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论保证与抵押并存的法律规则——《物权法》第176条释义

王 合
( 杭州学翰教育咨询有 限公司 , 浙江 杭州 3 1 0 0 0 0 )
【 摘
要】 《 物权法》 第1 7 6条就保证与抵押 并存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应 3作如下解读: - " 保证与抵押并存所涉法律问
题均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先; 当事人之间无特殊约定之时, 不论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提供保证 , 债务人 自 行提供抵押物 时, 债 权人 均 应优 先 实现抵 押 权 ; 当由 第三人提 供 抵押 物 时 , 抵押 人 与保 证人 的 法律 地位 相 同, 两者 对债 权人 承 担连
责任 的 问题 。 根据 《 担 保 法》 第2 8 条 的规 定 , 债 权 人 应 先 就
提供抵押物 , 则债权人应 当先就债务人提供 的抵押物实现 抵押权” 这一担保权的规定 。对此 , 有观点认 为, 为 了体现
一
抵押人 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 , 其背后法 理似 乎在于所 谓的 “ 物权优先于债 权” 。显然,这属于法律移植 的错误 ,因为
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 应将 《 物权法》 第1 7 6 条“ 债务人
“ 物权优先于债权” 是针对 同一物上既有债权又有物权而言
的, 是故, 《 担保法》 的 述规定遭到 了理论界与实务界 的一
致 批判 。 基于《 担保法》 第2 8 条 所 确 立 的“ 抵 押 应 当优 先 于
提供抵押物 , 则债权人应 当先就债务人提供 的抵押物优先
原则乃 民法 的基本原则, 其与具体法律制度 的关系相当于 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在具体法律 制度未就某法律 问题 加 以完整规定之时,自然有适用 民法基本 原则 的余地 。否 则, 我们 的立法将极为庞杂, 机械地要求什么都有明文规定 的思维不利于司法实务的操作 。 “ 法治” 要求 以“ 法制” 为前 提, 但“ 法制” 不意味着事无巨细的规定 , 而是理论与明文规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

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是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优先受偿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实践中,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往往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除了法律规定之外,还包括抵押物的种类、登记时间等。
本文将以抵押权的优先权与法律规定为主题,探讨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具体规定以及其中的相关问题。
一、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抵押权的优先顺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法,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由登记的先后顺序决定,先登记者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意味着,如果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权,那么在偿还债务时,先登记者的债权优先受偿。
然而,仅凭登记先后并不能完全确定抵押权的优先顺序。
比如,如果债权人在同一天内将抵押权分别登记在不同的不动产登记处,那么哪一个债权人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就需要根据各个不动产登记处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判断。
此外,如果在抵押物上存在优先抵押权或其他优先权的担保物权,那么这些优先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比如,如果抵押物既有抵押权,又有留置权,那么留置权人在优先受偿方面享有优先权。
二、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影响因素除了法律规定之外,抵押权的优先顺序还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包括抵押物的种类、登记时间等。
首先,不同种类的抵押物享有不同的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对于房屋、土地、船舶等特定抵押物,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相对较高。
而对于一些易变卖、易流通的抵押物,如存单、股权等,其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相对较低。
其次,登记时间也是确定抵押权优先顺序的重要因素。
在没有其他优先权的情况下,登记时间较早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可能性较大。
因此,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债权人应尽早进行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三、抵押权的优先顺序的相关问题抵押权的优先顺序在实际操作中可能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1. 登记时效问题:债权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需要注意登记时效的问题。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以特定财产作为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的权利。
动产抵押权是指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以债务人的动产财产权为担保的一种担保权利,其依法设定的抵押权,应受到相应法律保护。
为了确保动产抵押权能够发挥其担保功能,我国设立了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
该制度的基本目的是通过公示,向第三人公示债权人享有的抵押权,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并向债务人的债权人提供相关信息。
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要求债权人将动产抵押登记在公示机构进行登记。
登记机构会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在登记簿上记录相关信息,包括抵押人、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抵押债权数额等。
债权人需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确保登记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登记机构会将登记信息公示于社会。
公示方式一般包括公告、公示牌、网络等多种形式。
公示的内容包括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担保的范围、抵押物的种类和数量等。
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就会对第三人产生警示和限制作用,使得第三人在与抵押财产有关的交易中能够提高警觉性,并进行必要的核查和查询。
在系统上,我国建立了动产抵押权的统一登记平台,即国家动产抵押统一登记信息平台。
该平台实现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的统一管理,有效提高了登记和查询的效率和准确性。
债权人可以通过平台在线登记申请,并查询相关登记信息,同时第三人也可以通过平台查询抵押权的情况。
我国还建立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和公示程序。
《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或者债权人应当向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时设立。
”该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和效力与登记决定的作出有关,进一步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物权之动产抵押权的公示制度在我国具有重要的意义。
通过登记和公示,能够有效提醒第三人注意债权人的动产抵押权利,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潜在风险。
建立统一的登记平台和法律规定,也为公示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

