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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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

中国法院2023年度保险案例一、保险公司拒赔案例2018年,小王购买了一份车辆保险。

在2023年,小王的车辆发生了事故,需要进行维修。

然而,保险公司却以小王未按时缴纳保险费为由拒绝了小王的理赔申请。

小王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拒赔决定,将其告上法庭。

二、保险公司欺诈案例2023年,某保险公司发布了一款新的医疗保险产品,声称可以覆盖所有的医疗费用。

然而,当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时,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被保险人的申请。

被保险人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决定向法院寻求公正。

三、保险合同纠纷案例某企业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

然而,当该企业发生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却仅按照合同中的最低赔付标准进行赔偿,未能充分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企业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获得应有的赔偿。

四、保险代理人违规案例2023年,某保险代理人以个人名义向被保险人出售了一份人身保险。

然而,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不久,该保险代理人被保险公司撤销了代理资格。

被保险人发现自己购买的保险合同无效,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追究其责任。

五、保险公司违约案例某公司在2023年购买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公司在员工意外伤害时的赔付责任。

然而,当公司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保险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及时赔付。

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六、保险诈骗案例2023年,某人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并将其父母列为受益人。

然而,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不久,该人意外身亡。

保险公司怀疑该人购买保险时有欺诈行为,拒绝了赔付请求。

双方陷入纠纷,最终由法院裁决。

七、保险公司违规销售案例某保险公司在2023年通过电话销售方式向一位老年人推销了一份高风险投资型保险。

老年人由于对保险产品了解不足,被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误导,购买了该保险。

然而,在购买后不久,老年人发现该保险存在较高的风险,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用。

保险典型案例

保险典型案例

保险典型案例保险是一种经济风险管理的重要工具,它可以为个人和企业在意外事件发生时提供财务保障。

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保险案例给人们带来了经验教训,下面将介绍一些典型的保险案例。

1. 汽车保险索赔案例小明是一名年轻的司机,他购买了一份全保险来保护自己的汽车。

某天,小明的车辆不慎与另一辆车发生了碰撞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

小明联系了保险公司,并提供了相关的事故证据和维修报价。

保险公司经过核实后同意赔付小明的维修费用,并协助处理与对方车主之间的理赔事宜。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购买汽车保险时,及时申报索赔,并与保险公司保持密切联系是非常重要的。

2. 健康保险理赔案例小红是一名公司职员,她在之前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

一年后,小红被确诊患有严重的疾病,需要进行长期治疗和昂贵的手术。

小红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报告和费用清单,并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核实了小红的医疗情况后,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她赔付医疗费用。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购买健康保险时,选择合适的保险金额和理赔条款,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申请材料是非常重要的。

3. 财产保险赔偿案例小张是一家工厂的老板,他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来保护工厂的设备和库存。

某天,工厂发生了火灾,导致大量设备和货物损坏。

小张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供了相关的火灾证据和损失清单。

保险公司派出理赔专员进行现场勘查,最终同意赔付小张的损失。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购买财产保险时,了解保险条款和保险范围,并及时报案是非常重要的。

4. 人寿保险受益人案例小王是一家公司的员工,他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将他的父母作为受益人。

不幸的是,小王在一次交通事故中丧生。

保险公司核实了小王的身故,并按照合同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了他的父母。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在购买人寿保险时,确认受益人并及时更新受益人是非常重要的。

以上是一些保险的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保险在现实生活中的重要性和实际应用。

通过这些案例,我们可以了解到在购买保险时,应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并在意外发生后及时申报索赔,与保险公司保持沟通。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

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有关的10个典型案例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王纠纷案件案情简介:王购买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称该保险事故不在合同范围内。

王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保险赔偿款。

2.新华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张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张是新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销售了多份财产保险。

然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张起诉新华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并声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3.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刘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指称该保险事故属于合同免责范围,拒绝支付赔偿。

刘认为保险公司存在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赔偿款。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保险受益人赵纠纷案件案情简介:赵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将其儿子作为保险受益人。

然而,在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拒绝向赵支付保险赔偿款,称其儿子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条件。

