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网络《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7号《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二年四月五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校车安全条例

校车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建立校车安全制度,提高校车安全管理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学校组织学生乘坐的校车,包括校内校车和校外租用或购买的校车。
第三条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的校车安全负责人,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培训和资质认证。
第四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校车安全的组织、监督、考核等具体办法。
第五条学校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校车,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
第六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校车司机,司机应当持有校车驾驶资格证,并定期进行相关培训和考核。
第七条校车应当配置安全设备,如防护栏、报警装置、安全带等,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
第八条学校应当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演练,提高学生的校车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九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禁超速、疲劳驾驶,禁止酒后驾驶。
第十条校车停靠、候车等地点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和指示牌,确保学生的上下车安全。
第二章校车安全管理第十一条学校应当制定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明确校车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和责任分工。
第十二条校车安全管理规范应包括校车安全设备和装置的配置要求、校车驾驶员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要求、校车安全演练和应急处理要求等内容。
第十三条学校根据校车安全管理规范,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定期对校车安全管理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建立校车安全档案,对校车的维护、检修记录、驾驶员的培训、考核记录等进行归档和保存。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配备专职的校车安全监督员,对校车安全状况进行监控和检查。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对校车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并记录整改情况。
第三章校车安全设备和装置第十八条校车应当配置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防护栏,确保学生的上下车安全。
第十九条校车应当配备报警装置,司机和学校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能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实施办法

一、指导思想为保障学生人身安全,加强校车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校车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校校车运营、管理、使用及维护等相关工作。
三、组织机构1.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校长担任组长,分管副校长、德育主任、安全主任、总务主任、校车驾驶员及照管员为成员。
2.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制定校车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校车安全。
四、校车安全管理要求1.校车资质要求(1)校车必须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并符合国家校车安全技术标准。
(2)校车驾驶员须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具备良好的驾驶技能和职业道德。
(3)校车照管员须取得校车照管员资格,具备较强的责任心和服务意识。
2.校车运行管理(1)校车应按照规定路线、规定时间行驶,不得擅自改变行驶路线和时间。
(2)校车行驶过程中,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3)校车应保持车况良好,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4)校车在行驶过程中,照管员应负责学生上下车、乘车秩序和安全。
3.校车安全检查(1)校车安全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2)日常检查由校车驾驶员和照管员负责,定期检查由学校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专项检查由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
(3)安全检查内容包括:校车资质、车况、驾驶员和照管员资质、行驶路线和时间等。
4.校车事故处理(1)发生校车事故,驾驶员和照管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学校。
(2)学校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处理校车事故,保障学生权益。
五、奖惩措施1.对认真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校车驾驶员和照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的驾驶员和照管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职等处罚。
3.对发生校车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六、附则1.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本实施办法由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校车安管理条例

校车安管理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制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旨在保障校车乘客的安全,规范校车运营,营造良好的交通安全环境。
第二条校车安全管理条例适用于所有学校及其委托的校车企业或个人。
第三条校车安全管理应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确保校车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学校交通安全管理水平和校车企业或个人的责任意识。
第四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校车安全管理人员。
第五条校车企业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对驾驶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校车运营第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校车乘客数量和需求,合理规划校车运营线路和车辆数量。
校车运营线路应当经过学校所在地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告于校。
第七条校车企业或个人应当按照学校的要求购置安全、可靠的校车,并及时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况良好。
第八条校车企业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保险,对校车乘客及第三方责任进行保险赔付。
第九条校车运营期间,校车企业或个人应当负责校车乘客的搭乘和下车工作,保证车辆及时到站、准时发车。
第十条校车企业或个人应当设立适当的票务系统,并在车辆内明示票价和购票方式。
校车乘客应当按规定购票,未购买车票的无权搭乘。
第三章驾驶员管理第十一条校车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校车驾驶员应当进行规范的校车驾驶培训,掌握校车驾驶技能和紧急情况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服从调度、文明驾驶、维护车辆等。
第十四条校车驾驶员应当配戴安全帽,并按规定着装,不得穿着拖鞋、高跟鞋等不便驾驶的服装。
第十五条校车驾驶员不得驾驶超员的校车,乘客座位应当与座位号相符。
第十六条校车驾驶员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设备,不得在行驶中吸烟、饮酒等影响驾驶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学校与家长的责任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对校车运营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并整改问题。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新修订)(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设、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评价制度。
对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交通安全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标情况,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标等进行综合评价,每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组织、指导、监督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做好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途径宣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提供道路交通安全咨询,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公益宣传,刊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第六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改变登记事项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机动车驾驶人在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时提供的实际住所地址或者联系电话等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七条本省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标志,并保持清晰、完整和有效:(一)载货汽车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身反光标识,重型、中型载货汽车还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驾驶室核载人数及核定载质量;(二)拖拉机及其挂车后部、侧面粘贴红白车身反光标识;(三)大型、中型客车驾驶室两侧喷涂车属单位名称、核载人数;(四)校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标识,车身后部喷涂最高行驶限速标识;(五)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识、标志。
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

