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论视野下对民事集中审理的多维度思考——中国庭审方式改革之反思与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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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

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

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

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

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

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

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

”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

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

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

(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

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

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

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

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探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健全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是整个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一环,对于加强民事一、二审审判方式之间的衔接和配套,巩固民事一审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更好地实现民事二审的审判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民事一审审判方式的改革已经取得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而民事二审在这方面尚属起步阶段。

本文拟就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中遇到的若干突出问题略陈管见,以期引起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关注。

一、民事二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何确定和强化民事二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民事二审审判方式改革需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通常,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首先承担举证责任。

一审判决后,如原告提起上诉,应对其上诉请求继续负举证责任。

如被告提起上诉,在二审中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呢?这是二审审判方式改革遇到的一个难点,这不仅关系到程序问题,而且关系到实体问题。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承担举证责任。

理由是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诉,理应对自己的上诉主张进行举证并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仍应由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负举证责任。

理由是本案诉讼是由原告提起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虽然确认了原告的举证,并作了原告胜诉的判决,但被告上诉后,一审判决未生效,二审主要是在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

在二审中原审原告虽是被上诉人,仍应对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继续负举证责任。

上述问题涉及到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担的确定。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对此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一个值得探讨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笔者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在一审中,首先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这是毫无异议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

民事再审程序的反思和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例外程序,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随着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问题也日渐暴露。

本文对此进行讨论与反思,提出完善和重构民事再审制度,与法院同仁共勉。

一、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了民事再审程序,在立法上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对生效法律文书发现错误,依法再次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

现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诸多问题:(一)法院主动发起再审的非正当性。

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尤其是“文革”以后,通过法院行使决定再审权,曾使一大批沉冤多年的错案得到纠正。

但是,随着人们对司法权力的认识不断加强,随着私权自治原则和司法的中立性、被动性等现代法制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法院决定再审权所带来的弊病也越来越突出。

在现代法制理念下,司法中立以及司法的被动特性,是司法独立对司法所作的必然要求。

如果司法一方面具有极其独立之地位,另一方面又允许司法主动地干预各类纠纷,那么司法暴政将难以避免。

纵观国外法制国家的再审制度,赋予法院再审决定权的,除前苏联和现俄罗斯外,也无它例。

因此,法院决定再审权从司法制度上具有非正当性。

(二)人民检察院启动再审具随意性。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启动方式是抗诉,抗诉的范围是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同时规定,只要抗诉合乎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且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然,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

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是:其一,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

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而这种权力的滥用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大的,即造成了审判的重复性和不严肃性,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动摇了司法的权威性。

其二,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

新民诉视野下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策略

新民诉视野下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策略

新民诉视野下多元审级制度的构建策略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实行一审终审。

这是我国审级制度的重大突破,在原有的两审终审制基础上,增设一审终审制,打破了单一的民事审级制度,向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建迈出了重要一步。

当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也为我们再次思考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个新的契机。

一、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现状及反思审级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

我国目前实行的审级制度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十条对此做了相应规定。

但随着现代社会的急剧变迁,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诉讼已然成为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类型也日趋复杂化。

两审终审的单一审级制度已无法满足现代司法的需求,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逐渐凸显其弊端。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审级单一,缺乏弹性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单一化的审判模式,根据标的额的大小采用不同的审级制度,但仍无法撼动两审终审的普遍化。

目前我国适用的一审终审主要存在以下特殊情况:一是新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一审判决,三是针对非讼案件适用的特别程序。

这样的严格限制,必然会浪费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以及降低诉讼效率。

此外缺乏三审终审制,也不利于复杂案件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因此,在适用审级制度时,我们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分别采用相应的审级,以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平衡。

(二)法院体系行政化,缺乏职能分层西方国家在法院的设置上是依照其职能而划分,故西方的审级制度多呈塔形结构,而我国是根据行政区域划分各级法院,且各级法院都能负责一审案件,中级以上法院都能处理上诉案件,此外,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还负担更多的职责。

可见,我国法院职能缺乏分层,严重非专业化,这也导致了法院审判职能的缺失以及无法发挥审级制度应有的功能。

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

一、引言为了顺应人类社会进步的潮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我国司法制度进行了成效卓著的改革。

作为司法制度中的核心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法学界,学者们纷纷提出:改革民事审判方式,首先应调整诉讼结构模式,即调整诉讼主体的地位及相互关系,而“证据制度是诉讼结构模式中的重要内容,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一根红线和充满灵感的神经”。

[1]可见证剧制度的改革,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甚……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改革简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一直以来都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具体是指通过改变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不合时宜的影响司法公正的陈旧诉讼观念和习惯做法,保障公正裁判,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法律赋和的审判职能,建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机制。

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法院系统就开展了一场以宪法和诉讼法为依据,以保障公正裁决为目的,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强化合议庭职责”为内容的审判方式改革。