赵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起诉要求支付赔偿款。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李纠纷案件案情简介:李购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李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赔偿,并称其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6.泰康人寿保险公司与保险代理人陈纠纷案件案情简介:陈是泰康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代理销售了多份财产保险。

然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拒绝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项。

陈起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要求支付赔偿款,并声称其存在违反保险合同的行为。

7.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张纠纷案件案情简介:张购买了平安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并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

然而,保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

保险舆情事件案例

保险舆情事件案例

保险舆情事件案例一、泰康保险事件2019年,泰康保险公司因为其延迟理赔、拖延赔付等问题引发舆论关注。

有消费者投诉称,泰康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过程中存在拖延、不支付、不给出具理赔凭证等问题,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

该事件引发了消费者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泰康保险公司随后发布了公开道歉声明并采取一系列措施进行整改。

二、平安保险业务员事件2018年,平安保险的一名业务员在微博上发布了一篇自述文章,称自己在平安保险工作期间存在一系列不正当行为,如虚构保险合同、违规销售等。

该事件引发了广泛关注,对平安保险的声誉造成了一定影响。

平安保险随后展开内部调查,并对涉事业务员进行处理。

三、中国人寿高管腐败事件2015年,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副总裁于云飞因涉嫌腐败被调查。

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保险业内部腐败问题的担忧,对中国人寿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

随后,中国人寿加强了内部监管,推行反腐政策,并对涉事高管进行处理。

四、太平洋保险销售误导事件2017年,太平洋保险公司被曝光存在销售误导行为。

有消费者投诉称,太平洋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夸大宣传、隐瞒信息等行为,导致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

该事件引发了消费者对保险公司销售行为的质疑,太平洋保险随后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销售监管和服务质量。

五、新华保险涉嫌内幕交易事件2007年,新华保险公司因为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调查。

据报道,新华保险在2006年股票上市前,一些高管和员工利用内部信息进行了股票交易,从中获取利益。

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和诚信经营的关注,新华保险随后加强了内部监管和合规管理。

六、中国平安保险涉嫌虚假宣传事件2016年,中国平安保险因为涉嫌虚假宣传被消费者投诉。

有消费者称,中国平安保险在其广告宣传中存在夸大保险条款、虚假承诺等问题,误导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

该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保险公司宣传行为的质疑,中国平安保险随后发布了澄清声明并改进了宣传方式。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详解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风险管理工具,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和参与。

然而,保险理赔时常存在争议,特别是在理赔案件中。

本文将从十大保险理赔争议案例入手,系统详解这些案例的背景、纠纷原因以及争议解决方式,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保险理赔中常见的问题和解决方法。

案例一:车辆保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车辆保险,某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车辆保险并未覆盖该交通事故。

争议解决:甲提供交通事故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二:意外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意外险,后在旅行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伤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受伤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范畴。

争议解决:甲提供意外发生证明和医院诊断证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三:寿险理赔纠纷背景:甲与乙共同投保了寿险,乙在保险期间去世。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乙的去世与已经存在的疾病有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乙去世的医学鉴定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调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四:健康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健康险,后在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等待期后突然患病。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等待期内就已经存在该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疾病的医学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五:财产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财产险,其房屋在一次火灾中受损。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火灾是由保险合同所排除的原因导致。

争议解决:甲提供火灾事故报告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审查后确认赔付。

案例六:商业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商业险,遭受了经济损失。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的经济损失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险种范围。

争议解决:甲提供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明和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后确认赔付。

案例七:旅行险理赔纠纷背景:甲购买了旅行险,在旅行中遭受了意外伤害。

纠纷原因:保险公司认为甲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旅行范围之外受伤。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以案说险 保险案例

以案说险 保险案例

以案说险保险案例
1.一位企业主在开业时购买了财产保险,不久后因火灾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

由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与企业主存在分歧,最终双方通过仲裁解决了纠纷。

2. 一名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车祸,导致多人受伤。

其购买
的车险虽然能够赔偿车损,但对于人身伤害的赔偿却存在争议。

最终经过司法程序,保险公司被判定需要对受伤者进行赔偿。

3. 一位购买了旅游保险的旅客在旅途中身患急病需要住院治疗,但由于未能提供保险公司要求的证明文件,最终未能获得赔付。

4. 一名家长购买了儿童意外险,但当孩子发生意外受伤时,保
险公司却以孩子未满3岁为由拒绝了赔付请求。

最终家长通过法律途径维权成功。

5. 一位房主在购买房屋保险时未注意保险条款,导致在突发洪
灾中房屋遭受损失,但保险公司并未承担赔偿责任。

房主最终只能自掏腰包修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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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案例

