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宗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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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试论新形势下农村宅基地纠纷及其解决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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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新形势下农村宅基地纠纷及其解决摘要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民一项特有的基本权利,但是众多的宅基地纠纷的产生严重阻碍了宅基地使用权人实现其法定权利。

伴随着新农村建设的开展和推进,此类纠纷有愈演愈烈的趋势。

关键词宅基地纠纷纠纷原因解决机制一、宅基地纠纷概述自建国以来宅基地纠纷便在广大农村地区客观存在,广大学者为了解决这一严重影响农村地区安定团结的毒瘤,对此进行了不懈的研究。

不同的学者对宅基地纠纷也有不同的定义,得到学界普遍认可的定义是:宅基地纠纷是指宅基地使用权人作为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因为宅基地或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消灭而引起的纠纷。

在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推进,尤其是十六届五中全会以来新农村建设的有序发展,广大农村地区所发生的相应情形和发展趋势的变化。

二、新农村建设推进中的宅基地纠纷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村民的生活质量不断提高,要求改善居住条件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

随之而来的是宅基地纠纷也呈现了上升的苗头。

在新农村建设当中引起宅基地纠纷的原因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未经审批造成的纠纷主要表现三方面:一是未批先建。

这种情况。

因搜自建造、没有处理好相邻关系而产生纠纷。

二是乱圈乱占。

这不仅影响了其周围农户的环境和采光,而且使得原本就不宽敞的道路变得更加狭窄。

影响了通行和环境而引起纠纷。

三是临时用地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

影响了他人宅基地的正常使用或给他人的生产、生活带来妨碍而引起纠纷。

(二)违规操作引起的纠纷宅基地虽经审批,但使用操作不当也会引起纠纷。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少批多建;二是批东建西;三是私下互换宅基地;四是侵占共有面积。

此外,还存在建筑施工过程引发的纠纷。

如因挖地基、铺设管线、安装设备以及施工爆破动而影响他人已建房屋安全、乱堆乱放建筑材料侵占通道等引起的纠纷。

(三)城市化建设中的宅基地纠纷随着我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近年在城乡结合部、集镇所在地或工业区周边的农村居民出现了一种新的纠纷,因为这些地带的周边经商环境好,受利益的趋动。

宅基地纠纷工作总结怎么写

宅基地纠纷工作总结怎么写

宅基地纠纷工作总结怎么写宅基地纠纷工作总结。

近年来,随着城乡发展不平衡问题的日益凸显,宅基地纠纷问题也日益突出。

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宅基地纠纷工作进行了总结和反思,以期能够更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首先,我们深入了解了宅基地纠纷的根源。

通过调研和实地走访,我们发现宅基地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土地使用权的不清晰、土地规划不合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

这些问题导致了宅基地纠纷的频发,给当事人和社会带来了诸多不便。

其次,我们加强了对宅基地纠纷的调解工作。

我们建立了专门的宅基地纠纷调解组织,加强了调解人员的培训和能力提升。

通过调解,我们成功解决了许多宅基地纠纷案件,为当事人提供了有效的帮助。

同时,我们也加大了对宅基地纠纷的法律援助力度。

我们设立了宅基地纠纷法律援助中心,为有需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援助服务。

通过法律援助,我们帮助了许多无力维权的当事人,维护了他们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还加强了对宅基地纠纷问题的预防工作。

我们加强了对宅基地规划的监管,推动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以期能够从根源上减少宅基地纠纷的发生。

总的来说,通过我们的努力,宅基地纠纷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但是,宅基地纠纷问题仍然存在,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工作,完善相关机制,为解决宅基地纠纷问题提供更加有力的保障。

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我们能够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让城乡居民能够和谐共处,共同发展。

宅基地案例分析

宅基地案例分析

宅基地案例分析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用于农民个人建房居住的土地。

宅基地制度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解决农村居民的住房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宅基地案例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宅基地制度的实际运作情况。

案例分析:某村庄位于中国农村地区,由于土地资源丰富,村民生活条件较好。

然而,随着人口增加和城市化进程加快,村民对住房的需求日益增加。

为了解决村民的住房问题,村委会决定实施宅基地制度,允许村民在宅基地上建房居住。

在实施宅基地制度的过程中,村委会首先进行了土地调查和规划,确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

