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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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

民事案件庭审质证与法庭辩论之技巧方略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

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一、如何组织证据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

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

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

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

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

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

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

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

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

)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

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

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

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

上诉人举证及质证意见

上诉人举证及质证意见

上诉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摘要:一、引言二、上诉人举证分析1.证据真实性分析2.证据关联性分析3.证据合法性分析三、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对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2.对对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3.对对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四、结论与建议正文:【引言】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对自己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充分阐述。

本文将对上诉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分析,以期为上诉人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上诉人举证分析】1.证据真实性分析: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应确保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靠。

这包括对证据来源的说明、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等要素进行详细阐述,以便法院对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

2.证据关联性分析: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应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关键事实。

为此,上诉人需在举证过程中阐述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联性,以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

3.证据合法性分析:上诉人在提交证据时,还需注意证据的合法性。

这包括证据的收集、固定、保管等环节均需符合法律规定。

此外,若证据来源于非法途径,上诉人需说明理由,以免影响证据的采纳。

【上诉人质证意见】1.对对方证据真实性的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对方可能会提交一些真实性质疑的证据。

上诉人应针对这些证据展开质证,从证据来源、形成时间、地点等方面进行分析,揭示证据的真实性问题。

2.对对方证据关联性的质证:针对对方提交的与案件无关或关联性弱的证据,上诉人应指出其不足以支持对方主张的事实,要求法院不予采纳。

3.对对方证据合法性的质证:对于对方提交的非法证据,上诉人应说明其非法性,要求法院排除在案件审理之外。

同时,对于合法性存在疑问的证据,上诉人也应提出质疑,要求法院审查。

【结论与建议】综上所述,在上诉过程中,上诉人应充分阐述自己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便法院全面、客观地审理案件。

为此,上诉人需关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对方的证据展开有效的质证。

同时,建议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与律师沟通,以确保举证及质证意见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

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内容提要]:民事证据制度的确立和完善是审判方式改革的关键。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缺陷,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证人出庭作证、质证和认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和措施。

民事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民事法律法规中与证据有关的规定和规则的总称,亦称“民事证据制度”。

近年来,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推行的“一步到庭”、“排期开庭”、“庭前交换证据”等等程序规则,已得到绝大多数法院的认同。

但是,由于民事证据立法尚在制定研讨之中,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查证、庭前交换证据、举证时效(或证据失权)、质证和认证,证人(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以及专家证人等问题,对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界来说,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本文拟就我国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进一步探讨。

一、民事证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与缺陷随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颁布实施,传统的审判方式在立法上被基本否定。

然而,作为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事证据制度中的证据规则,如关于举证、质证、庭前交换证据等程序规则,除现行民诉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规范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外,近几年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程序规范和司法解释又出台了大量的内部文件规定。

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民事证据规则就难免不带有现行程序规则与实体规则存在的双重缺陷:既不能保持已有辩论式审判方式下的诉讼效率,又难以体现我国现有审判方式改革后所要求达到的司法公正目标。

表现之一:证据立法滞后,司法解释又囿于效力位阶的限制,而各法院之间的证据规则地方化、司法割据现象较为严重。

一般而言,民事证据制度和证据规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前者包括后者而且是后者的集中与概括;后者从属于前者而且是前者的组成部分和具体内容。

毋庸讳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证据制度还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民事证据立法滞后。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质证的几个小技巧

关于民事诉讼案件举证质证的几个小技巧

笔者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处理过的大大小小民事案件不下几百件,在举证、质证的问题方面,总是在寻找一些技巧,尤其是案件走向对己方不利的情况下,总要有办法通过争议焦点归纳、举证责任分配、质证等为己方当事人争取利益。

因此,在这几百个案件处理过程中,积累了几个小技巧与大家分享,共勉。

一、争议焦点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争议焦点的确定邱联恭说过:“在确定争点之前,法官不得判断证据。

