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目录绪论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概述 (4)(一)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构成 (5)1.各级法院的审级职能划分 (5)2.上诉审模式 (6)(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价值 (8)1.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 (8)2.维护司法公正 (9)3.维护司法权威 (9)二、新形势下影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价值实现的因素 (10)(一)日益繁多的民事纠纷的客观现象 (10)(二)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 (11)(三)法院间相互制约、职能平衡的需要 (12)(四)地理环境的差异 (12)三、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13)(一)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现状 (13)(二)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缺陷 (14)1.单一的审级制度违背了程序设置要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则 (14)2. 审级过少,终审级别较低 (15)3.再审程序的无限扩张危及审级结构的稳定 (15)(三)改革与完善的具体建议 (15)1.规定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制 (15)2.规定三审终审制 (16)结语 (17)参考文献: (18)致谢 (19)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摘要]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组成部分,其由各级法院职权划分和上诉审模式两部分组成。
审级制度具有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维护司法权威和维护司法公正的价值。
然而,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地区间环境差异等问题影响了审级制度价值的实现。
同时,我国审级制度还存在着审级过低、审级设置缺乏灵活性等缺点,因而我国审级制度应当进行改革,具体方案为设立小额诉讼案件一审终审制度和建立普通诉讼三审终审制度。
[关键词]审级制度两审终审司法公正On the Reform of the Civil Trial Level [Abstract]The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i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which is composition by the division powers of court of every level and appellate mode and has value of ensuring the uniform application of the law, safeguarding judicial authority, and the interesting of justice. However, increasing number of civil disputes, civil rights awareness, awakening, regional environmental differences affect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alue of the trial-level system.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on civil trial level system of our country, such as trial level being too low, the trial-level settings lacking flexibility. The trial level system should be reformed, which should establish first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system for small claims cases and three tiered System.Key words: Trial Class System Second instance of final Appeal course justice绪论民事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保障机制,亦是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民事诉讼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关系发生争议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一种解决纠纷的程序。
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完善,目前基本建立了以审判为中心、多元化解纷机制并存的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演变1. 传统模式在我国古代,民事纠纷往往通过斡旋、调解或仲裁等非诉讼方式来解决。
但受限于各种因素,这些非诉讼方式无法有效解决一些复杂的纠纷。
因此,宋代开始出现了专门的民事诉讼制度,设立了官府法院来审理纠纷案件。
2. 大陆法系模式随着现代法治观念的兴起,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逐渐趋向于大陆法系。
这种模式以诉讼为主导,倡导依法审理案件、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和辩护权。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1982年颁布实施,成为中国大陆地区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依据。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特点1. 审判为中心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中,审判起着核心的作用。
法院作为独立的第三方,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公正、独立地作出裁决。
审判程序包括立案、质证、辩论、裁决等环节,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2. 多元化解决方式为了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也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如果调解达不成,根据需要也可以采取仲裁、裁决等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3. 强化证据制度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注重事实与证据的证明,依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和举证方法。
原则上,诉讼双方应当自行举证,但在实践中,法院也会对某些事实或证据的提供有一定的指导和引导作用。
这样的证据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加强司法公正作为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要素之一,司法公正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得到了充分重视。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办案,确保法官在决策过程中不受任何外界影响。
此外,我国还逐渐推行庭审公开、网络审判等制度,增强司法透明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趋势1. 强化诉讼参与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深入人心,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将越来越加强当事人的参与权。
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随着社会法律制度日趋完善,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也在不断地改革和发展。
