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
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以被告人供述为视角

2019年6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un.,2019 第32卷 第2期 JournalofShanxiPoliticsandLawInstituteforAdministrators Vol.32 No.2【刑事法学论坛】收稿日期:2019-03-25作者简介:蒋 懿(1994-),男,四川资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直接言词原则———以被告人供述为视角蒋 懿(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摘 要〕 以被告人当庭供述为基础建立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保证被告人辩护权、遏制违法侦讯和发现案件真相。
我国要实现这一原则,既缺少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又要面对公安司法人员的抵触。
因此,应尝试建立系统的证据能力规则,重点规范被告人供述的使用、印证和采信,同时让公安司法人员逐步适应审判中心主义的要求。
〔关键词〕 被告人翻供;直接言词原则;审判中心主义;证据能力〔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19)02-0077-03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必然要妥善处理侦查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系,在侦查结果中又以被告人口供最为重要,故如何处理被告人口供是这项改革的重点之一,而被告人供述与直接言词原则密切相关。
本文将以被告人供述为限,论述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和意义,并探讨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可能面临的困难和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直接言词原则之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克服过去纠问式诉讼和书面审理的弊端,保证法官成为实际裁判者而确立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由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原则构成。
直接审理原则分为形式上和实质上的直接审理原则。
形式上的直接审理原则又称“在场原则”,它要求参与诉讼的各方,尤其是作出裁判的主体,在审理时应当在场,不得由他人来践行证据调查程序,它强调裁判者对案件的“亲历性”。
论直接言词原则与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

内容提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取消单位作为证人的法律规定,限制和改进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强化质证完善认证等。
关键词:直接,言词,民事证据,完善随着司法改革尤其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完善和加强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并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是健全民事诉讼法制的需要,是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需要,是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和限制法官恣意的需要,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完善民事证据立法,必须体现和贯彻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已被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或判例确立和承认,并且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
在我国,制定和完善民事证据法,应以这一原则为指导思想,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与确立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它是与按他人的审理结果进行裁判的间接审理原则相对立的,指的是判决只能由直接参加法庭调查、听取法庭辩论的审判人员亲自作出。
此原则有三方面含义:第一,法院开庭时,法官、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参加庭审活动;第二,参加庭审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法庭调查,认真听取法庭辩论,直接接触证据;第三,判决由直接参加庭审活动的法官作出,并以庭审中接触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1].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它是与书面审理原则相对而言的,从诉讼行为角度看,它是指在庭审过程中,当事人以及法院的诉讼行为特别是质证、辩论、证据调查都要求以言词的形式进行。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三月章先生据此认为,言词审理主义具有双重含义:第一,不经言词辩论不得判决;第二,只有通过言词辩论得以陈述和显示的内容,才属于判决的资料[2].详言之,该原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庭审过程中所有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都应当以言词的方式进行,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口头形式进行,法院调查证据应以口头形式进行,证人应以口头形式作证,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

直接言词原则应用探析【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司法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在立法上,我国的一些条文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被告人庭前供述,证人出庭作证和审、判合一方面,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也有部分体现。
但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确认直接言词原则,在刑事诉讼方面对这一原则的适用还很不充分,当前我国的司法改革正进一步深入推进,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论述,可以使直接言词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得以更加深入的运用。
