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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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个有效辩点

从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个有效辩点

无罪辩护研究 | 从29个无罪判例看挪用资金罪的23个有效辩点泽民: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经济犯罪辩护律师暨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佳博: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成员编者按:根据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国家、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笔者经过裁判文书网、无讼网、法宝等搜索关于此罪无罪判例,发现该罪被检察机关作为案由提起公诉时时常伴随其他罪名,且该罪脱罪的比例不小,当然,挪用资金罪作为单独案由的情况也存在于司法实务当中,这种情况下案情相对简单,也具有一定的辩护空间。

因此,笔者认为通过研究挪用资金罪的无罪判例归纳总结辩点对于律师展开辩护工作十分必要,故整理如下,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目录一、主体不符合1.1主要辩点:与被害公司处于平等民事关系的被告人不属于被害公司的职工,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2.1主要辩点: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3.1主要辩点:存在承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属于平等的民事关系主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不存在隶属关系,不属于挪用资金罪主体二、客观上不符合(一)没有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4.1主要辩点:以个人名义用单位资金购置物业作为单位办公用地,并非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5.1主要辩点:截留单位补贴资金用于单位开支,属单位行为,并非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6.1主要辩点: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并非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7.1主要辩点:被告人向法院出具承诺函,请求法院查封单位财产作为执行担保的行为,并非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行为。

逃税罪解读

逃税罪解读

逃税罪解读2021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三条对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进行了重大修改,删除了原“偷税〞行为的规定,将其修改为“躲避缴纳税款〞。

由此,“偷税罪〞的概念不再沿用,将确定一个全新的罪名。

关于新罪名确实定也有多种瞧点,如“逃税罪〞、“躲避纳税罪〞、“躲避缴纳税款罪〞等。

在相关司法解释尚未确定新罪名之前,本文暂采纳“逃税罪〞这一更为简洁通俗的讲法。

其中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偷税罪的规定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躲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同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分金;数额巨大同时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分。

对屡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分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五年内因躲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分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分的除外。

一、修正案有关偷税罪的要紧修改内容(一)罪名的修改依据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罪名为“偷税罪〞,而修正案把该罪名修改为“躲避缴纳税款罪〞或者“逃税罪〞(本文以下称逃税罪)。

我们认为,这一修改更为科学、合理。

首先,把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犯罪行为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国际惯例。

我们过往所称的偷税,在翻译成英语时,寻到所对应的词只能是“taxevasion〞。

而“taxevasion〞在翻译成中文时表述为“逃税〞更正确,即在国际上没有偷税之讲,只有逃税之讲。

其次,规定为逃税罪更符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描述的特征和实质。

税款在纳税人依法缴纳之前,原本属于纳税人的所得、收进或者财产,最初原始状态的所有权回属于纳税人。

试评析《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中的免责条款

试评析《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中的免责条款

试评析《刑法修正案(七)》逃税罪中的免责条款对逃税罪的免责条款,很多学者和业内人士认为,这是对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法定原则的严重冲击,如果处理不当,将会造成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长久以来一些基本理论的颠覆。

为什么呢?是什么原因导致第四款的规定是如此具有破坏性?原因就在于,在我国刑法中明确的三原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行法定原则。

标签:逃税罪免责条款偷税罪刑事责任2009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

将原来的“偷税罪”更改为“逃避纳税罪”。

为什么会将“偷税罪”修改为“逃避纳税罪”呢?在这里我们需要了解一下中国刑法自建国以来从“偷税罪”向“逃避纳税罪”演变的过程。

“偷税”的概念最早出现在“三反”“五反”运动当中,当时在立法上并没有对“偷税”这个概念做明确的界定,人们普遍所理解的“偷税”是指一种出于主动性的逃避纳税的行为。

而“偷税罪”这个概念最早出现在法律当中是在1979年《刑法》的第121条当中,当时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当时偷税行为是与抗税行为结合在一起进行法律上的规定的。

在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第1条对“偷税罪”的概念予以明确:“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到了1997年《刑法》增加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构成偷税的内容,如此形成了《刑法修正案(七)》前的我国刑法“偷税罪”的全部内容。

