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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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一、证据的收集
二、证据的保全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强调证据的保全工作,重视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明确规定了提前介入制度,要求相关机关在案件侦查阶段就开始考虑证据的保全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全,确保证据能够依法有效地使用。

同时,规定了证据保全的程序和权限,防止证据被毁损或篡改。

三、证据的认定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增加了对电子证据和网络证据的认定规定,扩大了证据的适用范围。

明确规定了对电信、互联网、计算机等信息系统数据的获取和使用程序,确保证据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同时,对于认定证据的准确性,强调了科学鉴定的重要性,规定了科学鉴定的程序和要求。

四、证据的使用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证据的使用做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

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证权,可以申请提供证据、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出庭质证等。

同时,对于副本证据、视听资料的使用和保全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强调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非法证据的使用。

五、证据的排除规则
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明确了违反法律和程序规定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的原则。

在适用排除规则时,考虑到刑事案件的特殊性,对排除证据之后的事实推断、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规定,确保证据排除的效果。

总之,最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充分尊重法治原则和人权保障,强调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严禁非法证据的使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这一规则使刑事诉讼更加公正、公平、透明,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保障了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统一。

证据规定全文多少条(证据新规定逐条解读)

证据规定全文多少条(证据新规定逐条解读)

证据规定全文多少条(证据新规定逐条解读)证据效力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作出了如下规定: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迹闹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姿州渗、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迹脊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民事诉讼法证据期限的规定是什么?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有几条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的规定有十六条: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全款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全款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3、《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全款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020年5月1日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收集、提交、审查和运用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2020年5月1日,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进行了一些调整与完善。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新规定中,将证据定义为当事人用以证明其主张或对方反驳的事实的材料和信息。

这一修正使得证据的界定更加明确,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证据。

其次,新的规则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的形式和途径。

在以往,证据主要以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等形式存在,而新的规则将证据形式扩展至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新兴形式。

此外,在证据的途径方面,规则还增加了网络平台、公证机关等途径,便于当事人更便捷地获取证据。

第三,新规则对于证据的举证责任做出了一些调整。

根据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同时,对于难以举证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适用推定规则,推定某些事实成立。

这一调整更加合理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使当事人更容易在诉讼中维护自己的权益。

此外,新规则还明确了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在证据的认定上,规
则强调应当以合法、真实、充分的原则进行认定。

在证据的审查上,规则要求法庭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证据的审查,并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充分性进行评估。

这一规定有助于保证证据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综上所述,2020年5月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证据的定义、形式、途径、举证责任和审查标准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调整与完善。

这些调整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

最高院法官最新解读: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摘要: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作出了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规定》立足于解决实践问题,遵循强化法官自由心证和加强人民法院诉讼管理的理念,其所确立的规则和制度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出发,结合起草的背景、新旧民事证据规定及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有关条文变化的情况,就“书证提出命令”、自认、电子数据、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和询问当事人、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等问题,进行论述和阐释,以供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民事审判证据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重要内容。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对2001年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推动证据裁判主义的贯彻落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迈出了坚实的一步,对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方式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模式都将产生深远影响。

《民事证据规定》虽然延续了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结构,但修改和新增条文多,且涉及新、旧司法解释及与2015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解释》衔接问题。

为此,我们对《民事证据规定》中几个重要问题进行介绍和阐释,以供理解与适用中参考。

一、《民事证据规定》的基本理念作为贯彻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重要措施,《民事证据规定》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不追求司法解释体系完整、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进行了全面修改。

在修改过程中,我们遵循如下基本理念:(一)强化法官自由心证作为法官对证据评判的制度和原则,自由心证要求法律对证据不作预先规定,由法官在全面客观审核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其建立在良知和理性基础上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作出评判。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的规定是什么-

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的规定是什么?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证据,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是突出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包括实体违法,如以刑讯逼供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

证据是公安机关侦办刑事案件,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查清犯罪事实的最直观材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全的话,法院是不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判决的。

在刑事诉讼法中,特别有一个章节对证据做出了详细规定。

那么,新刑事诉讼法证据方面的规定是什么?下面我们跟随小编做个了解。

▲新刑事诉讼法第五章证据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

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

这些基本上是当前使用频率比较高的。

但是由于近几年经济和科技发展速度之快,导致现代社会信息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网络虚拟世界给一些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

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gt;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将电子数据单列为独立的证据种类。

该解释自2018年4月18日起施行。

《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一般性证明标准对民事案件影响不大,对刑事案件却至关重要。

