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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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公平、立即地解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维护保养本人的合法权利,确保社会发展长治久安,推动林果业发展趋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树木、林地类所有权异议,就是指因山林、树木、林地类使用权或是所有权的所属而发生的异议。

解决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异议(下称山权异议),务必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解决山权异议,理应重视时间和现实状况,遵循有益于长治久安,有益于维护、培养和合理安排自然资源,有益于人民群众的制造生话的标准。

第四条山权异议由各个市人民政府依规做出解决决定。

林业部、地区各个市人民政府林果业行政部门主管机构或是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下列通称山权异议解决组织)依照管理员权限各自承担申请办理山权异议解决的主要工作中。

第五条山权异议产生后,被告方所在城市山权异议解决单位理应立即向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汇报,并采取相应举措避免局势扩张。

在山权异议处理之前,一切个人和单位不可砍伐有争论的树木,不可在有争论的林地类上从业基建项目或是别的生产制造主题活动。

第二章解决根据第六条县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或是国务院办公厅受权林业部依规发放的山林、树木、林地类的使用权或是所有权资格证书(下称林权证),是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

第七条并未获得林权证的,以下直接证据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根据:(一)土地革命阶段,市人民政府依规发放的土地使用证;(二)土地革命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要求不颁证的树木、林地类的土地资源清册;(三)被告方中间依规达到的山权异议解决协议书、赠予凭据及图下;(四)市人民政府做出的山权异议解决决定;(五)相同一起山权异议有多次解决协议书或是决定的,以上一级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决定或是所在城市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根据;(六)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条土地革命后至山权异议产生时,以下直接证据可以做为解决山权异议的参照根据:(一)国有制林果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开设时,该企业的总体方案设计书所确认的运营管理范畴及图下;(二)土地革命、合作化阶段相关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三)可以精确体现树木、林地类运营经营管理模式的相关凭据;(四)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法规和相关制度要求,可以明确树木、林地类所有权的别的凭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或者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一)土地改时期,人民依法颁发的土地证;(二)土地改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四)人民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土地改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一)国有林业事业企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二)土地改、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

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2016年1月21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体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第五条发生林权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调解方式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行政调处;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的业务技能,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具有相关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调处依据第九条《中华人民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国不动产权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1981年至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证、自留山证,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策略解析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策略解析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的策略解析【摘要】农村山林权属纠纷是当前农村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面临的重要问题。

本文从研究背景和问题意义两方面入手,结合农村山林权属纠纷的现状分析,提出了解决问题的策略思考。

具体包括加强制度建设、推动政策落实和加强宣传教育等方面。

通过这些措施的实施,有望全面推进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工作,推动社会和谐稳定。

我们需要意识到这一问题的紧迫性和重要性,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实现农村社会治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建设美丽乡村和谐家园。

【关键词】农村山林权属纠纷、策略解析、制度建设、政策落实、宣传教育、解决工作。

1. 引言1.1 研究背景农村山林权属纠纷是指农村地区涉及山林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的纠纷。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结构的调整,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逐渐凸显出来。

一方面,由于农村地区的集体所有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变革,农村山林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不清晰,容易引发纠纷;农村山林资源的开发利用不规范和管理不到位也加剧了纠纷的产生。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不仅关系到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也关乎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民生问题。

研究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社会影响,需要全面探讨问题的成因和解决的策略路径。

1.2 问题意义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一直是我国农村面临的重要难题之一。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对于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还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通过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农村社会的和谐发展。

解决农村山林权属纠纷问题对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至关重要。

农村山林资源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而权属纠纷的存在会影响资源的合理利用,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

只有解决了权属纠纷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

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林地纠纷是指因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产生的争议或纠纷。

解决林地纠纷,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生态环境的保护。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林地纠纷化解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一、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机制。

针对林地纠纷,可以建立专门的调解机构,由政府部门、专业律师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的调解团队,负责对林地纠纷进行调解。