而此次经《刑法修正案(七)》的修改后偷税罪的法律条文变成了刑法第201条的如下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桩偷税案件的辩护策略

一桩偷税案件的辩护策略

一桩偷税案件的辩护策略我所接受一企业委托,担任涉嫌偷税罪初审抗诉的辩护人,我接受指派出庭辩护,今年七月十五日某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现就这桩涉嫌偷税罪案件的辩护策略及方法与各位同仁共享。

一、基本案情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间,某市地税局稽查局根据举报对某企业自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缴纳地方税情况进行了检查,稽查认定期间少交税款包括营业税及附加、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合计353元,其中偷税349元,滞纳金1 73万元,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补交少交税款及滞纳金,同时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

该企业主要从事市场服务管理,具体是承租了市区一块场地,改造成市场,该企业为商户提供经营场地包括房屋或者摊位,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租金及物业费,市场繁华。

该企业实行查账征收,期间税务机关检查过二次,2002年检查2001年度纳税情况,查补税款17万元,罚款0.8万元。

2006年检查2005年纳税情况,对部分扣除项目进行了纳税调整增加,没有行政处罚。

税务稽查机关在稽查的过程中,公安机关以涉嫌偷税犯罪立案侦察,对企业法人采取了强制措施。

2008年10月初审判决偷税罪成立,判处企业罚金523万元、法定代表人有期徒刑5年、财务主管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上诉,二审法院因证据不足等原因,判决发回重审。

2 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公布实施,原审法院再审,判决公诉机关指控偷逃税的事实成立,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提起抗诉,被告人对认定的偷税税额不服,但考虑到案子久拖不了,加上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已经交纳,没有提出上诉。

二、抗诉阶段的焦点问题及准备经过初审、重审,加上被告人的态度,本案的焦点问题就落在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一审法院对偷逃税款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是否适当,是否具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还有就是一个前提,一审认定的偷逃税税额是否事实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当。

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研析

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研析

逃税罪初犯免责条款研析周铭川【期刊名称】《《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9(037)006【总页数】9页(P72-80)【关键词】逃税罪; 初犯免责; 行政处罚前置【作者】周铭川【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 20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01近年倍受关注的影星范冰冰逃税案,以范冰冰答应向国家缴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八亿多元人民币结束,这一结局引发众多质疑。

公众认为凭什么有钱人逃税八亿多竟然无罪。

其实,这种误解来源于对我国刑法第201条的不了解。

由于税收是对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再次分配,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不是为了惩罚逃税人。

因此,立法者在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中》修改逃税罪条文时,贯彻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能够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 遗憾的是,不仅普通民众对此条款不甚了解,就连刑法学界对该条款的理解也相当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罪名的适用。

一、初犯免责条款的结构分析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由于名不正则言不顺,研究该条款的准确含义,首先必须为该条款正名。

对于该款的名称,多数学者称为“初犯免责条款”,[2] 张明楷教授称为“处罚阻却事由”。

[3] 哪种称谓更加准确?本文认为,在称谓方面,“初犯免责条款”比“处罚阻却事由”更加恰当。

因为,前者是只适用于此款的专用名称,从名称即能准确地说明此款的特有性质,后者则并非专门适用于此款的名称,而是指刑法中所有能够阻却处罚的事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外的阻止刑罚权发动的条件;前者有助于使人准确地理解该款的内容,因而有望成为我国学者约定俗成的用语,后者则具有外来词语的性质,国内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此词语还比较陌生;前者是学者们对该款内容的概括,后者则是张教授本人对国外词语含义的创新。

浅析逃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逃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

浅析逃税罪认定中的疑难问题作者:高习智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刑法修正案(七)》将偷税罪改成了逃税罪,并对此罪的具体内容作出了相关改变,有利于促进法律发展与经济要求的契合度提高。

但同时存在许多疑难问题,本文对相关疑难问题作出了论述并给出了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逃税罪除罪条款入罪标准一、《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现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条中还有其他关于扣缴义务人、累计处罚以及关于已经补缴税款的除罪条款的规定。

第一、修正案将原来的“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这一变化比较符合立法初衷。

偷税罪的主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但是行为人应缴纳税款,其实是行为人的合法财产,并不存在侵占国家税收款项的问题。