保险法的案例

保险法的案例保险法是规范保险业务活动的法律,它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保险法在处理各类保险纠纷和案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下面我们就来看几个保险法的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保险法的具体运用。

案例一,保险合同纠纷。

小明购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然而在保险期间内,小明不幸发生了意外受伤。

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却以小明未及时报案、提供虚假资料等理由拒绝了理赔请求。

小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遂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拒绝理赔时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并且在合同中对于报案、履行义务等方面也有明确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小明支付相应的保险金。

案例二,保险欺诈行为。

某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宣传、隐瞒信息等欺诈行为,导致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被误导,最终无法享受到应有的保障。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必须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等内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隐瞒重要信息。

一旦发现保险欺诈行为,投保人可以向有关监管部门举报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保险公司的违约行为。

甲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然而在保险期间内,甲公司的商铺遭受了火灾损失。

在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保险公司却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为由拒绝了理赔请求。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对于免赔条款的约定必须合理、明确,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需向甲公司支付相应的保险金,因为免赔条款的约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保险法在处理保险纠纷和案件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保险法的具体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等方面都有详细的规定,保护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因此,在购买保险产品时,投保人应当了解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保险公司也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律法规,诚信经营,切实履行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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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来源:作者:日期:2009-12-06 我来说两句(0条)2000年10月17日,原告王庆才作为投保人为本人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同年10月20日,被告发给原告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费2040元,缴费期间20年,基本保险金额人民币20 000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规定分期向被告缴保险费,保险费缴至2004年10月20日。

2004年7月28日,原告王庆才突发意识障碍伴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住院、抢救,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动脉瘤。

蛛网膜下腔出血,属于急性脑中风范围,一般需要开颅手术,解剖分离破裂出血的动脉瘤,进行夹闭手术,该手术风险大,可能出现术中死亡、术后偏瘫失语、长期昏迷、植物生存状态等后遗症。

医院采用先进技术进行治疗,在局麻下给患者进行全脑血管DSA造影术+左侧后交通动脉瘤电解弹簧圈栓塞术,共花医疗费83 576.90元,术后原告病情逐渐好转,同年8月25日出院。

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亲属及本人多次来被告处口头申请索赔,被告口头答复不作赔偿。

另,该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共二十三条,其中第四条是关于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关于何谓重大疾病,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1)心脏病(注1);(2)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注2);(3)脑中风(注3)……关于何谓脑中风,(注3)注释称:脑中风是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者。

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脑神经专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

②一肢以下机能完全丧失。

③两肢以下运动或感觉障碍而无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谓无法自理日常生活,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人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经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状态。

④丧失言语或咀嚼机能。

言语机能的丧失是指因脑部言语中枢神经的损伤而患失语症。

咀嚼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机能障碍,以致不能做咀嚼运动,除流质食物以外不能摄取食物之状态。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基本保额的二倍即人民币40 000元,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投保单是原告亲笔签名,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临床医学上所称的脑中风,而不是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具体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现原告身体状态恢复很好,无后遗症,我公司依法不承担理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此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该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共同构成,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其技术和复杂程序,非常人所能了解,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信守最大诚信原则,采取合理的方式,如实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的内容,如果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或限制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订保险合同时针对该免责、限责条款提请对方作特别注意,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说明或作特别的解释,以便让投保人能在对主要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充分理解后,决定是否投保,如果保险人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该条款的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保险人向投保人承诺的是患“重大症病”时给付基本保额二倍的保险金,并没有在该条中对何谓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这一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这一释义是对第四条保险人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

条款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中,第三种是“脑中风”,何谓脑中风,(注3)作了描述,但该描述的脑中风症状,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即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脑中风后遗症。

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即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大致可分为三类: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故(注3)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故该条款第二十三条的释义及释义中的注释,是对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其实质上是限责条款。