调解机构应当具备公正、公平、高效的特点,能够及时有效地解决林地纠纷。

二、加强林地纠纷调解人员培训。

对于参与林地纠纷调解的人员,需要进行专业培训,提高其法律知识和调解技能。

只有具备一定专业素养的调解人员,才能更好地化解林地纠纷,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林地纠纷调解档案。

对于每起林地纠纷案件,都应当建立详细的调解档案,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具体内容、调解的过程和结果等。

这样不仅有利于监督调解的公正性,也为今后类似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四、推动林地纠纷调解结果的落实。

一旦达成林地纠纷调解协议,需要加强对协议内容的落实监督。

可以通过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确保调解结果得到有效执行。

五、加强宣传和教育。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工作,提高公众对林地纠纷调解机制的认识和信任度。

只有让更多的人了解和支持林地纠纷调解工作,才能更好地推动纠纷的化解。

六、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

针对林地纠纷,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明确林地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等方面的规定,为林地纠纷的调解提供法律依据和保障。

综上所述,针对林地纠纷,建立科学合理的调解机制、加强调解人员培训、建立调解档案、推动调解结果的落实、加强宣传和教育以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是化解林地纠纷的有效实施方案。

只有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些方案,才能更好地保护林地资源,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关于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

关于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

关于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标题一:山林权属问题的背景与现状分析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人口增长速度的加快以及经济发展的巨大需求,山林资源成为越来越多的资源寻求者的对象。

然而,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和司法等问题不同,山林权属的归属一直存在争议。

长期以来,城市化道路上的山林财产确权一直是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关注的重要问题。

尽管有着相关法律和政策保障,但实际操作中常常存在问题,导致一些森林资源面临剥削和破坏。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需要从历史、政治、社会、地理和经济等方面对山林权属的背景和现状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其复杂性并寻找解决方法。

标题二:山林权属争议的原因分析山林资源的归属权一直是一个复杂的司法问题,也是社会矛盾的集中反映。

典型的争议包括不动产证的灭失、权属权利的受损、自然灾害等。

各方争论不休,使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每一种情况的原因,以寻找解决方案。

标题三:山林权属争议的影响分析山林权属争议已经对社会、经济、政治和环境产生了巨大影响。

林业资源被侵蚀,环境被恶化,地域灾害的发生频率增加,经济受到极大的扰动。

这些影响对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性和可持续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

我们必须对山林权属争议的潜在影响进行分析,以便为减少这些影响寻找解决方法。

标题四:面临山林权属争议的相关方的利益分析山林权属争议的各方利益往往十分复杂。

它们包括资源寻求者、山林归属使用者、环保组织和相关政府,这些利益在多方面才能得到平衡。

我们必须对每一方的利益进行分析,以便寻找解决方案。

标题五:减少山林归属争议的策略减少山林权属争议是任何政府和社会组织如今面临的挑战。

我们需要通过建立新的法规、加强执行、鼓励绿色开发等措施来减少山林权属争议。

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法规、提高执法效率、开展宣传教育等,为更长远的减少山林归属争议创造条件。

标题六:解决山林归属争议的方法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不仅需要构建完整的法律体系和监管力量,还需要依靠公众和社会组织的参与和支持。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

浅谈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问题山林权属纠纷是一种常见的土地纠纷,容易由于移交程序不规范、证明文件不清晰等各种原因引起。

这类问题一般都需要通过调解来解决。

在调解山林权属纠纷时,一定要注意下列问题:1、加强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案件基本情况在进行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之前,必须了解相关的基本情况。

这包括了解土地单元的基本情况,如土地性质、规划用途、区域及周边环境、用地标准等;以及土地权属、使用情况、转让过程及手续等。

只有掌握了这些基本情况,才能更好的进行后续的调解工作,防止出现偏差。

2、严格依法处理,确保调解结果合法由于山林权属纠纷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等问题,需要征用土地,因此在调解时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如果调解结果不合法,后果将不堪设想。