物权法中的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对于财产关系的安排与调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物权法中,留置权与抵押权作为常见的财产担保方式,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和债务人的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以物权法中留置权与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为主题,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二、留置权的规定与效力1. 留置权的定义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对债务人财产的控制,以确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益。
在物权法中,留置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二编的《特别担保物权》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在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况下,享有留置权。
2. 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留置权可以获得债务人财产的直接控制权,从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通过处分财产来满足其债权。
(2)约束债务人的权益:留置权的设立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限制,使其不能自由处置,迫使其履行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留置物的优先受偿权: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同时对同一财产享有权利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保障其利益。
三、抵押权的规定与效力1. 抵押权的定义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作为其债权的担保方式。
在物权法中,抵押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三编的《普通担保物权》中。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将其动产或者不动产提交给债权人抵押。
2. 抵押权的效力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通过抵押权可以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优先获得抵押财产的处置权,从而实现其债权的优先受偿。
(2)约束债务人的权益:抵押权的设立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限制,使其不能自由处置,迫使其履行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3)抵押权的持续效力:抵押权在物权设立后,即使债权的实现期限已过,抵押权仍然有效,并且在权利人要求的情况下,可以重新履行债务。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

论我国《物权法》上的浮动抵押担保制度《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的抵押权制度规定在第四编“担保物权”第16章“抵押权”之中,该章对抵押权制度作了全⾯规定。
要深⼊了解《民法典》关于抵押权的规定,⼀个有效的⽅法就是将其与《民法典》对抵押权制度的规定加以对⽐。
通过与《民法典》相⽐可以发现,《民法典》在抵押权制度⽅⾯有⼏个⽅⾯的重⼤改进,值得我们特别关注,其中尤其需要关注的是浮动抵押担保制度的确⽴。
⼀、动产浮动抵押权在我国《民法典》上的确⽴浮动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
1870年,英国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公司可以抵押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但抵押权⼈不得⼲预公司的经营管理。
从此,浮动抵押制度正式确⽴。
浮动抵押权(FloatingCharge,也称为“企业担保”、“浮动担保”或“浮动债务负担”)作为“最具包容⼒且最为便利”的担保⼿段,克服了传统的物权担保⽅式所要求的抵押物特定性原则,可在状态随时不断变化的企业总财产之上设定,并且企业对担保财产享有营业所必需的⾃由处分权能,因此可以充分发挥企业作为⼀个整体的担保价值,促进企业融资便利。
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六条规定:“经当事⼈书⾯协议,企业、个体⼯商户、农业⽣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当事⼈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这是我国《民法典》借鉴⽐较法上的先进⽴法例⽽新规定的⼀类抵押权,即动产浮动抵押权。
它是指特定的抵押⼈以其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为债权⼈设定抵押权担保,当债务⼈不履⾏债务时,债权⼈有权以抵押⼈于抵押权实现时尚存的财产优先受偿。
⼆、浮动抵押的特征与固定抵押向⽐较,浮动抵押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特征。
⾸先,浮动抵押设定后,抵押的财产是不断发⽣变化的,直到约定或者法定的事由发⽣,抵押财产的范围才能确定;⽽固定抵押的抵押物在办理抵押⼿续之前,必须是具体⽽确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

