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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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执⾏异议规定执⾏异议的⾏为⼈可以是案外⼈,除了案外⼈,当事⼈与厉害关系⼈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

对于向法院提起异议的,应先向法院提供⼀份执⾏异议申请书。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案外⼈执⾏异议规定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案外⼈执⾏异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标的执⾏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五条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对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中⽌执⾏。

驳回案外⼈执⾏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之⽇起⼗五⽇内,⼈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案外⼈提出执⾏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是案外⼈。

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不是案外⼈异议。

(2)必须是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

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

实践中,案外⼈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益物权,如⼟地使⽤权。

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

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可能对执⾏的标的物有租赁使⽤权、买回权、借⽤使⽤权,或者有请求被执⾏⼈向⾃⼰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

总之,案外⼈对执⾏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案外⼈异议的前提条件之⼀。

浅析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之诉的区别

浅析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之诉的区别

浅析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之诉的区别摘要: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实体权利,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关键词:执行;异议;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相关问题一直是执行理论中的难点和重点,也是造成“执行难”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

新民诉法实施以来,在执行工作中,法院审理了大量有关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案件,但执行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制度设计,无论在主体上,异议内容上,还是在异议审查、异议效力、以及异议的救济途径上都有很大不同,将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放在一起进行简要探讨。

有观点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供了“前段----中段-----后段”三种执行救济的方法,即“案外人执行异议”前置,经审理后程序“分流”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外人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在于异议审查的程序。

但是除开审查程序以外执行异议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还存在如下几点:第一,两者的审查机构不同。

针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实务中往往由执行机构中具有审判职务的工作人员,或作为内设组织的裁决组(合议庭)专门进行屯查。

基于“职务回避原则”,上述机构及人员一般不参与执行机构的执行实施业务,以便在执行机构内部实现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的分离,使得异议的束查人员能够在较为中立的角度上进行裁决。

而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司法解释仅规定此类诉讼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却未规定具体的审判组织。

实务中,对于诉讼案件的职务管辖,是交由执行机构所在法院的民事审判业务部门进行的。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关于《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理解与适用
浅析我国民 事执行中பைடு நூலகம்案 外人异议制度
政 治 与法 律
浅 析 我 国 民事执 行 中 的 案外 人 异 议 制 度
关 于《 民事诉讼 法》 24条 的理解与适用 第 0
高雅琳 ( 西安财经学院公共外语教学部 陕西西安 706 ) 10 1
【 摘
要 】 本文探 讨案外人异议制度 , 案例分析认为《 通过 民事诉讼 法》 中关于案外人异议 的制度仍 需进一步 完善 , 以保证 法律 的权 威:
裁 案外人可 申请再审。 案外人异 议是民事执行救济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所谓 行救 决、 定中确定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时 , 执 济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 当事人 和案外 () 2 案外人不服驳 回异议的裁 定, 原判决 、 定并未涉及 到案 外 但 裁 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 法律给予当事人和案外人的一种补 救方法 , 即 人提起异议 的执行标的的 , 案外 人可以自裁 定送达之 日起十 五 日内另 赋予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 , 对执 行标的的一 部分或全 部主张 实体权利 行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 即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的程序性权利 。 三 、 外 人 异 议 制 度在 实 践 操 作 中存 在 的 问题 案 设 立 案外 人异 议 制 度 的 必 要 性 修改后的《 民事诉讼 法》 不仅在第 2 条完善了案外人异议制度 , 4 0
裁定错误的 , 依照审判监 督程序办理 ; 与原判决 、 定无关的 , 裁 可以 自裁 特定标的物的执 行, 维护其实体权益。 定送达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此 后 , 最高人 民法院在 () 2 提起异议的理由不 同。提起执行异议 针对的是执行 人员所实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施的执行行为和在程序上存在的违法行为 ; 执 而案外人异议 的理由 , 系案 中, 以第 l 条至第 2 条连续 1 个 条文对《 5 4 O 民事诉讼法》 2 条作 了 第 0 4 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或其他 用益物权。 进一步解释 , 增强了案外人异 议制度 的可操作性。现分析如下 : () 3 提起的主体不同。执行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 、 被执行人或其 1提 起 案 外 人 异 议 须 具 备 的 条件 、 他利害关系人提起 ; 案外人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起。 () 1 提起异议的时间。案外人须在执行过程 中提 出异议 , 即在执 行 () 4 审查处理程序不同。《 民事诉讼法》 2 2 第 0 条所确 定执行异议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如何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如何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

