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2018年)
会计法律法规知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
近年来,公司业务发展迅速,市场占有率逐年上升。
然而,在2018年,公司被曝出财务造假事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经过调查,发现公司存在虚增收入、隐瞒费用、虚构资产等违法行为。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情况。
二、案例分析1. 虚增收入公司为了提高业绩,虚构了多项销售收入。
具体做法是,公司以低价购入某项产品,然后以高价销售给关联公司,从而虚增销售收入。
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核算和报告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2. 隐瞒费用公司为了美化财务报表,隐瞒了部分费用。
具体做法是,公司将部分费用计入“其他应付款”科目,长期挂账,不进行核销。
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核算和报告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 虚构资产公司为了虚增资产,虚构了多项资产。
具体做法是,公司将部分应收账款、预付款项等科目长期挂账,不进行核销。
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核算和报告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4. 会计凭证不规范公司在制作会计凭证时,存在不规范现象。
具体表现在:部分凭证未注明日期、金额、用途等信息;部分凭证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
这种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会计凭证制度,保证会计凭证真实、完整、规范。
”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 责令公司改正违法行为,恢复真实财务状况。
2. 对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包括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
3. 对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启示1. 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止财务造假事件的发生。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中虚开行为的认定研究

对虚开增值税发票中虚开行为的认定研究作者:王思迪来源:《中国管理信息化》2018年第15期[摘要] 为了便于税务机关监控买卖双方的交易数据以规制发票虚开行为,也为维护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2017年7月新出的《发票管理办法》对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新的规制。
对比《刑法》中有关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中“虚开”行为的认定,税收监管现实中采取的标准则是“三流是否一致”,即交易的货物流、现金流和发票流是否一致。
虚开,通常特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流一致”的概念来源于199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192号文,其发布的背景与现今的经济状况大不一样,当然在实务中也遇到不少挑战。
文章主要论述全面“营改增”后“三流一致”的适用及对实务中问题的解决。
[关键词] 增值税;虚开发票;三流一致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8. 15. 043[中图分类号] F81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8)15- 0113- 021 全面“营改增”后,“三流一致”的适用在2016年5月全行业营改增后,营改增纳税人及营改增应税行为是否适用《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关于“‘三流一致’方能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有待探讨。
营改增的新政策下的应税行为主要体现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而“三流一致”的调整对象表述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是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所做的规定,要求的是“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时的“货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必须一致。
字面上看,在全行业营改增后修改该文件时,并未将营改增的“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这三类应税行为增补到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项的适用对象中。
会计法律法规的相关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主要从事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提高销售收入和利润,采取了一系列违法手段,其中包括虚开发票。
经过相关部门的调查,该公司虚开发票的金额高达数百万元。
二、案件经过1. 犯罪行为(1)虚开发票:某公司为了达到虚增收入、逃避税收的目的,采取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发票等手段,开具了大量虚假发票。
(2)虚列支出: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将虚假支出列支在成本费用中,以达到减少利润、逃避税收的目的。
2. 案件发现2019年,税务机关在对某公司进行税收稽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违法行为。
税务机关立即展开调查,并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 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对某公司进行立案侦查,经过调查取证,查明该公司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逃税罪。
公安机关依法对该公司及涉案人员进行刑事拘留。
三、案件分析1. 违法行为分析(1)虚开发票: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虚增销售收入,逃避税收。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严重扰乱了税收秩序。
(2)虚列支出:某公司通过虚开发票,将虚假支出列支在成本费用中,减少利润。
这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企业财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法律依据分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逃税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逃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无罪案例裁判要旨【刑事法库】创办宗旨传播刑事领域理论热点,分享办案实务经验技巧总结类案裁判规则要旨,权威解读最新法律法规详细解析热点疑难问题,定期发布两高指导案例【版权声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
来源:投稿邮箱:**************商务合作微信号:anpine摘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常见的税务犯罪之一,也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容易触犯的罪名,特别是进入营改增时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进入多发期,税务犯罪辩护将成为律师执业的重要业务之一。
本文对法院审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无罪案例的裁判要旨进行梳理,以期为各位同行提供参考。
一、行为人未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一)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第一个案例为“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在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被告人张某强以其他单位名义对外签订销售合同,由该单位收取货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就意味着在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时,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2018)冀11刑终229号中表示,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认为购货方王利民与销售方张某1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销售方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所获得,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及税务处理浅析作者:尹金来源:《中国集体经济》2018年第27期摘要:我国税收管理主要采取“以票控税”的方式,近些年,国家对发票的监控日趋严格及成熟,特别是对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意逃避税款的处罚非常严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将承担不同程度的刑事责任。
然而,在打击偷税漏税、保障国家税收的同时,国家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了明确规定,也在税收政策上给予特殊要求。
在全面“营改增”的大背景下,纳税人应正确认识“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避免因政策掌握不准、认识不够、处理不当,带来税务风险甚至以身涉法,同时造成国家税源流失。
文章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进行论述,提出与之相关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税务处理随着国家对发票管理的日趋规范和逐步完善,特别是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后的金税三期,强大的数据对比及稽核功能,有效地遏制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国家税款的现象。
但是,还是有一些企业为谋求非法利益,利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善意取得”)政策进行偷逃税款,损害国家利益。
因此,“善意取得”的正确认定以及准确运用“善意取得”相关税收政策非常的重要。
一、“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一)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类别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些企业或者因为法律意识不强、为逃避纳税责任谋求更大的非法利益;或者因为专业知识不够、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可能会导致企业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现象。