然后,村委会向村民宣传政策,告知他们可以申请宅基地,并签订了宅基地使用协议。

村民们积极响应政策,纷纷申请宅基地,并按照规定开始建房。

在建房过程中,村委会加强了对建筑质量的监督,确保房屋建设符合规定,安全耐用。

同时,村委会还加强了对宅基地使用的管理,对于违规建房或者滥用宅基地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维护了宅基地制度的公平和公正。

通过宅基地制度的实施,村民们解决了住房问题,居住条件得到了显著改善。

同时,由于宅基地制度的实施,村庄的整体规划和建设也得到了提升,村庄面貌焕然一新,成为了宜居的美丽乡村。

结论: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宅基地制度对于解决农村住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宅基地制度的实施需要村庄领导的积极推动和政府的政策支持,同时也需要村民的积极参与和配合。

只有各方共同努力,宅基地制度才能够真正发挥作用,为农村居民带来实实在在的利益。

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宅基地制度,加强对宅基地的规划和管理,确保宅基地制度能够更好地为农村居民服务。

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对宅基地制度的宣传,让更多的农村居民了解宅基地政策,积极参与到宅基地制度的建设中来,共同推动农村的发展和建设。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最高法公布: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典型案例| 附裁判规则2015-12-28 lgzlawyer 文章来源裁判规则收揽法院最新裁判标准,汇聚类案法律适用规则。

本期导读: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能否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及国家政策,宅基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带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功能,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和流转,否则,转让合同一律无效。

但在实践中,违法流转却大量存在。

本文以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合同纠纷典型案例——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为契机,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相关观点和案例,供读者参阅。

最高法公布典型案例1.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该转让协议无效,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邹克友诉张守忠合同纠纷案【本案要旨】楼基地所占土地性质系集体所有土地,且转让人取得该楼基地系基于原宅基地及房屋重新规划、拆迁后的补偿利益,其性质等同于宅基地。

将该楼基地转让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受让人不能取得涉案楼基地的使用权。

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转让人应向受让人返还购买楼基地款。

转让人明知涉案楼基地依法不能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仍进行转让;作为日常生活大宗交易,受让人在未确认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即购买涉案楼基地,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相关案例.jpg1.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违反规定将宅基地转让给城镇户口人员的行为无效——吴桂连、杨尚霖诉谢运珍、吴国铭、吴国宁宅基地使用权案【本案要旨】在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有着特定的身份条件限制,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和处分权,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买卖或者非法转让宅基地。

具有农村户口才能取得宅基地,城镇人口则不可以。

侵占宅基地纠纷案例

侵占宅基地纠纷案例

侵占宅基地纠纷案例案例背景宅基地是中国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用于保障农民的基本居住和生产权益。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宅基地使用和管理的复杂性,侵占宅基地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个真实的侵占宅基地纠纷案例为例,说明纠纷的起因、法律依据和解决方法。

案例描述在某省某市的一个农村村庄,村民小王和小李是邻居,他们在2005年分别获得了村庄委员会发放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

小王的宅基地位于村庄的西侧,面积约为200平方米;而小李的宅基地位于村庄的东侧,面积约为150平方米。

多年来,小王和小李都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设了住房,并进行正常的农业生产。

然而,在2019年,由于小李家庭出现财务困难,他决定将宅基地的一部分面积出租给一家工厂使用,以获取一些额外的收入。

小李并未征得小王的同意,直接与工厂方签订了使用合同,并在宅基地上修建了一座厂房。

当小王得知这一情况后,对小李的行为感到愤怒,并提起了诉讼,要求小李停止违法使用宅基地并赔偿损失。

法律依据中国《土地管理法》第40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民,有权在宅基地上依法建房、实施生产经营活动,并享有依法用益物权。

”根据该法规定,小王和小李作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房和开展农业生产。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公序良俗的约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予以保护。

”小李擅自将宅基地出租给工厂使用,未征得小王的同意,违反了宅基地使用权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小王的合法权益。

解决方法针对这一侵占宅基地纠纷案件,可以采取以下解决方法:1.调解:可以邀请村庄的有关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参与调解,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争议。

在调解过程中,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严肃批评,并要求小李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小王的损失。

2.诉讼:如果调解未能成功,小王可以选择提起诉讼。

宅基地案例分析

宅基地案例分析

宅基地案例分析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划拨给村民个人或者家庭使用的一种土地使用权。

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宅基地政策的实施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产生了深远影响。

