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地方航道”是指国家航道和专用航道以外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包 括过船闸坝)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 线、水下电缆、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在通航河道内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三条 在航道内施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四章 航道养护经费
第二十四条 经国家批准计征港务费的沿海和内河港口,进出港航道的维护费用由 港务费开支。
第二十五条 专用航道的维护费用,由专用部门自行解决。
第二十六条 对中央、地方财政拨给的航道维护费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 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六条 因紧急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建临时闸坝,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旱情解除后,建闸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闸坝,恢复通航条件。
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 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 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必须遵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 收合格后,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 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8.29•【文号】•【施行日期】199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6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6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8月29日交通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是对航道及航道设施实行统一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三条国家航道是指:(一)构成国家航道网、可以通航500吨级以上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常年(不包括封冻期)通航300吨级以上(含300吨级)船舶的内河干线航道;(三)可通航3000吨以上(含3000吨级)海船的沿海干线航道;(四)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五)国家指定的重要航道。
第四条地方航道是指:(一)可以常年通航300吨级以下(含不跨省可通航300吨级)船舶的内河航道;(二)可通航3000吨级以下的沿海航道及地方沿海中小港口间的短程航道;(三)非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四)其它属于地方航道主管部门管理的航道。
第五条航道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国家和交通部发布的有关航道技术标准。
第六条航道是重要的水运交通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加强对航道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的领导;制订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时,应统筹安排航道的建设发展,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七条《条例》和本《细则》所指“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和运河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设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船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2014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保护,保障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促进水路运输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航道,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等内陆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以及内海、领海中经建设、养护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
航道包括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和航标等航道设施。
第三条规划、建设、养护、保护航道,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需要,遵循综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服从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建设和防洪总体安排,统筹兼顾供水、灌溉、发电、渔业等需求,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条件,保护航道安全,维护航道网络完整和畅通。
国务院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航道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设和养护资金。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航道规划第六条航道规划分为全国航道规划、流域航道规划、区域航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规划。
航道规划应当包括航道的功能定位、规划目标、发展规划技术等级、规划实施步骤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航道规划应当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符合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和军事设施保护区划相协调。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工艺的法律法规与合规标准

明确监督内容、方法、频次和要求,确保监督工作有序开展。
实施质量抽查和验收
对施工过程和成果进行抽查和验收,确保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标准 。
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明确质量责任主体
确定各参与方的质量责任,建立 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质量责任追溯
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追溯,查 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方的责任
职业健康规定
施工单位应关注施工人员的职业 健康,提供必要的职业病防护措
施。
施工单位应建立职业病报告和监 测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职业病
问题。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业卫生宣传和 培训,提高施工人员的职业卫生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04
质量监督与责任追究
质量监督体系
建立完善的质量监督机构
负责监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施工工艺的标准化流程
施工准备
包括现场勘查、设计交底、施工 组织设计等环节,以确保施工顺
利进行。
施工过程
按照规定的施工工艺流程进行,包 括土方开挖、基础处理、主体结构 施工等步骤,确保施工质量。
验收与交付
工程完工后,应进行验收和交付, 确保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和施工工艺 标准。
施工工艺的验收标准
质量标准
保护生态环境
确保工程建设符合环保要 求,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 响。
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实施
制定过程
法律法规的制定需要经过深入调 研、广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 环节,以确保法律法规的科学性 和合理性。
实施方式
通过行政监督、司法审判等方式 确保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对违 法行为进行惩处,维护法律法规 的权威性。
02
施工工艺的合规标准
施工工艺的合规性要求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水运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
航道建设是水运事业发展的重要支撑,是实现沿海及内河各大城市之间连接的关键。
为了保障航道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有效管理、稳步推进,制定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十分必要。
一、总则本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行为,促进航道工程建设科学、规范、高效开展。
符合本规定的航道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本规定的规定;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不应当开展或者停止活动。
二、基本原则航道工程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坚持科学规划。
在航道工程建设的规划、设计和建设过程中,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经济和社会合理性,坚持可持续发展。
2.科学合理选址。
在航道工程建设前,要进行综合评估,选取科学合理的工程建设方案,并在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公益性的前提下,合理选择建设地点。
3.严格质量控制。
在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制定科学的质量控制方案,建立严格的质量检测体系,确保航道工程的建设质量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4.防范风险。
在航道工程建设过程中,应从防止自然灾害和人为破坏等方面综合考虑,制定有效的风险预防措施,确保航道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三、工程建设的组织与管理1.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具有合法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备案。
2.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组织技术人员对航道工程建设进行设计、施工和质量控制等工作。
3.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航道工程建设进度、质量、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进行整改。
4.航道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和质量管理体系,在建设过程中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四、资金管理1.航道工程建设资金来源应当合法,合规,确保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2.航道工程建设资金财务管理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的预算、会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保证资金财务的透明、规范和合法。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工程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
交通运输部具体负责的中央财政事权航道的建设管理工作,可以按照规定委托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符合航道规划,执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和应急能力配备,科学组织建设。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应当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相关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8.22•【文号】•【施行日期】1987.10.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年8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国民经济和国防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国家鼓励和保护在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下,开发利用航道,发展水运事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航道事业。
第五条航道分为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
第六条国家航道及其航道设施按海区和内河水系,由交通部或者交通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地方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部门管理。
国家航道和地方航道上的过船建筑物,按照国务院规定管理。
第二章航道的规划和建设第七条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城市建设以及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和国家批准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制定。
第八条国家航道发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审查批准后实施。
地方航道发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航道的发展规划,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审查批准后实施,并抄报交通部备案;必要时报交通部审查批准后实施。
专用航道发展规划由专用航道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各级水利电力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上述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交通主管部门参加。
航道工程管理制度

航道工程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是为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与维护活动,确保工程质量和航行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
