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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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破产法实务问题研究一、引言破产法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法律制度,其实务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中破产法实务问题的研究,探讨与分析当前破产法领域的相关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破产法的基本概念与制度框架1. 破产法的概念与发展历程2. 破产程序与各方利益的平衡3. 破产责任与破产资产的清偿顺序三、破产法实务问题1. 破产法监管问题a. 对破产案件的监督与管理b. 法院对破产委员会的监管与调整2. 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a. 债权人与破产权利人权益的冲突与协调b. 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投票权3. 破产财产管理问题a. 破产财产的归属与管理b. 破产财产的变现与清偿4. 破产法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a. 破产法对企业经营的约束与影响b. 破产预防与企业治理四、解决破产法实务问题的对策与建议1. 完善破产法监管机制a. 建立破产案件信息系统b. 健全专业机构协作机制2. 优化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a. 健全债权人利益代表机制b. 推进知识产权在破产中的保护3. 规范破产财产管理a. 加强破产财产变现的专业性和公正性b. 完善破产财产分配的法律机制4. 强化破产法与企业经营的衔接a. 加强破产预防与企业治理的衔接b. 推动破产法与企业经营的全面协调五、结论本文通过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破产法实务问题的研究,总结了破产法的基本概念与制度框架,并针对破产法实务中存在的监管、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财产管理和破产法与企业经营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与建议。

以此为基础,我们相信可以进一步提升破产法实务工作的水平,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原则与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原则与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原则与顺序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是破产程序中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们的原则和顺序如下:
1. 破产费用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律师费、管理费、清算费用等。

破产费用的支付是优先级最高的,必须优先清偿。

破产费用的支付满足”先到先得“的原则,即最先提出申请的破产债权人的破产费用优先得到支付。

2. 共益债务清偿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一起向破产财产提出的债权申请,如员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等。

共益债务的清偿是第二优先级的,必须在破产费用清偿之后进行。

共益债务的清偿满足”比例分配“的原则,即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大小来分配破产财产。

3. 债权清偿
债权清偿是指优先受偿的债权人按照破产法规定的顺序逐一得到支付债权本金和利息。

债权清偿的优先级最低,必须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后进行。

债权清偿的优先级顺序是:(1)优先受偿债权;(2)一般受偿债权;(3)次级债
权。

同时,同一类型的债权人之间,也遵循”比例分配“的原则,即按照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大小来分配破产财产。

总的来说,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是优先受偿的,而债权清偿则是最后进行的。

在破产程序中,必须按照以上原则和顺序进行清偿,以保证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论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财务问题论文

论企业破产清算的若干财务问题论文

目录1 绪论 (1)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1)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1.2.1国内研究现状 (1)1.2.2国外研究现状 (2)1.3 研究内容及方法 (2)2 企业破产及破产清算的概述 (3)2.1 企业破产的概述 (4)2.1.1 企业破产界定 (4)2.1.2 企业破产的意义 (4)2.2 破产清算的基本概述 (5)2.2.1破产清算的概念 (5)2.2.2研究企业破产清算的意义 (5)3 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6)3.1 企业破产清算所涉及的主要财务内容 (7)3.1.1 破产财产的界定 (7)3.1.2 债权债务的确认 (7)3.1.3 破产财产的变卖 (8)3.1.4 破产中清算费用管理 (8)3.1.5 破产财产的分配 (8)3.2 企业破产清算中存在的财务问题 (8)3.2.1 清算小组的人员够成不合理 (8)3.2.2 清算工作效率不高 (9)3.2.3 清算费用的预提、支付没有量化规定 (9)3.2.4 破产财产的清查、评估、变现过程缺乏必要的财务监督 (9)3.2.5 缺少对破产财产的相关管理制度 (10)3.2.6 清算工作阻力大 (10)3.2.7 会计核算工作欠规范 (10)4 完善企业破产清算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2)4.1 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对策分析 (12)4.1.1 建立职业性的清算人队伍,加强破产财务管理人员的教育 (12)4.1.2 完善企业破产评估制度 (12)4.1.3 完善会计审计制度 (13)4.1.4 加强破产费用的管理 (13)4.1.5 完善破产企业财产保护制度,健全破产监督机制 (14)4.1.6 规范破产、停歇业资金拨付的管理和核算 (14)4.1.7 加强法律和社会监督 (14)4.1.8 做好破产企业清算组会计处理工作 (14)4.2 对破产清算财务问题的建议 (15)4.2.1 提高破产相关人员的综合素质 (15)4.2.2 建立一套对经营者具有激励和约束的双重机制 (16)4.2.3 加强我国《破产法》的完善 (16)结论 (18)参考文献 (19)致谢 (20)1 绪论1.1 研究背景及意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环境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破产作为一种有效的配置资源及调整产业布局的经济形式将会频繁出现,这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然结果,也是世界各国经济运行中不可避免的现象。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

