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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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律制度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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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反垄断法律制度实施现状
立法体系
我国已建立起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包括相关法规、规章和指南在内的反垄断法律制 度体系。
执法机构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包括查处垄断协议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
司法保障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反垄断民事、行政案件,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 公共利益。
完善立法体系
进一步细化反垄断法律制度, 提高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可预见
性。
加强执法力度
加大对垄断行为的查处力度, 提高执法效率和公正性。
强化司法保障
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降 低原告举证难度,提高司法救 济效果。
加强国际合作
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反垄 断领域的合作与交流,共同打
击跨国垄断行为。
06 反垄断法律制度国际比较与借鉴
01
02
03
初步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初步 了解,收集相关证据和信 息。
立案调查
对初步调查认为存在垄断 行为的,进行立案调查, 深入了解相关情况。
调查措施
采取询问、查询、查封、 扣押等措施,确保调查顺 利进行。
反垄断审查程序
申报与受理
相关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 机构申报,执法机构受理 申报。
审查内容
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滥 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行为进 行审查。
反垄断法明确禁止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 力排除、限制竞争。同时,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
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职责
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 法处理的建议。

反垄断法守门人制度

反垄断法守门人制度

反垄断法守门人制度反垄断法守门人制度是指由政府机构或者独立专业机构负责监管和执行反垄断法律法规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确保市场公平竞争,避免市场垄断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保护消费者和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促进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

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都设立了专门的守门人机构,负责实施和执行相关法律,这一机构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名称,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简称FTC)和反托拉斯委员会(Antitrust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欧盟的欧洲联盟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和中国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

反垄断法守门人制度的建立和健全对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作为反垄断法律的执行主体,守门人机构需要对市场进行监测和调查,及时发现并处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守门人机构在垄断案件的处理过程中需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

守门人机构还需要加强对市场参与者的监督指导,提高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更重要的是,守门人机构需要积极参与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律法规,确保法律制度与市场现实相适应,有效应对新型垄断形式和市场变革。

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守门人机构在权责、组织结构和工作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

美国的反垄断法体系是由FTC和反托拉斯委员会共同执行,FTC主要负责预防性监管、证据收集、案件调查等工作,而反托拉斯委员会主要负责诉讼工作。

欧盟的反垄断法则由欧盟委员会负责执行,其作用类似于美国的FTC和反托拉斯委员会的功能合二为一,集中主管反垄断法的法律监管和案件处理。

在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作为最高反垄断法执法机构,承担了包括反垄断立法、监管执法、反垄断政策研究等多方面的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注重合法性和协商性,并在处罚过程中给予了企业一定的裁量权。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现状研究

我国反垄断法私人执行制度现状研究
这 样 的划 分 过 于宽 泛 , 并 且 这种 检 举 行 为最 终
行程序。
然而 , 我 国反 垄 断 法公 共 执 行 还 存 在 很 多 不足 , 面对 垄 断行 为数量 的不 断增 加 、 垄断 行 为
方式 的隐蔽复杂 , 这部备受期 待的法律显得有
点力 不从 心 。反垄 断法 公共 执行 制度 的不 足之
执行 范 畴 。因此 , 反 垄 断 法 私 人执 行 只是 指 私 人提 起反 垄断 诉讼 。
二、 我 国采用 反垄 断法 私人 执行 的必 然性
何谓 反垄 断法 的私人执 行 呢?在 正确 定义 反 垄 断法 的私 人执 行 前 , 首 先应 对 法 律 的 私人
执行进行界定。法律的私人执行 自古有之 , 如 双方 自 行解决 的“ 杀人偿命 , 以牙还牙 、 以眼还 眼” 等, 就是古代典型的法律私人执行行为 , 但 是, 这似乎更强调行为的个人性 , 不需要司法权 力的参与。现代社会的法律私人执行是指个人 作为与公权力机构对等的主体 , 通过开启诉讼 等形式 , 寻求权利的救济。因此 , 反垄断法私人 执行是指 自然人、 法人等主体在利益受到损害 时, 通过向法 院提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来寻求 救济。 [ ]
委员会等 。部门众多且在权力和职责上分工不 明, 造成政 出多门, 不利于《 反垄断法》 的实施。
二是 公共 执行 的结果 并未 对私 人 的利 益 给予维
护。作为反 垄断法公 共执行最 常见 的两种结 果——罚款 、 没收违法所得 , 并未对受害人 的利
益 给予弥 补 , 而是 充 盈 了我 国 的 国库 。不 利 于
能不能引起有关部门重视而开启反垄断法执行 程序还未可知 , 即便最终 由此开启 了反垄断法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美国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在当今全球经济格局中,反垄断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以及促进经济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美国和德国作为世界上两个重要的经济体,其反垄断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影响力。

