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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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1998年6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法释〔1998〕14号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民事经济审判机制,保证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关于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问题一、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
二、人民法院在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三、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该证据线索的;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审判人员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
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五、开庭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1、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答辩状副本;2、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3、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合议庭组成人员;4、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和应当适用的有关法律以及有关专业知识;5、调查收集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6、需要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进行勘验或者委托有关部门鉴定;7、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8、其他必要的准备工作。
法院审判改革情况汇报

法院审判改革情况汇报为了全面落实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定的审判改革任务,根据“全面深化法院改革,加快完善审判体制”的要求,我院把稳妥推进法院改革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的工作来抓,按照《纲要》的总体要求,进行了认真全面的部署,现将这一阶段的工作作一简要总结。
一、已采取的措施2、全面实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
严格按照《浙江省法院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总体方案》实行立、审、执、监分立,98年专门成立督查室,负责案件的监督和抽查,2001年在督查室的基础上成立审监庭,全面负责案件再审及质量检查,由立案庭统一负责全院的立案工作,各业务庭负责具体案件的审理工作,执行案件全部由执行庭负责,形成独立的立、审、执、监格局,各部门各司其职,互不交叉,使审判工作走上良性循环的道路,真正体现明确职责、分工合理、运转高效的原则。
因受人员所限,立案庭仅5名工作人员,目前尚无法做到全部案件的统一排期、统一保全和统一送达,但对经济案件,被告属宁波老三区范围内的,由立案庭统一保全、统一送达,这项工作正逐步推开,随着人员的增配,逐步将范围扩大到全部案件。
3、实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法强化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职责。
按照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精神要求,加大在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放权的力度,还审判权于法官,增大法官的办案自主权,调动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和责任感。
2000年本院制定《关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责的若干规定(试行)》,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不再经庭长、分管院长核稿签发,而直接由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负责定案的案件要占到72%左右。
从2001年始,全面推行审判长、独任审判员制度,根据法官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最高院《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的规定,我院从2000年下半年始开展审判长选任工作,经过报名、资格初审、组织预选人员业务知识考试、公布考试成绩、正式任命等各道程序共选出了6名审判长,6名独任审判员,完全是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把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理论素养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法官选任到审判长(执行长)、独任审判员(执行员)的岗位上。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

我国合议制度的现状剖析与完善建议汤丽莉合议制度是法院实行集体审判的制度,其核心是发挥集体的智慧和力量,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实体的公正性。
因此,合议制度在审判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可见,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例外。
一、合议制度的内在机理及其功能(一)追求裁判事实的客观化对诉讼案件的裁判,就是法官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以法律为大前提,事实为小前提,依照三段论的推理方法获得结论。
其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进行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对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越高,裁判的公正性也就越高。
