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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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

最高法: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执行异议6观点来源:判例研究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中实体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何种判断标准是审理中的重点问题,也是难点问题。

为此,本期小编摘编最高法民一庭对审判此类纠纷案件中常见问题的司法观点,供法律人参考。

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类,一个是“程序性异议”,一是”和实体性异议”。

法条表现为,《民诉法》225条与227条。

《民诉法》第22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诉法》227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承租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我们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租赁的标的物被人民法院执行拍卖时,并不必然导致租赁权消灭,因此,承租人并不当然有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如果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并不否定承租人享有的租赁权,承租人只是对执行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应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解决,承租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但如果执行法院否定承租人租赁权的成立或存续的,因涉及实体权利的争议,承租人主张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租赁权的,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对承租人租赁权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1)关于租赁与查封的问题承租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查封等保全或执行措施之前已经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已按约支付租金,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应当认定为“先租赁后查封”。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本文将探讨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概念。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是指当事人在诉讼中未能尽到形式上的义务,致使法院赔偿案外人损失后,案外人可以自行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并获得相应赔偿的一种诉讼。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在执行过程中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程序。

两种诉讼在本质上有所不同。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未尽诉讼义务,导致他人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

而执行异议之诉则是当事人对执行行为本身提出异议,请求解决争议。

但在实践中,两种诉讼可能存在交叉的情况。

在实际诉讼中,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存在一定的关系。

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仍然未能尊重其权利,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违法执行行为。

此时,执行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并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如果执行法院确认案外人的权利存在,将会对被执行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保护案外人的权益。

另外,在一些情况下,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

比如,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尚未进行确权诉讼。

此时,案外人可以选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如果案外人已经另案确权,确认了自己的权利,此时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显得多余。

因此,在此类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判断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得到满足,以免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联系。

案外人通过另案确权诉讼确立自己的权利后,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同时,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他也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争议。

但在一些情况下,这两种诉讼也可能存在竞合的情况,需要执行法院进行合理判断,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

案外人另案确权诉讼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处理2015-11-23 14:36: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曹淑伟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案外人往往主动向执行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另案起诉确权。

另案起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或希望上级法院的审理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构成影响;或由于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标准不同,不得不向上级法院起诉;或就近起诉方便自己行使诉权等等。

案外人的做法是否合法?法院该如何处理?一、典型案例原告银河公司诉被告张某、建联公司、新长海大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基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冻结被告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

后来,甲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拒不还款,银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甲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建联公司名下的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予以拍卖。

案外人开来村委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

甲法院审查认为现新长海大厦101号房产权登记的权利人系建联公司,遂依法驳回异议。

然后,开来村委会以建联公司为被告,向甲基层法院的上级法院——乙中院提起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之诉,意图最终确认其享有新长海大厦包括101号房在内的20套房屋的所有权。

乙中院予以受理。

同时,开来村委会向甲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请求确认新长海大厦101号所有权归其享有。

这个案例中,由于合同涉及的标的物20套房屋的价值非常高,依法属于乙中院管辖。

甲基层法院在审判阶段就冻结新长海大厦101号房屋,而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执行程序的规定,并且甲法院在执行阶段继续采取相关执行措施。

开来村委会同时向两个法院起诉,形成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诉讼并存的局面。

二、观点争鸣:否定说与肯定说对执行异议之诉与另案确权诉讼之间的关系,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

否定说认为,案外人不能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只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肯定说认为,案外人既可以另行提起确权之诉,也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笔者上网搜索,阅览了一些法院官方网站,并查看了一些非官方网站刊登的法院指导意见。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类案裁判方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称执行标的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主张对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诉讼。

与普通民事诉讼中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的私法功能不同,该类诉讼主要解决涉案执行标的物能否依法执行处置的涉公法问题,从而对不当或违法的执行措施予以纠正,对案外人真实合法的权利予以救济。

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

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案个人执行异议之诉异议时间的审查执行法院在执行王某与周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周某名下的涉案房屋。

案外人郑某以其在查封前已购买涉案房屋为由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郑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

审理中,被执行人周某对郑某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

经审查,涉案房屋在郑某提出案外人异议前已通过司法拍卖裁定过户给竞买人陈某。

案例二:涉及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因A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B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的多套房屋。

案外人刘某对其中一套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A公司的工程承包人,在法院查封前与A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工程款折抵购房款向A 公司购买该套商品房。

因此,刘某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为由,请求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

案例三:涉及基于物权法律关系的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张某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强制执行。

涉案房屋评估、拍卖过程中,案外人李某以其在法院查封前已与张某签订房屋代持协议,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判决不得执行并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规定