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历程,不仅是为了适应新时代的要求,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进行详细阐述。
一、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的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是司法行为的表达形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审判结果的书面记录。
随着人们对法律的渴求和对法律知识的提高,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格式和规范要求也越来越高。
因此,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不断进行改革。
1.规范语言表达民事裁判文书的语言应当准确严密、明确易懂,符合法律和规范语言表达。
因此在制作文书的时候,需要选择适当的词语和措辞,避免使用可疑的词汇和模糊的语言。
同时对于一些涉及较为专业的概念,需要使用令人易于理解的方式表达。
2.加强格式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格式规范对于提升文书的可读性和实用性非常重要。
因此,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中,需要遵循法律法规和统一的格式标准,保证文书的规范性和一致性。
同时还需要根据不同的案件类型确定具体的格式范例,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况采取相应的审判方式。
3.电子文书化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普及,传统的手写文书已逐渐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
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中,电子文书化已成为一种趋势。
通过将文书写在电脑上,可以大大提高文书制作的效率,同时也能够避免文书的手写可读性和存档难度问题,从而更好地维护法律的有效性。
二、对审判方式的改革审判方式是民事裁判的重要方式,对于司法事业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因此,对审判方式进行改革,也是我们司法人员应当不断努力和探索的方向。
1.民主化的审判程序在采取民主化的审判程序方面,可以从多个方面进行改革。
例如,对于民事裁判案件的审判,可以广泛收集相关证据,全面进行逻辑分析和推理,避免审判过程中出现疏漏,偏见等问题。
同时,在审判过程中也应该充分发扬人民法院的公正性,防止审判人员出现不当行为。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流程和程序,审判方式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具体的法律审判方式,如书面审理、公开审理、调解等。
在中国,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和审判方式一直在进行和调整,以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主要包括立案、举证、庭审、判决与执行等环节。
近年来,中国在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上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简化案件流程: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缩短案件审理时间,中国推行了简易程序和快速审判制度。
简易程序适用于争议金额较小的案件,主要通过减少证据要求、合并审理、简化庭审等方式简化了案件流程。
快速审判制度则适用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通过加强审判组织、提高审判效率等方式加快了案件审理速度。
2.强化调解与和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或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
法院在审理中会积极发挥调解作用,推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此外,中国还加强了调解顾问队伍的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
3.推进互联网化: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中国开始推行互联网化的案件办理模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在线立案、提交证据材料、提出诉讼请求等,实现了诉讼服务的便捷化和智能化。
以上措施的实施,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使当事人能够更快速和公正地解决纠纷。
二、审判方式审判方式是指民事诉讼中法院采用的具体审理方式,它直接影响到法官的审判效率和司法公正。
我国在审判方式上也进行了一系列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开审理:公开审理是指民事案件在法庭上对外开放,让社会公众和媒体监督司法活动。
公开审理能够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2.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指民事案件以书面形式进行审判,法庭上只进行简单的争议事项的辩论。
书面审理减少了庭审时间和争议焦点,提高了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一、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概念模式,又可称为“模型”,是指某一系统结构状态或过程、状态经过简化抽象所形成的样式。
⑴也有学者提出模式是对某类事物或行为特征的概括或抽象,即模式通过提示该事物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来说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差异。
⑵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又称民事诉讼结构。
当前法学界比较认同的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类型。
但学界对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基本模式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或模糊的认识。
特别是对当今世界上最具有代表性的民事诉讼体制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划分的归类并非一致,于是有学者提出在明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基本含义的前提下,进一步理清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划分根据是必要的,如果不明确模式的划分根据就不能够正确地加以归类,并导致连锁错误。
⑶人们根据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这一工具对三大法系(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和以原苏联为代表的民事诉讼体制)进行分类。
根据一部分学者的观点,“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当事人主义,大陆法系多采用职权主义。
”并认为这种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通常的观点。
⑷还有一种观点即张卫平学者于1993年在一篇题为《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分析》指出: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其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模式都是当事人主义,而原苏联东欧各国都可纳入职权主义模式。
⑸有学者指出,两种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对作为两种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基本含义如何理解,即各自对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有自己的定义。
所谓当事人主义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adveraryytem”,大陆法系就直接称为当事人主义。