”我们认为审判应当从整理争议焦点开始,逻辑思路应为先整理争点,再分配举证责任,最后对证据予以认定。

争议焦点的确定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是首要问题,而在庭审时法官归纳完争议焦点,双方一般不会提出什么异议。

笔者认为,如果想要引导案件向有利于己方的方向发展,首先,至少代理案件时能够先一步将争议焦点明确,围绕争议焦点准备证据,其次,在庭审时对法官归纳的争议焦点提出一些“有力”的看法。

就如前不久笔者代理的一起商事仲裁案件,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对我方有利,笔者窃喜,对方代理律师就非常有经验,特意强调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超裁的可能,并且一二三四归纳出为何会超裁,有理有据,同时,他也将仲裁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换了一种说法表达,明显比较中立,仲裁庭也采纳了他的观点。

由此可见,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但是第二百二十六条也有后半句:“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也就是说,争议焦点的内容不仅仅是法官说了算,作为代理律师也有很大的发挥空间,因此,在技巧上一定要对争议焦点有充分的准备。

虽然说到法院应当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但是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如果不能说出“有力”的意见,并不会影响到法院对争议焦点的判断,因此,作为代理人要有充分的准备和对案件事实的把握,甚至包括对争议焦点的理解问题,争议焦点是诉辩双方有分歧、有争议的。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法院作出合理判决的基础,它能够证明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因此,证据要求和证据形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证据要求1. 事实性证据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争议事实的。

这意味着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并能够提供对案件的证明。

例如,在合同纠纷中,要提供合同的签订文件、相关的书面证据或者相关的电子邮件等。

此外,证据还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

真实性要求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进行伪造或者篡改。

合法性要求证据的获得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2. 充分性证据要求证据的充分性要求证据能够提供充分的信息来推断争议事实。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会根据证据的充分性来判断案件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提供事故现场照片、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等,才能够充分证明责任方。

二、证据形式1. 书证书证是指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包括书籍、文件、合同、信件等。

书证对于证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执行状况非常重要。

在提供书证时,应当注意提供原件或者加盖有权威机构公章的复印件。

2.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一种通过当事人口述来提供的证据。

证人证言的可信度和真实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证人本人的信誉和口述内容的一致性。

因此,在提供证人证言时,应当尽量选择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且提供真实、详细、一致的证人。

3.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由专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和结论。

在一些专业性较高的案件中,法院常会依据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例如,在医疗事故案件中,医疗鉴定结论对于确定医疗事故的原因具有重要意义。

4.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指以视听方式记录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摄影等。

视听资料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具有直观性和客观性。

例如,在侵权案件中,提供监控录像可以明确当事人的行为和责任。

除了上述常见的证据形式外,还有其他形式的证据,如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

关于深化民事庭审改革的辩证思考

关于深化民事庭审改革的辩证思考
直接开庭并不 意味着忽观充分的庭前准备
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 . 凡运用简 易程序审理 的案 件, 务必要正确理解 ( 民事诉讼法 》 15 第 4 条的规定 , 突
出一个“ 宇 , 简” 不但起诉受理 、 送达方式、 诉讼期间等程 序一 定要简化 , 对庭审也要灵活运用 , 争不举 . 无 质辩结
的限翻 , 可直接通 知双方 当事人到场开庭调解 . 调解不
成又无新的理由和证据 的, 可径行判决 , 而使之成为 从 简便 、 灵活 、 快捷 、 高效 的审理方式 。同时必须 的诉讼程 序不能在违法中简化 , 必要的工作仍要做好做细 , 例如 质证 、 调解两个工作阶段 必不可少 在质证中 , 法官在听取当事人 陈述后, 应当根据陈 述 的内容归纳出双方 无争议 的事 实和争议 的焦点 。对
单予 以否认 , 不可能 深层地揭示他方 证据 的内在矛盾。 所以应 兰对直接到庭 进行 具体分析 , i 根据案情的繁简和
兰、 强调 当事人举证 责任 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忽视
履行 自己的责任
强化当事人 的举证 责任是 民事 审判方式改革 的核
心之一。当 事人举 证原则也普遍为各国的民诉法所采 纳。但 是 , 绝对地强调有证据举在庭上 , 什么证据 都让
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对简易程序进行改革和完善凡运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务必要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第பைடு நூலகம்的规定突出一个简字不但起诉受理送达方式诉讼期间等程序一定要简化对庭审也要灵活运用无争不举质辩结合突出说理不必拘泥于普通程序的庭审阶段的划分只要对方当事人不主动申请亦可不受普通程序答辩期的限制可直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开庭调解调解不成又无新的理由和证据的可径行判决从而使之成为简便灵活快捷高效的审理方式

