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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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二篇)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文(二篇)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管理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各类经营者。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指为个人或者单位提供汽车租用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汽车短期租赁、长期租赁、包车服务等。

第四条汽车租赁业应依法享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经营权益,同时应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五条汽车租赁业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遵守商业道德,保护用户合法权益,确保租赁过程中的安全及可靠性。

第二章经营规范第六条汽车租赁业应当按照合法、公平、诚信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

第七条汽车租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车辆及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八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车辆的良好运行状态,减少事故发生的风险。

第九条汽车租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明确的租赁价格及计价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标注所含服务内容及免责条款。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十条汽车租赁业应当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确保车辆的合法性,并保障车辆及乘客的安全。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业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确保车辆的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业应当培训司机驾驶技能、安全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督促用户遵守交通法规和租赁合同约定,不得从事违法行为。

第四章用户权益保护第十四条汽车租赁业应当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用户的利益。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业应当提供健全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用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业应当严格保密客户信息,不得将客户信息用于非法用途。

第五章监管措施第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汽车租赁业经营者,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等监管措施。

第十八条对涉嫌违法犯罪的汽车租赁业经营者,相关监管部门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

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2024年汽车租赁管理规定是指在2024年以后,对汽车租赁行业进行的管理和监管的相关规定。

以下是对这些规定的详细解释,共计约____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以车辆为主要租赁对象,向承租人提供汽车使用权一定期限,并以租金方式收取报酬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个体经营者。

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第五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手续,获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证书(非个体经营者)、车辆所有权证明、不动产产权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其经营车辆的基本信息和相关证件报送至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经营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并通过审批后方可继续经营。

第三章:车辆管理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必要的保险,保障车辆在租赁期间发生意外时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汽车租赁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经过定期检测和保养,保证车况良好,确保租赁安全性。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追踪和监控系统,保证车辆的实时监控和追踪,防止车辆滥用或者损坏。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辆的管理制度,对车辆进行登记、核算、调度等管理,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合法、合规的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车辆的使用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车辆的使用范围、使用条件及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租赁合同应当向承租人提供详细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型号、车牌号码、车况等。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4.09.3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9月26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4年9月30日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乘客、驾驶员和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汽车出租业务管理规定样版

汽车出租业务管理规定样版

汽车出租业务管理规定样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汽车出租业务,保障出租方与租赁方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汽车资源利用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汽车出租业务,包括各类汽车租赁公司、汽车租赁服务提供商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管理原则汽车出租业务应当遵循合法、诚信、公平、自愿的原则,出租方与租赁方应当相互尊重,公平交易,确保服务质量。

第二章汽车出租业务管理第四条汽车出租条件1. 出租汽车应符合国家关于机动车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要求。

2. 出租汽车应具备合法的行驶证、车辆登记证等有效证件。

3. 出租汽车应经过安全技术检验,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第五条租赁方条件1. 租赁方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租赁方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3. 租赁方在国内租赁汽车,应持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条出租方义务1. 出租方应向租赁方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

2. 出租方应与租赁方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3. 出租方应对租赁期间车辆的管理、维修、保养负责。

第七条租赁方义务1. 租赁方应按照约定使用车辆,不得将车辆转借、转租、抵押、出售或用于违法活动。

2. 租赁方应妥善保管车辆,确保车辆安全。

3. 租赁方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通知出租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租赁合同与费用第八条租赁合同1. 租赁合同应包括出租方、租赁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车辆基本信息;租赁期限、租金、费用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2. 租赁合同应采用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九条租金及费用1. 租金应包括车辆使用费、保险费、税费等。

2. 出租方应向租赁方明确租金及费用的构成,不得收取未明确约定的费用。

第十条租赁期限1. 租赁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 租赁期满,租赁方应将车辆完好无损地归还出租方。

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规行约

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规行约

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规行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作为城市的一个“窗口”行业。

行业管理和服务质量的好坏,不仅影响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还影响到整个国家的声誉和社会风气的改善。

为树立我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良好形象,维护行业健康发展,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特制定浙江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行规行约(以下简称行规行约)。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分行政隶属关系,不分经济性质,均应遵守本行规行约。

第三条本行规行约,由浙江省城市出租汽车协会组织实施。

第四条本行业协会有权对不遵守本行规行约的经营企业及个体经营者的违约行为进行调查,采取必要的教育和制裁措施,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查、开除会籍等。