由于法律体系形成和法律文件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义在理解和具体表现上略有不同。
但一般认为,当事人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基本含义:(1)、民事诉讼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各种附带程序和子程序,例如财产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等)的启动与继续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作为当事人主义的对立物的职权主义诉讼基本模式,在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职权主义一般认识是“承认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主导权的原则总称为:‘职权主义’”。
庭审方式改革

一、我国旧有的民事庭审方式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庭审即开庭审理,“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在法庭上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诉讼活动过程。
”由此可见,庭审主要体现为一种程序性活动,庭审方式则是在法庭上程序活动的方式。
我国旧有的民事庭审方式的基本结构为:庭前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院裁决。
这种“四段式”庭审结构模式使庭审呈现出提主张、摆事实、讲道理、分是非的内在逻辑结构,其优点是不容置疑的。
但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其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庭审中,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立,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
2、旧有的并行审理方式容易导致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这些问题的存在促使我国庭审方式改革显得必要而迫切。
二、庭审方式改革后的新亮点和应注意的问题1、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程序裁量权,在开庭审理前适当的时候把双方当事人召集起来,就案件的争执点或双方准备在法庭上提出的证据或争辩的问题进行协商、或促进当事人和解所举行的会议,法官可以以庭前令或裁定的方式把协商确定的结果固定下来。
此命令或裁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根据《适用解释》第225条,庭前会议可以包括(1)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2)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3)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4)组织交换证据;(5)归纳争议焦点;(6)进行调解。
庭前会议是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法官进行必要的介入的有效方式,对案件进行必要的管理,促使一部分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解决;对于必须进入开庭审理的案件,通过庭前程序整理争点和证据,以便进行集中审理。
淡化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划分,改变以往对证据三争性的浅层质证,增加对事实、证据争点的辩论交锋。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 二) 公 开审 判制度 在 国外 的发 展 美 国确认 公开 审判制 度 ,认 为公 开审判 是 当事人 的一 项权 利。 在审 判过程 中 , 美 国绝 对不 允许法 官 在庭外 活动 并且杜 绝 与 当事 人私下碰 面 , 并运用证 据交叉 询 问制度 最大 限度地将 诉讼 过 程和 诉讼 信息 公示 f当事 人面 前 , 选任 陪 审团 、 审前 对扣押 活 动 的 听证等 也都 纳入 向公 众公 开的 范围 。
一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越高。 中国 在公法 、 私法 等法 律 中亦将 审判公 开确认 为 一项重 要 公 正 。 法律 制度 。全 面 、 正确地 落实 审判 公开原 则 , 是确 保司 法公 正和 ( 二) 我 国 目前运 用公 开审判 制度 的现 状 社 会各 界 的强烈要 求 , 也 是依 法治 国方略 实施 的需要 , 更是 人 民 我 国公 开审判 原则 直接 来源 于对 传统 司法 工作 实践 经验 的 法 院在 审判 工作 中应遵 循 的基本 原则 。 总结 , 是审判 工作 与人 民群众 相联 系 的一个 重要方 式 。建 国后,
着许 多的 问题 和 弊端— — 司法行政 化 , 立 法粗疏 、 没 有可操作 性 、 3事 人知情 权得 不到保 护等 等 。完善我 国公 开审判 制度 - " 应该从 诉讼 观念 开始 转 变, 以立 法完善 为前提 , 提 高法 官的素质 完善证 人 、 鉴定人 出庭 作证制 度 、 诉讼 主体 制度 以及后 果认 定和 责任 追究制 度 。在 实践 中有 必要加 强 对合议 庭 的公开 、 新 闻监督 与公 开 审判 以及 公开 审理 的 完善 。
2 0 1 3 ・6 ( 上)
论民事诉讼中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及完善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

第三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一、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1.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不分贵贱、贫富、种族、性别等差别对待当事人。
法院应当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
2.公正原则: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地审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平等保护。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坚持公正、客观、明细,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3.合法性原则:民事诉讼法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案件,遵守法律程序,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法院不能凭自己的意愿或者私心,违反法律规定来决定案件的处理方式。
4.等待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必须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不得拖延审理案件。
法院应当高效地处理案件,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等待。
5.公开原则: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一般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诉讼参与人等可以进入法庭旁听。
这样可以保证裁判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
为了保障人民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审判权的独立性:民事审判应当独立于行政权力和其他干扰因素,确保法官能够自由、独立地审理案件。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只考虑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受非法因素的干扰。
2.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民事审判程序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旁听审判过程。
审判程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合法、公正的保护。
3.判决的合理性:民事审判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裁决。
法院应当充分审查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正、合理地判决案件。