由于诉讼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法官无法干预的过去事实或行为,法官只能凭借对当事人陈述和其提供证据的逻辑推理,对事实进行判断。
这种间接性的判断包含有法官的主观推理或推测,有时甚至是一种臆测,因此,其判断结果具有不完全性、意志性和创造性的特点。
尽可能地克服法官在认定事实中的“意志性”和“创造性”,最大限度地揭示案件的客观真实,使法院裁判客观化,是设置合议制度的内在根据之一。
因为在合议庭共同认定事实的情况下,每一个法官在认定事实的逻辑思维过程中,既包括有客观的、合理的成份,同时也必然含有法官的“意志性”和“创造性”。
在许多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和客观成份并不是完全相同的,由于客观的东西更具有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因而在合议庭进行评议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包含的客观成份会相互重叠、补充,从而强化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客观化。
与此同时,法官认识案件事实中所包含的主观成份则相互“碰撞”,因为主观的东西更具有个人属性,其结果必然是相互抵消各自的主观性,使得对事实的认定更趋于客观化。
论我国民事审判合议庭制度完善

与此 同时 , 在 外部体 制方面 , 严格 执行 最高人 民法院颁 布的 人 民法 院五年 改革 纲要 》 、 人 民法 院审判 长选 任办 法( 试 行) 》、 《 关于人 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 干规 定 这几部规定 , 在 程序上 保证 其合法性 和规范性 。还要通 过建立相对 固定 的专业
合议庭是人 民法 院审理诉讼案件 的重要 法定审判组织 形式 , 主, 转变为研究法律适用为主 , 以加强审判委员会对审判工作的宏 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 和合理性 的主体因素。笔者根据我国 观指导。同时建立审判委员会对 已生效案件质量的评查机制和 日 合议庭审判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 , 找出问题存在 的症结 , 提 出解决 常监督机制, 发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作用 , 落实院长对本院裁 问题的对 策, 以期改进和完善合议庭制度 。 判案件的法定监督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 的确保合议庭依法独立
合议庭提高 审判 的效率和质量 。比如知 识产 权案件 , 因专业 和技 术性 比较强 , 审判程序 也相对 复杂 , 要保 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 就 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 平, 提 高合议庭每一个成员法律专业性 , 建 审 中擅 自离庭或不参加评议的审判人员 , 一 经发现严 肃处理 。追 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可 以有效解决此问题 。相对固定的专业 究违法审判责任时 , 以合议 庭成 员在案件审理 中发表的具体意见 , 合议庭不再 仅仅是最基本 的审判组 织模 式 , 转而变成 了以审判长 分清合议庭成员的责任 。 为 中心 的审判单 元。 由此 , 与传统意义的合议庭相 比呈现新 的特 综上所述 , 我国合议 庭制度的完善需要配套相关 的改革措施 征。 来共 同实现 。通过各种切实有效的配套措施 , 统筹协调各 种相 关 工作机制 , 才能有效解决合议庭制度面 临的诸多难题 。这是一个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
合议庭制度是指在司法审判中,由多名法官组成的庭审机构。
它是一种集体决策的方式,通过多人的讨论和协商,达成最终的判决结果。
合议庭制度在我国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了司法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
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在于,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避免了单一法官的主观判断和偏见。
在庭审过程中,多名法官可以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和分析,从而更加客观地评估案件的情况,做出更加公正的判决。
此外,合议庭制度还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缩短审判周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然而,合议庭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多人讨论和协商需要时间和精力,可能会导致庭审时间的延长和效率的降低。
其次,不同法官的观点和意见可能存在分歧,需要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达成一致,这也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最后,合议庭制度需要保证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避免出现法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不当干预。
为了克服这些问题和挑战,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合议庭制度,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和沟通协调能力,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合议庭制度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同时,我们还需要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教育和宣传,让他们了解合议庭制度的优点和特点,增强对司
法审判的信任和支持。
合议庭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审判机制,它可以充分发挥多人智慧的优势,提高司法效率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及时、有效的司法保障。