本文将通过一个宅基地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参考。

案例背景。

某县某乡村村民小王家所在的村子,实施了宅基地政策。

小王家原本是一名务农的农民,家里有一块宅基地,但因为宅基地政策的实施,小王家面临着一系列的选择和问题。

宅基地利用。

小王家的宅基地位于村子的中心位置,周围环境优美,交通便利。

小王家可以考虑将宅基地利用起来,开发成农家乐、民宿等农业旅游项目,吸引游客,增加家庭收入。

同时,也可以种植一些经济作物或者养殖一些家禽家畜,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

宅基地流转。

如果小王家没有能力或者没有兴趣自己利用宅基地,也可以考虑将宅基地流转给有意向的农户或者企业。

通过流转宅基地,小王家可以获得一定的流转费用,同时也可以让宅基地得到更好的利用,促进村子的经济发展。

宅基地管理。

宅基地政策的实施需要有相应的管理机制,小王家需要了解宅基地的管理规定和程序,确保自己的宅基地利用符合相关法规。

同时,也需要积极参与村子的宅基地管理工作,维护自己的宅基地权益,保障宅基地的合法使用。

宅基地继承与转让。

小王家需要考虑宅基地的继承和转让问题。

如果小王家有子女,需要了解宅基地继承的相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的继承问题。

如果小王家有意向将宅基地转让给他人,也需要了解相关的转让程序和规定,确保转让的合法性和顺利性。

结语。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宅基地政策对农村村民的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选择和问题。

村民需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利用宅基地,同时也需要了解相关的政策规定,合理维护自己的宅基地权益。

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为相关研究和实践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宅基地纠纷相关案例

案情:城郊村民李某已有宅基地,后村民小组又给他分了一份宅基地。

时逢城市开发,土地升值,李某便与王某签订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李某将这份宅基地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某,王某将款项支付给李某。

当王某开始建房时,被邻居张某阻止,致使王某无法建房。

王某以侵权为由,将邻居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邻居张某以王某无权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为由,请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一、本案所涉法律问题1、李某能否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他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在已拥有宅基地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取得这份宅基地的使用权。

2、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视为无效合同。

从本案来看,李某因不能取得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则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就不能作为合同的标的物,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3、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

因李某与王某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王某不能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则王某建房的权益就不受法律保护。

显然,邻居张某就不能构成对王某的侵权。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同时,还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书,对该案所反映的情况予以调查处理。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特点我国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宅基地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

《宪法》第10条规定:“……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因此,宅基地的所有权属性,已经用根本法的形式固定为集体所有。

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技巧

浅谈农村宅基地纠纷处理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技巧“农村工作两台戏,计划生育宅基地”。

这句在我国农村广为流传的顺口溜,客观地反映出长期以来农民宅基地问题一直是农村生产生活中最具普遍性、复杂性、最棘手、最头疼的问题,它是农村社会各种矛盾的焦点和诱发不稳定因素的导火索,影响农村邻里的和睦关系,冲淡亲情、友情。

因此,如何妥善解决好农村居民的宅基地问题,更好地服务基层、服务农村,对于基层国土资源工作者来讲,既是职责所系,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

下面,我就基层国土资源工作者的角度,谈一下自己对农村居民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处理的原则及解决方法于技巧的浅薄看法与建议。

一、农村宅基地纠纷的种类及起因农村宅基地纠纷起因很多,情况复杂。

有历史的、有现实的;有客观的、有主观的;有积怨斗气的、有胡搅蛮缠的……但是,其主要表现有侵犯权益、界址不清、遗产归属、私自买卖、乱搭乱建、不按批准位置建设、超面积建设、骗取批准、建新不拆旧、影响交通、滴水、排水等。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全民普法活动的积极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和我镇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农村各项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以土地整理、万顷良田、新农村改造、新市镇建设等相继实施,未批先建、乱搭乱建、超占面积、四址移位、无证建设、建新不拆旧等时有发生。

同时重大项目落户,对土地的需求日益增多,由此也引发了土地权属争议的明显上升,尤其是农村宅基地纠纷表现更为突出。

以丹徒区上党镇为例,该镇位于镇江南郊,扬溧高速和沪宁高速纵横贯穿我镇,是镇江古邑南乡重镇之一,2006年底由原上党、上会二镇合并而来,辖有15个行政村,两个居委会。