4.执行的及时性:民事审判的结果应当得到及时执行,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法院应当监督和推动执行整个程序,防止拖延执行和逃避执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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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与审判方式改革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程序总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这一时期,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处于起步阶段。
在法规上,甚至没有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分开,同时充分反映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第40条规定:“刑事民事案件的诉讼人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举出证明方法(书面证据、证物、证人、勘验、鉴定等),法院亦应自行调查事实,搜集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应凭证据,不应单凭诉讼人的陈述。
”⑺这是我国当前的经济、政治及法律文件等条件决定我国法律制度的特点,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色彩。
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规范的开始是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颁布施行,这也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里程碑,从而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可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判。
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独立收集证据,而不受当事人主张证据范围的限制,法院不只是简单地核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还要直接收集证据。
《试行》第65条第2款规定,法院有权“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
”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
如执行、保全程序的启动等,《试行》都规定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开始,并且明确规定执行的开始的方式之一是职权移送为主,当事人申请为辅、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性还体现在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涉方面。
例如,法院可以不受上诉请求范围的限制,对一审诉讼标的进行全面复审。
由此可见,不管是在程序的开始、进行及对程序的推动和证据资料的收集、争点的确定方面,《试行》中规定法院总是具有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当事人处于被动地位或者辅助作用。
所以有学者认为在法院与当事人的基本关系上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也反映出《试行》对当事人主体自治的忽视。
⑻1991年我国对《试行》进行了大的修改,并成为我国第一部正式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规范,对于在新的形势下比较科学、公正、迅速和经济地解决民事纷争起到了重要作用。
新民事诉讼法与《试行》相比有一个比较显著的特点,即民事诉讼程序中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以及相关的当事人处分权的强化,例如,执行程序和财产保全程序的启动方式由法院以职权移送为主开始改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上诉制度方面,针对《试行》中规定的二审法院:“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的职权干预规定,将其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但是应当看到新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职权干预的弱化只是一种量的变化,并不意味着我国民事诉讼体制发生了结构性的转换。
在最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导性方面没有根本的转变,即作为法院裁判根据的事实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和提出证据,并依此为依据对案件争议作出判决。
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所以,有学者认为,从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角度看,现行民事诉讼体制依然属于职权主义类型。
⑽笔者认为,从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的历史过程看,解放初期几个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到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施行,直至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执行,始终没有摆脱法院或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主导作用,甚至决定作用,从而使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或辩论权无法得到发挥,甚至受到严格的法官行政化职权的限制。
因此,我国民法及有关法律中规定的当事人自治原则无法在诉讼程序中保障实现。
从而对我国市场经济中当事人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起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公平、自由等价值的实现。
有学者对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缺陷进行了分析。
认为:“结构性缺陷是指这种模式所内含的缺陷,是由于职权主义模式自身的基本构造所决定的,不改变这种基本结构其内含的缺陷就无法消除。
”并且认为职权主义模式的基本结构是法院(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起着主导地位,具体体现为法官所裁判的诉讼资料不受当事人双方主张的限制。
因此,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就处于被动和相对消极的地位,这种基本结构的缺陷最明显的直接使作为民事诉讼程序核心的辩论程序空洞化,并最终导致整个民事诉讼程序空洞化⑾。
笔者认为,当前我国民事诉讼结构中当事人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认可,诉讼地位中的主导作用无法体现,法院的取权色彩过于浓厚。
所以,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的改革根本出路中于重建我国诉讼结构,做到切实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弱化法院(法官)职权,建立一种接近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
三、重建民事诉讼结构,改进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民事诉讼模式的转换是一个复杂的工程,转换过程中还涉及一系列有关诉讼体制的调整问题,民事诉讼基本模式从既存的职权主义向大陆型当事人主义诉讼论模式的转换所体现的实质精神是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作用,强调当事人的主体性。
因此,除了直接关系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点的有关规定应该加以修改以外,还有与此整合协同的制度也要加以调整,诸如管辖制度,当事人制度等。