破产法论文关于破产法的论文有关破产法的论文:浅析《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摘要:受我国传统经济体制和企业运行模式的影响,企业一直是关系职工生存和发展的主要阵地,尤其是在传统的企业中,企业仿佛成了贯穿职工生老病死全过程的天然保护伞。

如何认识在新《破产法》之下的劳动债权,是文章探究的目的所在。

关键词:新《破产法》;劳动债权;担保债权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以157票赞成,2票反对,2票弃权通过。

新《破产法》是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是被誉为“经济宪法”的法律,它既深刻地影响了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更关乎中国企业是否具备一个正常的新陈代谢环境,同时它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之一。

而如何理解新《破产法》中的劳动债权,一直是大家专注的热点问题。

一、劳动债权的范围界定在破产法中引入劳动债权的概念,基本上是我国的首创。

劳动债权属于民法上的债权,一般是指雇员(职工)基于劳动关系,而对于雇主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包括工资,各种非工资形式的报酬和福利。

各个国家由于立法背景不同,各自的经济基础、社会制度、文化背景不尽一致,所以劳动债权的范围,也表现出一定的差异。

按照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以及《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旧《破产法》)第37条的规定,劳动债权的范围仅限于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而新《破产法》首次提出了“劳动债权”的概念,第113条第1款第1项、第132条均扩大了劳动债权的范围,即劳动债权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因此,劳动债权可以包括三个部分:一是因企业拖欠职工工资而产生的工资支付请求权;二是因企业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等社会保险费用而产生的社会保险费用请求权;三是因企业破产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思考

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思考

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的思考作者:肖小俊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6期关键词企业破产破产法破产清算共益债务作者简介:肖小俊,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破产法、股权。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2.276虽然企业破产清算中共益债务对全体债权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就当下的实际情况来看,在《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企业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当然,当企业无法摆脱困境而进入破产程序时,同样也离不开法律对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共益债务也做出了具体的要求,首先企业申请破产,需要通过法院的审理,破产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产生,具体的债务则包括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事宜,依然要对合同进行履行;其次就是其他利益方的利益,会由于债务人的财产会出现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属于优先偿还的债务,因此对共益债务的认定将影响整个程序的推进。

接下来,主要围绕以下三个方面对共益债务的认定进行阐述。

(一)继续营业所产生的亏损《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因继续营业支付的费用,属于共益债务。

但是继续营业所产生的亏损并未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定,从而产生了歧义。

对该问题的长期争论,主要分为可认定与不可认定。

持不可认定一方的,认为债务人会由于受到继续营业的亏损而增加负债额,使得负债人的债务基数在不断增长。

而持可认定的一方,认为亏损的金额也属于共益债务;在继续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属于共益债务,只是成本费用远远高于营业收入;当企业在申请破产清算之后,并不是在正常的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关于破产法共益债务问题的法学思考

关于破产法共益债务问题的法学思考

关于破产法共益债务问题的法学思考摘要:共益债务是一项重要的破产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务人或破产人重整、和解或破产财产增值存在重大意义。

本文拟通过对共益债务的法学概念、我国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规定、共益债务受偿的优先顺位等方面对共益债务进行研究,以完善共益债务的理论,促进共益债务司法和立法实践的发展。