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引言交通安全是社会安全的基本组成部分,对于一个省份来说更是至关重要的事项。
广东省作为中国的发达地区之一,其交通安全问题备受关注。
因此,广东省政府制定并实施了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以确保广大市民和游客的出行安全。
一、交通安全管理机构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明确规定了交通安全的管理机构。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交通安全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并设立了交通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和监督交通安全政策、法规以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二、道路交通规则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对道路交通规则做了详细的规定。
包括但不限于:遵守交通信号灯、让行规则、限速规定、交通标志标线的遵守等。
这些规定旨在提高驾驶人的意识和素质,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
三、机动车安全管理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对机动车的安全管理提出了明确要求。
凡在广东省行驶的机动车都需要符合国家标准,并进行年度检验。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使用和管理,以及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行为的处罚措施。
四、交通违法行为与处罚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列举了一系列交通违法行为,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例如,闯红灯、逆行、超速行驶等违法行为将会被罚款、扣分或吊销驾驶证。
这些严格的处罚措施旨在有效遏制交通违法行为,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五、交通事故处理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也做了详细规定。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需要立即报警,并按照规定进行现场保护和记录。
同时,条例还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保险索赔的程序和救助安排等。
六、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强调了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政府、媒体和学校等部门应加强对交通安全的宣传,提高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和法规素养。
此外,条例还要求驾驶人和行人必须参加交通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交通安全技能和知识。
七、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广东省交通安全条例要求加强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包括但不限于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等。
同时,对于危险路段和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要加强交通安全设施的布设,确保道路交通的畅通和安全。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