面积约122平方公里(二调面积),总户数16931余户,总人口52270人(2010年底统计数据)。

上党镇是丹徒面积与人口大镇,也是丹徒四大经济板块之一。

宅基地纠纷,不仅直接影响了该镇新农村建设的整体推进,而且还牵扯了当地政府的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同时,又给农村的社会稳定、创文明城镇带来不稳定隐患。

农村建房纠纷案例

农村建房纠纷案例【篇一:农村建房纠纷案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例分析平安临沂网发布时间:2013-9-24 11:37:47 大中小论坛案情简述:杜某是临沂市某村委村民,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1992年杜某与李某〔非本村村民〕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杜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不得反悔。

协议签订后,李某将13000元支付给杜某,并在宅基地上自己出资构建房屋进行居住。

2012年村委进行旧村改造,将李某居住的房屋拆迁,另择土地构建了楼房后进行还建,李某依据自己被拆迁房屋的面积选购楼房两套,并补交款项26万余元。

2012杜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认为1992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庭审中还表示,李某之所以能还建两套楼房,是因为购买了宅基地,所以要求李某给杜某一套楼房。

李某认为,虽然宅基地使用权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原宅基地已被村委以拆迁还建的形式收回另作他用,李某无法返回给杜某。

当时买宅基地时,没有地上附属物,李某自己出资在宅基地上构建了房屋,而村委也是依据房屋才还建给李某两套楼房,并且自己还补交了余款,杜某要求要一套楼房没有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买卖,因此杜某与李某之间的宅基地买卖合同无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无需返还的折价补偿。

因本案中宅基地已被村委拆迁还建,李某也没有使用权了,不能返还,故应对杜某进行折价补偿。

而1992年宅基地买卖合同签订时李某支付给杜某的13000元,是当时的对价,可以算作对杜某的宅基地补偿款。

村委还建给李某的楼房,是基于李某自己出资构建的房屋而不是基于宅基地,杜某无权向李某要楼房。

因此判决支持杜某的诉讼请求,确认杜某和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评析:本案虽然判决杜某胜诉,但实际杜某是败诉了。

因为杜某的本意是通过确认合同无效,来要宅基地,李某不能给宅基地就给其一套楼房,而法院对此未予以支持。

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例5篇

农村宅基地纠纷案例5篇一、案例一:宅基地被非法占用背景介绍:该案例发生在某省农村,甲方是村民,拥有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000平方米。

乙方是甲方的邻居,因为自己的土地不够建房子,就私自占用了甲方的宅基地。

事件经过:1. 乙方私自占用了甲方的宅基地,并开始在上面建房子;2. 甲方发现后多次找乙方协商,但乙方并不理会;3. 甲方报警处理,但警察称这是土地纠纷问题,需要到相关部门处理;4. 甲方找到当地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投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和资料;5. 经过多次调解和协商,最终乙方同意将宅基地归还给甲方,并赔偿相关损失。

教训:1. 村民要加强对自己土地权益的保护意识;2. 对于非法占用行为要及时报警并向相关部门投诉;3. 在处理纠纷时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资料。

二、案例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背景介绍:该案例发生在某省农村,甲方是村民,拥有一块宅基地,面积为800平方米。

由于甲方年龄较大,无法自己建房子,于是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了乙方。

事件经过:1. 甲方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签订了相关协议;2. 乙方开始在上面建房子,并在未经甲方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土地出售给了丙方;3. 甲方得知后提出异议,并要求乙、丙两方停止侵犯自己的权益;4. 经过多次协商和调解,最终乙、丙两方同意归还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

教训:1. 村民在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要谨慎选择合适的对象;2. 在签订协议时要明确约定土地的使用范围和条件;3. 遇到侵犯自己权益的行为要及时提出异议并向相关部门投诉。

三、案例三:宅基地承包合同纠纷背景介绍:该案例发生在某省农村,甲方是村民,拥有一块宅基地,面积为1200平方米。

乙方是甲方的亲戚,双方签订了宅基地承包合同。

事件经过:1. 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而是将其出租给了丙方;2. 甲方得知后提出异议,要求乙方停止违规行为;3.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甲方向当地农村土地管理部门投诉;4. 经过调解和协商,最终乙、丙两方同意归还土地并赔偿相关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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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宗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分别于1994年间,向发展商谢世强购买宅基地各一块,该宅基地位于澄迈县老城镇江南路,两块宅基地相邻,宽8米、长16米,面积均为128平米,购地价均为人民币15万元。