关健词:破产共益债务引言共益债权是破产程序中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公平公正的整体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共益债务在法学概念在各国立法中均未予以界定,我国在破产法的立法中对共益债务制度的规定亦不够完善。

本文从共益债务的法学概念的归纳、我国的破产法对共益债务的立法规定、共益债权在受偿时的优先层级等方面论述如下。

一、共益债务的立法简介和法学概念关于共益债务,各国破产法都没有共识性的界定;但根据各国法律所规定的共益债务的外延,大致可以规定为两种类型,即:1、合并制,主要代表国有英国、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这些国家的破产法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不做区分,两者平等清偿,故称之为合并制。

日本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并称为“财团债权”,《日本破产法》规定,因下列请求权而产生的债务为财团债务:(1)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裁判上的费用的请求权;(2)依国税征收法及国税征收条例可以征收的请求权;(3)破产财团的管理、变价及分配的费用的请求权;(4)因破产管理人就破产财团的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6)于委任终止或者代理权消灭后,因急迫的必要行为而对破产财团产生的请求权;(7)因破产宣告而有双务契约的解约申告时,至其终止间所产生的请求权;(8)破产人及其所扶养的人的补助费的请求权。

英、美、法等国立法所采用的表述虽不同与日本的“财团债权”。

如法国规定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但都是将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合并规定,所规定范围与日本所谓“财团债权”范围大体相当。

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梳理

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梳理

对《企业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梳理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中几大特色制度的创新,必将引入一些新的的理论、概念作为支撑,共益债务就是其一。

为准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制度精神,有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破产法》中几大特色制度的创新,必将引入一些新的的理论、概念作为支撑,“共益债务”就是其一。

为准确把握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及制度精神,有必要将共益债务加以梳理。

以下内容涉及民事诉讼法学中共益债务的概念、特征,与破产费用的关系。

共益债务最早见诸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

其规定,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维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 2005版第三卷P586 法律出版社]。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破产费用包括(1)(2)… …(3)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民事诉讼法学 2002版常怡主编 P380 中国政法出版社]。

可见民事诉讼法学中的共益债务包括三个特征:一,须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二,债务是在破产宣告中形成的三,债务的发生基于债务人的共同利益。

从上可以看出,共益债务是作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而这种学理上的解释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中体现出来,应当说是一种制度设计上的缺憾。

好在破产法的颁布弥补了这一遗漏。

与上述学理解释相一致的是,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二,破产案件的受理费用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四,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五,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至此,这种“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费用”在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得以确立,但尚未脱胎于“破产费用”而独立。

共益债务作为破产费用的组成部分第一次出现于民事诉讼法学,确立于旧《企业破产法》,但此时,还没有“共益债务”的专有名词。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论文

破产法律制度研究论文破产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经济运行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是解决企业负债的一种手段。

破产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可以有效地解决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维护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利益,促进企业的繁荣发展,提升国家的整体竞争实力。

研究破产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提出一些有效的法律措施,预防和解决企业破产的问题,同时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通过具体的案例研究和理论研究,确定合适的破产程序和破产规则,同时加强法律监管和监督,为企业破产提供更加有效的解决方案。

首先,研究破产法律制度需要了解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的差异。

经济各种主体的利益博弈往往导致法律规定与实际操作的差异,特别是在破产程序和债权人利益分配上。

因此,需要充分研究与实践相结合,考虑实际案例和经验,同时发掘现有法律规定的优缺点,加强监管和管理,保护全体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其次,研究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关注破产程序的合理性。

破产程序的合理性是保护债权人、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关键,也是判断破产程序的公正性的重要标准。

因此,需要加强破产程序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准确分析破产案例的实际情况,以合理的标准和程序执行该程序。

必要时,应适当增加破产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灵活性,提高程序的效率和公正性。

第三,研究破产法律制度注意理性和科学的债权人利益分配。

债权人利益分配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也是商业实践和法律制度之间的不可或缺的联系。