其实质是通过核实证据,查清事实,分清事非,明确责任,讲清道理,公正裁决,提高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而在91年颁布的新民诉法,则以举证制度为主内容,强化了当事人的作用,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极端职权主义的证据程序功能模式,现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施行的辩论式审判方式,通过双方当事人诉讼言词对抗在法官的指导下当庭陈述、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当庭辩论、当庭裁判等。

这都说明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和证据制度有十分密切的关系,是围绕着证据展开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是证据制度的改革。

具体表现在:第一,民事庭审方式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变极端的或纯职权主义诉讼结构模式,而证据制度作为诉讼程序模式的重要内容。

证据的运用是贯穿于诉讼程序中的,是体现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讼共同作用的结果和表现形式;第二,强调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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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思考何谓改革?就是指把事物中旧的不合理的部分改成新的、能适应客观情况、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过程。

而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份,就是要通过改革,构建一种适应现代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的民事审判制度。

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在民事审方式改革中,主要经历了从形式上的改革,即程序意义上的改革,到实质上的改革,即证据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使原有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制度,过度到了今天以当事人为主的审判制度。

这一改革……一、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法官素质是根本。

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践者是从事民事审判的法官,法官综合素质的高低影响着审判方式的进程。

而从目前状况来看,尚有部份法官其素质还不能适应改革的需要,使现有的一些好的审判制度不能充分运用,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更无从谈起。

所以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是十分必要的。

作为法官的综合素质的提高,应体现在哪些方面呢?笔者认为作为适应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需要的法官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素质:(一)、法官应有严格法纪和良好的品行修养。

(二)、法官应当具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以实现社会正义。

(三)、法官应当公正执法、平等对待当事人。

(四)、法官应当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不仅能熟练掌握法律条文,而且具有较深的法学理论基础。

(五)、法官应当具备一些现代科技知识,具有较为广博的知识素养。

(六)、法官应当具备研究和积极探索法律问题,且善于解决疑难问题的能力。

(七)、法官应当具备和适应现代司法理念的能力,并运用新的审判方式进行审判。

二、审判程序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形式。

审判方式改革其实质就是:在现有司法体制下,建立一种高效的审判运作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2008年9月第21卷 第3期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 w I nstitute for Ad m inistrat ors Sep t.,2008 Vol.21 No.3【司法实践】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邢艳萍(太原科技大学,山西太原030024)〔摘 要〕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对确保裁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意义重大。

我国目前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已凸现出许多与现实不符的弊端。

通过分析审级制度及文化背景,得出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重构建议,即以二审终审为原则,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多元化审级制度。

〔关键词〕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重构〔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1500(2008)03-0094-03 审级制度是指一国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层次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才告终结的制度。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程序制度,它的设立主要源于审判制度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公正和效率的衡平是设置审级制度的根基,诉讼公正要求尽可能多的审级,而诉讼效率则要求尽可能少的审级,两者逆向而行。

因此,寻找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设定科学的审级制度,就成为构建审级制度的关键。

一、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起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由于我国的法院共分四级,我国民事诉讼的审级制度可以称为四级两审制。

当初我国确立两审终审制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首先,我国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实行两审终审制可节约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诉累;其次,建国初期民事案件普遍简单,通常实行两审终审就能解决;再次,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可以弥补审级少的不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和法院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启动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研究与分析(共五则)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研究与分析(共五则)

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研究与分析(共五则)第一篇: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研究与分析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其特点我国旧的民事审判方式是指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所建立的审判方式;新的审判方式则是由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对该法作出的司法解释和1998年6月最高法院在总结近十年来改革经验基础上作出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改规定)所确立的审判方式。

与旧的审判方式相比,新的审判方式有如下特点:从具有浓厚的职权探知主义色彩的审判方式走向职权进行主义审判方式学理上,根据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权的配置方式及诉讼程序的运用方式,将民事审判方式分为当事人主义、职权进行主义和职权探知主义三种类型。

当事人主义是指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由当事人负责,法院不得干预;在庭审方式中,法官不主动介入当事人的辩论,在连续集中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有对等的机会进行充分的陈述,对证人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进行质证;庭审程序具有较强的对抗性色彩。

当事人主义的典型代表是英美法系国家及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职权进行主义是德国、日本等国的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原则。

它与当事人主义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在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关系上,强调当事人的诉权决定法院审判权限;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权和程序的辩论权。

只是在诉讼程序运作上与当事人主义不同,其中较为突出的是赋予法院对诉讼要件具有调查权,如对当事人是否适格,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等非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调查权;在庭审程序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对当事 1人争点不清的可以向其发问,引导其举证和质证,即行使释明权;法官在保持中立的基础上,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可以介入当事人的辩论。

职权探知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拥有绝对的支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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