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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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的形式化及克服

刑事庭审的形式化及克服

判活 动是 诉讼 形 态 最 完整 的体 现 ,这 种 活 动将 对 侦 杏 起诉 的有 效性 作 出结 论性 评 断并 最 终 决 定诉 讼 的 命运 , 因此 应 当是 诉 讼活动 的 中心 …。刑事 庭 审对 于 国家 的犯 罪 控制 及 公 民 的权 利 保 障具 有 极 为重 要 的 意 义。l 9 9 6年 《 刑 事诉讼 法》 修 改后 , 在 刑事 庭审方 式 改革 方 面作 出了积 极努 力 . 旨在 使庭 审 的 功 能进 一
讼, 法 官在 双 方 的对 抗 中发 现 案件 真 实并 解 决 争讼 。
职 权 主 义 的 非 对 抗 制 模 式 强 调 审 判 机 关 的 职 能 作 用, 法 官 在庭 审 中居 于 主导 地 位 , 并 由其 承 担讯 问被 告 人 和询 问证 人从 而查 明真 相 的职责 。折 衷 主 义模 式 兼 采 当 事 人 主 义 和 职 权 主 义 两 种 模 式 的 因 素 形
制 度 设 计 与 落 实 以及 提 高法 官 素 质 、 推 行 法 官 责 任 制 等 克服 对 策 。
关键词 : 刑事庭 审: 形式化 : 克服 对 策 中图 分 类 号 : D9 1 5 . 1 8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 1 6 7 3 — 1 9 9 9 ( 2 0 1 3 ) 0 6 — 0 0 4 6 — 0 4
审方 式 的 强调 和 完善 无论 是 在 幅度 上还 是 在 力度 上
都 比较 大 。本 文结 合 新 《 刑事 诉 讼法 》 的庭 审 改 革精 神。 进 一 步提 出克 服刑事庭 审 形式化 的对 策 。

人 是 否犯 罪 及 其轻 重 和法 律适 用 等 问题 进 行 证 据 审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基层法院刑事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刑事案件的审理不仅关系到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关系到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正义能否得到实现,还是一国人权保护的窗口。

近几年来,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基层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均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案件质量明显提高,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亟待解决。

笔者在基层法院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多年,体会非常深刻。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指导思想存在偏差,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理解把握不准。

一是重重刑轻预防。

受传统刑罚观的影响,有的法官崇尚重刑,迷信重刑的功能,认为量刑判的越重越好,判得越多越好,刑罚越重威慑力越大,遏制犯罪的效果也就越明显。

相反,对预防犯罪研究不深,方法不多,措施不力。

二是重打击,轻保护。

过分强调刑法打击犯罪的任务,而对合法权利的保护不够,特别是对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

三是重定罪轻量型。

通过分析发现,案件被改判、发回重审,除少数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外,绝大部分是因为认识上的不一致导致二审改变量刑。

一审时,对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从重、加重情节考虑较多,而对酌定情节却考虑不够,如偶犯、初犯、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过错、社会危害、犯罪次数等,因此导致量刑畸轻畸重。

四是重办案轻服务,就案办案,不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服务大局,服务经济社会的意识比较淡薄。

比较典型的是,对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案件,不花力气做工作,不想办法化解矛盾,而是一判了事,导致矛盾升级。

五是重实体轻程序,只注重从实体上给予被告人一个自以为公正的刑事判决,却不注重保护其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岂不知一个公正的刑事判决的作出不但要有实体权利的保护,同时还必须保证有一个公正合法的程序,而这个公正的程序是作出一个公正判决的前提。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以刑事立法精神和具体条文的立法精神愿意为基础,参考当时的社会治安状况,根据具体案件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适用刑法时,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它总结了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施行16年的经验,又吸收了国外刑事诉讼发展的新成果,在内容上进行了一系列重大修改,体现了科学性和民主性的统一。

《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总体执行情况良好,但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其中主要的有:一、认识观念问题一是实体和程序的关系问题。

《刑事诉讼法》是一部程序法,和作为实体法的《刑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但长期以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已经成为制约新刑诉法正确实施的一大障碍。

一些办案人员认为只要达到目的,就可以不考虑方法、程序。

对刑诉法程序的完善反而认为是“束缚了手脚”、“影响了打击犯罪”,因而违反程序、省略程序甚至规避程序进行办案。

侦查机关开始摆脱新刑法刚出台时的担心,仍然存在刑讯逼供现象,在新刑诉法实施后,有的警察甚至还因刑讯逼供致人死亡而被判刑。

有的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只是“走过场”,“先定后审”现象仍然存在,律师辩护依然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