解庭审中的一些举证质证情况及案件带来的一些思索及启示

解庭审中的一些举证质证情况及案件带来的一些思索及启示

解庭审中的一些举证质证情况及案件带来的一些思索及启示好嘞,咱们今天聊聊庭审那些事儿,真是个让人又爱又恨的话题。

你想啊,法庭就像是一场戏剧,每个人都在扮演自己的角色,法官是导演,律师是演员,而证人嘛,偶尔也来插科打诨。

说到举证质证,那可真是个大工程。

就拿最近的一个案件来说吧,大家围在一起,气氛紧张得就像过年时的包饺子,真是别提多热闹了。

证人站上证人席的时候,那神情可真是五味杂陈,有的人面色苍白得像刚吃完酸梅,有的人则一脸坚定,仿佛在说“你们快来考我,我可是内行”。

举证时,律师就像是个小调皮,拿着文件一通乱甩,偶尔还抛出几个“我有证据”的狠话,让人听得热血沸腾。

那份气势,简直让人觉得,这就是真理的化身,根本不容置疑!可证据一拿出来,大家的表情都变了,哎,真是“山中无老虎,猴子称大王”,不一定是你想的那样。

然后就是质证了,律师们一上场就像是站在擂台上的拳击手,真是你来我往,毫不留情。

有的律师就喜欢用那种“您说的对,但是...”的方式来反击,顿时气氛紧绷。

每当这时,旁听席上总有几位大叔大妈忍不住窃窃私语,仿佛在说“这小子真会绕圈子”。

其实你仔细看,质证不仅仅是为了争辩,更是为了找出真相。

就像小孩子玩捉迷藏,捂住眼睛的那一刻,真相有时候就在你身边。

在这场“游戏”中,证据也显得格外重要。

拿着各种材料的律师们,就像是打开了宝箱,里面满是神奇的道具。

照片、录音、视频,简直是应有尽有,谁也不想错过这场大戏。

有的证据甚至让人觉得,“哎呀,这可真是‘真相大白’啊!”结果法庭里那些紧张的面孔瞬间变得放松,仿佛刚刚经历了一场大考,终于等到了放榜的时刻。

不过,庭审可不止是辩论那么简单,背后还有很多道道。

每个证人站出来,都是在勇敢地说出自己的故事。

他们有的因为压力变得语无伦次,有的则沉稳得像颗大石头。

那种情感啊,真是让人心疼,毕竟他们的证词不仅关系到案件的结果,还可能改变一些人的命运。

在庭审中,有时候你能感受到一种无形的责任感,真的是“举手之劳,岂能轻言?”。

举证质证小结

举证质证小结

举证质证小结
举证质证是法庭审判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其能力直接决定了案件的胜败。

举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证明其主张而提供证据,而质证则是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疑和反驳。

在举证质证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 举证应当针对争议点,提供直接证明或间接证明的证据。