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方,由于没有将该内容列明于第四条“保险责任”项下及第五条“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向原告方作特别解释,要特别提请投保人注意,被告向法庭举证投保单,称投保单中有原告亲笔签名,能证明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原告讲清了有关内容。

本院认为,投保单内相关文件中确有“本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业务员已对您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您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等内容,但上述相关文件的内容、项目繁多。

不具单一的告知书性质,且其仍然是被告方提供的事先拟制好的格式文件,不容易引起投保人注意,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投保单上签名时,被告方的业务员确实已就投保单中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向原告作了解释、告知。

故被告辩称其承保的不是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释义、注释中的脑中风后遗症,且已向原告尽了告知义务而不同意赔偿的辩称理由,违背最大诚信原则,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条款第二十三第(注3)的注释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以此为由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依据不足,在此纠纷中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诉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庆才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40 000元(按基本保额20 000元的二倍给付)。

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县支公司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纠纷(2)来源:作者:日期:2009-12-06 我来说两句(0条)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实际支出费650元,共计2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灌云支公司负担。

被告(下称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第二十三条关于“脑中风”的释义和注释定性为免责条款是错误的。

合同第四条、第二十三条及(注3)是对本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及脑中风这一具体疾病的定义,这也是诸多人寿保险合同的通行做法,法律从来没有排除这种通过描述症状的形式来对重大疾病定义的有效性。

该条款的性质并非免责条款,而是保险责任条款,它是保险公司对客户的一种承诺,即在合同有效期内,客户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并非绝对的义务,而是一种附条件的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承担风险的合同,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可以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不仅符合保险经营理论,而且也符合社会经济活动的一般原理。

(2)既然第二十三条释义、注释关于“脑中风”的定义属保险责任而非责任免除条款,那么保险人仅需履行一般告知义务即可,而无需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

保险合同第一部分首部明确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该页有王庆才的亲笔签名,合同第二部分,王庆才作出声明与授权,在合同的客户保障声明中,王庆才又亲笔署名,说明业务员已对其如实讲解了保险条款,其对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规定已完全了解。

王庆才作为有知识有文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亲笔签下了3份声明,可见其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致使其作出的一审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我公司与王庆才所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却又认为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对王庆才不产生法律效力,显然是矛盾的。

该条款是经中国保监会正式审定并予以批准,不存在条款不明确而失效的问题,并且该条款对脑中风的解释十分明确,保险责任范围也十分清楚,不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条款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明显存在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合同条款的性质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加之故意偏袒王庆才而排斥我公司,致使一审判决毫无公正可言,我公司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王庆才答辩称:(1)《康宁终身保险条款》就“脑中风”保险的责任范围是疾病本身,并非其后遗症;(2)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注3不产生法律效力;(3)由于注3与条款第四条、第二十三条之间相矛盾,双方都可以作有利于自己方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客观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2000年10月17日王庆才与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在王庆才患重大疾病并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拒绝按约赔偿应承担引起纠纷的全部责任。

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第二十三条释义及(注3)的规定,王庆才患病后并未出现遗留残障之一的情况,故不属于理赔范围。

但首先,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概念仅指脑血管出血及栓塞、梗塞两种状况,而不以是否致永久性机能障碍作为赔付的前提,本案中,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擅自扩大了对脑中风的解释,并且,从解释本身来看,是否两种情况均需构成永久性机能障碍还是仅发生栓塞、梗塞时发生永久性机能障碍才符合赔付条件,这一点上当事人双方理解发生歧义,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的解释,即出血性脑中风不以致永久性障碍作为赔付前提。

其次,本合同的性质是重大疾病保险,但合同同时又将疾病范围限制为脑中风等十种,并且在每一种疾病后加注限定了理赔的范围,这本身就属于对自身赔付义务的限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限制责任条款’合同提供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予以提醒,本案中,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虽以王庆才签署了相关的声明作为抗辩,但其混淆了投保人自行阅读与保险公司主动解释及保险公司一般条款解释与免责条款特别提醒的界限,现灌云县人寿保险公司拿不出证明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已就限责条款进行了特别说明的证据,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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