一、直接言词原则的由来“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9世纪的德国,它是针对封建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实行的书面审理和间接审理原则而提出来的,其目的是为了去除侦查的法官及审判的法官进行书面审理程序(邮递传送案卷)所带来的重大缺失”。
之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先后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
尽管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直接确立直接言词原则,但英美法系国家却普遍设立了“传闻证据规则”。
直接言词原则为近、现代各国广泛采用,具有极大的诉讼价值,在实现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以及在效率和效益的追求方面,都发挥着重大的作用。
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许多学者呼吁应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直接言词原则这一审判基本原则。
虽然刑事诉讼法最终并没有明确肯定直接言词原则,但是在某些条款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立法的缺失造成我国学界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研究较少,且主要集中在直接言词原则与具体案卷移送制度,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等领域,对于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也严重缺失。
直接言词原则作为审判程序的重要原则之一,并不适用于审判程序所有方面,有其适用的范围,本文主要通过对域外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状况的分析,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提出一些建议。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概念及周边直接言词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原则,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项原则。
所谓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只能以在法庭上直接审查过的证据作为裁判的基础,与言词原则及严格证明原则密切相联系。
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

论我国刑诉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其完善作者:史金国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3期摘要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有助于实现现代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应以直接言词原则为指导思想,为此,必须做到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
本文从直接言词证据这一原则出发,对我国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的确立及完善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刑事诉讼直接言词证据规则作者简介:史金国,青岛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1-134-02随着司法制度改革,尤其是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加强和完善刑事证据立法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完善的刑事证据立对健全刑事诉讼法制至关重要,同时,它也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提供了根据,更是规范法官审判行为和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在实践中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是抗辩式庭审有效运作的客观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庭审模式下,只有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审判人员才能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及事实做一个完整的、准确的判断、认定。
假如单纯的依靠纸质的证言证词,由于环境的限制,审判人员很难从简单的纸质上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同时,也由于文字的有限性,很难完全的表述证人、鉴定人等的真实的意思。
因此,书面的证据材料已经很难适应抗辩式的庭审模式。
因此,要想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在我国能够得到有效地运转,就要保证证人、被害人等的出庭率。
其次,直接言词原则是实刑事诉讼目的和刑罚的需要。
我国法律讲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而直接言词原则能充分保证这一原则的实现。
在庭审过程中,审判人员通过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的分析,再加之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判断,综合案件的证据,法官可以对案件的事实有一个准确的认识,使审判人员最大限度的了解事实,从而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不受法律追究的诉讼目的。
论直接言词原则

论直接言词原则在现代诉讼制度中,关于审理形式采取的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并称。
由于二者内容上的关联,学界通常将其视为一项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可再分为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两者关系密切,均以发现真实为主要目的。
具体来讲,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
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与之相对的是间接审理,即判决法官将其他法官审理所得结果作为判决基础,亦即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存在着分立。
而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与言词审理相对的是书面审理,即以书面形式进行诉讼,集中体现为根据书面材料和证据来认定事实。
