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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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11.2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1月20日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

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一、船舶报废有什么规定船舶是一种主要在地理水中运行的人造交通工具。

民用船一般称为船,军用船称为舰,小型船称为艇或舟,其总称为舰船或船艇。

根据我国《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老旧运输船舶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特别定期检验的船龄,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前后半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经特别定期检验合格、继续经营水路运输的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首次特别定期检验届满一年后每年申请一次特别定期检验,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报批准其经营水路运输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应当通知海事管理机构。

老旧运输船舶的技术状况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成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二十七条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特别定期检验或者经特别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老旧运输船舶,应予以报废。

第二十八条达到本规定附录规定的强制报废船龄的船舶,应予以报废。

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营运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本规定附录规定的船舶强制报废船龄的日期。

海船船龄标准:一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二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五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4年以上。

河船船龄标准:一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25年以上;二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0年以上;三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1年以上;四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3年以上(39年以上);五类船舶(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强制报废船龄35年以上(41年以上)。

二、船舶所有权取得船舶所有权可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根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取得所有权。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渔发[2002]8号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正文:---------------------------------------------------------------------------------------------------------------------------------------------------- 渔业船舶报废暂行规定(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2年5月23日以农渔发[2002]8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障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控制捕捞强度,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关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以下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钢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24米的,报废船龄为16年;2.船长大于等于24米小于45米的,报废船龄为20年;3.船长大于等于45米小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26年;4.船长大于等于60米的,报废船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渔船1.船长小于12米的,报废船龄为13年;2.船长大于等于12米小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18年;3.船长大于等于24来的,报废船龄为20年;(三)海洋玻璃钢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四)海洋钢丝网水泥捕捞渔船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五)除捕捞船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报废船龄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的报废船龄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的报废船龄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的报废船龄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教学和执法船的报废船龄为30年。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最新【全文】

(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

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

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初次检验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一)制造的渔业船舶;(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五类船舶报废年限

五类船舶报废年限

五类船舶报废年限船舶是人类运输和贸易中重要的工具,它们承载着人们的希望和梦想。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船舶也会经历磨损和老化,最终被报废。

根据船舶的不同类型和用途,它们的报废年限也不尽相同。

下面将介绍五类船舶的报废年限。

1. 货船:货船是用于运输货物的船舶,承载着国际贸易和物流的重任。

根据国际航运协会的规定,大型散货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0年,而小型散货船则为20-25年。

这是因为大型散货船的建造成本高,船舶的耐用年限相对较长。

然而,由于货船的使用频率较高,航行距离较长,船舶结构容易受到损伤,因此报废年限相对较短。

2. 油轮:油轮是用于运输石油和石化产品的船舶,承担着能源供应的重要任务。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规定,油轮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0-25年。

这是因为油轮运输的货物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船舶需要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此外,油轮需要承受油品的腐蚀和高温环境,因此船体的耐久性相对较低。

3. 客船:客船是用于载客和旅游的船舶,给人们带来愉快的旅行体验。

根据国际邮轮协会的规定,客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0年。

这是因为客船通常配有豪华设施和服务,船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要求较高。

此外,客船的设计和装修风格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船舶的外观和内部设施需要不断更新。

4. 渔船:渔船是用于捕捞和养殖的船舶,为人们提供丰富的海产品。

根据国际渔业组织的规定,渔船的报废年限一般为15-20年。

这是因为渔船的使用频率较高,航行区域多为海洋环境,船舶容易受到海水腐蚀和恶劣天气的影响。

此外,渔船的技术和设备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更新,船舶的性能和效率需要不断提升。

5. 军舰:军舰是用于海军作战和防御的船舶,维护国家安全的重要力量。

根据各国海军的规定,军舰的报废年限一般为25-35年。

这是因为军舰需要具备较高的作战能力和防御能力,船舶的技术和装备需要不断更新。

此外,军舰的结构和材料需要经过严格的测试和验证,以确保船舶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船舶使用的条件与报废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09年第14号《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9年11月25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李盛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决定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在第三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

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7月5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09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老旧运输船舶管理,优化水路运力结构,提高船舶技术水平,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从事水路运输的海船和河船。

第三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二)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是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签发的《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或《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之日的年限;(三)老旧运输船舶,是指船龄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最低船龄以上的运输船舶;(四)报废船舶,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五)废钢船,是指永久不能从事水路运输的钢质船舶;(六)单壳油船,是指未设有符合国内船舶检验规范规定的双层底舱和双层边舱的油船(含油驳)。

第四条老旧海船分为以下类型:(一)船龄在10年以上的高速客船,为一类老旧海船;(二)船龄在10年以上的客滚船、客货船、客渡船、客货渡船(包括旅客列车轮渡)、旅游船、客船,为二类老旧海船;(三)船龄在12年以上的油船(包括沥青船)、散装化学品船、液化气船,为三类老旧海船;(四)船龄在18年以上的散货船、矿砂船,为四类老旧海船;(五)船龄在20年以上的货滚船、散装水泥船、冷藏船、杂货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木材船、拖轮、推轮、驳船等,为五类老旧海船。