为了达到“直接开庭、当庭宣判”的效果,只得进行二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开庭。

名为控辩式庭审,法官往往不自觉地又和检察官一起追诉犯罪,控审职能不分,难以达到控辩式庭审的要求。

司法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

从古到今,对一些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实体标准可以说没有太大的变化,但对由谁认定、如何认定等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的变化,这也是司法文明进步的表现。

司法实践中,被上诉或再审改判的案件毕竟是少数,但群众有意见的案件却不少,程序总是是一个重要原因。

粗暴执法、办案拖拉、司法人员和利害关系人私下频繁接触,怎能不引起群众的不满?二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问题。

刑诉法的修改在许多方面体现了保护人权的精神,如比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行确定有罪”的原则,取消了收容审查和免予起诉制度,将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案犯在交付审判前都称为“犯罪嫌疑人”,等等。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二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三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向上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出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

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造成了同一审级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和顽固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垂直审级结构中第一审的“失重”,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特殊的错案风险。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

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积极意义作一探讨,并结合庭审环节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挑战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

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

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1,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2。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

现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缺陷和弊端分析邹光伟一、立法上的缺陷要紧表达在下列六个方面: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务必“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中心内容是要院长、上级人民法院或者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确有错误”时就能够提起重新审理,即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审的前提条件是确认了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

这尽管有利于杜绝重新审理的盲目性,明确重审目标并节约诉讼成本,但这一规定却属典型的先定后审。

既然确有错误,那么重新审理的重点就放在了如何纠错而不是审查原生效裁判是否有错上。

一旦最后的结论是原生效裁判并无错误,则必定会形成确有错误的案件却无错可纠的尴尬局面。

而且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证明,一个案件原生效裁判正确与否,往往只有在对该案进行全面认真认确实重新审理之后才能得出结论。

况且关于务必无条件立案重新审理的抗诉案件,只是检察机关认为存有错误,原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在立案重新审理之时人民法院并不知晓,因此人民法院自身也无法杜绝并无错误的案件进入审判监督程序。

而且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启动权的设立,使我国的两审终审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形同虚设。

另外,是否所有的错误都务必重审与改判呢?有的只是程序上出现了一些小毛病,但不影响实体公正,或者事实认定方面有些小出入,但对处理结果影响不大的,假如也务必重新审理,而最终结果不变的话,则无疑属徒劳无功之举。

从我国的审判监督现状中也可得知,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改判率并不高。

以江西省法院系统为例,2001年该省共审理审判监督案件1423件,其中改判487件,改判率仅为34.22%。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要紧表现在这么两方面:第一,提起申诉与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与次数限制。

首先,关于刑事案件而言,提出重新审理没有的时候间限制,一些重要证据有可能通过一定的时间便会因自然原因而灭失,假如通过长时间之后再对案件重新审理,势必导致案件取证困难,造成案件难以正确处理。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浅谈刑事二审程序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刑事第二审程序,是对初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提起上诉或者抗诉而由上级法院进行审理的程序。

在性质上属于普通救济程序,也有学者将之称为“不与既判力并存的救济途径”。

尽管并非案件审理的必经环节,刑事二审“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司法公正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二审终审,二审对纠正一审程序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错误,确保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程序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存在一些立法缺陷。

对于二审程序仅仅依靠有限条文和参照一审和司法解释、部门规定也很难解决存在的法律漏洞。

要有健全的程序才能保证实体法的公正,当下二审程序存在的漏洞难以实现终结诉讼的任务,主要问题在于:1 刑事二审审理期限问题在诉讼理论上,审理期限似乎属于技术性的细小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法官最为关切的问题之一。

我国刑事二审的审理期限明确规定在保证案件快速审判,维护当事人利益方面发挥了重要功效,但是由于案件日趋复杂化、技术化和专业化,统一的审理期限越来越难以适用司法实践的需要。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

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新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就这么一条,对于完善刑诉法关于审理期限所面对的问题远远是不够的。

2 上诉不加刑问题上诉不加刑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因为程序正义过于依赖了实体正义,就是说有时为了只强调个别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上诉后增加了许多的程序,比如说发回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这样一来司法成本便会大大增加,那么对于其他的案件可能就会影响到实体的公正,所以上诉不加刑制度中存在的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就都被抹杀了。

一般来说,上诉案件的上诉人只是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部分的事实予以否认,而不是全部事实,那么其上诉依据也就是部分的事实。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精选全文完整版

