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
对偷税认定问题的思考

税 ” 。
务人作 出了该条规定 的 四类行 为 , 即构 成偷税 ; 《 新 征
对 偷 税 定 问题 l 2卷 增 刊
对偷税认定I题的思考 b l
喻 晓峰 周 毅 嵩
( 山市地 方税 务局 9) 乐 山 6 4 0 ) 乐 1 1 100
摘
要: 明确 偷 税 的概 念 、 体 要件 、 观要 件 、 观 要 件 , 主 主 客 对偷 税认 定有 重要 意 义 。
V l2 增 刊 01
而 导 致 不缴 或 少缴 应 纳税 款 的 行 为 不构 成 偷税 。
的质 变 , j观 要 件 上 并 无 任 何 变 化 。 因此 , 应 存 在 在 二 不 《 管 法 》 定 的 偷 税 行 为 和 《 法 》 定 的 偷 税 罪 在 主 征 规 刑 规
观要件上不…致的现象。
关于偷 税有 关具 体条 文理 解 的辩论 就一 直没 有停 息 据该条 规定 , 我们 可以确定 , 构成偷税 的主体为纳税人 过。由于相 当一部 分讨论 仅限于对 《 管法》 征 中关 于偷 和扣缴义务人 , 且扣缴义务人为法定扣缴义 务人 。《 征
税 表 述 的字 面 理 解 , 然 各 有 一 定 的道 理 , 是 不 同程 管法》 四条规定 :法律 、 虽 但 第 “ 行政法规规定负有 纳税 义务
认 定
关键词 : 偷税
中图分 类 号 :8 F1
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立法缺陷的思考

作者: 郑侠[1]
作者机构: [1]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宁波315100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58-62页
主题词: 偷税罪;税收;公平
摘要:刑法第201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由于受历史条件的局限,前瞻性不足,且过于注重对行为的实体危害性的惩治,加上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脱节日渐凸显,主要表现在偷税罪的罪状设计、与税收法投衔接等问题上,这些已成为严重影响偷税罪的认定和处理的重要因素.新形势下必须完善对偷税犯罪的立法,以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的实际需要。
偷税罪立案标准

偷税罪立案标准
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通过虚假记账、隐瞒收入等手段,逃避纳税义务,从而导致
国家税收损失的行为。
在我国,对于偷税罪的立案标准有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偷税数额的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偷税数额达到人民币三万元
以上的,属于刑事责任。
这意味着,只有偷税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能构成犯罪行为,否则将被视为行政违法行为。
其次,偷税手段的严重性。
除了偷税数额外,偷税手段的严重性也是立案的重
要标准。
如果纳税人采取虚假记账、伪造凭证、隐瞒收入等严重手段进行偷税,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此外,偷税行为的持续性也是立案的考量因素。
如果纳税人长期以来持续进行
偷税行为,且数额巨大,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而一次性的小额偷税行为,则可能被视为行政违法行为。
最后,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立案的重要考量因素。
如果偷税行为对国家
税收造成了严重损失,影响了国家财政稳定和经济发展,将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总的来说,偷税罪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需要综合考虑偷税数额、
偷税手段的严重性、偷税行为的持续性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
只有当这些因素达到一定标准时,才能构成偷税罪的犯罪行为,才能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需要严格按照《刑法》和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依法履行立案追诉职责,严肃查处偷税犯罪行为,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宣传教育,引导纳税人自觉遵纳税法,增强纳税意识,共同维护国家税收秩序,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浅谈偷税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偷 税 罪 ,是 指 纳 税 人 、扣 缴 义 务 人 采 取 伪
( ) 二 偷税 罪 数额 的分类 根 据 我 国刑 事 立 法 规 定 和 司 法 实 践 ,以 及 刑 法 理 论 的 研 究 成果 ,结 合 偷 税 犯 罪 行 为 的 具 体 情 况 ,从 以下 角度 和 标 准分类 :
定 新 型 经 济 犯 罪 具 有 重 要 意 义 。本 文 从 以 下 几
方 面浅 谈一 下 偷税 罪 中有 关 数额 的认 定 问题 。
一
、
偷 税 罪 数额 的概 念 及种 类
( ) 税罪 数 额 的概 念 一 偷 对 于经 济 犯罪 而 言 ,数 额 表 现 为 一 定 财 产
准 ,理 由是 《 刑法》 与 《 收征管法》第 五章 税 第 四 十条 的 有 关 规定 以 及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偷
税 额 认 定 问 题 的 批 复 ( 税 函 发 [ 9 5 6 国 19 ]54
号 ) 。
的价 值 ,具 有 可 计 量 性 这 一 点 是 相 同 的 。但 每 种 犯 罪 的数 额 又有 着 自己 的 特 殊 性 ,在 具 体 反 映行 为 的社 会 危 害程 度 上 具 有 不 同 的特 点 。偷
1 .实行 数 额 和 结 果 数 额 。实 行 数 额 ,是 指
造 、变造 、隐匿 、擅 自销毁账簿 、记账凭证 , 在 账簿 上 多 列 支 出 或 者 不 列 、少 列 收入 ,经 税
务 机 关通 知 申报 而 拒 不 申报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的 纳 税 申报 的 手 段 ,不 缴 或 少 缴 应 纳 税 款 或 者 已
浅析《刑法修正案(七)》之偷税罪

