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出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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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一、综述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是为加强网络出版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行为而制定的,目的是促进网络出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基本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经营行为。

(二)责任追溯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三)信息真实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广告。

(四)保护用户权益原则: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切实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三、注册和备案(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备案手续。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如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等,以便监管部门核实和审核。

四、内容审核(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建立内容审核制度,制定审核流程和标准,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审核。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当审核所提供的各项信息,确保不含有违法违规内容。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不得提供含有黄色、暴力、恶意攻击、恶意炒作等内容的服务。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内容时,应及时删除,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合作单位的合作,确保合作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五、行业自律(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范,自觉履行社会责任。

(二)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制度,完善风险防控机制。

(三)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其职业素养和法律意识。

(四)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积极参与行业自律组织,共同制定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

六、监督和处罚(一)网络出版服务机构应加强内部监督,建立健全投诉受理机制。

(二)监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的网络出版服务机构,监管部门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网络出版服务的管理和监管的法规和规定。

该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出版资质和许可: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必须获得相应的出版资质或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的出版管理要求。

2. 内容审核和审批: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对其发布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批,确保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3.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须尊重和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对侵权行为进行查处和处理。

4. 违法违规内容处理: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及时处理用户举报的违法违规内容,并依法向执法机关报案。

5. 公共安全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内容的监管,防止出现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内容,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清理或下线。

6. 用户隐私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用户个人信息的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保障用户的隐私权益。

7.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市场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网络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

8. 培训和宣传: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法律意识,开展网络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以上内容为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一般性要求,具体管理规定可能会根据地区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已撤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日期】2016.02.04•【文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施行日期】2016.03.1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新闻出版,电子信息正文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8月20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0日起施行。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2016年2月4日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定所称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行为,促进网络出版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使用者等相关主体,具体包括由我国出版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行业协会进行注册管理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由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直接委托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以网络出版为主要经营目标,并从事网络出版活动的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有偿、诚实守信、安全可靠、服务便捷、保护隐私等原则。

第四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出版服务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落实网络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稳定和高效运行,同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提供网络出版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内容、使用方式、收费标准等,以便用户了解和选择。

第十八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信用评价机制,及时记录用户在使用网络出版服务过程中的表现,并根据用户表现给予相应的信用评价,以便用户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参考。

第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情况、服务质量、用户投诉处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以维护用户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

第二十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防范和抵御网络攻击、信息泄露、网络诈骗等安全风险,确保网络出版服务的安全可靠。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利用网络出版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提供服务,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用户发布违法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不得以技术手段限制用户使用合法的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解读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一】自2021年3月10日起《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施行。

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新出台的《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都有哪些亮点值得我们关注:(为了方便以下将《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简称为"新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简称为"旧规")"网络出版服务"和"网络出版物"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原创数字化作品;(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与旧规调整"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相比,新规一方面以列举的方式指出网络出版物的范围。

另一方面从"互联网出版活动"到"信息网络出版服务"的转变,明确增加了手机、平板等智能终端的网络服务出版服务范围。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与旧规相比,新规详细列明了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应具备的条件,申报材料的要求及申请注册登记手续。

为了方便大家了解,我们制作了一张图让大家看懂如何申请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当然了,通过上面复杂的程序和漫长流程取得了《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并不代表就万事大吉了。

2020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20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一、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2016年2月4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该《规定》分『总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网络出版服务管理』、『监督管理』、『保障与奖励』、『法律责任』、『附则』7章61条,自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

2020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二、最新要求
在2016年3月5日举行的全国电视剧行业年会上,国家广电总局电视剧司司长李京盛在报告中提出一系列要求:
1、网络剧审查制度开启,线上线下统一标准。

2、网站自审的审核员需要接受总局培训考核,自审后播出引发热议的剧目将会进一步由管理司专家审核团队审核总结,有疑义的还会更进一步审议。

3、24小时不间断地执行监看模式。

4、对网络剧制作机构也有进一步的管理要求。

对于网络剧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加强对视频审查员的培训;加强对优秀网络剧的引导;加强对重大项目的了解,提前介入;及时发现“苗头”不对的剧,不要等内容成片了再下架;内容标准统一,电视不能播什么,网络也不行施行。

三、2020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1、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2、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3、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法一、总则为加强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管管理,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电子出版、数字出版、网络音乐、网络影视、网络游戏等各种形式的网络出版服务。

二、申请许可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国家新闻出版署申请许可。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申请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经济组织能力;2.遵守国家有关出版条例和规定;3.具备满足网络出版服务需要的技术设备设施和技术能力;4.具备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必需的财务、人力资源管理等方面的能力。

三、内容审查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其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核,保证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未经审核合格的信息不得发布。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加强信息的保密性和安全性,保护用户隐私和网络交易的安全。

四、版权保护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擅自转载、复制、发行、放映著作。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版权管理制度,签订合法、有效的版权使用、运营授权协议,督促网民履行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五、用户服务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用户知情权,标明、提示信息内容的适用人群、内容特点、风险及相关权益责任等信息。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依法享有网络安全权益,实现信息自主选择权、安全接受权、申诉维权权等。

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用户服务制度,提供及时、准确、完整的用户服务,承担服务内容的法律责任,并建立有效的用户投诉处理制度,及时解决用户投诉。

六、处罚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国家新闻出版署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给予处罚,并要求其改正违法行为。

对于严重违反本规定的网络出版服务提供者,国家新闻出版署可以暂停其网络出版许可,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3篇)

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出版活动,促进互联网出版业的健康发展,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是指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具有出版属性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书、数字报纸、数字期刊、网络文学、网络教育内容、网络地图、网络音乐、网络视频等。

第三条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内容审核,确保互联网出版内容的质量和安全。

第二章互联网出版单位第六条互联网出版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互联网出版许可,专门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单位。

第七条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四)有必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互联网出版业务资质。

第八条申请设立互联网出版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五)主要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从业资格证明;(六)资金证明;(七)设备清单;(八)场所证明;(九)内部管理制度;(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出版单位变更业务范围、合并、分立、迁移、注销等,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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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出版管理规定出版管理规定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出版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出版单位的设立与管理第九条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

第十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设立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四)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场所;(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设立的出版单位为事业单位的,还应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二)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的,申请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名称、刊期、开版或者开本、印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附具出版单位的章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主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设立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出版许可证。

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许可证后,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应当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说明理由和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机关同意后,由主办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版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登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单位可以向原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二条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出版物的出版第二十三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意愿,自由发表自己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四条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报纸、期刊发表的作品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出版物的规格、开本、版式、装帧、校对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保证出版物的质量。

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第三十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出版、发行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发行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发行资质。

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学小学教科书,其发行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

第四章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和发行第三十一条从事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许可,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

未经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的,不得印刷报纸、期刊、图书,不得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二条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

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必须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有关证明,并依法与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签订合同。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不得擅自印刷、发行报纸、期刊、图书或者复制、发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第三十三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业务;但是,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

境外委托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的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委托人应当持有著作权人授权书,并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承接的出版物样本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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