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精选全文完整版

可编辑修改精选全文完整版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庭审是法院诉讼活动的中心环节.事实的查明、法律的适用和法官内心确认的形成多在这一阶段完成.因此.考察当前庭审活动的客观现状.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针对性措施.对于提高法官驾驭庭审能力、规范庭审活动以及促进审判公正高效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当前庭审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一综合素质展现方面1、审判法庭环境有待改善:有的审判法庭办公楼装修年代久远.设计和布局不合理.一些诉讼指南等上墙资料未及时更新.标牌不清晰.不显目.内容也不符合当前工作要求;有的审判庭计算机等摆放不规范.不整齐.给人以杂乱的印象.影响法庭形象。

2、合议庭成员形象方面:有的审判员坐姿不正.注意力不够集中.如质证时对当事人出示证据出现遗漏;一些平常的习惯动作也不时表现在审判庭上.如托脸、柔眼、抠鼻等;个别审判员、书记员没有按规定着装.开庭时配带小微章.且配带位置不合规.有的书记员甚至着便装。

3、庭审纪律方面:法庭纪律维护不够严肃.因公诉人、当事人等原因.导致案件不能按时开庭审理;没能正确运用法槌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情况予以制止或警告.如有的案件庭审中.当事人亲友带小孩旁听、旁听群众未关闭手机、高声喧哗、随意走动.而审判员未进行及时有效地制止。

4、个人综合素质方面:庭审中.有很多用语不规范的情形.一些日常的口语经常出现在庭审中.有的法官、书记员声音不够响亮、清晰;有的审判员庭前准备不充分.对卷宗材料不熟悉.导致庭审中各个环节把握得不是很紧凑.有时出现"冷场"的情况;少数案件中.对突发情况处理应变能力不足.如对代理人不按时到庭.庭审中未经审判长或审判员允许.直接入席就座.审判长或审判员也没有反应.而过一段时间后.才核对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

个别法官心理素质较差.因领导旁听等原因.庭审显得紧张、局促.秩序较混乱.如在举证质证后未经合议即进行认证.认证过程中又突然中断进行合议。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与问题一、引言刑事诉讼制度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法治建设。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进程的推进,刑事诉讼制度也面临着不断改革的现实需求。

本文旨在探讨当前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二、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现状近年来,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司法公正原则的强化改革进一步加强了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公正原则,推动了公正、公平、公开的审判制度的建立。

例如,在审判过程中,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得到了更好的保障,法庭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亦得到提升。

2. 侦查取证制度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对侦查取证制度进行了一系列重要改革。

例如,引入了预先证据规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侦查活动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加强了对取证程序的规范管理。

这些改革有效地提升了刑事案件的调查质量和证据合法性。

3. 确权保护机制的完善刑事诉讼改革优化了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及时纠正冤假错案。

例如,建立了侦查阶段诉讼参与权和诉讼地位的有机衔接机制,保障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

同时,对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和改革,也进一步提高了对权力滥用的追责和惩处。

三、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尽管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 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司法资源分配不均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工作负荷不均衡,导致一些地方的刑事审判长期拖延。

另一方面,法院的审判能力和条件也存在差异,导致审判结果不尽人意。

2. 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长期以来,刑事案件审理周期过长一直是制约诉讼质量的重要因素。

由于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一些案件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流程,导致当事人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产生质疑。