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合议庭制度,使其成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做出更大的贡献。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对策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审判组织内部未设臵审判委员会。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审判权行使中的一大特色,《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这是我国法律对审判委员会的设立及议事原则的基本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是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是审判工作的集体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要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充分发挥了集体领导的作用,在提高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现行的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已不适应司法的现代化要求,在许多方面存在弊端。
因此,改革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已势在必行。
一、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表现出的主要问题从建国到现在,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实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一是通过集体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有利于发挥集体智慧,提高办案质量。
二是审判委员会有利于防止腐败,减少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的现象。
三是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有利于排除各种对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干扰。
但纵观近年来审判委员会的运作,突出表现出以下问题:1、法律对依法应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案件没有严格限定。
审判委员会制度从其确定之日起,就把审理重大、疑难案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2条对此也作了明确要求。
但由于对重大、疑难案件法律没有严格限定,许多法院也没有根据当地实际作出明确规定,不少审判人员总想找理由把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甚至有时不管合议庭能否形成决定,只要合议庭成员意见不完全一致,就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
这样做,一方面加大了审判委员会的工作量,使得一部分案件因为排队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超审限,造成案件的积压,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另一方面,一些办案人员办结的案件,怕不保险,总想让审判委员会把把“关”,这既不利于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职能的发挥,也不利于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提高。
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未免 不负责任 。这就 出现 了 “ 审你 的 、我判 我 的”的怪 现象 , 得合 议庭 制度 、独任 审判 制度流 于 你 使
形式 。
( )不 利 于错 案责 任追 究 制 的落实 四
审 委会讨 论决 定 的 案件被 认 定为 错 案的 , 从理论 上 来说应 由审委 会集 体承 担 责任 , 因为 审委会讨 论 案件 实行 民主集 中制 , 体 负责 。但在 司法 实践 中 , 谓集体 负 责实 际上 是 无人 负责 。 委会讨论 集 所 审 的案件 大多 是事 实难 以认 定 、 证据 难 以取合 、 适用 法律 难 以确 定 、 裁判 难 以作 出的疑 难 案件 ,监督, 防止司法腐败、 司法专横。 然而 , 审委会讨论案件是不公开进
行 的 ,审 委会 的成 员也是不 公开 的 ,当事人 也无权 参与 ,属典型 的 “ 暗箱 操作 ” 。另一方面 ,它严重 违 反 了直接 审判原 则 。该原 则要 求法官必 须亲历 诉讼过 程 ,否则 不得对 案件 的判 决 发表 意见 。 然 而 审委会审断 案件 , 往不 去亲 自阅卷 , 认定事 实的证 据也不 是从法 庭上 直接 获得 , 往 对 没有听取 当事人
一
制度 更能扬 长补短 、趋 利避 害 。
现行 审委会制度存在 的弊端
( )“ 一 审而不判 ”和 “ 而不 审” 割裂 了审理权和 裁判权 判 , 司法 公正 的前提 就是 要做 到程序 公正 。 现行 审判 委员会讨 论决 定案件 , 缺少 规范 、 格 的程序 规 严
定, 一般情 况下 只是 由承 办法官 的汇 报 , 委会的 委员们 听取汇 报后 发表 自己的意见和 看法 , 审 然后根 据 少数服从 多数 的原则 拿 出判决意 见 , 办理 案件 的合议庭 按照 审委会 的决 定制 作判决 书 , 型的审而 典 不判 , 而不审 , 判 这种 只听 汇报 ,不参 与审判 ,即所 谓合议 庭 “ 审而 不判 ” 审 委会 “ 而不 审” 左 , 判 。 卫 民教授在 看 病与开 处方 一文 中将 此种状 况 比喻为 “ 看病 的医生无 权开处 方 , 处方 的医生却不 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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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制度的完善与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其目标是建立公正、高效的审判机制,它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改革的初衷在于废除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旧的习惯做法,落实民事诉讼法的各项原则,随着改革的推进,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庭审功能加强,审判透明度提高,办案节奏加快,诉讼成本降低等,但由于审判方式改革涉及面广、触及的层次深,在加上旧的审判模式观念、体制根深蒂固,离建立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需要的审判机制还有相当大的距离,所以新时期,必须继续推进审判方式的改革。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重要法定审判组织形式,是关乎诉讼程序运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主体因素。
合议庭制度的落实是整个审判方式改革的中心环节,现代审判制度的建立,必须以完善合议庭制度为突破口。
鉴于我们当前合议庭制度实施的现状,结合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合议庭制度的完善和审判方式的改革作以论述。