证据应当是合法、合规的,并且应当尽可能完整、真实、可信。

2. 质证应当着重于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等方面。

质证应当通过提问、辩论等方式进行,尽可能地挖掘出证据的真实情况。

3. 在质证时,需要注意对方当事人的权益,不得进行人身攻击、辱骂等不当言行。

同时也需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展现出良好的素质和职业操守。

4. 在法庭辩论时,需要遵守辩论规则和庭审程序。

应当尊重法官、遵守庭审纪律,不得干扰法庭秩序。

总之,举证质证是诉讼活动中重要的环节,需要当事人充分发挥自身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准确把握证据的力量,尽可能地争取自己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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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

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

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

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

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

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

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

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

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

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

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

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

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

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

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

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

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

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

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

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

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

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长此以往必将使人民法院丧失威信,对法律的公正性亦会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

第三,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完全消极听任当事人双方辩论,难免会使审判纠缠于细枝末节,既可能遗漏主干,又使多种证据产生“胶合”状态,造成诉讼效率有所下降。

反思过去和今天的审判经验及教训,笔者认为,一种科学的审判方式应该汲取过去及今天审判方式的优点,革除其弊端,在法律原则准许的前提下,在新旧两种审判方式之间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二、关于改革民事审判举证方式的几点设想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包括举证制度明显遵循了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其中以严格的法律规定限制证据来源及效力的作法近年来已纷纷被大陆法系的国家所修改,逐渐与英美法系的庭审对抗性极强的当事人举证方式相吸收和融合。

如何在我国现阶段的社会、法律环境中成功地完成这一引进国外先进审判经验的司法革新举措呢?笔者在体会新的审判方式之余,结合目前的实际情况,提出一个“平衡式”审判方式的设想。

这种“平衡式”的审判方式应当保留辩论式审判方式的精髓-一方面主要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抗辩积极推进诉讼。

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法官基本不承担查证责任;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举证不力或所举证据材料为伪证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

败诉风险。

在庭审实践中,由当事人示证、质证,法官以听证为主。

这样做法的意义在于:在社会生活日益民主化的今天,司法执法环境亦应日趋进化;使当事人在诉讼中发挥积极主动的作用,正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大势所趋。

另一方面,考虑到现在大多数诉讼参与人的法律水平及社会相关部门对查证取证的支持程度,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发挥其相对的主动作用。

第一,在必要时应当调查取证。

所谓必要时,是指当事人已经就举证尽了最大的努力,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到需要的而法官能够依法定职权收集的证据;或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虚假嫌疑及相互间明显的矛盾冲突,需要法庭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二,在庭审中,法官不应只局限于单纯地“听”,还应当适时发挥其指挥和引导作用。

对于某些当事人的无理缠讼,应及时加以制止。

第三,应当在庭审中主动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

但这种依法官职权调查而取得的证据并不当然就是定案的根据,它应当和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一样接受诉讼参加人的质询。

发挥法官的相对主动作用,首先可以有效地保障当事人行使其抗辩权。

实践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收集证据时,往往会遭到证人,尤其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的不配合甚至拒绝。

法官如不在此时出面取证,体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就会丧失。

若因此而导致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显然有失公允。

特别是在自然人与法人的对抗中,上述问题就尤为突出。

其次可以真正实现审判的完整和公正。

把证明责任完全交给当事人,必然导致法庭对一方优势证据的依赖,由此做出的判决只能实现形式公正。

如果当事人利用法官并不调查核证的漏洞,营造貌似合理的所谓证据体系并在抗辩中居于优势,法官据此做出的判决则是用形式的合法掩盖了实质的不公正。

法官针对当事人证据的不实之处进行调查,并就收集到的证据接受质证,才能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使判决在形式与实质上都能做到客观公正。

第三,法庭出示自行调查的证据,并由当事人质证,可以保持法官的中立性,增加庭审的透明度,减少当事人对法官的不信任和对立心态。

所谓“平衡式”的审理制度是笔者在工作实践中的心得总结,仅供探讨。

另外,为了制约诉讼中的不良举证行为,笔者感觉应当设立举证中的风险责任这样一种制度。

所谓举证中的风险责任,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并被法庭认定为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这里所言的诉讼后果,不但有诉讼法中的制裁措施,还应包括对其诉讼主张的不利判决。