还可以建立按《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章行规第五条全省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坚决贯彻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有关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政策、法规和指示。

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第六条由于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是“窗口”行业,因此在经营思想上必须坚持“乘客至上”的服务宗旨,坚持社会效益为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坚决反对为谋取私利而不择手段地损害国家利益和乘客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行业协会是行业利益的代表者,有责任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企业、个体经营者和广大出租汽车司机们的愿望和要求,同时传达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本行业的意见和指示。

因此,各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政府及有关部门颁布的有关政策、法规和管理条例如有异议,应首先向行业协会反映,可通过行业协会向政府有关部门汇报请示,以求得到妥善解决。

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非法极端行为。

第八条本行业从业人员必须做到:(一)奉行本行业职业道德:安全第一,乘客至上,文明经营,礼貌待客。

(二)履行本行业职业道德:1、爱岗敬业,忠于职守;2、安全行车,优质服务;3、遵纪守法,服从管理;4、诚实守信,照章收费;5、钻研科技,熟悉业务;6、服务群众,奉献社会(三)严格遵守本行业服务纪律:1、不拒载;2、不违章收费;3、不借故绕道形式;4、不将乘客遗留物品归己;5、不收取乘客小费;6、不刁难、粗暴对待乘客。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监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与汽车租赁业相关的规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执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第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进行合同订立,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五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营条件,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保护用户隐私,不得将用户信息泄露、转让给他人或滥用。

第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日常巡检和维护制度,确保车辆的正常运行和用户安全。

第八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保险车辆,并及时更新保险。

第九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对用户投诉及时处理,并采取有效措施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章经营范围及条件第十条汽车租赁业经营范围包括短期租赁、长期租赁、代驾服务等。

第十一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具备相应的经营条件。

对于没有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汽车租赁业。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车辆管理能力,包括车辆调度、定期检测、维修保养等。

第十三条从事汽车租赁业的个人应当持有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库存管理制度,确保车辆库存的合理、安全和有序。

第三章合同订立及履行第十五条汽车租赁单位与用户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车辆信息、租赁费用、保险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包括车辆品牌、型号、颜色、车牌号等。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车辆,并保障车辆的完好以及用户的安全。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单位不得随意增加或变更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如确有需要变更的,应当与用户协商一致。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模版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业指的是依法经营的以租赁汽车为主要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具备租赁车辆;(三)具备健全的管理体系和相应的技术装备;(四)具备租赁业务所必须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日常养护与维修,确保租赁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第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测,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相关标准。

第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培训,提高其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

第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确保用户的安全出行。

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告经营情况,并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共同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二章经营行为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经营,不得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真实、准确的车辆信息,不得虚报车辆型号、车况等。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车辆,不能无故变更车辆型号或延长租期。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不得随意提高租金或乱收费用。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押金,不得扣押押金或无故拖延退还时间。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合同的管理,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管理,保证车辆的完好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用户的要求提供车辆的改装服务,确保改装后的车辆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购买汽车保险,为用户提供全面的保险保障。

第二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车辆的定期检测和维修,确保车辆的正常使用和安全性。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本

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汽车租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汽车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汽车租赁业是指将汽车批租或零零散散地租给消费者,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汽车租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合法合规经营。

第四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具备相关资质,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进行纳税,及时缴纳各项税费。

第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为消费者提供租车合同,并明示相关费用标准和退还规定。

第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为租车消费者提供清洁、安全、可用的车辆,保证车辆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及时、优质的售后服务。

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保障企业的经营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经营要求第十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明示租车期限、费用和退还规定等重要事项,让消费者在租车前充分知情,并签署租车合同。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提供清洁、安全、可用的车辆,保证车辆能够正常运行,并且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购买车辆,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车辆的上牌、保险等手续。

第十三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车辆维修保养制度,保证车辆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车辆押金管理制度,对租车消费者缴纳的押金进行妥善保管,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和投诉渠道,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24小时的紧急救援服务,并保证在最短时间内解决消费者的问题。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方式存在价格欺诈、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经营数据和信息。

第三章监管要求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监管,保障消费者的权益,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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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行业行规行约
颁布单位:汽车租赁协会
颁布时间:2001-04—06
实施日期:2001-04-06
效力级别:行业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汽车租赁就是经营性租赁,又称服务性租赁得一种形式。

汽车租赁就是承租人向租赁公司短期租赁汽车,并由租赁公司提供养路、保险、维修保养等售后服务,就是一项可撤消得不完全支付得短期租赁业务、
第二条为规范经营,促进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特制定本行规行约。