如何正确区分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这三种称谓经常出现,正确区分它们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果不能深刻理解三者各自的含义,就会很难理解执行异议制度及很多具体的执行条文,本文就谈谈这三类人之间的区别。

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在民诉法中分别叫做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在《强制执行法》第六稿中分别叫做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

不管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还是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他们都合称为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

执行当事人的范围,可根据执行依据直接作出判断,而且在执行立案时就已经确定下来了,所以在理解和适用上一般不会产生什么困难。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当事人”,即包括立案时确定的申请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换言之,原来不是执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在执行程序中被法院依法变更或追加为申请人、被执行人后,则就成为了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被追加成为执行当事人后,就不能再以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身份享有提出某些异议的权利。

在执行当事人之外,与执行结果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之人称为“利害关系人”,为保护这类人的利益,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救济权利。

注意,这里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前者可提异议救济,后者则不行。

所谓“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界定时应纯粹结合具体案件涉及的单个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不宜脱离案件事实和个案法律关系随意扩大解释。

如果执行行为虽然事实上损害了某种利益,但如果这种损害结果与执行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宜将这种情况下的利益受损者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

比如,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冻结了被执行人A公司的帐户100万元,直接导致该公司员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

此时,A公司的员工,与本案虽然存在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

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因为担保人是案外人,不是案件当事人,案外人是否签收调解书对调解书的生效没有影响论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yjs于2009-7-3 15:21:44发表[内容摘要]本文试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论述,针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状况进行探讨,分析了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和提起异议之诉的优点和存在的瑕疵,并对此提出了笔者的看法,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加以完善。

主题词: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异议之诉概述2008年4月1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开始施行,这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

执行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必将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有力推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

维护人民权益是执行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在执行工作中,竭尽全力地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通过依法、公正、高效、廉洁的执行,确保法律文书确定的能够实现的权利得以实现,最大限度地及时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最大限度地降低当事人清偿和实现债权的成本,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追求的目标。

但在实践中,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

本文试从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探讨,抛砖引玉,以求达到一种共识,利于日后执行工作更规范有序地依法进行。

《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原第二百零八条的修改,修改后的本条文和本法第二百零二条为案外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多的救济途径,与修改前的《民诉法》相比这些规定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填补了我国《民诉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上救济的法律空白,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到了一个新的水平。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对法律知识也越来越了解,⼤家可能都听说过案外⼈异议和执⾏异议,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可能会有些混淆。

店铺⼩编为您总结了⼀些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救济渠道不同执⾏异议,⼜称程序上的执⾏救济,是指当事⼈或利害关系⼈认为执⾏程序、执⾏措施⽅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救济⽅法,后者为消极的执⾏救济⽅法。

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机关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意思表⽰。

当执⾏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为时,当事⼈或利害关系⼈有权请求其为之。

所谓“异议”,系指当事⼈或利害关系⼈不同意执⾏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为,⽽请求执⾏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