本文将对美国和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我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

一、美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反垄断法的国家之一,其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较为成熟的体系。

1、立法背景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美国经历了大规模的企业兼并浪潮,许多行业出现了垄断组织,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

为了应对这种局面,美国于 1890 年颁布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这是美国反垄断法的基石。

2、主要法律除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美国还有《克莱顿反托拉斯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主要对可能导致垄断的企业兼并、价格歧视等行为进行了规范;《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设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反垄断法。

3、执法机构美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包括司法部反垄断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

司法部反垄断司主要通过刑事诉讼来打击严重的垄断行为,而联邦贸易委员会则侧重于通过行政程序来处理反垄断案件。

4、法律适用原则美国反垄断法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

“本身违法原则”认为某些行为一旦被认定为垄断行为,无需考虑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直接判定违法;“合理原则”则需要综合考虑行为的目的、效果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垄断。

5、典型案例美国历史上有许多著名的反垄断案例,如标准石油公司案和微软案。

标准石油公司因被认定垄断石油市场而被拆分;微软案则涉及微软在操作系统市场上的垄断行为。

二、德国反垄断法律制度德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也具有独特的特点和优势。

1、立法背景德国在二战后经济迅速复苏和发展的过程中,也面临着垄断问题。

为了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和自由,德国制定了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反垄断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它旨在限制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公平竞争权益,维护市场的公平、自由和有效运行。

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包括三个方面:反垄断法的制定主体、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和反垄断法的监管主体。

反垄断法的制定主体是指负责制定和修改反垄断法的机关或组织。

在大部分国家,反垄断法的制定主体通常是立法机关,如国家立法机关或地方立法机关。

在一些国家,反垄断法是由专门的反垄断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的。

例如,美国的反垄断法是由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负责实施和修改的。

反垄断法的制定主体应当充分考虑国内外市场竞争现状和发展趋势,听取广泛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法规和政策。

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是指负责实施和执行反垄断法的机构或组织。

在大部分国家,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通常是专门的反垄断机构,如反垄断委员会或反垄断部门。

在一些国家,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是由多个机构共同组成的机构体系,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

反垄断法的实施主体应当具备充分的执法能力和执法经验,能够有效地打击和处置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反垄断法的监管主体是指负责监督和管理反垄断法实施情况的机构或组织。

监管主体通常是上级机构或组织,如行政部门、法院或监察机关。

监管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其监管作用,加强对反垄断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研究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时,需要综合考虑制定、实施和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

制定主体应当与实施主体和监管主体保持良好的沟通和协作,制定出符合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的法规和政策;实施主体应当与制定主体和监管主体密切配合,加强执法力度,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监管主体应当及时发现和纠正执法过程中的问题和不足,促进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

总之,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深入理解反垄断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管过程,推动反垄断法的科学发展和实施的重要途径。

在日益全球化的经济环境下,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亟待进一步加强,以适应新时代的市场竞争需求。

反垄断法律制度

反垄断法律制度

5、审查结果的公布 6、调查处理
• 及时向社会公布。 • 商务部负责对其调查处理。
四、规制行政性垄断的制度
• (一)概念
–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 的行为。
(二)行为构成
主体
• 不以行政机关为限
行为方式
• 行政性强制交易 • 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 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
1、经营者或其利 益代表者
垄断的定义:
2、滥用已经具备
的市场支配地位, 或者通过协议、 合并或其他方式 谋求或谋求并滥
3、借以排除或限 制竞争,牟取超
额利益
用市场支配地位
4、依法应予规制 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
实质意义的反垄断法,
3、特许协议
• 是指经营者将其已投 人流通的产品赫尔服 务的商标、企业形象 标识经营方式、专有 技术等整体或部分有 偿的准许其他经营者 在特定地区使用的协 议。
(五)成因与利弊
• 经济学的研究表明,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参与垄断协议的行为,有助于减少经营 者的生产、交易成本,提高或维持较高的销售价格,从而有助于经营者提高利润率。横 向联合,可以消除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从而获得超额垄断利润。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 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 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
2、经营者集中的特征
•主体为经营者; •行为方式属于组织调整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不形成新经营者的股 份或资产收购、委托经营或联营、业务或人事控制等; •目的和后果是迅速集合经济力,提升市场地位。

第八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八章  反垄断法律制度

第三节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案例:微软黑屏事件 2008年10月20日,微软
中国正式宣布,将从即 日起同时推出两个重要 更新,使用WindowsXP 专业版盗版系统与 OfficeXP、Office2003、 Office2007盗版软件的 用户将分别遭遇电脑 “黑屏”与“提醒标记” 等警告措施。
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 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 的其他因素。
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反垄断法》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 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 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
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 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 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 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类型
1、垄断高价
2、掠夺性定价 3、拒绝交易
四、纵向的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14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
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 人转售商品的价格;(二)限定向第三人转 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三)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五、反垄断法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第15条:经营者能够证明所 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 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 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 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 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学分析