直接言词原则是审判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但体现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而且具有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及平等武装,确保审判的程序公正,进而实现实体公正,保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天然弱者地位的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的诉讼价值。
其合理根据主要有:首先,直接言词原则实践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国古代“以五声听狱讼”,其实也反映了司法的亲历性。
我们多有这样的日常经验和体会,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事实的陈述往往让人心理上感知各自陈述的真实性或可信度高低有别。
造成这种感知或心证差异的原因是多种的,其中陈述者的相貌、陈述时的态度和情状往往对听者产生不同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并且往往能够反映出真情。
法官在诉讼中同样能够产生和具有这样的经验和体会,从而实际影响着法官“心证”的形成。
法官在与当事人和证人“面对面”的活动中,通过当事人和证人的相貌、诉讼时的态度和情状能够获悉语言所无法传递的案情信息,有意无意中影响着法官的“心证”,事实上法官在审判中也会有意无意地运用这样的“无言之知”和其长期审判实践所形成的“个人技艺”。
这也就是采纳“直接言词”原则和强调司法亲历性的经验和心理上的根据。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

直接言词证据原则是什么?1、综述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直接言词证据原则不仅能极大的保护当事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能减少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的风险。
实务中,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了解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对当事人来说是十分必要的。
今天,大家就和小编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直接言词原则▲1、综述直接言词原则也称口证原则,是指法官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证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当庭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从而形成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内心确认,并据以对案件作出裁判。
它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它包含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是指办理案件的法官、陪审员只能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裁判之基础的诉讼原则。
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用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
该原则是公开原则、辩论原则和直接原则实施的必要条件。
▲2、直接原则所谓直接原则,是指法官必须与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直接接触,直接审查案件事实材料和证据。
直接原则又可分为直接审理原则和直接采证原则。
前者的含义是,法官审理案件时,公诉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在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如果上述人员不在场,不得进行法庭审理。
否则,审判活动无效。
在这一意义上,直接审理原则也称为在场原则。
直接采证原则是指,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必须亲自进行,不能由他人代为实施,而且必须当庭直接听证和直接查证,不得将未经当庭亲自听证和查证的证据加以采纳,不得以书面审查方式采信证据。
▲3、言词原则所谓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须以口头陈述的方式进行。
包括控辩双方要以口头进行陈述、举证和辩论,证人、鉴定人要口头作证或陈述,法官要以口头的形式进行询问调查。
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凡是未经口头调查之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纳。
论直接言词原则

Legal Syst em A nd Soci et y ■■雹暖圈—▲鎏i竺婴墅!f叁墨!查塾金论直接言词原则徐琼摘要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原则的技术功能越来越受到重视,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但我国尚未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本文通过对直接言词原则基础理论及价值的分析,提出了在我国落实直接言词原则6.52L点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直接言词原则技术功能中图分类号:D9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6801一、直接言词原则概述(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在外国法中常常被称为直接言词主义,是大陆法系特有的称呼,与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有着异曲同工的效果。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要求参加审判的法官必须亲自参加证据审查、亲自聆听法庭辩论,该原则强调审理法官与判决法官的一体化。
言词原则要求当事人等在法庭上须以言词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的原则,具体体现两个方面:首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以言词陈述、质证、辩论,法庭应以口头形式进行法庭调查,证人应以口头形式进行作证,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在法庭上口头陈述,上诉行为不以言词形式进行不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其次,不是以言词形式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法官判决的依据。
o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内在价值是相同的,两者结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因此理论界合称二者为直接言词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在现代的民事诉讼中,审理形式采取直接言词原则,审理内容采取自由心证原则,二者紧密联系,可以说自由心证制度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基础。