3. 证据收集难度大和取证程序不够规范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理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取证程序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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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
的 主要证据 的范围 , 但移送的只限于其中 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 时 , 被告 人如果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 除了简单地表明其异议之外 , 还有什么办法使质证更 加有效 , 从而使法官相信自己的异议是有根据的? 如果公诉人只是部分地宣读了起诉时 移送的某项 主要证据 的一部分, 辩护人除了再宣读另外一部分之外 , 又有什么办法能够 更有效地对此进行质证? 以这种基本上走过场的形式进行所谓的 质证 , 怎么能够保证 法院的判决 忠于事实真相 ? 。 检察院之所以能够 依法隐瞒证据 , 除了传统的诉讼观念的影响之外 , 首要原因在于 立法者对现代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不够了解 , 以为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仅仅 注重程序公正, 而对真实发现漠不关心。其次, 是因为对于 先判后审 的矫枉过正, 立法 者似乎以为, 为了防止审判人员庭前阅卷, 应当要求 庭前什么都不要看, 一切证据都到庭 上见 。实际上 , 现代当事人主义早已摒弃了 司法竞技主义 , 它要求在公正程序下尽可 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 , 从而引导出实质公正的结果。正是诉讼观念的这种根本性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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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孙长永: !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与证据开示∀ , 载! 法律科学∀2000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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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
2002 年第 3 期
庭上宣读起诉书后, 被告人、 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公诉人可以讯问 被告人。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 诉讼代理人 , 经审判长许可 , 可以向被 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这样 , 就以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为主的做法取代了 原来的以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为主的做法。 需要注意的是,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与原来的审判人员讯问被告人一样, 是一种 强制 讯问 程序。虽然这种讯问并无法定的强制方法作为后盾, 但公诉人在讯问之前通常都会 警告被告人 应当( 必须) 如实回答 , 必要时法官也会提出类似的警告。根据 坦白从宽、 抗拒从严 的刑事政策, 如果被告人拒绝回答公诉人或法官的提问或者保持沉默, 或者在 侦查、 起诉阶段由于种种原因而供认有罪, 而在庭审中却当庭翻供 , 最终一旦被法院判决 有罪 , 将因 认罪态度不好 而受到从重处罚, 被告人并没有权利仅仅因此而提出上诉。更 重要的是 , 由于基本上废除了原来的案卷移送制度 , 而证据开示制度却未建立 , 辩护律师 参与化程度又非常低 , 被告人在接受公诉人的讯问和决定是否回答之前, 根本无从知道控 方究竟有没有证据、 有多少证据、 有哪些证据。因此 , 被告人是在对于 控方案件 毫不知 情的情况下受到 突然 讯问的 , 被告人对于回答还是不回答以及如何回答根本没有做出 理性决定的充分自由。由于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承袭了原来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程序的强 制性 , 但削弱了被告人做出回答的证据基础, 被告人在改革后的庭审过程中的地位不但没 有得到提高 , 反而被进一步 客体化 。因此, 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 , 与其按照现行法的规 定接受公诉人的首先讯问 , 还不如按照 1979 年!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接受审判人员的首先 讯问。 笔者无意反对改革庭审中对被告人的讯问方式。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以审判人员为 主讯问被告人所产生的弊端是有目共睹的, 因而对此加以改革是完全有必要的。日本、 意 大利在改革刑事庭审方式时也对此进行了重大的改革 , 就是很好的例证。但是 , 它们在改 革之后都不允许公诉人首先讯问被告人 , 而且将讯问程序从证据调查之始移至证据调查 之后或者末尾, 以充分尊重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 , 同时防止审判人员和公诉人过分 地依赖被告人的当庭陈述 ( 特别是有罪供述) 。传统上采取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的英美法 国家更不允许检察官或控方律师在控方举证阶段讯问被告人。为什么我国要改成以 公 诉人讯问 为主这种方式 ? 对此, 立法者的解释是 : 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 实被告人的罪行 , 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 , 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 本款规
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出现的问题评析
孙长永
内容提要
我国刑事庭审方式改革之后 , 带 来了三个新的问题 , 即检察院依法隐瞒证据 、
公诉 人强制讯问被告人以及合议庭 当庭认证 。 这些问题的存在表明 , 我国 改革后的庭审方 式未能贯彻控辩平等 、 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相统 一的原则及辩论原则 , 必须通过建立 、 健全证 据开示制度和庭前准备程序 , 确认被告人沉默权 , 严格实行辩论原则等方法深化改革 。 关键词 隐瞒证据 强制讯问 当庭认证
二、 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 不符合对抗制审判所固有的控辩平等原则
法官审问被告人是近代以来职权主义刑事庭审中证据调查的基础, 我国改革前的庭 审也采用了这种程序。1979 年!刑事诉讼法∀ 第 114 条规定: 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 书后, 审判长开始讯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 , 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 附带民 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 人, 在审判人员审问被 告人后, 经审判长许可 , 可以向被告人发 问。 据此 , 庭审调查一开始对被告人的讯问, 主要是由审判人员进行的。在修改刑事诉讼 法的过程中 , 立法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 : 一是 讯问工作主要由审判人 员进行, 不利于审判人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 从而造成代替公诉人揭露、 证实犯罪的职责 , 存在对案件包揽过多的问题 ; 二是 不能充分发挥控、 辩双方的作用 。有鉴于此, 修改后 的!刑事诉讼法∀ 在讯问被告人的方式上进行了改革, 现行法第 155 条规定: 公诉人在法