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实际上就已经提出了再次修改民事诉讼的问题⑿。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的基本模式转换问题,也就是民事诉讼结构的重建,同时也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内容,其主要目的是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权限划分问题。
我国要建立适应现代经济发展,符合法治精神的民事诉讼审判方式,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结构进行调整。
首先是程序的启动、进行和推动应以当事人为主,法院或法官应遵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
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民事诉讼法第6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有学者认为法律赋予法院的这种特殊身份决定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必然居主导地位,对民事诉讼起主导作用。
并认为这种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开始与终结,表现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再次,法院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最后,法院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⒀。
笔者认为,在不能因诉讼从法院立案受理开始即认为民事诉讼中程序的启动和进行的决定作用在法院。
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案件开始诉讼的根据由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没有自由裁量权。
相反,诉讼的开始决定于当事人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至于法院指挥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决定民事诉讼的结果及保证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也是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其中立裁判者的职责,行使司法权的必然结果。
况且,根据当事处分权原则(包括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处分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随时撤诉或放弃诉讼。
虽然当事人处分行为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监督,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有权否决或加以纠正。
这并不限制当事人原来的诉讼行为,而是对一种新的侵权行为的监督,即对权利滥用的防止。
其次,是庭审前的准备工作。
庭审前的准备,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开庭审理前,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由合议庭的法官或独任法官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规定,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几项:在法定期间内送达诉讼文书;(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的组成人员;(3)审核诉讼材料调查必要的证据;(4)追加或更换当事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5)其他的准备工作⒁。
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庭审前准备工作,这只局限于一些形式上的走过场的工作。
有的法院根本不重视庭审前程序,即使上面的一些工作也留在开庭前很短的一段时间,甚至开庭后或者干脆省去了自认为不重要的工作,致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于法院未予告知而不能正常行使。
这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操作必然带来审判结果的不公正,产生负面的社会影响。
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以公开审判为重心以强化庭审功能,除真正贯彻以上庭审前工作的内容外,有必要借鉴外国有关证据开示制度的内容,防止审判中突然袭击,同时促进诉讼效率,建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开示没有作任何规定。
1998年6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较大的改革。
1999年10月最高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6条指出,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要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制度,除继续坚持主张权利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外,要建立举证时限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证据制度,进一步规范当事人举证、质证活动。
由此可见从我国民事诉讼发展趋势看,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成为必然。
但由于证据开示制度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如程序繁琐,未聘请律师的当事人易受制约和变动。
因而要求律师制度存在,当事人素质和律师数量质量提高以及当事人尽量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又将增加诉讼成本。
于是有学者提出创造证据开示制度的运行环境,如诉讼体制环境、法制环境、政治经济环境、诉讼观念环境等。
如诉讼体制上推进民事诉讼制度转向弱化法院职权的方向,强化辩论原则,实行当事人举证的证明责任制度。
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⒂。
也就是说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还必须进行法治环境的创造及相关诉讼制度的改革。
再次,是辩论原则的贯彻和争点的确定。
前面已提过,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和基调。
所谓辩论主义,一般是指只有当事人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并经辩论才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一项诉讼制度或基本原则。
反之,当事人没有在诉讼中,提出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⒃。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辩论原则的表现,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辩论原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没有充实的内容,更缺乏司法实践的贯彻实施,也就是立法理论及实践都存在很大的缺陷。
要真正贯彻辩论原则,实行较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必须贯彻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原则:⒄第一,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能作为判决基础。
即当事人如果不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不能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的事实,必须原原本本作为判决的基础。
即对自认事实、包括对自己不利事实,都应作为判决的基础。
第三,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事实原则上限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阐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由当事人负担,法院不能依职权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