动产浮动抵押抑或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的理解王仰光【摘要】对我国《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的性质存在两种观点:动产浮动抵押及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产生这两种观点的原因在于对浮动抵押制度界定的差异。
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在于标的物的浮动性、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自由及可转化为固定抵押,依据这三个特征可以确定,我国《物权法》的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为动产浮动抵押。
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并不利于我国对这三个条款所规范内容的理解及适用。
%There are two viewpoints of the articles of 181, 189 and 196 of Real Property Law, one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the other are the special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The reason is how to define the floating charge. The features of floating charge are the floating of collateral, the mortgagors' rights of disposing of collateral and transformablity to chattel charge. From the characteristic we can conclude that it is the chattel floating charge regulated in Real Property Law. The construction of new specific collective chattel charge does not help us understand and apply what these three articles.regulate.【期刊名称】《南都学坛》【年(卷),期】2012(032)006【总页数】5页(P92-96)【关键词】动产浮动抵押;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浮动性;结晶【作者】王仰光【作者单位】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2对《物权法》第181、189及196条所规范的制度,目前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规定的为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这也是目前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第二种观点是其规范的并不是动产浮动抵押制度,而是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1]。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区别论文

《担保法》和《物权法》中有关抵押权的区别摘要:抵押是《担保法》和《物权法》的重要内容。
在现实生活中抵押又是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代中国,抵押的情况比比皆是,随之产生的各种抵押法律问题不断涌现。
而《担保法》由于规定的不完善,已不能很好地调整在资金融通、商品流通和债权实现中出现的抵押关系。
《物权法》是中国法律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中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通过明确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以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通过明确私有财产的范围,依法保护私有财产,以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于从民法角度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关键词:抵押抵押权担保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对《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研读,对于它们的区别总结有以下几点:一、关于抵押《物权法》第179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这看起来和《担保法》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出入,但《物权法》中规定了不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而且还添加了“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这种情形的添加更加保证了债权的实现,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情况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往往是因为经营不佳导致没有能力清偿债务,但如果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权的实现,债权人就可以从自己的合法利益出发约定相应的抵押权实现的情形,从而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物权法》扩展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物权法》第180条和《担保法》第34条对可抵押的财产的范围的规定看起来是大同小异,仔细分析一下,就会看到其存在着本质区别。
《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是:“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担保法》第34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是:“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抵押权的法律特征(一) 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
故从抵押权的性质与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二)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三) 抵押权属约定担保物权而非法定担保物权根据《物权法》第181条、185条与《担保法》第33条、38条至43条规定,抵押权系由当事人的抵押合意而设定。
当事人能够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与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四)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要紧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五)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与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标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
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是指:(1)有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债权人能就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而受清偿;(2)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还表现在两物权之间,即假如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两个以上的抵押权,先次序之抵押权人优先于后次序抵押权人而受清偿;(3)抵押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等程序中享有别除权,即抵押财产应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中除去,抵押权人对此别除出来的抵押财产卖得的价金有优先受偿权。
法定抵押权的特征及实现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能够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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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有关抵押权的特殊规定
第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可以抵押。
但是当事人以农作物和与其尚未分离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抵押无效;
第二,如果以城市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
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法;律,教育.网/原;创|一同变价,但是对新增房屋的变价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三,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第五,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加工物。
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
第六,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有两个例外:一个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一个是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如果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这里只能采用“地随房走”的原则,而不是通常采用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中的建筑物的抵押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其他可抵押的财产,其抵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