我们知道公安部门无权在网络空间进行取证,但警察通过其他方式已经涉嫌违法甚至犯罪的就另说了。

很多犯罪分子都没有到公安机关报备登记。

如果按照正常的取证标准,那么大量证据会被隐藏。

同时,由于目前法律并未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所以只要证据材料足够,即便采取隐蔽手段获得的证据,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我们说的“硬证据”,此外还存在“软证据”——只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例如短信内容等也属于“软证据”。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52条、53条也作了相应调整。

“司法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法官对待证事实所持态度直接决定了裁判结果;必须严格遵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各项要求。

严禁将与案件争议焦点无关的问题带入合议庭评议。

根据上述规定,如何防止法官在裁判文书中夸大和遗漏证据?首先,从思想意识上加强司法廉洁教育,让法官树立正确的办案观念,克服人为干扰因素,坚持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恪守审判职业道德。

其次,完善错案责任追究体系,推动建立终身负责制,健全覆盖主办人员、承办人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制。

再次,建立保障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139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

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一般人会觉得所有的证据都应该是举证期间就提交完毕的,可是随着整个事件的进展,很有可能在律师或者是其他人的帮助下又发现了新的证据,而且新证据又是属于完全能够左右案件判决结果的,因此法律当中必须对新证据进行清晰的界定才能保证司法公。

那么,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一、民事诉讼新证据的界定是怎么规定的?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或无法取得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

这里“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应当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二、一审民事案件诉讼怎样提交证据?1、原告起诉时应提供有效的证据。

证据有以下七种:(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向法院所作的陈述;(6) 鉴定结论;(7) 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证明证据的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需经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加以注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提交视听资料必须真实。

2、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民事诉讼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证据认定的若干程序的规定(试行)为了规范法官在审判中对新证据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任务。

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按本规定处理。

本规定中所指新证据,包含可视为新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法官应将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告知当事人。

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时,对案件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法官可以作特别说明。

第三条举证期限届满后,一方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抗辩,亦未拒绝质证,可直接进行质证。

就某一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异议,应由当事人自行提出,法官一般不主动提示。

第四条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对方当事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并表示不同意质证的,法官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

第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再向法官提交证据的,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属于新证据且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听取双方意见。

法官进行初步审查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的,一般不再组织质证。

第六条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须对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承担举证责任。

在听取双方意见过程中,法官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告知当事人就该项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意见与对该项证据的质证并不相同。

第七条在针对某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听取双方意见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要进一步收集证据进行反驳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指定一个新的举证期限。

第八条就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而听取双方意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的事实调查阶段进行,亦可以单独进行。

第九条听取双方意见后,法官认为属于新证据的,应当将认定的结果明确告知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如何理解和认定新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1年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 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

民事检察监督中“新证据”之探文/王玄玮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换言之,只要是实质上能够推翻原裁判的证据,都可以认定为“新证据”。

按新的司法解释,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以及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但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这三种情形属于当事人原审中逾期提交证据的正当事由,完全不影响再审对证据的采信。

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形成的证据,可以采纳者也不再局限于新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

不论何种新形成的证据,只要“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都可以作为“新证据”加以采信,产生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后果。

最大的改变是,即便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只要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法院就应当采纳该证据,但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逾期提交证据者予以训诫、罚款。

另外,证据逾期提交方可能要赔偿对方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

与2008年相比,2015年的司法解释对“新证据”的认定标准大大降低。

与最高法新的司法解释的内容相适应,最高检对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新证据”也持相同立场。

根据现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之规定,只要当事人新发现、新形成与新提交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新证据”,主要包括新发现与新形成两种情形,其中又以新发现的情形为主。

在较早时,“新证据”只认可新发现的证据。

2008年后,“新证据”的范围有所扩大。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新提交);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已提交未质证);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得出的推翻原结论的证据(新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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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

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新的证据的特点:第一,新的证据应当具有证据属性,是反映案件事实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即与案件事实有一定关联性、客观真实性,并通过合法途径所取得。

第二,新的证据是既未经证据开示,也未经当事人质证,又未经法庭认证的事实材料或证据材料。

第三,作为新的证据的证据材料在证据开示之前或庭审进行中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或者正处于形成阶段,并且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新发现的。

但是,当事人对于在法定期限或法院指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限之内未能出示的证据,当期限届满后作为新的证据提供时,须证明其主观方面无过错。

第四,新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应当构成影响,并且这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一定的主导性,而非辅助性。