因此,应该采取有效的措施,建立更加完善的债权人利益分配机制,并适当加强法律监管和监督,确保债权人的权益得到合理的保护。

最后,研究破产法律制度需要充分发扬法治精神。

法治精神是加强破产法律制度建设的核心,也是判断破产程序和规则是否合理合法的标准。

因此,应积极营造和弘扬法治氛围,加强法律教育,培养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从而最大程度地维护破产程序和规则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总之,破产法律制度的研究至关重要,可以有效避免企业的繁荣和市场秩序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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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问题研究论文摘要:现行立法并未明定可以由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关理论阐释大相径庭,植根于现行规则,可以看到两种相互对立的文本解读。

个案操作也各有不同,常见的做法是可以由担保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其合法性当然不无疑问。

通过展示及评析不同的观点,发现否定说不具有合理性,应该加以摒弃。

在采纳肯定说的基础上,在司法实务中应采取分类法,即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来源对其进行分类,由此确定应该由担保财产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份额。

同时,通过修改相关立法在制度层面吸收肯定说和分类法的内容。

关键词:破产法;担保财产;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窘境,通过具有典型性个案即可揭示:在甲公司破产案件中,债务人财产评估总价约1亿元,其中不动产评估总价约8000万元,动产评估总价约2000万元。

不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乙公司,动产均设定抵押于丙公司。

债务总额约3亿元,其中不动产抵押权人乙公司债权额约9000万元,动产抵押权人丙公司债权额约3000万元,普通债权额约1.9亿元。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约110万元。

本案中,普通财产即未设定抵押的债务人财产为0元,如果由普通财产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加以清偿,很明显全部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无法得以清偿。

本案属于普通财产完全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典型案件,此种情形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如何得到清偿值得研究。

破产法律实践中,破产企业的核心资产甚至全部资产被设定抵押的情形大量存在,故本案之情形在当今破产法实践中应非属个例。

此种情形的核心问题是对于不能清偿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能否以被设定了担保的财产(以下简称担保财产)加以清偿,若可以,各担保财产负担的清偿额的比例如何,以及法律和法理依据何在,对此,破产法规定得并不清晰,实务中的操作各不相同,学者的论述也是莫衷一是,甚值研究。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之原理(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基本概念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的总和,共益债务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发生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破产费用可以定义为: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和程序进行之必需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

共益债务可以定义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或程序进行之必需而产生的一切请求权的统称。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做出法律上的界定,但是在该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二者的范围。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在当今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存在两种立法例,即合并制与分立制。

所谓合并制,是指凡是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和发生的债务,统一以破产费用或者财团债权处理的立法例。

美国、法国、日本、德国等国采取合并制的立法例。

所谓分立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费用,根据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分别适用破产费用(财团费用)和共益债务(共益债权)制度的立法例。

我国采取的是分立制的立法例。

尽管如此,立法也总是把两者并列放在一起加以规定,究其原因,这是由两者所具有的共性以及和其他制度的本质差异决定的。

各国或各地区表述的词语通常是破产费用、财团债权、财团费用、共益债务、共益债权,只是用语有所不同,其所包括的实质内容并无太大的差异。

(二)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法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制度的重点就在于解决清偿的问题,这一问题不能恰当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制度的失衡乃至破产程序的“破产”。

关于清偿原理,以下三方面的内容值得关注。

第一,关于支付主体,即何种主体应当成为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义务主体。

在破产程序中,常见的主体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破产企业管理人、债务人(破产人)、债权人、政府有关基金管理者和投资人等,哪些主体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呢?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据此,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权施加管理和处分的主体,就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义务主体。

具体而言,在立案后管理人接管之前,义务主体为债务人;接管之后,义务主体为管理人。

此处存疑的是,在债务人财产被设定担保时,担保权人是否应该成为义务主体?学理上,大陆法系破产法理论上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问题有四种学说:破产人说、破产债权人团体说、破产管理人说、破产财团说。

我们主张破产财团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支付主体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目的和法理。

第二,关于支付客体。

从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来看,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客体就是债务人财产。