为了确保调解结果的合法性,当事人和工作人员在调解期间一定要遵照法律和规定行事,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各种证据和材料,遵循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和有效。

3、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使调解效果更好在山林权属纠纷调解过程中,对于涉及的复杂问题和疑点,调解员需要积极开展各项工作,以使调解效果更佳。

如有必要,可以建议当事人私下协商并制定详细的调解方案;如果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可以建议引入相关专家进行调解等等。

调解员还应该注意和调解的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以达成共识和妥善处理问题。

4、调解后续处理和确权工作在完成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后,还需要进行后续处理和确权工作。

后续处理工作包括对调解方案的落实和监督,确保相关当事人及时遵照调解方案和相关约定进行下一步的处理。

同时,在落实这些方案和约定时还需要注重规范操作、审慎处理和加强监督,以确保调解结果的顺利实现。

在确权和登记工作方面,需要及时进行认领、抵押和转让等相关手续,并对地图、档案和权属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和更新。

这些工作的完成对于确保调解结果的合理有效具有重要意义,保障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及确权处理工作需要注意相关的问题和事项。

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doc

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doc

山林权属问题的争议及解决对策1。

1策的不稳定性是引发纠纷的根本性因素ﻭﻭ,涉及5次林权策的大调整。

每次策变动,使得山林权属产生变化.“”时期,划给国有XX林场大面积的荒山,有的只有口头协议,有的即使有协议,但对利益分配不满,要求归还协议山场。

如XX县留田XX林场与XX乡下含等几个村联营的山林,村组集体因不满利益分配引发争议。

1.2历史遗留问题是引发纠纷的客观性因素ﻭﻭ林业“三定”时,相当一部分的权属登记,“指手为界”或索性“闭门造车",出现了文字记载不详、表述不清、重复填写、“一山两证”、面积与“四至”界线不符等权属不明的隐患。

ﻭﻭ1.3流转不规范是引发纠纷的主观性因素ﻭﻭ林改前,大部分集体经营的山林进行了流转,有的流转不规范;有的流转收入用途不公开;有的流转后群众没有得到利益。

但山林流转后都发生了经营活动,流转租金收入已不复存在.ﻭ1.4利益调整变化是引发纠纷的诱导性因素ﻭﻭ由于征地补偿款而引发的林权争议不断涌现。

受利益驱使,一些原本没有纠纷的林地,人为制造纠纷,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侵害国有林权。

以国营含湖XX林场为例,由于该场多数山场富含稀土,周边群众凭1950年代的权属依据,对XX林场经营了50多年的山场提出权属要求;龙XX县XX乡李某,乘林改之机伪造证据,骗取林权证违法采伐国有林木。

ﻭﻭ1。

5灭荒造林和租山种果是引发纠纷的性因素灭荒造林时期,策把荒山收归集体统一造林,有林木收入后,在个人与村组集体之间引发林权争议;为了脐橙,以村组或乡镇名义签订林地流转协议,按1~2元/667m2a租金,流转农户林地种果,有的果园又经多次流转,林权关系更加复杂。

ﻭ2山林权属纠纷的特点ﻭ2.1突发性、集中性ﻭﻭﻭ林改以来,木材价格飙升、林地大幅升值导致原本长期处于潜伏状态的山林权属纠纷集中暴露和浮现.林业“三定”确权发证近30a,山上经济效益可观,林权纠纷矛盾频发。

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与当初林权发证的粗糙草率,引发冲突不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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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

“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

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7、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纠纷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协议书和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

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林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

调解的全过程应有调解笔录。

(二)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三)下列材料可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1、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四)在发证、换证时,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和程序规定取得的林权证,其林权证应依法认定无效。

三、明确相关林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一)关于村界、组界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

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其存根;世纪60年代初(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以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为依据进行山林权属确认。

没有相关依据或者虽有相关依据但表述不清的,原则上应按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二)年代初,农户经村集体统一安排在集体荒地中植树造林(退耕还林),且已验收合格的,在“两山合一山”时,村集体将已造林的集体土地划归另一农户经营管理,并发放了林权证引发的纠纷问题。