2. 所有参与航道工程建设、维护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3. 航道工程管理应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保护环境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1. 设立专门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工程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2. 航道管理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3. 对于大型航道工程,应成立项目法人,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三、规划与设计1. 航道工程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水运发展规划,满足航运需求。
2. 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并经过专家评审和有关部门审批。
3. 设计变更应严格按照程序进行,确保设计的合理性和工程的安全性。
四、施工管理1. 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
2. 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3. 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船舶通行安全。
五、质量监督1. 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对航道工程的质量进行全面监督。
2. 定期对航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航道的安全和畅通。
3. 对于重大质量问题,应立即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
六、安全管理1. 制定详细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 加强对航道工程的巡查和维护,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3. 发生事故时,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及时进行救援和处理。
七、环境保护1. 在航道工程的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2. 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施工对水域生态的影响,保护水生生物栖息地。
3. 加强航道沿线的环境监测,防止污染物质的排放。
八、信息管理1. 建立航道工程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的数字化和网络化管理。
2. 及时发布航道工程的建设进度、通航条件等信息,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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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范航道工程建设活动,提高建设管理水平,根据《航道法》《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航道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航道工程建设,是指新建航道以及为改善航道条件而进行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和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工程建设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工程建设。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航道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所辖航道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航道工程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守国家关于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规,符合航道规划,执行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
第五条鼓励航道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六条航道工程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单位)应当通过登录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进行项目申报,并按照要求填写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在线平台进行在线审批、在线监测、协同监管等,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
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八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开展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五)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七)组织工程实施;(八)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九)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执行以下基本建设程序:(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申请书或者填写备案信息,履行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信息,编制初步设计文件;(三)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四)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批手续;(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开工前相关手续,具备开工条件后开工建设;(六)组织工程实施;(七)工程建成后,编制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竣工前的各项工作;(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和交通运输部审批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涉及长江水系、珠江水系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的重大航道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珠江航务管理局的意见。
设区的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第十一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通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长江航务管理局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转报交通运输部。
第十二条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项目单位应向有审批权限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项目单位申请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二)初步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经核准的项目申请书,或者备案证明。
第十四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建设方案符合航道等规划;(二)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三)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五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除长江干线外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长江航务管理局负责长江干线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设区的市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批。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向有审批权限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施工图设计审批,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原件;(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三)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则上应集中报批。
对于工期长、涉及专业多的项目,可以分批报批。
项目单位在首次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时,应将分批安排报施工图审批部门。
第十八条编制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建设规模、标准及主要建设内容符合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二)设计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格式和内容符合水运工程设计文件编制要求。
第十九条对于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初步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对于航运枢纽、通航建筑物等技术复杂、难度较大、风险较大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负责施工图设计审批的部门在审批施工图设计前应当委托其他设计单位进行技术审查咨询。
受委托的设计单位资质等级应当不低于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单位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技术审查咨询主要核查以下内容,并对工程设计方案和概(预)算编制提出咨询意见:(一)工程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与项目审批、核准文件或者备案信息的符合性;施工图技术审查咨询还应核查与初步设计文件的符合性;(二)工程设计与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三)总体设计、总体布置、主要设备配置的合理性;(四)地基基础、主要建筑物、金属结构等设计的合理性、安全性、稳定性、耐久性;(五)主要施工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疏浚土处理方式等的合理性;(六)环境保护、安全、消防、节能等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措施的合理性;(七)工程概(预)算的编制依据和方法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和国家有关规定内对受理的设计审批申请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项目单位;需要延长审批时限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对于建设内容简单、投资规模较小的航道整治、航道疏浚等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可以合并设计,深度应当达到施工图设计要求。
第二十四条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审批、核准文件及其他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开工建设。
在有效期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五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后方可开工建设。
项目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办理完成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手续,登录在线平台填写项目开工基本信息,并接受依法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项目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负总责。
项目单位应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项目单位应当符合《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能力;不具备管理能力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概算超过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的、企业投资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发生建设地点变更等情况,项目单位应根据《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重新向项目审批机关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向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实施备案制的项目应告知备案机关。
第二十八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出现批准机关调整审批、核准文件或者重新办理备案的,项目单位应当向初步设计审批部门申请调整初步设计审批内容。
第二十九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对设计文件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项目单位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满足工程安全、质量、使用功能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第三十一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1.连续调整航道轴线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2.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30%,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二)航道疏浚工程1.改变疏浚基线、设计底高程;2.单位工程疏浚工程量调增超过原设计工程量30%;3.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1000万元;4.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三)航运枢纽工程1.改变航运枢纽总体布置,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水轮发电机组型式、单机容量、配置数量和重要技术参数;4.改变电站接入系统方式和电气主接线方案;5.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6.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7.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四)通航建筑物工程1.改变通航建筑物平面布置、高程和主要结构型式,改变主要建筑物的基础处理方式、消能防冲方式;2.改变通航建筑物的输水系统型式、工作闸阀门和启闭型式,改变升船机的驱动方式;3.改变施工导流标准和导流方式;4.调增辅助生产、生活建筑物规模超过原设计规模的5%;5.政府投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超出初步设计批准总概算但在项目批准的投资估算10%以内。
前款规定的设计变更涉及施工图设计重大修改的,还应当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设计变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施工图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航道整治工程1.护岸、护滩、护底结构范围调整超过原设计范围15%,清礁工程量调整超过原设计工程量15%;2.单位工程调增费用超过500万元。