但是债务人财产本身也是一个内涵和外延极为丰富的概念,比如债务人财产是否包含被设定了担保的财产,抑或仅指无担保财产。

早在民国年间,就有学者研究指出,破产财团通常分为两种:一般财团与特别财团。

前者以债务人供普通债权总担保之一切财产构成之,而后者则以债务人已设有抵押权职权之特定财产组织之。

由此不同财团所生之费用债务(财团费用及财团债务),立法例有明定应由各该财团各负偿还之责;唯不能确定其属于某种财团时,则推定其属于一般财团。

堪称精密。

未始不堪为我破产法解释上之一助也。

此说显然将担保财产也包含在债务人财产之中。

第三,关于优先性。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内部优先和外部优先,内部优先指的是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的优先顺序,外部优先指的是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清偿其他债权的优先顺序,本文集中讨论后者。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结合前述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优先于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和普通债权应属无疑,然而,能否优先于担保债权依然存疑。

由此可见,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清偿的几项核心内容均涉及担保债权、担保债权人及其优先性。

能否由担保财产来优先清偿已经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已经成为破产法理论和实践中不得不直面的一个难题。

一方面,具备物权性质的优先受偿权似乎不容侵犯;另一方面,相关主体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也应该得到保障,否则程序无法启动和推进。

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语焉不详,理论阐释和实务操作大相径庭。

下文拟在分析对立观点并吸收其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尝试提出有利于实务操作且兼具正当性的解决路径———分类法,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未来修法的初步建议。

二、对现行规则的两种解读对于破产法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所应该获得的清偿,《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然而本条款规定的债务人财产是否包含债务人所有但是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换言之,能否据此得出可以由担保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结论?肯定性观点的主张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规定(二)》)第三条第一款已规定,无论担保财产还是非担保财产,均应为债务人财产,据此并结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当然可以由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担保财产随时清偿,而随时清偿即具有优先效力之意。

否定性观点的主张者则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普通债权,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据此解释《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则不能得出可以由担保财产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结论。

在实务操作中,两个司法解释的条文往往成为否定性观点的依据:其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其二,《破产法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对本款的反面解释即为有担保债权未实现或消灭之前,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这恐怕是否定性观点最有力的司法解释层面的依据。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三条,这两条表明最高司法机关的态度是,通常情况下不能由担保财产清偿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一的管理人报酬,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特定情况下,才有权向财产的担保权人收取比例适当的报酬。

由此可见,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能否由担保财产清偿,以及其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冲突问题,两种关于立法的解释性观点直接对立,且似乎都能找到一些支撑的实定法依据。

三、两种对立观点的展示及其评析(一)两种对立的观点立法层面的模糊、冲突加剧了理解上的分歧。

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学者态度鲜明地认为:“需要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指的是以债务人的无担保财产进行清偿;担保财产以及债务人无处分权的其他财产,不得用于本条规定的清偿”。

从实现别除权优先受偿的角度,该学者还强调,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区分,不能用别除权标的物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还有其他学者强调担保债权的优先性,认为此种优先受偿权,不仅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也优先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按照破产法原理,即便是在债务人无担保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清偿与其无关的费用。

显然,这些都是否定性的观点。

然而,肯定性的观点也不乏市场。

早在2007年就有学者指出:如果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管理、维护、变价等工作付出合理劳动,可以向别除权人请求支付一定的报酬。

该学者针对实践中愈发常见的全部有效财产均被设定抵押的情形,他认为,当担保物已经覆盖债务人的所有财产时,破产程序已经是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而开展,尤其是破产清算程序,所以担保债权人应承担无担保财产不能支付的全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包括合理的管理人报酬。

这一观点似乎是附条件的肯定说,即仅在担保物覆盖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条件下才采用肯定说。

有律师界人士认为,管理人报酬等应该具有完全的优先权,担保物的变价款在优先支付管理人报酬、破产费用后,余款才可用以实现担保物权。

更有律师界人士旗帜鲜明地指出,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剩余部分才优先清偿担保债权,《破产法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应予以修正。

有学者提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说,据此认为,在担保财产清偿对该担保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之前,因该担保财产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该担保财产全部清偿;因担保财产间接发生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应当由法院酌情确定该担保财产应当清偿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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