第二、原刑法对偷税的行为方式采取列举的方式,法律明文规定了“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薄、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方式。

修正案改变了纯列举的方式,改变成概述式的叙述表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

概述式的方式包含的内容较多,比较符合犯罪方式多样化的趋势。

第三、修正案对犯罪的数额作出了改变。

原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了具体金额,修正案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代替原来关于具体金额的规定。

对于解决不同档次量刑的空白地带有积极作用。

第四、修正案将附加刑中的倍数罚金改变成了无限额罚金。

根据罪责刑一致的原则,将行为方式取消了关于具体金额数目的规定,在对应的法定刑当中理应取消关于倍数罚金的规定。

这样的做法同时是符合偷税罪情况复杂、认定任务重的实际情况。

第五、修正案在此条中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四十起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法益、犯意等视角剖析无罪案)

四十起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法益、犯意等视角剖析无罪案)

四十起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法益、犯意等视角剖析无罪案)中国无罪案例汇总及分析(法益、犯意等视角剖析无罪案)案例一:法益侵害严重程度不够,情节要件不符,未造成“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后果,最终不诉结案。

实证案例:阿检刑不诉〔2021〕28号不诉案。

案例二:补缴了税款,被侵害法益已得到修复,可酌情不诉。

就涉税案件而言,税务部门实际上按“填平”原则进行无罪化处理。

如:轰动一时的范某某、郑某逃税事件。

实证案例:常检刑不诉〔2021〕159号不诉案。

案例三:就轻微故意伤害案件而言,办案机关也允许被追诉人通过主动赔偿,争取刑事和解等方式,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侵害的法益,最终达到和谐处理刑事案件的目的,起码在情节轻微的故意伤害案件中是可以采取此类方法予以处理。

实证案例:西区检刑不诉〔2021〕246号不诉案。

案例四: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入户杀人,此类犯罪行为侵犯对公民住宅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法益,但合法进入涉案房屋的行为,就不属于“入户”的范畴。

亲眼所看到的“入户”行为,不等于系法律意义上的“入户”行为。

妨害合法公务行为可能构成犯罪,妨害非法公务行为则未必构成犯罪。

简而言之,凡事均有例外是常态,机械理解法律的做法当然不妥。

实证案例:辽县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诉案。

案例五:从形式上看,被追诉人侵占了200万元的巨额款项,但实质上双方进行核算已“剔除”了涉案的200万元款项,进而导致被追诉人涉案行为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的200万元巨款,事实上也没有侵犯涉案的法益,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

从形式上看是“侵占”了200万元,但实质上仅仅是“财务上一个挽账行为”,这明显属于临时记账行为,而非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

显然,亲眼所见也不见得就无比可靠。

实证案例:鄂监检一部刑不诉〔2021〕Z77号不诉案。

案例六:被追诉人涉案行为促进、强化了法益侵犯结果,进而导致其涉案行为具有违法性,但尚未严重到犯罪的程序。

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

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

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1. 引言1.1 背景介绍逃税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各国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打击逃税行为。

在一些特定情况下,逃税者可能会通过某些条款得到免责,这就是逃税罪免责条款。

逃税罪免责条款是为了在一定条件下对逃税者进行宽大处理,通常包括自首、积极赔偿、主动纠正等要求。

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一直备受争议,不同法律体系对其理解与界定也有所不同。

本文将就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展开讨论,探讨其具体要求、相关案例分析以及争议焦点。

通过对免责条款的重要性进行分析,提出建议修正的方向,并展望其未来发展趋势,以期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旨在明确法律规定和免责条件的具体要求,解释相关案例并澄清适用范围的争议。

通过研究,我们旨在揭示逃税罪免责条款的重要性,为修正和完善相关法律提出建议,同时探讨未来发展趋势,促进逃税罪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更好适用,维护税收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2. 正文2.1 逃税罪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逃税罪免责条款的法律规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逃税者可以通过符合法定条件来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对逃税罪免责条款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免责的条件和程序。

根据《刑法》的规定,逃税罪免责条款主要包括自首、坦白、报告案情和主动支付税款等条件。

自首是指在税务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未查处前,税务行政处理前主动到有关部门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税款情况的行为。