从发票取得的主观态度来看,分别有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两种情况。
因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有着本质的区别,尽而在税务处理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和要求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企业故意人为地虚增进项税额抵减应纳税额,进行偷逃税,侵蚀国家利益。
恶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按偷逃骗税款论处,须依法追缴、处罚,构成犯罪的,还将追究刑事责任。
涉税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08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业务。
公司自成立以来,业务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
然而,在2016年的一次税务稽查中,科技公司被查出存在重大涉税违法行为,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多个税种。
本案例将针对科技公司的涉税违法行为进行深入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
二、案例事实1. 增值税违法行为根据税务机关调查,科技公司存在以下增值税违法行为:(1)虚构进项税额。
科技公司通过虚构购进原材料、设备等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2)少计销售收入。
科技公司对部分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存在偷税行为。
2. 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1)少计收入。
科技公司对部分技术服务收入未申报纳税,存在偷税行为。
(2)多列成本费用。
科技公司通过虚构业务、虚列成本费用等方式,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三、案例分析1. 增值税违法行为分析(1)虚构进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从事其他应税行为时开具的,用于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科技公司虚构购进原材料、设备等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2)少计销售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或者从事其他应税行为取得的销售额。
科技公司少计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2. 企业所得税违法行为分析(1)少计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收入总额。
科技公司对部分技术服务收入未申报纳税,存在偷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2)多列成本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江苏省现行刑事立案与量刑标准(84种犯罪,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注:根据江苏最新会议纪要等地方标准文件,及近三年(2015-2017)最新出台司法解释标准整理,共84个罪名,文件依据已标注并附后,内容仅供参考。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刑法第175条之一)【2】(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二)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刑法第186条)【2】(一)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1.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2】(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在50万元至200万元之间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案例分析案由(3篇)

第1篇一、案由背景李某,男,35岁,某市某国有企业财务部主管。
2018年,李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公司举报,经调查,李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数额巨大。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为职务侵占罪。
二、案情概述2015年至2018年期间,李某担任某国有企业财务部主管,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在此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篡改财务账目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
具体如下:1. 虚开发票:李某通过伪造供应商信息,虚开发票报销个人费用,累计金额达50万元。
2. 伪造合同:李某与某供应商签订虚假合同,将公司资金转入其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达100万元。
3. 篡改财务账目:李某篡改公司财务账目,将公司收入记入个人账户,累计金额达200万元。
经调查,李某侵占公司资金总额达350万元。
李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涉嫌职务侵占罪。
三、法律分析1. 职务侵占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某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1)李某是某国有企业的财务部主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2)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发票、伪造合同、篡改财务账目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
(3)李某侵占公司资金总额达350万元,数额巨大。
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3. 李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李某侵占公司资金总额达35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案件审理1. 起诉2018年11月,某国有企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李某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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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2018年)随着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改革接受完成,增值税成为企业主要交纳的税费,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需要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以便用于扣税,而虚开税票可以进行套利,那么虚开发票罪的认定标准是怎样的?下面由赢了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一、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于问题的解释》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主要特点(一)犯罪的复杂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有四种形式: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这四种情形常常交织在一起,致使案情错综复杂。
有些案件还牵扯到多个省、市的数十个单位。
如明某某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及五个省市60多个单位和个人。
(二)犯罪的隐蔽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双方一般不直接联系,多数是通过中间人介绍接头后,协商成交。
再加上交易双方在帐务上作了“技术”性处理,具有一定的智能性,日常的稽查不易察觉。
因此此类案件的发案多是检举、控告、自首等,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涉案单位及个人不发案则已,一发案易发大案、要案。
(三)犯罪手段的多样性有的采用“大头小尾”式,少计销项税额或抬高货物的进项税额;有的采用“环绕式”,即几家单位或个人相互串联,形成环状;有的采用“偷梁换柱”式、“对开”式等,犯罪形式多样,这也给案件侦查带来一系列困难。
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竞合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偷税罪进行了修改,只要“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即可构成偷税罪,使二者在行为方式上更难区分。
特别是行为人将虚开行为用作偷税的犯罪手段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实现偷逃国家税款之目的,从实质上说是偷税。
而现实中利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偷税的案例也比较常见。
理论上,司法界几乎都秉持了牵连犯之说的观点,即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关系,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在案件实际办理过程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
如对直接让发票领购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应按偷税罪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择一重罪而处断,即应适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对从第三者手中非法购买已经虚开完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做进项抵扣凭证偷逃应纳增值税的,虚开行为及结果并非行为人所指使、授意的,购买时与虚开金额无直接关联的,应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定罪较为妥当。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虚开发票罪的立案标准”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发票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立案标准是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或者致使税款被骗5000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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