案外⼈执⾏异议规定执⾏异议的⾏为⼈可以是案外⼈,除了案外⼈,当事⼈与厉害关系⼈都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

对于向法院提起异议的,应先向法院提供⼀份执⾏异议申请书。

下⾯就由店铺⼩编为⼤家整理有关案外⼈执⾏异议规定的相关内容。

以供⼤家阅读,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案外⼈执⾏异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案外⼈、当事⼈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关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五⽇内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百⼆⼗七条规定,案外⼈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标的执⾏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五条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对执⾏标的不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案外⼈对执⾏标的享有⾜以排除强制执⾏的权益的,裁定中⽌执⾏。

驳回案外⼈执⾏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之⽇起⼗五⽇内,⼈民法院不得对执⾏标的进⾏处分案外⼈提出执⾏异议应具备以下条件:(1)对执⾏标的提出异议的必须是案外⼈。

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不是案外⼈异议。

(2)必须是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

它既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全部所有权,也包括主张对该标的享有部分所有权利。

实践中,案外⼈所主张的能够排除法院强制执⾏的权利主要是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或⽤益物权,如⼟地使⽤权。

其中所有权异议是最常见的。

案外⼈对执⾏标的主张的权利也可能是债权,如案外⼈可能对执⾏的标的物有租赁使⽤权、买回权、借⽤使⽤权,或者有请求被执⾏⼈向⾃⼰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

总之,案外⼈对执⾏标的主张权利是构成案外⼈异议的前提条件之⼀。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浅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比如存在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据此,案外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合法权益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的救济途径,但是如果处理不当也会成为妨碍司法执行的借口。

标签:案外人;执行;异议;诉案外人异议之诉是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有其独有的特点。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者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随着新的民事诉讼法的实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由于司法经验的缺失和规则的不成熟,操作中遇到了不少的新问题。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诉讼请求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一种,其主要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之诉,但是由于排除强制执行的措施往往涉及其他的法律实体权利,而该实体权利就是排除强制执行行为的理由。

因此,虽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程序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一般都会提出诸如确认、给付、赔偿等诉讼请求,对此是否允许,司法实践中常常存在不同的观点,基于观点的不同很多法院也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现在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通说认为是形成之诉。

其判决的法律效果仅是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执行行为,案外人享有实体权利仅仅为提起异议之诉的诉因和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对执行标的物实体权利的归属并不具有既判力。

但形成之诉的问题在于,既然异议权是该标的,那么按照既判力的规则,只有异议权存在判断才具有既判力;因此,第三人在异议之诉败诉后会提起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等,这有可能会导致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抑或由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执行程序诉讼,那么当事人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提起的同时提起一个确认或者给付之诉。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等条件。

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的问题,下面由我为你详细解答。

一、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符合哪些条件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了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2、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提起执行异议需要哪些材料1、异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异议书应当记明以下内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

2、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或户口本的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或其他注册登记资料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3、委托代理人申请的,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为的,应当出具事务所函。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随着社会的进步,⼤家对法律知识也越来越了解,⼤家可能都听说过案外⼈异议和执⾏异议,但是这两者之间的区别可能会有些混淆。

店铺⼩编为您总结了⼀些相关知识,供您参考,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案外⼈异议和执⾏异议的区别(⼀)救济渠道不同执⾏异议,⼜称程序上的执⾏救济,是指当事⼈或利害关系⼈认为执⾏程序、执⾏措施⽅法违反法律规定的,请求执⾏法院予以救济的制度。

执⾏异议分为申请和异议两种类型,前者为积极的执⾏救济⽅法,后者为消极的执⾏救济⽅法。

所谓“申请”,系指请求执⾏机关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意思表⽰。

当执⾏机关怠于实施某种执⾏⾏为时,当事⼈或利害关系⼈有权请求其为之。

所谓“异议”,系指当事⼈或利害关系⼈不同意执⾏机关所实施的某种执⾏⾏为,⽽请求执⾏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表⽰。

案处⼈异议,⼜称实体上的执⾏救济。

是指在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了不同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

执⾏过程中,由于执⾏⼈员仅根据标的物的外观判断权属,难免会出现将案外⼈的财产作为被执⾏⼈财产查封、扣押等侵害案外⼈实体权益的情况,案外⼈对执⾏标的提出的异议,实际上是⼀种实体权利义务争议。

⽐如,案外⼈主张对执⾏法院查封的某项财产有所有权,请求法院解除查封,这显然是关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

(⼆)法律条⽂规定的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利害关系⼈认为执⾏⾏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的⼈民法院提出书⾯异议。