反垄断法规制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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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摘要]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基础,主体制度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会决定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可能限制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同时也试图厘清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与同属竞争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的差别。

[关键词]反垄断法,经营者,行业协会,特定职业者,政府反垄断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各类限制或影响竞争的主体,也当然包括反垄断法的执法主体[①],但囿于论文篇幅的限制,本文在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研究时是从前者的角度展开的。

主体制度研究首先面对的问题是反垄断法应该对哪些行为主体进行规制?而鉴于不同的行为主体对有效竞争和自由竞争的影响是不同的,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内容和规范原则也会呈现出差异,主体制度研究会继续思考反垄断法对哪些行为主体要加强执法而对哪些主体要相对放松执法的问题。

主体制度研究是反垄断法理论研究的重要基础,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内容和特点,只有主体制度研究清楚了,才可能进一步考虑应对这些主体的哪些行为进行规范,这些主体如果不遵循反垄断法设定的行为规则,应承担哪些法律后果的问题。

本文试图从经营者、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行业协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几个方面来对反垄断法的主体制度进行具体研究,并在研究过程中,探讨反垄断法在对这些影响竞争的主体进行规范时的不同之处。

一、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经营者问题研究经营者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最重要的主体,市场和竞争密不可分,经营者的行为影响着自由、公平竞争是否能够得到实现。

因此,经营者是反垄断法规范的最重要的主体。

目前我国对于经营者的界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但对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②]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资格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严格的狭义解释,认为只有具备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的法定经营资格(具有经营的权利能力)的主体才能成为经营者,经营者被界定为法人及具有经营资格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另一种观点是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主体无论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只要参与或从事了市场经营活动,就是经营者。

由于现实生活中,并不是只有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主体才会从事市场竞争活动,因此,在竞争法的实施过程中应从广义的角度对经营者作出界定,主体只要从事了市场经营行为,他就应该作为经营者受到竞争法的规范。

反垄断法在对经营者进行规范时,对法人经营者、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规范的力度和原则是不同的,也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这些主体的规范存在显著的区别。

第一,反垄断法对法人经营者的规范。

反垄断法对法人的规范会区分普通法人和特殊法人采取不同的规范态度。

普通法人从事的主要是经营性的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如果这些主体的行为消除或限制了竞争,那么反垄断法将对这些主体的行为进行制裁。

需要注意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会对法人进行任何规模、领域上的区分,只要法人从事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非法行为;而反垄断法在对普通法人进行规范时会针对不同规模、不同市场势力的分别进行规范,尽管这种规模和市场势力的区分本身是相对的,各国的反垄断法由于国情、经济背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对所谓的“大”和“有一定的市场势力的”的界定是不同的。

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大和有一定市场势力的,没有市场势力的在市场竞争中很少能够实施各种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没有市场势力的即便从事联合行为,也没有足够的市场力量去限制竞争,反而可能因为联合而加强与大竞争的能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竞争;没有市场势力的的合并大多数情况下很少存在形成市场支配地位的可能,反垄断法对这类行为没有控制的必要。

而中小由于很难对自由竞争构成威胁,反垄断法很少规范中小的行为。

特殊法人是指依特别法、专门法规或行政命令设立和运作的法人,如我国由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政策性银行、经营特殊产品或特殊行业的等,他们依法从事政策性经营或承担着一定的管理职能,或者从事军工、航天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活动。

[③]反垄断法在对法人进行规范时进行普通和特殊的区分是因为从事政策性垄断或自然性垄断的的组织形式主要是特殊,这些领域的竞争是不完全或有限制的。

例如,公用事业的产品、服务往往要通过有线或无线电、管道、公路、铁道等络来提供,络建设耗资费时巨大,同样的络难以重复建设以开展平行竞争,因而具有自然垄断特性,但自然垄断特性的形成并不代表反垄断法要对其进行豁免,公用事业领域也应引进竞争机制[④],因此,这些特殊法人仍然会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只不过反垄断法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会采取比较宽松的态度,在特别的情况下可以对某些特殊法人进行豁免。

第二,反垄断法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的规范。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如合伙、个人独资和个人经营者进行规范时,与对法人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没有任何的不同。

但反垄断法在对这些主体进行规范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制约,虽然反垄断法在对行为主体进行规范时关注的不是行为主体的性质,而是行为主体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但由于其他经济组织经营者和个人经营者本身的经济力量相对弱小,很难对竞争产生影响而事实上不受反垄断法的管辖,因此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经常会呈现出“微小不罚”的特征。

