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对不是二审新证据的质证意见---律所成功案例
张雪松、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雪松、高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7【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52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审理法官】赵锐锋王振宇杨大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雪松;高萍【当事人】张雪松高萍【当事人-个人】张雪松高萍【代理律师/律所】张嘉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嘉新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嘉新【代理律所】黑龙江江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雪松【被告】高萍【本院观点】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张雪松通过微信向高萍转款10667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张雪松通过微信向高萍转款10667元。
2020年3月19日,高萍给张雪松出具借条,载明高萍向张雪松借款12000元。
虽然双方曾系恋爱关系,但通过高萍给张雪松出具借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确立了借贷关系。
张雪松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19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高萍转款10667元,该部分款项高萍应予偿还。
张雪松此部分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雪松通过红包转款部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向高萍转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张雪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雪松此部分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张雪松二审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向高萍转款10667元,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论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20)黑0110民初4165号民事判决;二、高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雪松借款本金10667元;三、驳回张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白亚楠、岳红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亚楠、岳红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79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曾小潭【审理法官】曾小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当事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当事人-个人】白亚楠岳红灿王明慧【代理律师/律所】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荆天星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荆天星【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白亚楠【被告】岳红灿;王明慧【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白亚楠上诉称其除了向岳红灿、王明慧已付款1584425元外,还通过案外人高阳向岳红灿、王明慧的工人颜辉、高保荣转账支付工资12600元,剩余未付款项应为2402975元。
但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涉案款项应当支付给王明慧、岳红灿,并未约定由白亚楠直接向工人支付,且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项均是对着岳红灿或王明慧支付的。
现白亚楠并未提供岳红灿、王明慧授权颜辉、高保荣收取上述款项的证据,故颜辉、高保荣的收款不能证明与本案欠款有关。
因此,白亚楠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白亚楠已付款金额为1584425元,尚余2415575元仍应支付,并应承担延迟付款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炜、陈立娟等与刘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宁05民终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审理法官】陈文普孙静谈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刘曌【当事人-个人】吴炜陈立娟刘曌【当事人-公司】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毛学锋【代理律所】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炜;陈立娟;宁夏冠嘉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曌【本院观点】证据一、二、三是通过链接的最高院裁判文书网打印而来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5年至2019年间,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达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Ol7年3月20日吴炜、陈立娟与刘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至2019年间,在中宁县人民法院,原告均为刘曌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5起;以刘曌开办的中宁县汇丰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宁县瑞吉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至2018年间起诉回收借款的民间借贷案件4起;2014年至2019年以刘曌申请执行民间借贷案件裁定书13起。
王新强、李国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新强、李国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7【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6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强;李国旗【当事人】王新强李国旗【当事人-个人】王新强李国旗【代理律师/律所】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连迎宾【代理律所】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新强;李国旗【本院观点】该证明能够证明王新强将案涉的尾号为7424的浦发信用卡于2019年1月11日挂失,并补办新的尾号为0254的卡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挂失前一直由李国旗持有使用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倒置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关于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焦点问题。
上诉人王新强提供有李国旗出具的借卡条以及工商银行业务清单、李国旗提供的还款清单,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可以确认王新强为李国旗代还工商银行信用卡共计43856.09元的事实。
上诉人李国旗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浦发银行信用卡的焦点问题。
上诉人王新强在第一次起诉时的陈述内容中涉及其自身是否使用了4万元额度的情形相互矛盾,致使其偿还的147635.92元中是否包含有其偿还自身用卡的款项的事实无法查清,一审对王新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新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予以主张。
陈忠国、陈贤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忠国、陈贤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13【案件字号】(2022)浙03民终1511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贤洞;陈忠国【当事人】陈贤洞陈忠国【当事人-个人】陈贤洞陈忠国【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文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邓娇梅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陈乾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如文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邓娇梅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张安友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陈乾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如文邓娇梅张安友陈乾【代理律所】浙江锦焕律师事务所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贤洞【被告】陈忠国【本院观点】关于陈贤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陈忠国对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信息申报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陈忠国主张系系陈贤洞借用陈忠国身份证办理登记,系陈贤洞要求陈忠国帮忙操作好评返现,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贤洞、陈忠国共同经营餐饮店,故本院对陈贤洞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往来款项性质问题。