而在以往的审判方式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只会受到相应的民事制裁,而其诉讼主张不会受到任何不利的影响;法庭进行审理仍遵循“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进行,败诉仅仅是一种可能。

诉辩式的庭审方式要求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尽量多的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首先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个别当事人难免不采取某种方式制造和提交伪证以欺骗法庭。

如果针对上述不法行为缺乏制裁力度,使其不断在法庭重演,就将使新的审判制度难以体现其优越性。

因此在诉讼实践中有必要设立这种风险责任制度。

风险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制裁向法庭提供伪证的一方当事人。

其内容应为:在当事人所提供的全部证据中,如果有一证被法庭认定为伪证,那么法庭有权对其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论真伪均不予采信;证人(包括法人和团体)证言的采信亦应遵循上述制约原则。

由此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同时对方当事人由于调查和补充证据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亦应完全由提供伪证的一方负责。

在必要时,提供伪证的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所说的伪证,是指当事人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而故意向法庭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包括授意他人提供同类证据。

在认定伪证的过程中,法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须为不真实的证据。

此不真实之证据形成情况有两种,或是当事人依据自己的主观愿望亲自或授意他人制作,或是当事人发现的已形成的证据不实,但仍向法庭提供。

第二,主观目的是为了诱导法庭形成对自己有利的错误认知并依此作出判决。

三、关于改革民事审判质证方式的设想全面的庭审方式所涉及的质证既指当事人之间对证据材料的相互质询亦包含对法庭所收集证据的提出疑义。

质证阶段是整个庭审活动的关键。

一个案件的事实,一般来说是不会只被一个证据所证明,而是由诸多相关证据所印证。

单一的证据只能证明事实环节的一部分。

在实践中,尤其在法庭审理程序进行中,对一个证据的质证很少从该证据本身的真伪性开始-此种真伪性既包括实质上的真实也包括来源上的可靠程度-法庭不应单纯强调对方提交相反证据而忽略了对证据本身性质的认定。

其实对方提供的证据与原证据之间有时也并非具有直接对立性,甚至有时对方连这种有对抗成份的间接证据亦不能提供,而仅能提出怀疑。

如果机械的判定未能举出反证的一方败诉,并非诉辩审判方式所追求的效果。

笔者认为:质证的核心在于“质”,即质证的最终目的是要求举证一方接受对方就该证据本身、该证据与其他证据间的关联性及该证据与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之间具有何种逻辑关系等事项所产生的一系列疑问,并予以合乎常理的回答和解释。

如果举证方的这种解释能令法庭信服,则该证据应被采信;否则,法庭可不予采信或责令其另行提供新证据。

总之,笔者对庭审质证方式的理解为:质证并非单纯指双方证据的直接对抗,还应包括接受对方对该证据的质疑并予以解答。

这种质疑并非盲目地无中生有,而应以自己的合理证据为后盾;相应的解答亦需证据的支持,由此而形成证据链。

在诉讼中,如果虽未能直接提供反证,却对对方所提证据提出“合理怀疑”-此种“怀疑”往往是建立在间接证据的基础上-那么法官就应要求原举证一方提供新的补充证据以解答质询。

法庭运用此种手段合理引导庭审的节奏发展可防止当事人用大量的无关材料将诉讼导人歧路,也应成为法官听证、认证中新的实践方向。

另外,对于法庭依法定职权调查获取的证据材料参与庭审质证应在何种范围之内并采取何种理想的模式,亦是规范革新后出现的又一新问题和新难点。

试想,如果法官以自己收集的证据与单纯一方当事人相对辩,必然会导致法庭丧失“中立立场”而形成当事人与法官打官司的畸形局面,甚至会为某些不公正审理披上堂而皇之的外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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