交互诘问等保护措施,以推敲其真伪而予以排除,但这并不当然导出所有的传闻均不具有可信性,某些传闻较其他传闻具有较高程度的可信性。

〔17 〕自普通法时代开始,在筛选并决定何者为较为可信传闻的历程中,法院逐渐创造出一些承认传闻具有证据能力的例外规则。

〔18 〕但无论采认何种传闻例外,公平性与司法效率向来均为主要的考量。

〔19 〕不过传闻证据排除之例外并非委由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必要性及可信性两个基准是形成判例法上传闻例外的主导原则。

〔20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根据判例法所阐述传闻法则的例外,有系统地将其规定于第803条和第804条。

联邦证据规则第803条规定的因“传闻证据之特别可信性”得引用传闻证据的例外情形有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的陈述,被记录的回忆,关于日常行为、活动的记录,公共记录或报告,以及其他文书或记录。

该条所规定的传闻例外并不考虑证人能否到庭作证,〔21 〕且该条所包含的传闻例外数量最多。

《联邦证据规则》第804条规定的因“传闻证据之必要性”得采纳的例外有:传唤不能;先前证词;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

依《联邦证据规则》第805条的规定,只要双重传闻中的个别传闻均符合传闻例外的规定,亦不适用传闻排除原则。

〔22 〕此外,尚有前两种类型所未涵盖〔23 〕的概括性传闻例外。

〔24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与适用1808年法国《重罪审理法典》第317条要求审判必须口头进行,〔25 〕这一口头原则的确立被认为是大革命背景下直接言词原则在欧陆的发端。

〔26 〕但由于口头原则允许将侦查阶段的证人证言笔录以朗读的方式提交给事实认定者,〔27 〕这一做法在德国受到以费尔巴哈为代表的学者的批判。

德国对直接言词原则进行了深入发展,并在1877年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正式确立了流传至今的直接言词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在德国的学术称谓中,“直接言词原则”的称谓由来已久,〔28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统称。

然而,直接言词原则并无独立于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的特别含义,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可以直接转化为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

〔29 〕1.直接审理原则在德国刑事诉讼学说中,直接审理原则包含形式意义的直接审理原则和实质意义的直接审理原则两个方面的基本内涵。

〔30 〕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院(包括为裁判之全体法官)必须亲自践行审理程序,尤其是调查证据程序,以便获得对待证事实的直接印象,不得由其他法官代为调查证据,属于证据的调查方式的要求,又称“直接调查原则”。

该项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涵:一是法官必须亲自知觉,即亲自践行审理程序,不得依靠书面材料和转述人的口头陈述来进行真实发现;二是证据调查不能委由他人践行,纵使是委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讯问证人或鉴定人,除法律特别允许之情形外,原则上也在禁止之列;三是法官必须始终在场,如果审理程序的法官因为疾病、死亡或其他因素而无法审理时,不能由其他法官进行替代,而是必须更新审理程序。

〔31 〕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院必须尽量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也就是使用原始的而非派生的证据方法,可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强调的是证据的原始性,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又可称为“原始证据原则”。

〔32 〕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是处理个别的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

基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法院应该尽其可能运用最为接近事实的证据方法。

据此,能够提供待证事项“第一手”信息的原始证据方法,才是直接的证据方法。

反之,从原始的证据方法“派生”而来的证据方法,亦即“证据的替代品”,则为间接的证据方法。

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就是禁止法院以间接的证据方法替代直接的证据方法之原则,简称为证据替代品之禁止。

〔33 〕2.言词原则言词原则或称“口头原则”,是指审判程序的进行,原则上应采言词陈述的方式,一切刑事诉讼程序,均必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为之。

〔34 〕只有诉讼主体在审判中以言词陈述所提出的诉讼资料,方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35 〕一切未在法院审理中以言词陈述的方式提出者,应被视为未曾发生或不存在,不得作为裁判的基础。

〔36 〕依据言词原则的审判程序,检察官(或自诉人)与被告人(含辩护人)务必在场以言词陈述,从事攻击或防御,如此可使负责审理的法官,一方面听取言词陈述,并且能够察言观色,而得以获取正确的心证,形成确信;另一方面,法官若遇有疑问,即可再加以讯问或命与其他共同被告或证人口头对质,除可免却误解外,并可使诉讼程序迅速进行。

〔37 〕由于形式的直接审理原则与言词原则在要求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口头陈述这一点上具有同样的内涵,所以两者并没有清晰的理论界限。

〔38 〕这是将直接言词原则联接称谓的一个重要原因。

〔39 〕然而,言词原则与直接审理原则并非完全的重合。

〔40 〕言词原则缺乏对口头表达的内容与证明对象之间的关系的约束,而该部分则属于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所规范的领域,故言词原则并不涵盖实质的直接审理原则的内容。

(二)直接言词原则之适用根据直接审理原则的要求,侦查卷宗中所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得用为裁判的依据。

〔4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50条“直接询问原则”规定:“如果事实的证明基于人的感知,应当在法庭审理中询问此人。

询问不允许以宣读先前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代替。

”〔42 〕故作为证据之人,应当接受询问,原则上禁止法院使用询问笔录及其他书面陈述等证据替代品。

但是基于许多不能或难以排除的障碍因素,如果不分青红皂白一概禁止证据替代品,同样会造成审判程序乃至于整个追诉过程窒碍难行。

〔43 〕故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可以朗读询问笔录或书面陈述,这些例外情形主要包括:(1)陈述人无法出庭。

当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人无可避免地不能到场接受询问时,其昔往法官询问时所作笔录、有时亦得为非法官询问时所作笔录,以及其他书面的陈述说明等,可以被宣读。

(2)双方当事人同意。

法官询问证人、鉴定人或共同被告人时所作笔录,如果检察官、辩护人及被告人均同意时,可以被宣读。

(3)唤起记忆或排除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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