1996年2月12日,原告魏仕杏和被告冯金花分别取得澄迈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5月6日,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双方签订一份《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为了方便开展业务,双方本着互让、互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过友好的协商,现双方决定对换调整宅基位置(甲方由东边换到西边,乙方由西边换到东边),双方所持的国土使用证中的尺寸不变。

”但是,该调换协议签订后,魏仕杏与冯金花均未去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1年9月18日,被告冯金花在与原告魏仕杏调换位置的宅基地上建起一幢两格四层半高、建筑面积为576平米的楼房。

2002年4月27日,原告魏仕杏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宅基地侵权纠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金花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128平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在庭审中,原告魏仕杏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金花赔偿购地款15万元及利息。

澄迈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用于交换的宅基地,双方都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双方都合法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将各自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互换,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

但原、被告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被告在没有合法取得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便在原告合法拥有的宅基地上建楼房,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购地款15万元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据此,澄迈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判决:被告冯金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购地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8248.5元给原告魏仕杏。

评析意见
这是一宗比较典型的宅基地侵权纠纷案件。

也就是说,在这个案件当中,被告冯金花非法占用原告魏仕杏合法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未经履行、办理一系列审批、报建手续,就擅自在他人合法拥有、使用的宅基地上修造建筑物,其行为是对他人正当权益的不法侵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所以,澄迈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尽管这是一宗不十分复杂的传统的民事案件,处理的难度也不大,但是,它涉及的法律层面却较为复杂,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取舍,都值得研究。

首先,澄迈县人民法院之所以判令被告冯金花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就是因为本案被告冯金花在民事活动中,不适当的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违反了一系列国家行政法律、法规和民事法律规范,存在诸多过错。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澄迈县老城镇的宅基地,都是双方当事人向发展商谢世强有偿买受的,并且都办理了合法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是,不管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国家或者集体,都是根据用地者的需要与土地资源状况,实行有偿出让或者无偿划拨给用地者,用地者都是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公民个人,土地不得私下转让、侵占、买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上述规定,尽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但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下行为,在澄迈县土地管理局同意批准魏仕杏与冯金花互换宅基地位置,核发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双方当事人之前,任何一方都无权使用对方合法拥有的宅基地,所以,冯金花擅自在魏仕杏的宅基地上修建楼房,既违反了国家强制性的土地管理法规,又侵害了魏仕杏合法宅基地的使用权。

(二)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于1996年5月6日签订的《宅基调换位置协议书》,其合法性与法律效力如何呢﹖一审法院认为“是原、被告双方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说法是否正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精神,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在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民事权利的行使不是无限的,而是有一定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超过一定的度,就必然导致无效、违法。

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受法律保护,其权利是法定的,也就是说,用地权人、土地面积、朝向、用途、坐标方位等都是特定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

因此,原告魏仕杏与被告冯金花私下签订的换地协议,实际上是一种转让行为,是为禁止性的行政法规所不允许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
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仅私下签订一个换地协议,尽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他们没有按照上述行政法规、法律的强制性要求,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故换地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拘束力,所以,被告冯金花擅自在原告魏仕杏的宅基地上建楼房,既是一种侵害国家对土地资源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违法行为,又是剥夺原告魏仕杏不能行使使用其宅基地合法权益的损害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

其次,本案原告魏仕杏起诉被告冯金花时,其诉讼请求先是“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退出被侵占的128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而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其购买该块宅基地的价款15万元及利息。

对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势必承担其故意或者过失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也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就本案而论,原告魏仕杏对被告冯金花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有选择权的,其在起诉状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也好,庭审中改变的诉讼请求也好,都是法律赋予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行使的民事诉讼权利;但是,这种可以行使的诉讼权利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与制约,不能无限制的行使,否则就会扩大损害甚至造成新的损害。

被告冯金花侵权行为的标的物——原告魏仕杏的宅基地,由于被告冯金花已在上面盖起楼房,原告魏仕杏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如果得到支持,势必将被告冯金花盖在原告魏仕杏宅基地上面积为576平米、价值30多万元的楼房予以拆除。

法官在行使裁判权时,是有自由裁量权的,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决定如何行使。

以本案为例,判令被告冯金花拆除非法占地所盖的楼房,将其占用的宅基地归还给原告魏仕杏,或者判决其赔偿原告魏仕杏的购地款及利息,都是法律所许可的。

但是,从诉讼价值取向,社会矛盾的消除,社会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法官最终选择了“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裁判原则,作出前述判决无疑是正确稳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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