一、合议庭与庭长、院长及审判委员会关系的定位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集体审判裁决案件的组织形式,它是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的基本主体,根据三大诉讼法以及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对第一审的民事、经济纠纷,刑事案件,除一部分简单的适用外,其余的全部实行合议制,行政案件,无论繁简,均由合议庭进行审判。
法律规定,合议庭的职责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的参与下,全面审理案件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作出裁判,解决纠纷,对诉讼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除依法提请院长、审判委员会批准外,合议庭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当庭讨论后作出裁判,或休庭后作出,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审判委员会可以讨论并作出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诉讼案件,合议庭经过合议作出裁判,要上报庭长、院长审批,庭长、院长如果不同意,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合议庭通常只提出裁判意见,决定权交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
可以看出,合议庭对有些案件行使全部裁判权,对有些案件则需同庭长、院长共同行使法律适用权,还有些案件,合议庭只有事实认定权,不具有法律适用权。
上述“逐级上报、层层把关”的审判管理体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焦点之一,它的弊端显而易见:首先,是使审判工作效率低下。
合议庭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进行审判活动,仍不能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还要由领导层层审批或研究决定,这种体制严重浪费法院资源,提高了审判成本,并且在实践中,案件多而审判人员相对较少,致使案件积压或审判质量下降,随之带来一系列问题,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也不利于法院工作效率的提高。
其次,是违反诉讼法的一些制度和原则,如公开审判原则和回避制度。
我国诉讼法规定大部分案件实行公开审理,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有权了解案件的审判人员、审判过程,以及审判结果,而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下,可以左右案件审判结果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成员则位于合议庭之后,他们的活动不像合议庭一样置于公众监督之下,当事人不可能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他们自行回避的可能性也不是很大,这样,原则和制度得不到实施,审判的公正性就大打折扣了。
再者,是职权不明、职责不清,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在法律上,审判职权授予合议庭,而在实际操作中,案件层层审批制却限制或剥夺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权。
究竟是谁行使审判职权,界限不是很清晰,职权不清,带来职责不明。
在审批过程中,若审批领导的意见同合议庭意见不一致,则后者必须服从前者,一旦裁判出现错误,看似由合议庭承担相关责任,但合议庭对审批出现的错误,也有理由把责任推给审批者,而审批者是否承担该责任、是承担管理责任还是承担审批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该责任,都是难以说清的,最终的结果,很可能是不了了之。
不承担责任,审判活动就成为没有职业风险的职权行为,不受后果制约,腐败由此滋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
最后,是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案件审批制使法官推却或减轻责任成为可能,没有压力便很难促使法官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另一方面,合议庭成员审而不判,也会挫伤其工作积极性,使其业务主动性和进取心弱化,由此,法官队伍素质也就很难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综上所述,在审判方式改革中,革除旧的审判管理体制,彻底解决审、判脱节的问题,真正还权、放权与合议庭,实现法律的回归,势在必行,并且这也是审判方式改革能否取得实效的关键所在,由合议庭直接参加庭审全过程,通过听取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在法庭调查后,进行评议,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
当然,还权于合议庭后的顾虑也是有的,最突出的是,我国法官整体素质有待提高,如取消领导审批,让合议庭直接裁判,出现错误的机率会相对变大,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这项改革的战略性,不能因噎废食;同时,还权予合议庭,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关一系列配套改革措施的启动,也会给予支持和保障,正如下所述。
二、合议庭内部工作运行机制的完善长期以来,在合议庭内部,通常是由承办人包揽一切,其他成员被动附和。
案件的承办人一般由业务庭庭长根据案件的性质、难易程度,结合相关审判人员的具体情况,在庭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中指定。
案件承办人在司法实践中,负责庭审前阅卷、及调取必要的证据等,开庭后主持调解或庭审,案件评议时要提出评论意见,案件审结后还要负责裁判文书似的制作等,可以说从受案到结案,几乎由承办人操办一切,其他合议庭成员往往象征性的在开庭时参与一下,合议庭实际上变成了承办人的独任审判,合议庭名存实亡,合议制度形同虚设,合议的优越性无从体现,故在当前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强化合议庭的审判职能被摆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要求重视承办人以外的其他合议庭成员的参与作用,提倡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要严格执行合议庭表决制度,使合议庭成员都以积极心态投入审判中。
与此同时,在外部体制方面,还要通过建立相对固定的专业合议庭以及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提高审判的效率和质量。