二、“新的证据”的排除和认同实际上《民诉证据规则》对于新的证据的体例规定采用的是排除法加列举法予以明确的,即首先明确规定哪些不属于新的证据,然后分别指出哪些属于新的证据。

《民诉证据规则》对于不属于新的证据的情形的规定,即为新的证据排除规则。

根据新的证据的排除规则,当事人新发现并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应当符合证据排除规则的一般性规定外,还应当满足《民诉证据规则》第43条1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也就是说,凡属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这样的规定与逾期举证后果的规定在内容上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实质上既是对证据失权后果的预判,又是一个特别强调,即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如果不提交的,则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

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这样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新的证据被排除的失权后果,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民诉证据规则》同时列举了属于新的证据的几种具体情形,可称之为新的证据的认同规则。

第一,一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

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1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包含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理解为这种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客观上尚未出现,或者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

对于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该证据客观上尚未出现,如某种民事权利证书在这之前尚未取得,人身伤害结果在当时尚未显现等,在客观上体现了一种与其权利的必然联系。

但对于“虽已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晓该证据已经出现”的情形,我们认为,作为一种诉讼上的要求,提出权利主张或抗辩权利主张的诉讼当事人,均应当积极、全面地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抗辩,成为负有举证责任的诉讼当事人;既然该证据是现实存在的,该当事人就应当积极寻找、搜集,而消极等待或不作为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对此种情形下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宜简单地视为新的证据,而应当从原因上区分为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和外界客观原因而不能提供的来分别界定。

如果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客观原因,如有病卧床而举证不便的,就不宜认同为新的证据;而对于因外界的客观原因,即当事人自身无法抗拒的原因,如唯一的证据材料一直处于对方的控制之下,后来方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场合,即可以认同为新的证据。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新的证据应当作严格解释,以避免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二是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此种情形的适用条件是:(1)在一审程序中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该证据;(2)无法提供是有客观原因的;(3)经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无法完成举证责任;(4)证据的提供时间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在一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未在这个期限内提供,则同样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

然而,对于此类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无论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还是《民诉证据规则》均未作出相应规定。

因此,应考虑完善相关证据立法。

有必要指出,由于《民诉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所谓“客观原因”的含义和范围,因而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甚至可能成为司法权滥用之源。

所谓“客观原因”依《现代汉语词典》可理解为,“凡主观意识之外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原因。

”如果将因当事人的主观原因而导致以前未能发现的证据也列为新的证据的,则显然违背了我国证据立法之本意。

所以,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法官应当从严认同新的证据,进而要求当事人充分证明确属“客观原因”而未能提供者,并且至少应当排除:(1)当事人懈怠收集证据;(2)当事人因为方法错误而没有收集到证据;(3)当事人隐藏已收集到的证据等情形。

第二,二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也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规定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开示的目的之一是固定争点和相应的证据材料,以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

对于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时限或证据开示后新提交的证据,合议庭原则上不应接受,也不应当予以质证、认证,更不应作为裁判的依据,但对于某些非因当事人自身过错或其他客观原因导致的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未提出的证据,如果在二审中一概排除,这虽然表证了程序正义,但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机会的平等实现,甚至会导致裁判结果失衡,并最终偏离实体正义。

因此,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是很必要的。

有的学者认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才产生的证据两类。

我们认为,对于前一类新的证据,即一审庭审结束前当事人已经发现并提出的,即应当认同为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但当事人未提出的,则已经产生了证据失权的后果。

如果在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方作为新的证据提出,也只能视其为迟延证据,不应予以认同。

由此可以看出《民诉证据规则》中关于新的证据认同的规则体系仍然存在着诸多的缺漏,尤其未能充分考虑各个审判阶段对于新的证据认同的相互衔接关系。

二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民诉证据规则》之所以这样规定,应当是基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看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问题上可能存在认识差异的考虑。

在二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比一审法院能够更加全面了解和把握的假定的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继续提出其在一审阶段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的,这类证据就属于新的证据的范围。

由此可见,不能因为一审法院认识上的差异,而在客观上导致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的失衡。

这类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可认同:(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当事人的申请;(3)二审中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4)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5)这类新的证据属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即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6)这类新的证据的调查收集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要求,即符合《民诉证据规则》第18、19、20、21、22条的规定。

另外,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主要是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规定的情形。

第三,再审程序中对于新的证据的认同。

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第44条规定,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且“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条,关于“当事人提出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的规定,当事人提出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后才提出的证据,即使其属于新的证据,但也不再产生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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