自由心证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规则,而是由法官钊‘对具体案件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自由判断,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具体确信,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
’保障自由心证制度的强有力措施之一就是直接言词原则,只有直接言词原则才能确保法官心证形成的原因和基础的真实性和真切性。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价值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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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论文摘要页本文从剖析直接言词原则的含议及其体现的诉讼价值着手,结合理行审判程序存在的主要弊端,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前审查、庭审方式和更新审判等问题进行了论述,提出庭审方式改革应着重围绕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
其中,审判程序,特别是一审程序的修改和完善,是刑事诉讼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格外令人关注。
刑事诉讼法界和司法实际部门许多有识之士纷纷撰文,见仁见智,各抒己见。
本文谨就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改革发表浅见,以期为我国审判程序的完善尽微薄之力。
关键词:直接言词庭审方式;一、;接言词原则(一)直接言词原则的含义直接言词原则是现代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诉讼原则。
直接原则又称直接审理原则,直接审理主义,其基本内容包括直接审理与直接受证两方面。
前者指法官审理案件,应当在双方当事人(检察官、被告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以书面方式进行,对被告人也不得缺席审理。
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强调法官、陪审员应当以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作为裁判的基础。
言词原则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
被告人、被害人进行口头陈述,证人、鉴定人进行口头作证,检察官、辩护人进行口头询问和辩论。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由此可见,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互相贯通,互相融合。
直接原则是言词原则的基础,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的补充,在一定意义上二者可合为一项原则。
(二)直接言词原则的诉讼价值直接言词原则产生于17世纪诉讼大变革时期,其后一直沿用至今。
从理论上看,为什么诉论制度的发展需要以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因为直接言词审理方式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利于完成刑事审判任务,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目标。
审判,作为解决社会冲突最终和最权威的形式,其公正性是维护法律制度生命力的基础和保障。
为了实现形事审判的公正性,首先要求审判的主导者——法官保持公正的诉讼地位,在控方和辩方之间持不偏不倚的立场。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在庭审前不得先行接触控方材料,以免形成预断或偏见,这就为法官站在全面、公正立场上行使职权,作出正确裁判从程序上提供了保障。
第二,符合现代诉讼结构,有助物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的本意是控辩双方在法官居中裁断不实行对抗的活动。
封建纠问式诉讼,使司法官集侦查、控诉、审判诸权于一身,混淆了控诉与审判的分工,扭曲了诉讼的本质,使被告人沦为诉讼的客体、刑讯的对象。
近代诉讼的重大变革之一,就是重新实现控审分离,发展辩护制度,增强诉讼的对抗性,使诉讼回归其本来意义。
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为巩固控审分离、实现控辩平等的供了保障。
第三,为被告人、辩护人充分使辩护权提供了可能,创造了条件。
以言词方式进行直接审理,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能够在法庭审理中通过举证,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通过对证人、鉴定人的质询,展现辩护证据的直实性和证明力,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不合理性;通过辩讼,阐述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可以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理由和依据。
显然,没有直接言词原则,也就没有切实、充分和有效的辩护。
第四,有助于审判人员正确审查证据,认定案情。
法庭审理是审判人员借助庭审方式认识案件事实的活动,时间、空间上的局限性对此认识活动提出很高的要求。
长期的司法实践,使人们对怎样才能充分利用法庭审理的形式正确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案情逐步摸索出一套做法,直接言词原则是在审判实践基础上总结出来的比较符合法庭审理自身规律的成功经验。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将直接言词审理规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对此原则的内容是予以肯定的。
刑事诉讼法第三篇第二章关于一审程序中的许多规定,都说明了这一点。
但另一方面,无论是现行法律,还是审判实践,都未将直接言词作为一项重要的审判原则加以贯彻,甚至在许多方面与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相违背。
这些恰恰表现为我国现行审判方式存在的主要弊端,也是目前刑事诉讼法修订和审判程序改革所要研究解决的。
一、;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查在我国审判程序中,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违的首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先定后审”现象,而“先定后审”现象的存在和久杜不绝,则与现行庭前审查制度密切相关。
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赋予法院庭前审查活动以重要意义,长期的司法实践又形成了包括庭前交换意见,调查核实证据,集体讨论案件,内部层层报批,甚至党委协调等在内的一整套庭审前的活动,由此造成“先定后审”的严重问题。