应坚持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按林地经营权不变,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现经营户对造林户给予合理的补偿后由其经营;如农户在集体荒地上造林后,一直由造林户经营管理,村集体与个人有承包协议,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维持原承包协议,待协议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

[“两山合一山”,是我县在1986年至1987年将自留山和责任山(管理山)合为家庭经营山。

责任山(管理山),是1983年至1984年村集体指定农户管理的山,责任山(管理山)对于农户来讲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使用权] (三)对因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

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

林地使用权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

(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

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四)年代末,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完善双层经营时期林地权属流转引发的遗留问题。

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完善双层经营发展村级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的若干意见》(五发〔1989〕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村集体依法收回的农户山林经营权,应认定其效力:一是荒芜的土地和荒山荒坡;二是耕作粗放掠夺经营的土地、山林;三是不服从统一种植计划,不实施统一科学技术的土地山林;四是不完成合同订购任务,不缴纳统筹提留,不完成统调工的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五是国家、集体统一组织投资、投工兴建,分包到户后,承包者不承担债务或承担债务但不缴纳高于普通山地积累标准的林、果、特园及加工厂;六是集体大片山林到户后,承包者长期不缴纳或因无经营能力而无力缴纳山本代价的用材林、经济林。

(五)二轮延包前婚嫁的和户口迁出的山林问题。

必须以稳定家庭承包关系为主,以合村并组前的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宜昌地区行署《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署文〔1988〕108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凡婚嫁和迁出的人员,一律不准“带山”的规定执行。

(六)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

以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

(七)关于林权证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的问题。

有依据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按依据或证据进行处理。

如没有依据或者证据的,按是否长期经营,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八)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未办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续的临时占地问题。

其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归原经营户所有。

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已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并按当时政策依法对林地经营者进行了补偿的,原山林经营农户应凭占用征用林地协议和相关材料主动申请变更已被占用征用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

如原经营户不主动申请变更,发证机关凭占用征用协议等相关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变更。

若未变更的,原林权证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70年代末年代初村组集体在集体山林造林的归属问题。

造林后已依法划分到户的,其经营关系不变。

凡未划分到户的,仍由集体经营管理。

(十)年“两山合一山”时村组集体将原划归农户管理的管理山收归村组集体经营的问题。

现仍归村集体经营。

(十一)关于山林遮盖责任田(即责任田荫边)问题。

原则上按各乡(镇)或村原制定的规定执行,原各乡(镇)或村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不影响农作物生长为原则,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酌情处理,其山林权属不变。

(十二)关于责任制到劳时没有分到户的田中、田边零星荒山问题。

争议双方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村集体视为没有发包另行处理。

(十三)关于承包村级林场或者是村集体山林,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期未满要求颁发林权证的问题。

合同期未满不得颁发林权证,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

(十四)关于几户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在04年换证时,换成部分农户经营的问题。

04年换证时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认定证件的效力;如换证未经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尊重原经营事实,按公平的原则,原共有人应享有原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的权利。

(十五)关于一宗地既有林权证又有土地经营权证问题。

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关于林地流转产生争议的问题。

争议方持有林地流转协议,并经村集体同意和备案的认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关于04年换发林权证导致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的问题。

原则上应与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经营山证为准,如另有有效的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认可。

(十八)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权纠纷问题。

应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发〔06〕23号),“集体林地流转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的规定执行。

(十九)“五保户”的山林争议问题。

“五保户”由乡、村集中供养的,其经营的山林应交还村集体。

“五保户”的山林已流转,有合法手续的,应予承认;没有合法手续的不予承认。

“五保户”分散供养的,供养人与“五保户”签订了供养协议,并且履行了供养协议的,应确认供养协议的效力。

在处理林权纠纷中,对未罗列到的其它情形,应严格依法依规、依当时的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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