陈忠国主张双方就案涉270401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忠国、陈贤洞系亲戚关系。
龙港市大帅快餐店(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2月19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陈忠国。
杭州钱塘新区饭艺餐饮店(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陈贤洞。
杭州泓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贤洞,股东为陈贤洞、陈忠国。
闫正堂、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正堂、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15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审理法官】陈新张海东杨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正堂;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闫正堂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闫正堂王国洪【当事人-公司】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得锋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张伟义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得锋张伟义【代理律所】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闫正堂【被告】王国洪;兰州瑞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该证据仅系打印件,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和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权责关键词】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闫正堂提交了新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证明闫正堂作为窑街煤电集团煤炭运销公司销售人员,为了将滞留在王国洪煤场的煤拉回公司,迫于无奈向王国洪出具了借条。
借条本身起的就是证明作用,证明本案应由兰州瑞盛公司向王国洪偿还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其打借条的由来。
王国洪质证意见:该证明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本案汇票无关联,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瑞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材料内容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芳、高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2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审理法官】刘晓慧罗胜张继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当事人-个人】李芳高庆军周志国【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吕双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吕双王天禹【代理律所】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芳【被告】高庆军;周志国【本院观点】周志国、李芳向高庆军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非高庆军辩称的向周志国、李芳主张债权的开始,而是双方对未还借款本息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高庆军可随时向周志国、李芳主张权利,对李芳抗辩的高庆军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虽首次借款时,仅周志国向高庆军出具了借条,借款亦交付给周志国,但2010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时,被告李芳在借条上借款人签字,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是视为其自愿对周志国向高庆军借款的事后追认,如果是受到高庆军胁迫所签,其应及时报警或者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对该合同的撤销权之诉,但李芳却对自己的。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一般代理特别授权反证证明力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1年3月5日李芳偿还借款10000元。
刘云龙、高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云龙、高星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7【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62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审理法官】金文张晓燕王信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当事人】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当事人-个人】刘云龙高星【当事人-公司】沂水县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刘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帆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刘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胡乃吉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帆刘阳胡乃吉【代理律所】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云龙;高星;沂水县人民医院【本院观点】上述证据来源明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应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既可能是受害人本人,亦可能是受害人近亲属。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民事权利过错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宣告死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中的赔偿权利人既可能是受害人本人,亦可能是受害人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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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证意见
一、对一审证据无质证的权力。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力。
一审是有举证期限的,上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上诉人放弃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
从程序上说,应该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举证予以认可。
如果一审的证据拿来二审质证,无形中浪费了宝贵司法资源,增加了诉讼成本,权利得到救济的周期大大延长,上诉人恶意只打二审的,那一审法院将形同虚设,如果依此违反程序的质证意见作为二审判决的依据,同时剥夺了被上诉人对案件的上诉权。
二、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以质证。
首先明确一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无权对一审庭审结束前存在的证据再行使举证的权利。
因为,一审时上诉人未出庭,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也没有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根据《证据规则》第34条的规定,应当视为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这些证据均不是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法庭也不应组织质证。
这些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的依据,即上诉人应承担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所以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以上证据均不应采纳。
否则是严重违反程序,希望合议庭予以关注。
《规定》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
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
”
但要对其中几个证据说明如下,请合议庭参考,强调不是质证意见:
一、工商查询:
1、如果正如上诉人所述,那么该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就已经存在,
上诉人拖延诉讼,一审拒不提供,应当视为放弃举证。
2、仅能证明,向被上诉人收取装修款的人与公章上主体不符,不
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二、展柜的进场单
不能证明展柜系免费取得,不能证明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装修的损失。
三、11月24日,交场通知确认。
事实上,当时找商场沟通,告知因整体装修未完成,可以先装修,后等待开业通知,结果一等就是几个月都没有结果。
四、对运单: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手中,取得不合法。
恰恰证明的还给被上诉人造成的4500元大额的运费损失。
<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指“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
1、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两种: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另一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
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