来的重大பைடு நூலகம்化和几点思考。
关键词: 修正案
《 法 修 正 案 ( ) 以下 简 称“ 正 刑 七 》( 修 案 ’ 对 刑法 第 二 百零 一 条 偷税 罪 相 关规 , ) 定 作 了较 大 的 修 订 , 文 针 对 修 正 案“ 本 偷 税罪” 部分 的修 改 , 谈几 点疏 浅 的看 法 。 这种 修订带来的重大变化集 中
2 关于“ 、 初犯 ” 的认定及后续管理。 修 正案 规 定 , 于 积 极 改 正 的初 犯 , 予 追 对 免 究刑事责任 。 这一相对宽松的标准更符合 当前司法工作的客观实际情况 , 但如果监 控 系 统 不严 的话 , 初 犯 ” 认定 上 容 易 在“ 的 造 成“ 门” 比如 纳税 人 多 次逃 避 缴纳 税 后 , 款 一 直被 认 定 为“ 犯 ”既起 不 到 打击 犯 初 , 罪的作用 ,又会增加税务行政腐败的风 险。建议对补缴税款、 滞纳金之后免予刑 事处罚的初犯予 以登记记录, 并且在媒体 上予以公示。一方面 能对税务机关的“ 初 犯 ’ 定 及 后续 管 理 工作 起 到 外部 监 督 的 , { 人 作用, 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办理 自行立案
是 司法 上 极 大 的不 公 平 。
修 正 案 还 取 消 了 罚金 上 下 限额 度 的 限制 , 再 强制 要 求 处偷 税 额 一倍 以上 五 不 倍 以下 的罚 金 , 体 处罚 额 度 由 司法 机关 具 按 照“ 刑相 当 ” 则 具 体把 握 。 罪 原 4 刑 事 责任 上 , 犯 积 极 改 正 可 免 、 初 刑 责 根 据 修正 案 规 定 : 次 偷税 在税 务机 首 关 通 知 以后补 缴 应 纳税 款 ,缴 纳 滞 纳金 , 并接 受 行 政处 罚 的 ,不 予 追 究刑 事 责任 ; 但是, 5年 内 曾因逃 避 缴 纳 税 款 受 过 刑 事
谈偷税罪的认定