坦白是指在税务机关查处前,税务行政处理前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税款情况的行为。

报告案情是指在税务机关查处前,税务行政处理前主动报告案情的行为。

主动支付税款是指在税务机关查处前,税务行政处理前主动支付欠缴税款的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逃税者如果符合以上条件,可以获得逃税罪的免责或减轻处罚。

但需要注意的是,免责条款并非逃税者的“法宝”,在实际操作中仍需遵循法律法规,确保申请免责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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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

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一、主体不符合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

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

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主观不符合无罪辩点3:在行政管理关系中,被管理者对资产只有管理权而没有处理权,只是被动地执行管理者的决定,主观上不具有逃税的故意,不构成逃税罪无罪要旨: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二)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2004年单位在以房屋抵偿贷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初志刚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单位构成逃税罪。

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2008年11月28日灌区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

该证据证明,一是兴达商厦以楼抵债是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决定的。

二是处理资产、缴纳税款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灌区局在做出处理资产决定时,亦应当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

如灌区局做出了这方面的决定,兴达商厦为了自身的利益逃避缴纳税款,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尚有道理。

但纵观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

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说,是灌区局逃避缴纳税款,还是兴达商厦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不清。

从主观方面,兴达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

从形式要件上来说,税务机关亦未向兴达商厦下达追缴通知书,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亦不予支持。

三、客观方面不符合无罪辩点4:依法享受退免税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虽然所报的残疾人没有真正上班但其都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行为人不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不宜以逃税罪论处无罪判例: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0)赫刑初字第680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伏明、曹阳为注册成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所提交的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并无虚假,均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真实资料。

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是经过赫山区工商、民政、税务等相关机关的批准,并经湖南省民政厅而同意合法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所享有的退免税待遇。

该厂在2006年至2009年4个年度,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认证,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

被告人曹伏明、曹阳所报的残疾人虽然没有真正到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上班,该厂也没有为残疾人发放工资。

但根据政策的规定,该厂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残疾人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

被告人曹阳经营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对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四、刑法第201条第4款的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这是有关逃税罪除罪条款的规定,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几个条件:第一是满足逃税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果没有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就无所谓适不适用了;第二是经过税务机关的处理;第三是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是只有当行为人超过税务机关规定期限而不接受处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5: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此之前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无罪判例: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二终字第30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作为富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

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定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其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依法应径行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对于上诉人马某所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

具体到本案,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逃税事实的认定,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而为,不具法律效力,应予纠正。

但原审判决宣告上诉人马某无罪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无罪辩点6:行为人实施逃税行为后,接受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补缴税款并缴纳罚款、滞纳金的,不应再追究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无罪判例: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2016)川0411刑初196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逃税人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陈忠兵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一案进行侦查的过程中,被告单位在税务机关发现其涉嫌逃税并对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前,提前预交了所逃税款,又在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后,及时缴纳了全部罚款、滞纳金,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涉嫌逃税一案进行了刑事立案追究,故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的规定,不应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忠兵逃税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陈忠兵犯逃税罪的罪名不成立。

相关无罪判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57号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娄中刑二终字第53号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刑再6号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点7:据以认定被告人犯偷税罪的司法鉴定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仅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犯偷税罪。

无罪判例: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烟芝刑再初字第1号裁判要旨:本院再审认为,据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的主要证据是司法鉴定书和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据司法鉴定书指控其犯偷税罪事实的认可,而该”事实”至今不确定或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虽然原审中被告人认罪,但在本院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材料而其未予补充时,在参与司法鉴定的王丽敏对该鉴定书关于设备厂2003年度各项税额的认定作出其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说明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因此,该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偷税罪。

无罪辩点8:现有证据不能准确核定逃税的具体数额,但行为人已按税务部门核定的数额按期缴纳税款,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2010)淅刑初字第090号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瑞轩犯逃税罪,因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杜瑞轩砖厂在该段时间内的销售数额,故不能准确核定杜瑞轩逃税的具体数额,杜瑞轩虽然没有进行税务申报,但自2004年开始,税务部门都按季度对杜瑞轩砖厂进行税款核实和催缴,且杜瑞轩已按税务部门核定数额按期缴纳。

故指控被告人杜瑞轩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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