案处⼈异议,⼜称实体上的执⾏救济。

是指在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

执⾏过程中,由于执⾏⼈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的财产作为被执⾏⼈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如,案外⼈主张对执⾏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法律条⽂规定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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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学术前沿{I}I占红金..'''''..'....''..'.'一20ll?12(下)浅议民事执行异议中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界定黄琳摘要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我国在2007年修改民诉法时,在执行异议方面作了很大的变动,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程序救济,体现为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此外,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程序,审查期限,也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区分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问题时常困扰着异议审查人员.本丈主要从两种异议的提出主体和提起理由出发,对两种异议.进行分析,界定,并提出两种异议竞舍时的处理方法.关键词执行异议利害关系人案外人作者简介:黄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254.02一,我国民事执行异议制度的现状执行异议制度是执行救济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广义的执行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权利因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的一种补救保护制度.从学理上分,执行异议分为两类:一是程序上的异议,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执行程序的规定,而请求执行机关为,不为一定行为,或变更,撤销已为的行为.二是实体上的异议,指债务人,第三人对执行标的或债权人的请求存在着实体上的争议,因而请求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存在许多问题,其关键是对执行异议没有作出正确的定位,没有明确其到底是解决实体争议还是解决程序争议.如果将其定位为解决实体争议,就不能由执行员进行裁判,如果将其定位为解决程序争议, 其提出条件就应作根本性的改变.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02,204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建立起一个较完整的民事执行异议制度架构.但在实践中,当事入异议,由于其异议主体的特定性,容易界定,而利害关系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则由于其主体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交集,往往难以界定.二,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主体(一)利害关系人这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概念.在执行程序上,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因强制执行而导致其法律上的权利,利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的产生,往往是权利义务关系对内对外两个层次分离的结果,即利害关系人与执行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某种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又使得执行的法律效果及于利害关系人.比如,执行中拍卖标的物的竞买人,买受人,他们并非案件当事人,但执行行为却有可能直接侵害其权利,利益,因此,他们在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二)案外人案外人仅从概念上理解,是泛指当事人之外的所有其他人.但结合案外人异议人启动程序考虑,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应有内在的范围界定,确切而言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这是广义和狭义的概念之分,本文是从狭义的概念来讨论,即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254的,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其具备两方面的特征:第一, 必须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是执行依据效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如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物上承租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人.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所及的标的物,认为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这个实体权利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影响.这里的执行行为从程序角度的来说,也许并不存在正当性的问题, 即程序上是正确的,但标的权利存在争议.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有何关系?理论界存在多种看法.多数人认为二者是包容关系,但这其中亦有分岐.持案外人包容利害关系人观点的人认为,案外人是个大概念,泛指除当事人以外的一切人,利害关系人只是案外人中的一部分.持这一观点的人显然是从案外人的广义概念上来界定案外人范围的.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利害关系人包容案外人的包容关系.执行异议中的案外人是有特定范围的,他仅指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人.而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也可以说是与执行存在实体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案外人应是利害关系人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利害关系人还有虽与执行程序无实体上利害关系,但存在程序上利害关系的人.三,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在法条上的表述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异议所针对的是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这种执行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1)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违法性是指违反了强制执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不当性是指虽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但适用法律不当.(2)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直接侵害,是指执行行为直接导致或必然导致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利益受到侵害.程序利益, 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程序保障权.