二、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问题研究[⑤]无论是律师、注册会计师还是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这些主体虽然可以通过提供服务获得很高的报酬,但营利性不是这类主体唯一的性质;个体演员、我国允许个人执业以后的医生、建筑师也具有这类主体的性质,本文将这类主体统称为“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⑥].我国目前这类特殊主体主要是律师、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政府有关部门对这类主体主要进行行业管理,由司法部、财政部进行行政执法,另外还通过律师协会等协会组织进行行业指导。

尽管我们可以将律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视为经营者,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是很难对这类主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执法。

因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而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的注册登记管理、业务管理、业务监督等均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工商部门对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这也说明建立一个统一的独立的竞争法的执法机构在我国是非常必要的。

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曾经很长一段时间规定医生、律师、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因为这些组织的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特定职业的道德法典,各国法律都强调通过对自由职业者的行业自律而相对地放弃自由竞争。

但当发明者因利用其发明而被认为属于经营者时,自由职业者不属于经营者的观点越来越受到质疑并逐步得到改变。

例如[⑦],在RAI/Unitel案中,歌剧歌手被欧洲委员会认定为经营者;在 Reyners一案中,律师因其在自由营业中获取商业收益,而被认定为经营者,其经营活动受竞争规则的约束。

当然,如果这些人员是作为雇员从事活动时,应受到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是雇主,即律师事务所等特定职业者组织体。

总之,律师、注册会计师等正慢慢从特殊地位上走下来,从免受反垄断法规范的状态渐渐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当然主体。

韩国的《限制垄断和公平交易法》就明文规定,医生、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从事自由职业者与第三者之间存在竞争时也应适用反垄断法。

在美国的反垄断法实践中,医生等特定职业者也是反垄断法规范的特殊主体。

大多数的自由职业者都是以组织体的形式进行自己的活动,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私立的医院等,尽管这些组织体不属于典型的,但由于他们向社会提供相同的服务,这些组织体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因此特定职业组织体也当然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特殊主体。

鉴于在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提供服务的领域内,竞争不仅是存在的,而且竞争会越来越激烈,因此维护该领域的公平、自由竞争就是必要的,特定职业者和特定职业者组织体成为反垄断法规范的主体也是理所应当的。

只不过,反垄断法的立法中还需要进一步思考对这类特殊主体如何进行规范的问题,例如,我国各地律师协会已经或正在准备实施新的律师收费标准,就需要我们从反垄断法规范的角度进行思考。

三、反垄断法主体制度中的行业协会问题研究行业协会是指以同一行业共同的利益为目的,以为同行经营者提供各种服务为对象,以政府监督下的自主行为为准则,以非官方机构的民间活动为方式的非营利的法人组织。

[⑧]由于行业协会本身从事的并不是市场经营行为,因此其不是经营者,也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主体。

例如,某协会为了维护消费者利益而对某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然后公布质量信得过或产品的名单,如果抽检的产品不全面,只抽检了同类产品中的部分产品,那么公布出来的名单就是不全面的,而未被抽检的产品即使质量好也没有办法被宣布为质量信得过产品,协会这样的质量抽检行为对未参加检验的实质上是不公平的,但该协会的行为即便实际造成了社会公众对未参加抽检但质量非常好的产品的社会评价的降低,影响了竞争的公平性,也不能将协会的行为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害主体只能追究协会不当抽检行为损害其名誉权或商誉权的侵权责任。

但是,行业协会不是经营者的结论并不影响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范,因为反垄断法要规范的主体并不只是经营者,而是限制竞争的主体,因此也包括了行业协会等非经营者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包括职业协会在内的行业协会等各种协会组织对竞争的影响具有两面性,一方面行业协会的某些行为可以促进自由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另一方面行业协会的行为如订立行业同盟,会对竞争进行限制。

因此,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进行规范时应从鼓励和制约的两个角度进行。

第一,反垄断法对行业协会维护竞争行为的鼓励。

行业协会在制定协会内部的竞争规则时,如果竞争规则的内容是重复或加强反垄断法的规定,倡导会员遵守反垄断法的具体规范,禁止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反垄断法就应该鼓励行业协会的这种行为。

为了发挥协会竞争规则行业自律的特点,各国反垄断法对有益竞争的协会竞争规则是鼓励的。

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四章专门规定了竞争规则,其中第24条规定:“经济联合会和联合会可以为其领域制定竞争规则。

竞争规则是指那些规范在竞争中的行为,以抵制竞争中有悖正当竞争原则或有效的效能竞争原则的行为,并鼓励在竞争中形成符合这些原则的行为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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