因为合议庭庭审功能的加强,增加了当事人双方的对抗色彩,审判透明度也大幅度提高,审判程序也相对正规复杂了不少,合议庭的工作量必然变大,要保证审判的质量和效率,就要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建立相对专业的合议庭是有效途径之一,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的熟练程度和总结审判经验;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使合议庭的适用范围相对缩小,适当减其起工作量,也是有积极意义的。
三、审判长选任制的完善审判长选任制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必然延伸,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强化庭审功能,审判长选任是合议庭职责发展的需要。
审判长通常是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负责组织庭审活动的审判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合议庭时,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知,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时,是理所当然的审判长;除此之外,审判长的任命由院长或庭长决定。
司法实践中,审判长是相对于具体案件而言的,某一案件审结后,该案的审判长也就不在是审判长了,除非另案另行任命。
在目前的司法改革中,出现了多种审判长产生的方式,如有的是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有的是通过公开竞争,由领导择优任命,还有的是从业务经验丰富、资力深的审判人员中聘任;同时,审判长的任期也开始固定化,有了一定的期限。
审判长的职责在改革中也予以明确化: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具体工作便是:庭审前,帮助审判人员理清思路、抓住焦点;庭审时,主持庭审,抓好事实、证据的认定;评议时,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慎于拍板、敢于拍板;制作法律文书时,要把好关。
与此同时,在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中,还要完善审判长动态管理办法,加强对审判长的考核,真正形成审判长能上能下、合理流动的良好机制,不能一劳永逸,否则会带来一系列负面效应,违背审判长选任制的初衷和基本精神。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陪审制度引入我国始于清末,在新中国建立之初,该制度为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在现今的司法改革中,陪审制度也是重点之一,围绕该问题出现了诸多争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主张将其废除,另一种则主张予以坚持和完善。
对存在如此之久的司法制度存在如此大的争议,仔细分析,不难发现问题之所在:其一,是对该制度缺乏系统的法律规定,使该制度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依,常常流于形式;其二,是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通常缘于自身素质的不足,对当今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审判所起的作用不大;其三,是现行陪审制度的设计不利于调动公民参与陪审的积极性。
上述现象的存在和改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以分析:(一)陪审员的产生陪审员是指在普通公民中选举或任命的参与合议庭审理案件的人。
我国目前立法对陪审员产生的办法规定的不是很具体,实践中,产生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由人民群众直接选举产生,二是由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命。
基层人民法院基于审判人员不足或案件的专门性,技术性强等原因,常常会聘请陪审员,陪审员的任期有一定的年限。
审判方式改革中,陪审员产生的办法应加以改进和完善。
传统的陪审员产生的办法不利于人民法院的操作,应改变过去由公民选举产生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做法,而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具体案件的陪审员,同时,也不必拘泥于陪审员的具体任期。
对陪审员的素质也要作一定的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除非被剥夺了政治权利,这条规定没对陪审员的素质作出要求,是有所不妥的,因为这虽然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精神,但不利于案件的审判,不能与设置陪审制度的精神相符。
可以从以下几点对陪审员的素质作以要求:首先,陪审员应具备良好的政治素养,对国家的大政方针有一定程度的把握;其次,陪审员要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对我国的宪法和基本法律有一定的了解;再者,陪审员还要有不低于一般的道德水准,对是非评价符合通常人的价值观;最后,陪审员最好能具备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以便于具体案件的审判。
(二)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人民陪审员是受法院委托从事审判公务的人员,他获得陪审员的身份后,就代表法院参与案件的审判,相应地会带来一系列的权利义务,在某些情况下也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对此,我们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有一些参照规章,这些规章的法律效力低并且是粗线条的,难以保障陪审员的权益,同时,出现错误也不好追究陪审员的责任,这无疑会削减陪审制度的效应。
审判方式改革中,应对这一法律空白作以填补,对陪审员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加以细化。
陪审员参与审判,付出了劳动,应该取得相应的收益,由此,也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出现了错误,理应受到相应的处罚,如纪律处分、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法律制裁等。
这些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的确定,既要参照审判员的一些规定,也要考虑到陪审员的具体身份,不可拔高,也不宜过低;既要能调动公民参与审判的积极性,又要促使其提高警惕,树立责任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