校车管理安全条例校车是学生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保障校车安全是学校和家长的共同责任。
为了规范校车管理,保障学生乘车安全,制定本条例。
一、校车驾驶员资质要求。
1. 校车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的驾驶证,并且具有良好的驾驶记录。
2. 校车驾驶员需要经过专业的培训,具备应急处理能力和安全意识。
3. 校车驾驶员需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确保能够安全驾驶校车。
二、校车车辆安全要求。
1.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安全检查,保证车辆状态良好。
2. 校车车辆必须配备安全设施,包括安全带、紧急破窗工具等。
3. 校车车辆必须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各项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三、校车乘车安全管理。
1. 学校应当配备专业的校车管理员,负责学生乘车的安全管理。
2. 学校应当定期开展校车安全教育,提高学生乘车安全意识。
3. 学校应当建立校车乘车名单,确保每位学生乘车安全。
四、校车行车安全管理。
1. 校车行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不得擅自改道或超速行驶。
2. 校车行车过程中,严禁驾驶员接打电话、疲劳驾驶或违规停车。
3. 校车行车过程中,学生应当遵守乘车纪律,不得大声喧哗或乱扔物品。
五、校车事故处理。
1.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的校车事故处理机制,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处理校车事故。
2. 校车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第一时间通知家长,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 校车事故后,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心理疏导和安全教育,确保学生身心健康。
六、校车安全监督管理。
1.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校车安全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校车安全检查。
2. 家长也应当积极参与校车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学校和相关部门。
3. 社会各界也应当关注校车安全问题,共同努力营造安全乘车环境。
七、校车安全奖惩机制。
1. 对于遵守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对于违反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驾驶员和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和相应处罚。
总之,校车管理安全条例的制定旨在保障学生乘车安全,需要学校、家长、驾驶员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目录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4)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 (5)第四章校车驾驶人 (7)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 (8)第六章校车乘车安全 (10)第七章法律责任 (11)第八章附则 (15)加强校车安全管理 (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的人身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校车,是指依照本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小学生专用校车。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学生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教学点的设置、调整,应当充分听取学生家长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城市和农村的公共交通,合理规划、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并通过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按照规定支持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服务。
支持校车服务所需的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支持校车服务的税收优惠办法,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收管理权限制定。
第四条国务院教育、公安、交通运输以及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负责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教育、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共同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校车服务需求相适应的校车服务方案,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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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2015年1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2015〕第208号颁布,自2015年3月16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乘坐校车学生及幼儿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校车的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学龄前幼儿和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接送小学生及幼儿的校车应当是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专用车辆。
第三条校车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关于核载人数、外观标识、信号装置、行驶记录仪、轮胎、车身、安全防护装置等方面的普遍性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保障学生就近入学或者在寄宿制学校入学,减少学生上下学的交通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和完善城市和农村公共交通,为需要乘车上下学的学生提供方便。
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负总责,建立由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制定包括交通现状、服务学生人数、工作原则目标、校车运营模式、保障措施、实施步骤等内容的校车服务方案。
第七条建立省、地级以上市、县三级财政校车专项补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校车服务财政资助制度,落实校车服务所需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分担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校车服务税收优惠,在规定权限内制定校车路桥车辆通行费的优惠办法。
保险机构应当执行经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备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条款费率,对符合费率浮动优惠条件的应当给予优惠。
建立校车保险理赔绿色通道,提高校车理赔时效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学校向学生提供校车服务并收取校车费的,应当按照中小学和幼儿园服务性收费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逐步予以免收。
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校车费。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线路性质执行相应价格政策。
第二章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第九条学校可以配备校车。
依法设立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以及根据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的校车运营单位,可以提供校车服务。
校车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所有人应当为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
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校车运营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第十一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设立校车运营单位的具体规定,以及组织依法取得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体经营者提供校车服务的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对教职工、学生、幼儿及其监护人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定期组织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演练。
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校车驾驶人和随车照管人员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进行消防、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知识培训,配合学校对乘坐校车的学生及幼儿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和应急处理演练。
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进行交通安全教育、培训和演练等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三条校车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带有卫星定位功能的汽车行驶记录仪。
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监控平台,对校车运行进行实时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建立的重点车辆监控平台,应当对校车运行进行统一监管。
第三章校车使用许可第十四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使用校车,应当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申请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填写校车使用许可申请表,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校车所有人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三)校车经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取得的合格证明;(四)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人的驾驶证;(五)包括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和停靠站点在内的校车运行方案;(六)校车安全管理制度;(七)机动车承运人责任保险凭证。
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校车租赁合同、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由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立的校车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公交线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涉及城市道路的,还应当送同级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征求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收到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向教育行政部门回复意见。
校车行驶线路超出教育行政部门所在市、县的,收到申请材料的教育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相关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的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也可以委托指定的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申请人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后,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校车标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发放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第十八条校车行驶线路、开行时间、停靠站点或者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校车使用许可,经原作出许可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机关批准,重新领取校车标牌。
第十九条校车达到报废标准或者不再作为校车使用,以及校车使用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在5日内将校车标牌交回原核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30日内自行拆除校车标志灯、停车指示标志,消除校车外观标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校车无法正常运行的,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经向当地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后,可以于当日内临时调配其他取得校车标牌的校车或者有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并使用原校车标牌:(一)校车发生故障或者进行维修;(二)校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校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因交通违法被查扣;(四)校车驾驶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驾驶校车的。
发放校车标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接受备案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为校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预约服务、优先检测等便利条件,并一次性告知车辆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
第二十二条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校车,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领校车使用许可的条件没有发生变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直接换发新的校车标牌。
第四章校车驾驶人第二十三条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
机动车驾驶人申请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驾驶证;(三)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罪、吸毒行为记录证明,其中属本省户籍的,也可以由户籍地县级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出具相关证明;(四)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及相应车型,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本地核发的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纳入管理,并提供便民服务。
第二十六条校车驾驶人不具备《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换领机动车驾驶证,并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
未收回签注校车驾驶许可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其校车驾驶资格作废。
第五章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第二十七条保障学生上下学交通安全是政府、学校、社会和家庭的共同责任。
社会各方面应当为校车通行提供便利,协助保障校车通行安全。
第二十八条校车行驶路线应当尽量避开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的危险路段;确实无法避开的,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对上述危险路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限速标志、警告标牌。
校车经过的道路出现不符合安全通行条件的状况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等及时改善道路安全通行条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有校车服务需求的学校、幼儿园的数量及校车的运行情况进行统计,并配合交通运输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构对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校车停靠站点标牌和标线的数量及设置进行统计和规划。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预告标识和校车停靠站点标牌,施划校车停靠站点标线。
校车停靠站点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维护费用,由县级或者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条校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以任何理由超员。
校车应当遵守国家关于校车的限速规定,不得超速行驶。
第三十一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备符合下列条件的随车照管人员:(一)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二)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影响照管学生和幼儿的疾病病史;(三)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无犯罪记录;(四)非本地户籍的应当提供在本地的居住证明。
第三十二条校车驾驶人应当协助随车照管人员核实上下车人数,在确认车上乘员全部离车后方能关闭车门离开。
第三十三条校车发车前,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专人查验校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得放行:(一)无随车照管人员的;(二)驾驶人与校车标牌载明的驾驶人不符,但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驾驶人酒后或者严重身体不适驾驶校车的;(四)有妨碍安全驾驶的其他情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