2 .侵 犯 的 客 体 是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制 度 。 国 家 税 收 管 理 制 度 是 国 家 各 种 税 收 和税 款征 收
办法的总称 。
3 主 观 方 面 出 自直 接 故 意 。 谓 直 接 故 所 意 是 指 行 为 人 明 知 自己实 施 的 是 违 反 税 收 法
缴 义务 的单 位 和 个 人 。
刑 法 第 二 百零 一 条 还 规 定 了犯 偷 税 罪 所
应 承 担 的 刑 事 责 任 : 偷 税 罪 的 , 税 数 额 占 犯 偷 应 纳 税 额 的 百 分 之 十 以 上 不 满 百 分 之 三 十并 且 偷 税 数 额 在 一 万元 以 上 不 满 十 万 元 的 , 或 者 因 偷 税 被 税 务 机 关 给 予 二 次 行 政 处 罚 又 偷 税 的 ,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处 偷 பைடு நூலகம் 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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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税务案件审理中发现问题的思考与总结(3篇)

从税务案件审理中发现问题的思考与总结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常常会发现各种问题。
这些问题不仅仅涉及到案件本身的审理程序,还涉及到税务工作的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性等方面。
以下是从税务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一些问题的思考与总结:一、审理程序问题在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会发现审理程序存在一些问题。
比如,有些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案件审理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和听证等程序;有些税务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时,没有及时告知纳税人自己的权益和义务,导致纳税人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产生疑虑和不满;有些税务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过程中,对纳税人的陈述和申辩不予采纳,而是单方面做出决定。
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税务案件的公正审理,也损害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证据保全问题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往往具有特殊性和保密性。
因此,如何保全证据成为问题。
有些税务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时,对涉及到的证据保全不力,导致证据遗失或被破坏,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同时,有些纳税人也存在保全证据不力的问题,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结果。
因此,加强证据保全工作是税务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三、司法独立问题在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会出现税务机关与法院的司法定位不清的问题。
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该依法行政,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该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但有时税务机关在审理税务案件过程中,存在以行政手段干预法院审理案件的现象,导致税务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受到损害。
这不仅违背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也影响了税务案件的公正审理。
四、法律适用问题税务案件审理中,法律适用是一个重要环节。
有时会出现税务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或不准确的问题。
例如,有些税务机关在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有明确规定的税收政策、法律规定等进行错误解读或理解不准确,导致对纳税人的权益产生损害。
同时,有些税务机关在税务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存在不一致或不公平的问题,导致相同事实的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
偷税漏税行为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

偷税漏税行为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
偷税漏税行为通常违反国家的税法法规,并可能会受到严厉的法律处罚。
以下是一般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
1. 税收违法行为:偷税漏税行为属于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税收管理法规。
涉及的法律条款、法规和规定可能因不同国家而异,但一般包括逃避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种的纳税义务行为。
2. 行政处罚:对于偷税漏税行为,税务部门通常会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处罚措施可能包括罚款、滞纳金、税务违法行为公告等,金额和手续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 刑事处罚:在严重的偷税漏税行为中,涉及巨额逃税、组织、领导、参与偷税漏税等情况时,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刑事处罚可能包括拘留、有期徒刑、罚金等,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4. 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税务部门通常要求涉及偷税漏税的当事人补缴相应的欠税和滞纳金,以消除不当获利和纠正违法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处罚措施可能因国家和地区而有所不同。
此外,税务机关在处理偷税漏税行为时会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和裁量,并依法进行税务调查和处理。
如果遇到涉及偷税漏税问题,建议咨询专业税务律师或相关法律机构,以获取具体的法律建议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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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也是税务案件处理中定性处理最多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多。
由于对偷税罪的查处不仅涉及相关法律知识,而且涉及经济、税收、会计等有关专业知识,同时,《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因此认定偷税罪的工作很难完全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实际的需要。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一)偷税的概念《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
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
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非常重视,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移送,但公安机关能够立案查处、最终经法院认定为偷税罪的却寥寥无几。
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按照刑法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
对一些数额不是很大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
由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过低,社会打击面过大,不仅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而且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
“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
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
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
这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衔接问题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
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
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