(3) 执行行为可能侵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4)执行行为不存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法条的规定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这里案外外所主张的实体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所有权. 这是我们在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类,也是足以阻止标的物转让,交付的最有力的理由.(2)用益物权.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包制占轧会20ll?12(下)\括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采矿权,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等.(3)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4)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是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由于这几项权能是可以转让的,所以占有人,使用人,收益人可能并非所有权人,但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仍然是受保护的,因此,在一定情况下,这也可能成为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的实体权利.利害关系人异议的理由是针对对执行行为的,但也可能存在与执行标的相关的争议,只是这类争议应当不涉及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而仅仅是涉及到是否应当执行该标的,应当如何执行该标的的问题.换句话说.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是认为执行行为指向的对向有问题,有问题的是行为本身,即使执行行为本身被纠正,更正后的行为指向的还可能还是同一个对象.而案外人异议理由则是直接针对执行标的,案外人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性权利.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首先是认为行为指向的对象有问题,至于行为本身是否有问题,取决于指向的对象是否有误.四,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时的界定由于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所以在执行异议中,难免会出现利害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竞合的情况,即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既包括主张执行行为违法,也包括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此时,如果界定异议案件的性质至关重要,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异议人事后的救济方式.有观点认为,在利案关系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发生竞合时,应赋予异议人选择权,异议人可以任择其一身份提起异义,不能并用.其理由是,异议人选择任一方式都可获得充分救济,而无需就同一事实理由依不同的法律(上接第249页)◆学术前沿规定寻求重复救济.但是,法律并未明确异议人在这种情况下的选择权,而且这一问题涉及到法律的适用,如果由异议人一方来确定适用的条款,则对其他当事人是不公平的.这也可能会引起相对方就此提起新的异议,增加矛盾,浪费司法资源.亦有观点认为,发生竞合时应当由异议人根据不同的理由分别提出异议, 法院分别审查.但在实践当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往往是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交织在一起,相互关联,很难完全分开,分别审查只能是人为地将程序复杂化.况且,分别审查也有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甚至相互矛盾的审查结果,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另有人提出,当两种异议竞合时,法院应一律当作案外人异议来进行审查, 因为不服案外人异议可以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比起复议,全面审查的诉讼程序更有利于保护异议人的权益.这一观点从理论上来讲是可行的,的确,诉讼程序的审查更加全面,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但目前从实践上来说,异议人多数是抗拒案外人异议之诉, 众多的案外人想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来提出异议,鲜见利害关系人想以案外人身份来提出异议.异议人往往难以认识到诉讼程序是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反而认为诉讼是增加他们的诉累.因此,笔者认为,发生两种异议的竞合时,应当由法院依据异议的主要理由来确定异议案件的性质.法院在界定某一异议案件是利害关系人异议还是案外人异议时,所依据的应当是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中的主要理由.即,如果执行行为的争议是由标的争议而引起的,应作为是案外人异议,反过来,如果对标的的争议是由执行行为引起的,则应作为利害关系人异议.参考文献:[1】谭秋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白洪江,范艳伟.案外人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竟合.农业法制.2010(1I) 利应实施何类限制等.同时立法方还在该体制内就所有人依据的诚信原则进行明确要求进而引导相互关系的处理.由此可见以上两类原则成为法律体系构建中的基础航标,立法方则主体承担了制度化两类原则的重要工作.在适用法律层面较不当竞争法来讲,知识产权法相关规定要更为优越,两者之间呈现出特别法律与普通法律的现实关系,同时也是两类重要,新兴的法律制度,我们只有科学认识,正确处理两者的固有关系才能令我国法律体系建设更完备,更全面且人性化,发挥重要法律保护,管理与服务效能.三,不当竞争法中对知识产权的有效完善不当竞争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实践发展中我们应在合理修订商标法,专利法与着作权法等专业性知识产权法的基础上有效更新不当竞争法.尤其在我国颁布了反垄断法以后,更应从两方面入手对其展开细化修订,即由总则环节入手对不当竞争法相关调整范围进行适应性扩充,涵盖各类行为种类与主体范围,对具体行为环节应针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当竞争制度进行完善,将商业标识与商业秘密不良侵犯等混淆市场的仿冒侵权行为禁止制度作为主要完善对象.同时我们可通过重新界定经营者,囊括施加影响于他人交易市场的经营方内部人员,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于经营者范畴,并引入非盈利性质单位,例如医院,科研院所,学校,单位内部员工,新闻媒体,消费者以及其他主体等,进而合理扩充经营者范畴,令不当竞争法保护对象更为完善,内容更为充实.另外我们应合理修改不当竞争行为界定的民事责任,受害者表述,有效明确该行为受害者及主体间现实关系.另外对于不当竞争法中有关对侵犯商业标识混淆市场行为的禁止规定包含了较广泛的商业标识范畴,例如注册商标,包装,企业名称,标识认证,产地等.然而其中却体现三类明显问题,即对新型商业标识侵犯行为,例如不当使用或注册他人域名,反向假冒等行为没有明确体现并加以禁止:对一些质量或产地等商业标识的冒用与伪造等欺骗虚假交易行为应明确将其列为单独的不当竞争行为规范;对于较为重要的保护商业标识的商标仅限于对他人商标进行假冒注册的规定,却没有涵盖未经过注册的商标,这些同不当竞争法商标调整角度,出发点与取向价值具有一定矛盾性,不利于不当竞争对知识产权,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发挥良好的保护功能,因此我们还需对该部分内容进行有效完善.四,结语为更好稳定市场经济发展秩序,构建良性竞争环境,我们只有科学明晰不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固有关系,内在联系,内涵特征,进而有效完善,全面更新相关标准体系,才能保护利益方合法权益,构建法制化社会,进而实现各项事业的稳步,健康,持续发展.参考文献:【1】刘蓉.武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完善.政治与法律.2006(6)【2】刘注泉.传统中医药知识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研究.金卡工程.2009(t0). 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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