“先定后审”形成多样,例如,审判人员先“心”定,后审判,通过对起诉案卷的审查,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已经形成内心确信并对开庭审判具有把握时,才决定开庭审理;或者,合议庭先定后审,即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经讨论已就被告人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共识后再开庭审理;以及审判委员会先定,合议庭后审;上级法辽先定,下级法院后审;等等。
由此种种,其要旨在于所有决定交付开庭审判的案件,实际上审判者已经肯定了控诉主张的成立。
后果可想而之,忽视庭审调查,在诉讼程序上本未倒置的做法,根本违痛了直接和公开审判的宗旨,弊端极大。
首先,审判人员庭审前在片面接触控诉方证据资料,无法兼听控辩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对案件作出预先判断,形成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使审判人员庭审中丧失应有的公正立场,使控诉证据成为判决的主要依据。
其次,造成诉讼重心颠倒,使本为起诉预备的侦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的重心,而本为诉讼中心的审判程序却降格为侦审连锁式诉论结构中的一环,成为侦查起诉的后续程序,其职责只是对侦查起诉的确认,而不是对侦查起诉的审查和制约。
再次,使庭审前的准备活动与正式的法庭审理发生错位。
对证据资料的查核,案件事实的认定,刑法的适用,这一切都不再取决于正式的法庭审理,而在庭审前细致周详的准备活动中便已完成,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
最后,使辩护制度失去意义。
由于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实际发生在庭前审查阶段的非公开活动中,其时辩护人不能介入,被告人未被告知控诉事由和依据,因此根本无法提出辩护意见。
审判人员对案件作出判断完全依赖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和有限的补充调查核实。
当形内心确信后,审判人员的庭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在核实自己的开庭前已经作出的判断。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很难发挥什么效用,刑事辩护可以说是名存实亡,失去意义。
针对上述现行庭前审查制度的弊端,不少人于抨击之后提出改进的方案,如借鉴起诉书一本主义,取消庭前审查①;或者实行“简便易行的改革—庭后阅卷”②或者改目前的实体审查为形式审查③;等等。
笔者认为,庭前审查制度的本身并不必然造成“先定后审”的结果,这是首先需要明确的。
因为庭前审查的任务不是预先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而是根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和法律审要对被告人的刑事指控是否存在适当的理由,确定是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其目的是防止将那些缺乏证扭或者依法不需追究的案件交付法庭审理,使被告人免遭不必要的审判。
就性质而言,既考虑到保证案件质量,更强调保障人权,应该属于诉讼民主化的一项措施。
从当今世界看,除日本实行严格的起诉书一本主义、彻底废除预审查制度,许多国家在正式进行法庭审理前,都不同程度地实行庭前审查制度。
例如德国的“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法国的“二级预审制度”;英国治安法院对按正式起诉程序移送刑事法院的一审案件地行的书面或言词预审;美国职业法官对非由大陪审团审查起诉的案件进行的预审;以及前苏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交付审判”程序;等等。
因此先定后审的问题错误不在庭前审查制度本身。
明确了这一点,改革的重点应该是严格执法,禁止在法庭审理前以任何形式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否则作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败诉或撤销判决。
同时对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8、109条进行修订,删除一切可能模糊庭前审查任务、混淆法官职责的规定,纠正法官着力于庭外调查核实的错误做法。
关于审查人员可能先入为主,形成预断的问题,症结在于同一法官身兼二任,既进行庭前审查,又主持或参加该案的正式法庭审理。
解决的办法就是对症下药,从人员上将二者割裂,明令预审法官不得参加该案的法庭审理。
对此许多国家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一度曾由预审庭进行。
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程序总结》中曾明确要求,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组织预审庭进行审查,作出应否将被告人交付审判的决定。
恢复五、六十年代的做法,重建预审庭,明确预审庭与合议庭的分工,是排除预断、保证庭审质量的有效途径。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庭审方式关于我国现行审判模式,有人称之为“强职权主义”④;也有人称之为“审判重心”⑤。
总的特征,是审判长在庭审中居主导地位,指挥审判进程,并实际承担主要的控诉职能。
法庭上,审判人员主动审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
法庭外,审判人员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
加之庭前审查中审判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已经掌握,整个庭审成为法官运用各种手段查证、核实自己预先判断的活动。
由此特征可以看出现行审判程序的主要弊端,是审判职能不明,法官包揽过多,造成被告与法官对抗,使公诉人法庭活动消极化,辩护人辩护活动形式化。
在目前进行的刑诉诉讼法修订工作中,关于如何改革审判程序,论者甚多,如“放弃纠问式,采用控辩式”;或者“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结构由职权主义式转变为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兼职权主义为辅的模式”;或者“庭审方式采取‘开放式’和‘辩论式’”等等。
笔者以为,从现行审判程序的主要特征和存在的主要弊端来分析,结合直接言词原则,改革可着重围绕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即明确审判人员的职责,给法官在法庭的角色重新定位;建立、完善证据展示制度,充分发挥控辩双方在法庭的对抗作用;加强合议庭功能,纠正“审查不判,判者不审”的不正常现象。
(一)庭审法官的定位在诉讼理论研究上,有人将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归纳为两种:一种称之为“三角结构”⑥,即诉讼结构呈现出一种被称为“三方组合”的形态,其表征是作为双方当事人的原告、被告间相对立,法官(仲裁者)作为第三方居于其中,居于其上,公正裁判,解决纠纷。
另一种称之为“线性结构”,或“侦审连锁式结构”⑦。
即将诉讼视为一种“双方组合”,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是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的基本内容就是作为国家一方的司法机关进攻被告一方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