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操作规程

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操作规程

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山东省海洋捕捞渔船减船转产报废渔船处置工作,规范渔船处置程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推动渔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山东省海洋捕捞船舶的减船、转产和报废处置,包括注册在山东省的渔船和其他海洋捕捞船舶。

第三条渔船减船、转产和报废处置应遵守法律法规,本规程的实施应与海洋资源、环境保护和渔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相一致。

第二章渔船减船处置第四条渔船减船处置是指基于市场需求,根据船舶数量和船舶结构调整的需要,采取的将渔船作为原材料用于其他用途的措施。

第五条渔船减船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减船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减船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减船对象,制定减船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减船协议,确保渔船减船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减船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减船。

(六)整理备案,对减船手续进行整理备案。

第三章渔船转产处置第六条渔船转产处置是指基于市场需求,将渔船用于其他产业、项目或用途的措施。

第七条渔船转产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转产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转产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转产对象,制定转产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转产协议,确保渔船转产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转产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转产。

(六)整理备案,对转产手续进行整理备案。

第四章渔船报废处置第八条渔船报废处置是指因渔船寿命到期、发生严重损坏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使用,需要进行报废和处置的措施。

第九条渔船报废处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编制渔船报废处置方案。

(二)报批程序,将渔船的报废计划报审批机关批准。

(三)确定报废对象,制定报废计划,对渔船进行评估。

(四)签订渔船报废协议,确保渔船报废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五)进行报废操作,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渔船的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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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2.水产运销船、油船:
报废船龄为26年;
3.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供应船、交通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4.渔业行政执法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第六条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且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可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七条渔业船舶未达到报废船龄,但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认定不能满足安全技术要求和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提前报废。

第八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准予报废。

第三章报废程序
第九条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船龄届满前6个月以书面形式(《渔业船舶报废通知书》附件1)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船舶,并报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船舶所有人应当在渔业船舶达到报废船龄后30日内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捕捞渔业船舶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有关渔业船舶证书后3日内应当通知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1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拆解、销毁或处理报废渔业船舶,并向船舶船籍港所在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废渔船拆解、销毁或处理后的3日内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附件2),并报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部备案,且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

第十条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实施渔业船舶报废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渔港监督机构。

渔港监督机构在接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船舶所有人报废渔业船舶,并报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未达到报废船龄,但船舶所有人自愿提前报废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国籍)证书;属捕捞渔业船舶的,还应当提交捕捞许可证书。

有关渔业船舶报废手续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申请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船舶所有人于报废船龄届满前3个月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延期报废检验,并提交船舶维修计划。

第十三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延期报废检验申请后15日内指定2名以上验船师进行检验。

执行检验的验船师应当依法检验,出具“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应当由验船师签字,并加盖检验业务印章。

渔业船舶技术状况评定专家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组建,并根据“渔业船舶技术状况检验报告”和船舶所有人出具的船舶维修计划,评定出船舶延期报废年限。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据专家组评定的船舶延期报废年限出具《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

评定书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

评定书所评定的延期报废年限每次不得超过2年,且累计不得超过5年。

第十四条船舶所有人应当凭《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报废申请,填写《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附件3),并提交有关材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定书所评定的延长期限,将《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和《渔业船舶技术评定书》及有关材料报省(区、市)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并通知原发证机关。

船舶所有人持有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意见的《渔业船舶延期报废审批表》向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渔港监督机构和捕捞许可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延期报废的渔业船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每年按照换证检验的规定进行检验。

未申报换证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依据本规定报废。

《渔业船舶报废证明》的具体办理按照第九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执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报废渔业船舶的旧设备、旧材料不得用于更新、制造渔业船舶。

第十六条渔业船舶距报废船龄前5年内进行改造的,渔业船舶改造后的报废船龄不得超过船舶改造前规定的报废船龄。

第十七条渔业船舶在报废延长期限届满前1年内不得买卖或转让。

擅自买卖或转让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渔业船舶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报废船龄或者报废延长期限所对应的日期。

第十九条报废船舶所有人需要更新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办理报废注销手续的渔业船舶,不予更新。

持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业船舶,报废后不予更新。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报废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的监督管理。

船籍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按时公告报废渔业船舶名录。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实行定点管理。

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具体地点由省(区、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报废的渔业船舶不得继续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不得在渔港水域内停泊。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其检验,渔港监督、渔政机构不得为其办理渔船登记和发放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船舶所有人对渔业船舶报废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渔业船舶报废拆解或者销毁监管职责的;
(三)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渔业船舶报废证明手续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渔港工程船、趸船、仅在港区作业的拖轮和驳船,以及内陆船长12米以下的非机动渔业船舶的报废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使用的专门用语的含义如下:
渔业船舶:
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渔业船舶报废:
系指渔业船舶永久不得从事渔业生产活动,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

渔业船舶证书:
系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现今的年限。

报废船龄: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自渔业船舶建造完工之日起至应当报废时的年限。

船长:
系指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所载的船长。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
2006年06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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