我国原来的刑事庭审采用职权主义方式, 1996 年修改 !刑事诉讼法∀ 时, 鉴于这种方 式容易导致 先判后审 , 难以做到公正审判而进行了重大改革。根据现行法和有关司法 解释的规定,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对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公诉人 宣读起诉书 , 被告人、 被害人就指控事实进行陈述 ; 讯问被告人和向被告人发问 ; 控方举 证, 接受辩方质证和法庭审查 ; 辩方举证 , 接受控方质证和法庭审查; 控辩双方发表总结辩 论意见 ; 合议庭评议和宣判。与原来的庭审方式相比, 现行庭审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 , 法 庭上对于被告人的讯问、 对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 对书面证据材料的宣读和物证的出示等 活动 , 不再由审判人员包揽, 而主要由控辩双方进行, 但审判人员仍然有权对被告人、 证人 和鉴定人发问, 有权决定休庭并在庭外调查核实证据, 只不过这种发问和庭外调查仅仅具 有补充性 , 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基于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对抗式举证和辩论 , 因而 庭审过程呈现出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 法官居中听证和裁判的 外观 。这可能是实务上 称新的庭审方式为 控辩式 的主要原因。从限制检察院庭前移送的案件材料的范围、 对 有关罪或非罪的证据与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一并调查、 法官保留了一定的调查职权等方 面来看, 我国庭审中的证据调查程序与日本、 意大利改革后的庭审证据调查程序具有相似 之处, 似乎是 汲取了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合理因素 而改造了传统的 强职权主义 庭审调 查方式。但是, 与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 大陆法的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和日本、 意 大利的新型混合式刑事诉讼相比, 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无论在程序设计上还是在 具体实施上, 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 这些缺陷有些是旧的庭审方式遗留下来的老问题 , 有 些则是这次庭审方式改革所产生的新问题。以笔者之见, 这些新问题突出表现在检察院 依法隐瞒证据 、 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和合议庭 当庭认证 三个方面。充分认识到这 些问题的严重性 , 准确分析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并寻求妥善的解决方案 , 是深化刑事庭 审方式改革的重要前提。本文第 3 期
一、 检察院 依法隐瞒证据 , 侵犯了辩护一方的质证权和辩护权
在改革前的庭审制度下, 检察院起诉时必须一并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可以在 开庭以前到法院查阅、 摘抄、 复制案卷材料, 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庭上的辩护。为了防止 审判人员通过庭前阅卷而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预断, 解决 先判后审 的问题, 现行 !刑事 诉讼法∀ 第 150 条将按照普通程序的起诉方式由 全案移送 改为 复印件移送 , 即检察院 在按照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时不再移送全部案卷 , 而只需要移送起诉书、 证据目录、 证人名 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这样, 法院的庭前审查由原来以实体审查为主变为现在 的以程序审查为主。立法者希望以此迫使审判人员在法庭上认真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和 辩论活动 , 以便做出正确的裁判。但是 ,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 并没有配套性地建立起证 据开示制度, 检察院掌握的控诉证据除了向法院移送的部分以及依据!刑事诉讼法∀ 第 36 条已经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给辩护人查阅的 技术性鉴定材料 之外, 没有任何合法的渠 道能够向辩护一方公开。另一方面 ,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开庭以前的调查取证 权又受到严格的限制 , 特别是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调查, 需要经 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之后, 再经被害人或证人本人同意才能进行。这样 , 辩护律师能够 在开庭前看到并且掌握的证据材料 , 实际上基本上限于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 主要证据复 印件 或照片、 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 哪些是 主要证据 ? 据 1998 年 1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全国人大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 的规定∀ 第 36 条的解释 , 包括以下三类: ( 1) 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 ; ( 2) 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 主要证据 的 ; ( 3) 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 立功、 累犯、 中止、 未遂、 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 , 该条同时规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 时, 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 。据此 , 检察院可以自行决定在具体案件 中移送的 主要证据 的范围, 合法地 隐瞒有利于或者不利于被告人的其他证据。1999 年 1 月 18 日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 283 条虽然进一步明确了 主要证据 的含义, 将它界定为 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 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 响的证据 , 但它又规定: 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 , 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 人员根据本条规定的范围和各个证据在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证明作用加以确定 ; 对于主 要证据为书证、 证人证言笔录、 被害人陈述笔录、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 检查笔 录的 , 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 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 分。这里不仅把 隐瞒 证据的主体由 检察院 改为具体负责审查起诉的 办案人员 , 而 且对书面证据需要 隐瞒 的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不管这一规定的背后有多少客观条件 的限制因素在起作用 , 由最高检察机关出面做出的这种 司法解释 这一事实本身就表明 , 它实际上是鼓励 检察人员依法隐瞒证据 , 并具体指明对于书面证据可以 断章取义 ! 我们把!检察规则∀的上述规定与证人普遍不出庭这一事实结合起来考虑, 就不难想象, 如 果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的书面证据材料不属于检察院移送的 主要证据 的范围, 当审判 长询问辩护人或被告人的意见时, 辩护人或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发表什么有针对性的不同 意见 ! 因为他们既不知道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言是否反映了该份书面证据的全部内容 , 也没有机会对提供证言的人进行 反询问 。如果公诉人宣读的书面证据属于检察院移送 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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