第三条本行规行约为行业自律公约,所有汽车租赁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无论其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经营规模,均应遵守。

第四条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政府有关部门得指导下,组织实施本行规行约。

第五条协会有权对不遵守行规行约得会员予以必要得教育与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查、开除会籍等,对非会员经营者,建议政府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条本行规行约与法律、法规冲突或重叠时,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章行规
第七条协会作为汽车租赁业惟一得全国性行业协会,既就是政府与经营者之间沟通得桥梁,亦就是经营者利益得代表者。

经营者对政府部门颁布得有关政策、法规与管理条例如有异议或其它困难,可寻求协会帮助。

第八条协会承担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范围之外得职责,在宏观上指导、协调经营者经营,解决行业发展中存在得问题,经营者应服从协会得管理。

第九条经营者应按照诚信、守法得原则从事经营活动,严格遵守汽车租赁行业得有关政策、法令、法规与指示。

第十条租赁车辆得车主必须与经营者名称相符。

经营者不得将她人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合法经营手续得车辆用于租赁、
第十一条汽车租赁承租方可为法人或非独立法人单位及具有完全民事责任得自然人,包括外籍人土。

经营者应对承租方得资信予以审查。

承租方租赁车辆时,需提供能够证明其合法身份得有效证件,如: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码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合法护照、居住证、介绍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驾驶员身份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原件。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制备符合《中华人民共与国合同法》规定得《汽车租赁合同》,严格按照《汽车租赁合同》规定条款为承租方提供汽车租赁服务、《汽车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汽车经营者与承租方得法定名称及详细地址。

ﻫ(二)租赁车辆得品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颜色等。

ﻫ(三)注明租赁期间被租赁车辆得所有权属于汽车经营者。

(四)租赁期限、起止日期限制、ﻫ(五)租金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日期与方式。


(六)租赁保证金得数额及处置。

(七)车辆交接地点、方法及车辆验收条款、
(八)车辆保养、维修、保险及管理条款。

ﻫ(九)合同双方得权利与义务。

ﻫ(十)合同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租赁工作委员会根据各城市得市场行情,提出全国汽车租赁行业租金指导标准,并由协会发布、各城市行业管理部门结合本城市得市场行情,参照指导标准确定本城市租赁车辆租金标准,并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

企业不得以低价竞争,扰乱市场。

承租方应预付租金、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内租赁车辆如超出行驶里程,承租方应支付超程费;如超出租期,承祖方应支付超时费。

第十五条保证金原则上不得用于支付租金。

保证金就是承租方支付得其它费用,如违约金、超程费、超时费等。

合同结束后,扣除实际发生费用后退还承租方。

第十六条《汽车租赁合同》应对租赁期间租赁车辆发生得费用予以确认。

承租方原则上只承担车辆得燃料费、通行费、停车费及违章罚款。

经营者承担租赁车辆得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年检费、保险费及车辆正常得保养、维修费用(如合同另有约定得,按约定执行)。

如因承租方人为原因造成车辆损坏得维修费,承租方应承担全部或部分。

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建立完善得车辆检查、保养、维修、故障救援、保险理赔等服务保障体系,保证承祖方得合法权益。

在维修期间,汽车租赁经营者有责任向承租方提供性能良好、车型相当得替换车辆。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对承祖方承担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与盗险。

《汽车租赁合同》应规定承租方对免赔部分、车辆被盗之后得租金承担责任。

经营者负责办理理赔事宜、
第十九条租赁车辆得年检、保险办理等事务性工作由经营者负责。

第二十条经营者可将未达到报废标准得更换车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旧车交易市场,销售给承租方,并可在汽车租赁合同中予以确定、
第三章行约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之间不分系统,不分企业大小,相互尊重,加强团结、
第二十二条平等竞争,以优取胜。

严格遵守行规,规范经营,不以不正当手段争夺经营者业务。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之间在竞争中发生问题,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必要时可通过协会及政府主管部门共同协商解决,不得采取不正当措施。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之间在风险控制、经营管理、车辆维修、科技成果等方面进行交流,精诚合作,相互支持,共同进步。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有义务向协会通报与行业有关得情况与信息,并参加协会组织得行业活动。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行规行约经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七条本行规行约如有未尽事宜,需经中国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汽车租赁工作委员会讨论方得补充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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