当事⼈、利害关系⼈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

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当事⼈、利害关系⼈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裁定送达之⽇起⼗⽇内向上⼀级⼈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227条:“执⾏过程中,案外⼈对执⾏标的提出书⾯异议的,⼈民法院应当⾃收到书⾯异议之⽇起⼗五⽇内审查,理由成⽴的,裁定中⽌对该标的的执⾏;理由不成⽴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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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年 1 月 20 日, 本案原告 金冠花园业委会向济南中院提出 执行异议,主张 10103 号房产系物 业管理用房,要求停止执行。 济南 中 院 做 出 了 (2008) 济 中 法 执 字 第 364-5 号民事裁定,认为从调查 情 况和房产登记的用途来看,均不能
证 明 10103 号 屋 房 属 于 物 业 管 理 用房,且争议房产登记在志成公司 名下,据此驳回了金冠花园业委会 的异议。
履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 民四初字第 96 号民事判决所确定 的义务, 济南中院对志成公司所有 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房产 (共 9 套, 总面积 1588.45 平方米, 其中包括 10103 号房屋) 予以强制 拍卖,该房产由龚某拍得。 2008 年 12 月 23 日, 济南中院作出(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裁定,该裁 定主文第一项为: 被执行人志成公 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顺河东 街 1 号的金冠花园 4 号楼一层全部 房 产 (房 号 :10101—10109, 产 权 证 号 : 济 房 权 证 天 字 第 107693— 107701 号)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被告:龚某。 2004 年 12 月 23 日,志成公司 与建银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 一份,约定志成公司购买建银公司 开发的金冠花园 4 号楼 1 层 10103 号,即本案诉争房屋。 2005 年 1 月 14 日, 该 房 屋 由 建 银 公 司 转 移 登 记到志成公司名下。 不动产登记簿 所记载的房产用途为商业。 因志成公司未向济南兴业银行
关于焦点二, 物权法第十六条
前段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 属和内容的依据。 ”依照该规定,除 非金冠花园业委会有足够的证据证 明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 否则应以 登记簿记载事项作为判断物权内容 与归属的依据。 因金冠花园业委会 主要抗辩理由和证据是该房屋此前 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之用, 但仅此 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登记簿记载事项 错误, 故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认定该 房屋为商业用房。 因不动产登记簿 记载的房屋用途为商业, 并非物业 管理用房, 故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 该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 金冠花园业委会确认志成公 司与建银公司之间房屋转让合同无 效的主张亦不成立。 由于法院委托 的拍卖行为属于司法行为, 故金冠 花园业委会确认龚某拍得涉案房产 无效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 范围,本案应不予审理。
【审判】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 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
案例
16/2012
案例 参考 019
诉; 二是涉案房产是否属于物业管 理用房。
关于焦点一,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 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 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 起十五日内审查, 理由成立的,裁 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 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与原判 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 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 《执行程序司法解 释》)第 17 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 诉讼, 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 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 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 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 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 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以上规定 表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 过程中为阻却执行程序而发生的 一种特别诉讼,执行异议之诉应在 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
■案号 一审:(2009)济民一初字第 12 号
【案情】
原告:济南市天桥区金冠花园 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冠花园业 委会)。
被告:山东志成投资建设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
被告: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济南兴业银行)。
被告:山东省建银房地产开发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
2009 年 6 月 3 日,金冠花园业 委会向济南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 诉, 主张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屋系物业管理用房, 根据物业管 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三十八条之规 定, 该房屋属于金冠花园全体业主 所有。 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金冠 花园小区 4 号楼 10103 号房屋属于 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所有;二、确认 被告建银公司向被告志成公司转让 涉案房产的合同无效;三、确认被告 龚某拍得涉案房产的行为无效。
案例 018 参考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 物权确认之诉的区分
【裁判要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 利,请求法院不得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的诉讼。 由诉讼目的所决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 提起。 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案外人不能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物权确认为前提,而物权确 认本身可以独立成诉,使得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物权确认之诉存在并立、合并及独存三种形态。 在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不成立,但物权确认之诉能够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照普通民事案件进行审理。
就本案而言, 因济南中院于 2008 年 12 月 23 日 已 作 出 (2008) 济中法执字第 364-3 号民事裁定, 裁定争议房产归买受人龚某所有, 执行程序至此已经终结。此时已不 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条 件, 故本案不构成执行异议之诉。 由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主要为请求 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故本案 应为所有权确认纠纷。
综上,依照物权法第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金冠花园 业委会确认金冠花园 4 号楼 10103 号 房 屋 归 其 所 有 的 诉 讼 请 求;二、驳回原告金冠花园业委会 确认被告建银公司与被告志成公 司 转 让 金 冠 花 园 4 号 楼 10103 号 房屋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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